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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时间:2024-07-23 15:32: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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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颁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 20010720

【实施日期】 20011001

【文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题注】 (2001年7月20日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含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技能的补充、更新、拓展,促使其完善知识结构,提高综合素质,开发创造思维,增强创新能力的教育。
第四条 继续教育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学用结合、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的规划、组织、管理、服务、协调和监督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要求,拟定自治区继续教育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行业组织应当根据自治区继续教育规划,负责本系统或者本行业继续教育规划、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的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由批准或者登记设立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
社会团体、学术组织在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继续教育活动,融通信息,提供咨询,促进横向联合,沟通国际交流。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下列权利:
(一)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12天;
(二)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有与本单位在岗工作人员同等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但与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有权就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有关法律、法规;
(二)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完成学习任务;
(三)接受继续教育后应当返回原单位工作,但与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在继续教育工作中的职责:
(一)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继续教育规划、计划,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并提供学习经费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本单位在岗人员同等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四)登记、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上报有关的统计资料;
(五)接受人事行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为三年。一个周期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学术团体、大中型企业的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完善继续教育实施网络,利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和现有教育资源,大力发展远程教育,办好远程教育网站。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基地应当按照继续教育规划和计划承担培训任务,加强教学管理,保证教学质量。
第十一条 从事继续教育的教师应当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教学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科学技术发展需要,进行相关专业技术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新技能等方面的学习和培训。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参加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学术团体和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基地举办的进修班、研修班和培训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学习;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学术讲座;
(四)出国进修;
(五)参加相近专业高一层次的学历教育或者第二学历教育;
(六)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
(七)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登记制度。单位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登记,作为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凭证和考核依据。
第十五条 建立继续教育考核制度。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行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考核,并记入本人业务档案,作为年终考核的依据,晋升、报考专业技术资格、聘任、续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
第十六条 对继续教育效果实行评估制度。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对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一次评估。
第十七条 采取国家、单位、个人相结合的方式,增加继续教育经费。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继续教育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继续教育所需经费。
鼓励社会力量资助继续教育。
第十八条 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对继续教育中学习成绩优秀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所在单位视其情节,可追偿学习费用。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与其所在单位在继续教育中发生争议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申请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的继续教育,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遂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


遂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



  《遂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于2012年5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六届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何华章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遂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残疾人就业条例》、《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川委发〔2009〕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含涉外企业)、民办非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等(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责任与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就业安排的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在法定就业年龄范围内、本人有就业需求、生活能够自理且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发改、人社、财政、统计、教育、税务、民政、卫生、文广、金融、扶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残联,共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开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劳动资源和社会用工调查、劳动能力评估、求职登记、就业咨询、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收取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帮助残疾人个体开业、为农村残疾人参加生产劳动提供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市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命名为“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县(区)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命名为“县(区)的名称﹢残疾人就业服务所”。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足1人的,按1人安排。安排1名重度视力残疾人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用人单位已有的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在职伤残军人、因公因病致残职工,以及自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中安置的残疾人,应当计入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用人单位残疾人职工数:

  (一)已办理正式退休、内退、病退或退职手续的;

  (二)停薪留职、自谋职业、长期离岗的;

  (三)年度内安排残疾职工就业时间不满六个月的;

  (四)虽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但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已脱残的。

  第九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就近就地安排的原则。用人单位可以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残疾人中招收(聘),也可以面向社会招收(聘),并应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残疾人的生理状况和特点,为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在残疾职工定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应当与其他职工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擅自辞退残疾职工。用人单位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关系,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未达到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的单位,必须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标准为: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上年度的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数乘以少安排的残疾人比例缴纳。

  第十三条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滞纳金从预算经费中列支;企业、民办非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滞纳金从税后利润中列支。

   第十四条 财政拨款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非财政拨款的事业、企业(含外资企业)、民办非企业等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地税部门代征。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确属经费困难的,或企业、民办非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亏损严重的,可申请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申请按分级管理原则,报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6月30日前,按规定持上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相关材料,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核手续。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及时将审核后的材料报送给同级财政或地税部门。财政或地税部门根据材料代扣或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对逾期仍未办理年度审核手续的用人单位,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依据财政、人社、地税、统计等部门登记的在职职工人数,核定其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七条 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取市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外地驻遂单位和中央、省属驻遂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县(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取所属行政区域内、除上述规定外的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的原则,根据规定用途监督拨付,任何部门不得挪用。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科学规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使用,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具体措施,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及为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残疾人就业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金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逾期拒不缴纳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明确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批权限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明确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批权限的通知

财会协字〔1997〕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党的十五大精神,以及各地意见,修改《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93〕财会协字第110号)第十三条之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改为: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按属地原则,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核
符合规定条件后,由省级财政厅、局(含深圳市财政局)批准,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在备案复审过程中,发现审批不当的,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报告财政部主管部长,由财政部主管部长决定是否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30日之后,地方没有接到财政部通知者,视
同同意。各种形式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及审批,均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93〕财会协字第121号)文件规定,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核,报省级财政机关批准,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1997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