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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监督管理的补充规定

时间:2024-07-22 20:12: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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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监督管理的补充规定

广西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办[2001] 67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关于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监督管理的补充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十月十六日


关于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监督管理的补充规定

为了加强我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管理,防止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流散社会,预防和减少涉爆案件、涉及剧毒物品案件以及重大事故的发生,严厉打击涉及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和《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统一专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玉政办[2000]49号)的精神,特制订如下补充规定。
一、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生产、经营的审批
(一)建立民用爆炸器材生产工厂,必须由申办单位持申办报告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地派出所、县(市)区公安(分)局、市公安局申报,再向自治区公安厅和自治区国防科工办申报审批,经验收合格后,由国家国防科工委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凭《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二)申请建立烟花爆竹生产工厂必须由申办单位持申办报告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地的派出所、公安(分)局申请,经现场勘验和初审同意后,逐级上报自治区公安厅审查批准。按批准设计图纸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公安局或自治区公安厅验收合格的,由自治区公安厅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凭《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生产。
(三)生产爆炸物品的厂家要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防止和杜绝爆炸事故发生。
(四)严格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经营的审批手续。凡是符合经销爆炸物品条件的单位,必须由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凡是符合经销剧毒物品条件的单位,由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核实后,经玉林市公安局审核同意,报自治区公安厅批准,由自治区公安厅发给《剧毒物品经营许可证》。《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核发,市直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到玉林市公安局办理,各县(市)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到各县(市)公安局办理。
(五)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经营必须进行专营。由市政府指定获得《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和《剧毒物品销售许可证》的经营单位专营,非专营单位一律不准参与经营。
二、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购进的管理
(一)全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氰化钠、氰化钾、砒霜)由市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或市黄金公司到玉林市公安局开具《爆炸物品购买证》和《剧毒物品购买证》统一组织购进。需要到自治区外购进的,由专营公司提出申请,经市公安局审核后,再到自治区公安厅办理有关手续,方可购进。
(二)各县(市)区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或黄金公司,需要购进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由公司出具证明,主管部门同意,经各县(市)区公安局审核后,报玉林市公安局审批,开具《爆炸物品购买证》和《剧毒物品购买证》统一到市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或市黄金公司购进。
(三)各县(市)区公安(分)局,不准开具《爆炸物品购买证》和《剧毒物品购买证》给经营者到市内外生产厂家或通过其它渠道直接购进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
(四)各县(市)区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或黄金公司不得擅自到市内外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厂家和剧毒物品生产厂家或通过其它渠道直接购进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
三、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销售的管理
(一)工商部门对申办经营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单位,必须凭其持有的《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剧毒物品经营许可证》、《剧毒物品储存许可证》和市政府指定其专营的有关文件方可办理有关的登记手续,发给营业执照。专营单位在证照齐全的情况下,方可从事专营活动,不准超范围经营,严禁与其它化工产品同店经营。
(二)凡具备使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需要爆炸物品或剧毒物品的,报辖区派出所审核同意后,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或《剧毒物品购买证》,凭证到县(市)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或黄金公司购买。经销单位在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或剧毒物品时,必须验、收由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或《剧毒物品购买证》。
(三)没有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或没有黄金公司的县(市)区,爆炸物品或剧毒物品由市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或市黄金公司凭证直接供应;严禁向无购买证的单位或个人出售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
(四)凡经批准具有合法证照的烟花爆竹生产厂家,需要使用氯酸钾的,由使用单位向县(市)区公安(分)局申请,签署意见后报市公安局审批,由市公安局开具《爆炸物品购买证》,到市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购买。
(五)严禁生产厂家在玉林市范围内自销民用爆炸物品或剧毒物品;严禁自由买卖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严禁用民用爆炸物品或剧毒物品换取其它物品;严禁买卖剧毒鼠药(如氟乙酰胺、毒鼠强)及诱饵。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储存的管理
(一)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储存室。专用仓库、储存室要有防火、防雷、防盗等设施,有管理制度,有专人负责管理,严禁任意存放。
(二)设立民用爆炸物品或剧毒物品储存仓库时,必须持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和设计图纸及专职保管人员登记表,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剧毒物品储存许可证》以及市直单位和个人的《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由玉林市公安局审批、发证。各县(市)单位和个人的《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由各县(市)公安局审批、发证,报市公安局备案。
(三)库房内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必须分库存放。仓库内严禁存放其它物品。仓库必须有人防、犬防、技防“三防”措施,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仓库安全。
(四)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储存,必须建立台帐制度,储存、出库都要凭证登记。
(五)凡在爆炸物品储存仓库周边设立建筑物,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距离建设。
五、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运输的管理
(一)购买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需要运输时,应当在向所在地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和《剧毒物品购买证》的同时,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和《剧毒物品运输证》,凭证办理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无证的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
(二)各级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或黄金公司运输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时,必须使用经公安机关审核批准的自备专用运货车,司机和押运人员要经公安机关严格培训,持证上岗,没有经过培训,没有公安机关发给证件的人员不得运输,行车路线要经公安机关指定,确保运输途中的行车安全。
六、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使用的管理
(一)使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持有关使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地点、品种、数量、用途、四邻距离和安全操作规程的说明文件,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剧毒物品使用许可证》后方准使用。
(二)爆破作业必须由经过考核合格的爆破员持《爆破员作业证》进行,严禁无证人员参与爆破作业。
(三)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必须设立专间、专柜存放剧毒物品,并设专人负责管理,同时必须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台帐等制度,随用随领,领取的数量不得超过当次使用量。使用剧毒物品的场所,必须严格出入登记等制度,无关人员不得擅入。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操作规程。
(四)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拿、私用、私藏、赠送、转让、转借爆炸物品或剧毒物品。
七、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县(市)区、各乡镇政府要坚持经常检查制度,加大对社会上流散的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清查收缴宣传工作的力度,摸清非法生产、购销、贩运、持有、私藏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单位及个人的情况,公安部门要彻底收缴流散社会上的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每次检查必须有文字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业主要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二)各级公安机关是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和管理;要切实加强监督管理工作,严格发证,严格执法;要认真查破爆炸犯罪案件和重大盗窃爆炸物品案件,严肃查处非法生产、购销、储存爆炸物品案件;坚决查处私制炸药的违法犯罪行为和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窝点,经常开展对涉爆单位进行安全大检查,彻底查堵隐患漏洞,确保安全;对非法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爆炸物品和剧毒品的业主和有关当事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该拘留的拘留,该追究刑事责任的追究刑事责任;对重大非法制贩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案件,尤其是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企业非法购销的案件,以及在平时清理整顿收缴工作中发现和群众举报违法违规的涉爆和剧毒物品的案件,要落实责任,一抓到底;公安机关要将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日常管理列为乡镇派出所、民警的重要职责,纳入责任目标,并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和责任机制,严格考核、奖惩。
(三)各级工商部门要依法严格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专营的营业执照,坚决取缔无照经营行为;要建立对化工、农药行业的重点监控制度,运用市场巡查、经济户口管理、预警警示和行政处罚等方式,强化日常监督;同时要发挥年检、回访的作用,进行跟踪检查;对经营混乱、无标识、超范围经营者要依有关法规予以查处。
(四)各级消防、气象部门要加强对区域内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单位的防火、防雷措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五)各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黄金公司要依法经营,严格管理,消除不安全隐患。
(六)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轻工部门、经贸部门和供销社等有关部门单位,要联合成立烟花爆竹管理办公室,统筹协调,严格强化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行业管理;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切实承担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职责。
八、对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置
(一)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非法购买、销售、运输、储存、使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没收物品和治安处罚,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专营资格就擅自经营民用爆炸物品或剧毒物品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予以查处。
(三)超出经营范围经营民用爆炸物品或剧毒物品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四)取得专营资格的单位,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或剧毒物品中,存在安全隐患,经指出仍不改正的,公安机关应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九、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管理、监督的责任追究
(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做好防范工作。要定期召开安全防范工作会议,制定严格的防范措施,与有关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责任制,并进行经常性或定期监督检查。对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监督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有失职、渎职行为或负有领导责任的地方政府负责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领导,要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安、工商等部门办理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购买、储存、运输等方面证照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条件而予以批准的,要追究审批部门负责人和违规发证照工作人员的责任。对以证照谋私、乱发证照的,要严肃查处。
(三)公安、工商部门发现从事涉及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生产的单位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收缴、吊销其有关证照,对发现未依法取得有关证照而进行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应当立即予以查处;公安、工商部门对此不作出处理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辖区内发生爆炸物品事故和剧毒物品事故必须按有关规定上报,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简析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体系构成中的模式

张世琳


  〔摘要〕 侵权行为法自身在民法典的体系构成中究竟如何安排,归纳起来有五种模式可供选择。本文简要介绍了这五种模式,认为应该采绝对独立模式中的一元责任模式。

  〔关键词〕 模式 相对 绝对

  考量立法的历史与现实,比较有关法典形式的学说和争议,侵权行为法自身在民法典的体系构成中究竟如何安排,归纳起来有五种模式可供选择。将这些模式以是否独立成编为标准分门别类,又可以分为两大类,其一是非独立模式(也可以称为传统模式),包括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模式和我国的传统模式。其二是独立模式,因独立程度的不同可再细分为相对独立模式和绝对独立模式。尽管独立模式本身也存在不同的独立方式之争,但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的呼声最高。

  一、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体系构成中的非独立模式综述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非独立模式

  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它以其发达的民法体系和辉煌的法典化成就而著称于世。尽管大陆法系各国的侵权行为法规范在民法典中的具体位置和条文数量有所差异,规定所涵盖的内容也不尽相同,但侵权行为始终是被作为债的一个发生原因而规定在大陆法系民法典的债法当中。换言之,大陆法系国家侵权立法传统模式的特点是在债法体系下建构侵权行为法,侵权行为法在逻辑和结构上始终统摄于债法体系之中。虽然《法国民法典》在形式上没有明确的债编,但其“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一编实质上涵盖了债法的内容,其侵权行为法也正是规定在该编之下“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之中。尽管不甚典型,但也并未超出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模式的范畴。

  侵权行为法是否应当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是民法典制订中的一大热点,也是确立民法典体系的主要内容。目前主要有赞成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与反对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的两种观点。从大陆法系的传统来看,一直将侵权行为法作为债法的一部分而将其归属于债法之中。此种模式的合理性极少受到学者的怀疑并一直被赋予其高度评价。[1]

  但现代社会发展及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已使侵权行为法所保障的权益范围不断拓展;其在传统债法体系中所负载的功能显然已不足以适应时代的需求。因此,侵权行为法应当从债法体系中分离出来而成为民法体系中独立的一支。侵权行为法的独立成编是完善我国民法体系的重要步骤,也是侵权行为法得以不断完善发展的重要条件。[2]

  (二)我国的传统非独立模式

  我国至今尚未颁布民法典,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是我国的民事一般法。该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将民事责任独立成章,在民事责任体系下构筑侵权行为法体系,从而确立了我国侵权立法的传统模式。民法通则的民事责任一章(第6章)共分四节,即一般规定、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四个部分,其中以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条文最多,初步建构了我国的侵权行为法规范群,基本将实现了债与责任的分离。因此,有学者认为,我们确定民法典的体系构成时,可以仿照民法通则的做法,单独设立一编“民事责任”,规定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

  将原本由物权、债法、亲属法中的民事责任统一于“大民事责任”下的民事立法是不现实的,民法典侵权编只能规定侵权法的一般规则,包括侵权行为的一般确认规则和归责原则的一般规则。

  首先,由于立法法典化的主要目标就是给社会的长期发展提供一个稳定的规范基础,因此,保持法典的稳定性是对法典的首要要求。民法典中的侵权法编要实现这一要求,就应该将其自身定位于“原则法”,对那些能在“较长的历史时期内成为时代尺度”[3]的社会基本体制和基本伦理价值做出反映。因此,侵权法所包含的规则应该主要是“一个文明社会里一直需要并且未来也将需要”的那些基本规则,除此以外的则交给特别法和判例来提供。

  其次,侵权行为特别法规范不仅数量众多,而且所涉及的往往都是一些在保护对象、归责原则和损害赔偿方面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殊事项,如交通事故为主的危险责任、以环境侵害为主的生态保护责任、以建筑物侵害为主的占有人责任、以医疗事故为主的专家责任和以产品为主的消费者保护责任等。对此,法典只能提供基本的思路构建出一个大框架,使得每一类侵权行为的受害人都能够按照这种框架的指引得到民法的救济,而对每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事项具体的明确规定,只能有待于特别法或者单行法来提供,民法典侵权法编毕竟容量有限,不可能事无巨细全部做出规定。此外,这些为了适应社会的现代性变迁,特别是现代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特别法,虽然大多是基于衡平考量而对民法典中的侵权规范做的修正,但也有不少是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而制定的,如我国消费者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定等。[4]在一定意义上讲,这些被附加了特定时期公共政策的特别法已经成为了实现特定政策目的的工具,是不适宜规定在价值中立的民法典之中的。

  简言之,侵权特别法所调整的事项不仅复杂多样,而且多带有明显的政策性,如果将这些规范全部纳人民法法典,民法典体系就会变得庞杂芜乱,使其原有的基本价值和精神面貌趋于模糊,进而给民法典的稳定性造成极大的损害。正因如此,欧洲各国在具体危险责任方面都坚持了“非法典化”的做法,“非法典化描述的是这样一个过程,现代大多数关于由物所致的损害的责任的法律规定都是在民法典之外的特别法中建立起来的。”[5]如德国将这个领域完全交付给了特别法,即使在20世纪进行债法整编时也没有将其纳人法典。同样,在危险责任法典化方面走得比较远的荷兰新民法典,也从一开始就放弃了将其全部法典化的野心,而是将大量的特别法留在了法典之外。

  民法典侵权法编应该做的,只能是对于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一般的权利义务规则做出明确规范,并对比较成熟、确定的特殊侵权行为,通过简要列举的方式明确其相对特殊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原则),至于具体的操作规范则应留给特别法或者单行法来解决。只有这样,才可以使法典与特别法互相补充协调,在保持法典稳定性的同时,为特别法的发展保留足够的空间,以便使侵权法能更好地适应现代社会的快速变迁。[6]

  二、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体系构成中的独立模式综述

  所谓独立模式,是指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体系构成中独立成编的立法模式。独立的模式并不唯一,形式上共同的独立并不能掩盖独立程度上的实质的差别。以独立程度为标准,可以分为相对独立模式和绝对独立模式,绝对独立模式下还可以再细分为一元责任模式和二元责任模式。

  (一)相对独立模式

  所谓相对独立模式,是指在法典内部体系上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但其内容实质仍受债法制约,侵权行为法总体仍旧居于债法总则的统属之下的独立模式。形式的独立并未改变侵权行为法在逻辑上仍受制于民法典内某一编的状况,此种独立至少在程度是上不完全、非绝对的,故而此模式又被称相对独立模式或形式独立模式。采此种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是中国社会科学院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该草案共设七编,八十一章,一千九百二十四条,七编的顺序为依次为总则、物权、债权总则、合同、侵权行为、亲属、继承。该草案对传统债法的处理采用了“总则-分则”的方式,即在“债权总则”编之下,再专设“合同”编和“侵权行为”编。对此,起草者的解释是:“鉴于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各种新的合同类型和新的侵权行为类型,致债权编条文数剧增而与其他各编不成比例,遂参考荷兰新民法典将债权编分解为债权总则、合同和侵权行为三编,形成法典‘双层’结构。”[7]所谓“双层”结构,自然是将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一起作为民法典中债法层次之下的又一层次而言,在该草案侵权行为法一编的理由说明当中,起草者再次强调:“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本质相同,因此同属于债权法,称为侵权行为之债。侵权行为之债与合同之债的区别在于,前者为法定之债,后者为意定之债。但两者本质相同,均属于相对权和请求权,具有共同的本质和效力……本法的双层结构:第一层是总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五编;第二层是债权编内部的划分,债权总则与作为债权分则的合同编和侵权行为编。可见,本编内部不构成与物权、债权、亲属、继承的并列关系,只是在债权总则之下与合同编构成比例关系。”[8]由此可见,社科院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中采取了侵权行为法相对独立的立法模式

  主张将侵权行为纳入债法体系者主要从物权与债权区分的角度立论,认为社会生活中客观地存在着两类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若不进行相对法律关系的处理,权利就不具有可实现性。合同之债与侵权行为之债虽有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的区别,但权利性质相同,均属于请求权,其履行、移转、变更、消灭以及多数当事人债权债务、连带债权债务等适用相同的规则,所以有将侵权行为纳入债编的必要。[9]

  这种主张的立论角度存在逻辑缺陷,侵权行为并不是局限于物权和债权的,对任何权利进行侵犯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从物权和债权区分的角度出发来讨论侵权行为,得出的结论是不具有说服力的。权利的可实现性最终落脚点在责任,没有责任保障的权利不能称之为真正的权利,侵权行为作为一种应受谴责的行为,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侵权行为人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责任。

  侵权行为发生后的确会产生请求权,但这不是将侵权行为归入债的理由,因为请求权不等于债。物权请求权也是请求权,我们都不会将它归入债,又有什么理由认为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之债呢?

  (二)绝对独立模式
从《水污染防治法》看松花江水污染事件法律责任
作者:鞠文英 律师

    自哈尔滨市政府决定全城停水、学生放假以来,一场空前的灾难正威胁着这个几百万人的特大城市。黑龙江人的母亲河松花江病了,在一段时间内她将不能为她的儿女们提供生命赖以延续的重要物质---水。我们在全力以赴投入到“战胜困难、共渡难关”的同时,笔者仅从《水污染防治法》的角度谈谈此次事件的相关法律责任问题。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我们国家在1984年就已经制定并公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因此,松花江的水污染的法律责任完全受《水污染防治法》的调整和规范。
  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因此,因吉化公司双苯厂的责任事故导致松花江水体受到严重污染,危及了人体健康,造成水质恶化,属于法律规定的“水污染”。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直接主体,这个单位应当对所有受害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松花江这次水污染事件中,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显然是吉化公司双苯厂,自然已不是杞人之忧。然而,至今我们没有看到该单位为受害单位或受害人承担任何责任,有的只是由当初的隐瞒、否认到最后的道歉而已。
  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的规定,“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也就是说,如果这种危害还继续存在的话,任何“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要求“排除危害”,也就是我们有必要考虑这个企业的存与否的问题。而且,包括哈尔滨市的供单位在内的所有受害单位和个人也都有权要求吉化公司双苯厂进行赔偿。但直到现在,这些善良的受害单位和受害者都还只是默默地应对着他们眼前的困难,没有人为此向吉化公司双苯厂提出一点要求。
   当然,关于这次水污染事件的可诉性问题,我们还应该特别注意《水污染防治法》中的两条法律规定,一个是第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个是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除此以外,人们正在关心着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承担问题。虽然追究责任单位和人员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当但民间这方面的声音也越来越强烈。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对于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违反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水污染防治法》还规定,对于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不过,按照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水污染防治法》颁布施行之后的现行《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百三十八条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罪、第四百零八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等,都是对该起事故有关责任人员可能适用的刑罚条款。对于如此重大的水污染事故,不但应当有人承担行政责任,还应当也必须有人为此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