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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山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23 10:51: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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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山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发布《山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国发[1987]69号)已印发给你们。根据国务院的要求,结合我省情况,制定了《山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现予发布,望结合国务院发布的《暂行规定》一并贯彻实施。

山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是指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季节工、轮换工同企业行政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劳动法规为准绳。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中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经受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委员会批准,可委托一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被委托的代理人按照委托的权限和事项参加全部或部分仲裁活动。
第五条 集体劳动争议职工一方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并向受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劳动争议职工一方所有人员签名的全权委托书。
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四至九人,并且具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可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 实行职代会制度,并且建立了工会的企业都应当按照《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处理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需要并且具备设立调解委员会条件的,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
第七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省、市、地、县(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各级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总工会、经委的负责人共三人兼职组成。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总工会、经委的负责人为委员会成员。
第九条 县以上各级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办事机构可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条 省仲裁委员会受理跨省、市、自治区和省内跨市、地发生的劳动争议;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省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
对中央、部队以及省属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企业驻在省辖市的区或行署驻地市的,由省辖市或地区仲裁委员会受理;驻在县(市)境内的,由所在县(市)仲裁委员会受理。
市地属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的管辖,由市政府、行署确定。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仲裁委员会对企业调解委员会是业务指导关系。
第十二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一般应向本单位的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或者一方确实不愿调解的,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设有两级调解委员会的大企业,一般应先经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规定提交书面申请。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向申请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应诉通知书及书面申请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
对方当事人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和书面申请的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当事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四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超过上述规定有效期限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一般不予受理。如果是在时效届满前发生了不可抗力的事由,或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超过时效的,可视具体情况,酌情受理。

上述期限最后一天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可顺延至节日后的第一天。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及其他仲裁工作人员凡具有《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列举的三项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仲裁会议开始时提出。
仲裁工作人员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委员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及人员进行调查,调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人员应积极协助,并如实地提供材料和出具证明。
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要求认真办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对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仲裁。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在进行仲裁时,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中途退场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劳动争议,实行“仲裁会议”的形式。
仲裁会议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仲裁委员会成员、有关仲裁工作人员、双方当事人参加。必要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也可约请有关单位的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仲裁会议时,可委托本部门同级负责人代理出席会议,并履行授权委托手续。
仲裁委员会如有两名成员不能如期出席仲裁会议时,应考虑变更仲裁会议的时间,并通知当事人及其他与会人员。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经协商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协商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裁决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结案。因案情复杂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结案时间的,应当在规定的结案期限之前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当收取仲裁费。收取标准和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进行调解和仲裁。违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可参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处理中使用的仲裁申请书、通知书、授权委托书、调解书、裁决书等各类文书表格,由省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工作规则》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3月10日

2009年度电价执行及电费结算监管报告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2009年度电价执行及电费结算监管报告


  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和国家有关规定赋予的电力价格和财务监管职能,按照《电力监管报告编制发布规定》(电监会令第23号)的程序和要求,我们对全国主要电力企业2009年度电价执行情况和厂网电费结算情况进行统计和汇总分析,并对内蒙、吉林、甘肃、江苏、河南、湖南、广西、云南等8省(区)2009年度电价执行和电费结算情况进行了重点检查,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联合对清理优惠电价等情况进行了督查。在上述工作基础上,形成本报告。

  由于西藏自治区尚未实行厂网分开,价格不具有可比性,因此本报告中未包括西藏的情况。





  《2009年度电价执行及电费结算监管报告http://www.serc.gov.cn/zwgk/jggg/201009/W020100913435310821659.doc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财务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财务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6年7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沈阳、长春、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分行:
为了规范财务预算工作,切实加强财务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结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实际情况,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财务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严格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人民银行财务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务预算工作,切实加强财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务预算管理的指导思想是:勤俭办行、增收节支,严格管理,做好分析、加强监控。
第三条 财务预算实行全额预算、收支挂钩、明确职权、分级负责的管理办法。
全额预算是指财务收支的所有项目都要编制预算,由上级行核定下达,全面考核。
收支挂钩是指费用核批要与实现收入和盈亏挂钩,超收或增盈减亏给予奖励,减收或减盈增亏予以处罚。
明确职权是指明确划分各级行财务预算管理的职责和权限,总行对省级分行监督、管理,省级分行对二级分行及县支行的财务预算进行监督、管理。
分级负责是指各级行对本身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下级行对上级行负责。上级行要对下级行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检查。
第四条 财务预算管理内容包括预算的编制、核批、执行、考核和财务决算、财务检查、财务分析以及资金与财产多缺的处理。
第五条 各级行的财务预算工作在行长领导下,由会计部门统一管理,计划部门负责提供资产、负债计划,随时通报各项资金状况及重大货币政策变化情况。人事、行政、稽核等其他各部门应与会计部门相互协调、密切配合。

第二章 财务预算的编制
第六条 财务预算的编制按照收入到位、支出合理、增收节支、实事求是的要求编制。
第七条 财务预算编制的范围包括利息收入、业务收入、利息支出、业务支出、管理费、专项支出、其他支出计划以及利润(亏损)计划。
第八条 财务预算编制以下列事项为基本依据:
(一)中央银行年度资产负债计划;
(二)业务发展的正常需要:包括实施货币政策、发行货币、加强金融监管、改善金融服务、加强安全保卫以及推动科技进步的资金需要;
(三)上年度财务预算的执行情况;
(四)机构、人员的增减变化情况及其他可预见的特殊因素。
第九条 利息收入计划的编制遵循下列原则:
(一)再贷款、再贴现利息收入计划根据再贷款、再贴现上年末余额和本年增减计划,分别匡算全年平均余额后按规定利率计划编制;
(二)邮政汇兑利息收入计划根据邮政汇兑资金往来的上年平均借方余额,参照历年增减变化情况,预计本年增减数,匡算全年平均余额后按规定利率计算编制;
(三)专项贷款利息收入计划包括当年利息收入计划和应收未收利息收回计划。当年利息收入计划根据专项贷款上年末余额和本年预计到期收回数,按照全年平均余额、规定利率和预计的收息率计算编制;应收未收利息收回计划根据上年末余额,按照预计的清收比例计算编制。
第十条 业务收入计划按照业务收入各项目,分别根据上年实际数,参照历年增减变化情况,考虑本年增减变化因素后编制。
第十一条 利息支出计划的编制遵循下列要求:
(一)金融机构利息支出计划根据金融机构准备金、备付金存款、汇出汇款上年末余额和本年增减计划,匡算全年平均余额后,按规定利息计算编制;
(二)邮政储蓄利息支出计划根据邮政储蓄转存款上年末余额,参照历年增减趋势,预计本年增减变化情况,匡算全年平均余额后,按照规定利率计算编制;
(三)邮政储蓄保值贴息计划根据邮政储蓄3年期以上长期存款到期余额、保值期限和预计的贴补率匡算后编制;
(四)特种存款利息支出计划根据本年到期的金融机构特种存款余额和规定的期限、利息计算编制;
(五)邮政汇兑利息支出计划根据邮政汇兑资金往来的上年平均贷方余额,参照历年增减情况,预计本年增减变化,匡算全年平均余额后按规定利率计算编制;
(六)机关团体利息支出计划根据机关团体部队存款上年末余额和历年计息比例,预计本年增减变化情况,匡算全年平均余额后,按计息比例和规定利率计算编制;
(七)债券利息支出计划根据本年到期的债券余额,按规定的期限和利率计算编制;
(八)贴息支出计划由总行根据国家规定的贴息项目和贴息贷款的增减变化情况计算本年贴息数编制。
第十二条 业务支出计划的编制遵循下列要求:
(一)货币发行费计划参照历年货币发行、回笼业务的开支情况,根据本年货币调运、保管、销毁任务以及反假等其他相关费用支出合理编制;
(二)钞币印制费计划由总行根据年度钞币印制计划编制;
(三)安全防卫费计划根据安全保卫的现状和“三防一保”工作的要求,考虑改善和加强发行库安全防卫条件的合理需要编制;
(四)邮电费计划参照上年实际数,考虑本年通讯设施的变化情况及业务发展的合理需要编制;
(五)电子设备运转费计划根据电子设备数量及保证其正常运转的合理需要编制;
(六)印刷费计划根据本年度开展各项业务需印制的各种凭证、帐簿和规章制度的合理需要编制;
(七)租赁费计划根据目前业务发展的需要和办公营业用房的现状,确需向外租用营业办公用房和有关机具设备预计所需支付的租金编制;
(八)修理费计划根据现有固定资产的使用状况和维修计划编制;
(九)业务宣传费计划根据宣传中央银行货币政策、金融法规、新的金融业务需支付的宣传费、广告费,以及购置宣传用品等合理编制;
(十)手续费支出计划根据上年实际数,考虑本年金融机构代理业务量的增减变化因素编制;
(十一)调研信息费、金银业务支出、证券业务支出、咨询费、其他业务支出计划根据本年预计的合理需要编制。
第十三条 管理费计划的编制遵循下列要求:
(一)会议费计划根据精简会议,压缩开支的要求编制;
(二)差旅费计划根据年度工作需要必须安排的出差计划及差旅费开支标准合理编制;
(三)水电取暖费计划根据各行所处的地区差异,按照水电价格与年度水电需求量及冬季取暖的合理需要编制;
(四)低值易耗品购置费计划按照加强低值易耗品管理的原则,根据本年度低值易耗品购置的合理需要编制;
(五)职工工资计划根据总行人事部门核定各分行的工资计划,考虑其他工资性开支因素编制;
(六)职工福利费计划按上年实际数,考虑职工医疗、职工福利设施等因素的合理需要编制;
(七)公杂费计划根据所需办公用品及其他杂项开支的需要,按照节约开支的原则编制;
(八)外事费计划根据出访、考察、培训计划,接待外宾来访以及驻外机构经费等的合理需要编制;
(九)业务招待费计划根据开展业务活动所必需的业务交际费用的合理需要编制;
(十)住房公积金支出计划按照本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规定的提取比例编制;
(十一)劳动保护费、保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费、绿化费、其他管理费计划根据预计全年的合理需要编制。
第十四条 专项支出计划的编制遵循下列要求:
(一)设备购置费计划根据业务发展所需的必要设备及改善办公条件的合理需要编制;
(二)电子设备购置费计划根据金融电子化发展的合理需要编制;
(三)基建支出计划根据解决营业办公用房、发行库、职工住房、院校基建支出以及零星基建的合理需要和国家规定的标准编制;
(四)院校经费支出计划根据行属高等院校教学所需正常经费的合理需要编制;
(五)事业费计划由总行根据行属事业单位经费开支的合理需要进行编制。
第十五条 其他支出计划的编制遵循下列要求:
(一)劳动保险费计划根据离退休职工医药费异地安家补助费、6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在职职工丧葬补助费、抚恤费以及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活动经费等合理需要编制;
(二)养老保险统筹支出计划按本年职工工资总额和规定的提取比例编制;
(三)税金计划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应纳税种类和国家税法规定的计税依据及税率计划编制;
(四)损失款项各分行年初不编制计划,按处理权限报损后报总行备案;
(五)其他支出(帐户)计划根据本年预计的合理需要编制。对社会公益事业的捐助支出计划由各分行按照可能发生的社会公益事业捐助项目,参照捐助款项的批准权限,本着严格控制、降低开支的原则编制。自然灾害损失支出年初不编制计划。
第十六条 利润(亏损)计划根据各项收入减去各项支出后的差额编制。
第十七条 银行学校经费纳入管辖分行费用支出计划。
第十八条 财务预算表根据损益表各项目按照上年实际数、本年计划数、本年预计增减数分栏次编制。
第十九条 编制财务预算必须编写预算说明书,详细说明上年实际、本年计划及本年增减变化情况等内容,并附资产负债主要项目计划表。
财务预算逐级审核汇总后必须于每年2月底前以行发文报达总行。

第三章 财务预算的核批
第二十条 上级行对下级行报送的财务预算应认真审批,根据需要与可能,在保证业务开展的正常需求的前提下,结合实际情况进行批复。总行对省级分行的业务费、管理费按照人事司认可的机构数和正式职工人数,考虑地区差别等特殊因素后核定。
第二十一条 财务预算自上而下逐级审核批准下达,在预算下达前,业务支出、管理费和专项支出由省级分行组织所辖分支行按上年正常支出的80%掌握使用。
第二十二条 预算指标核批后,如因宏观经济金融形势发生变化及年度不可预计的特殊因素而影响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计划的,应向上级行申请调整计划,上级行经核实后可做适当调整。但业务收入、业务支出、管理费、专项支出的计划原则上不做调整。其他支出超过核定指标需经上级行批准后方可列支。

第四章 财务预算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下级行应严格执行上级行核定的财务收支和利润(亏损)计划。各项收入必须如实入帐,严禁截留、转移和挪用,严禁虚列支出,严禁私设“小金库”。应采取有力措施,确保财务收支计划的完成。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加强收入管理,保证各方面收入的完整,杜绝跑、冒、滴、漏。再贷款、再贴现、邮政汇兑利息收入必须及时到位,应加强专项贷款当年利息及应收未收利息的收回工作;罚款净收入应如实入帐,罚息计入相应的利息收入帐户中,严禁净收入应如实入帐;罚息计入相应的利息收入帐户中,严禁减免罚款、罚息;附属单位利润必须于年终决算前并入中国人民银行损益。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加强利息支出的管理,严禁擅自扩大计息范围、提高计息标准,建立严格的事后监督机制,对于发生的错付的利息,必须查明原因,立即纠正。
第二十六条 业务支出、管理费、专项支出的安排应量力而行,统筹兼顾,确保重点,照顾基层,均衡使用。
第二十七条 其他支出科目及该科目下的其他支出帐户必须严格控制在总行核定的指标内。对社会公益事业的捐助支出,各省级分行应严格审批,每笔金额超过20万元的,需要报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列支。
由于遭受自然灾害造成的资金损失,经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同意后,需报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列帐。

第五章 财务预算的考核
第二十八条 财务预算的考核内部包括对利息收入、业务收入、利息支出、业务支出、管理费、专项支出、其他支出及利润(亏损)计划执行情况的全面考核。
第二十九条 财务预算的考核采用单项考核与综合考核相结合、收支挂钩、奖罚分明的办法。
单项考核是指对财务收支有关项目完成情况的具体考核。
综合考核是指对利润(亏损)计划完成情况的具体考核。
第三十条 对收入计划、支出计划、利润(亏损)计划完成较好,超出上级行核定的各项收入指标,增加利润和减少亏损的,总行将在当年或下一年适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分别情况予以处罚:
(一)超出总行核定费用指标的,对超出部分等额扣减下一年度费用指标;
(二)其他支出帐户超权限擅自列支或超出核定支出指标的,对列支金额或超出部分等额扣减下一年度费用指标;
(三)对由于管理不严、监督不力以及核算错误造成利息支出超出核定计划的,对超出部分等额扣减下一年度费用指标;
(四)对弄虚作假、转移截留收入或虚列支出的,按违纪金额等额扣减下一年度费用指标;
(五)对由于管理不善、责权不清发生经济案件及失职、渎职等原因造成资金损失,按损失金额等额扣减以后年度专项支出指标;
(六)对上述(一)至(四)项还要分别情况按一定比例扣减专项支出指标。同时,对严重违规违纪行为,应对经办人员和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章 财务决算
第三十二条 年度终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年终决算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认真办理财务决算工作。
第三十三条 财务决算报表包括:损益表、固定资产表。
第三十四条 财务决算说明书是对本年度财务收支状况和财务决算工作的全面分析和反映,其内容应包括:
(一)年终财务决算有关情况和问题的说明;
(二)本期财务收支和盈亏计划完成情况及其分析;
(三)对影响本期或下期财务收支的重要事项的说明。
第三十五条 财务决算报表应逐级上报审核。主要审核下列内容:
(一)财务决算报表与其他会计报表之间的数据对应关系是否相符或一致;
(二)利息收入是否完成上级行核定的计划,业务收入和附属单位利润是否如实入帐;
(三)业务支出、管理费、专项支出、其他支出是否超出指标,有无不合理开支;
(四)有无未经批准擅自列支应该报批的支出。
第三十六条 年终决算后,经审核损益不实的,应查明原因,分别情况,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财务决算报表和财务决算说明书应于次年1月31日前逐级汇总报达总行。

第七章 财务检查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财务检查,加强会计监督和内部稽核。可采取下列检查方法:
(一)定期与不定期检查。各级行对本级和所辖机构应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的财务检查,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必须报告上级行。
(二)专项检查。各级行应经常注意财务预算执行情况的变化,对财务工作的重点问题及重要收支项目进行专项检查。
(三)日常监督。会计部门应对全行财务收支实行日常监督,日常费用开支要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大额支出要建立集体审批制度。
第三十九条 检查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财务收支的合法性、合规性与真实性;
(二)各项利息收支的计息范围和使用的利率是否符合规定,计息是否正确,利息入帐是否及时;
(三)业务支出中有无不正常的支出和不得列支或巧立名目的支出;
(四)管理费支出中有无超标准开支、扩大开支范围、乱发奖金实物、违反工资管理规定等情况;
(五)其他支出中有无不得列支的开支和未经报批或备案的支出以及虚报支出等情况;
(六)专项支出使用情况和暂付款项列支情况;
(七)财务预算执行情况。
第四十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必须及时纠正,限期整改。

第八章 财务分析
第四十一条 各级行应建立定期分析与专题分析相结合的财务分析制度。
第四十二条 定期分析包括月度分析、季度分析和年度分析。
月度分析主要指根据财务收支月报表的内容,对影响财务收支的各项资产、负债变化等因素进行简要分析。
季度分析是指每季度对影响财务收支的变化情况及主要因素进行分析。季度分析报告必须于季后10日内报达总行。
年度分析是指在年终决算后对全年资产、负债和财务收支变化情况及影响变化的因素进行全面、系统、完整、综合的分析,年度分析报告随年终决算报表一同上报。
第四十三条 专题分析是指对财务工作中的重点问题和影响财务收支的重要因素开展调查研究,进行分析和反映,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和建议。
第四十四条 财务分析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宏观经济、金融政策的变化对资产、负债的影响;
(二)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结构和变化及其对财务收支的影响;
(三)财务收支的增减变化及其原因;
(四)财务收支和利润(亏损)计划的执行情况及原因;
(五)改进加强财务管理的建议和措施。
第四十五条 各级行应重视和抓好财务分析工作,根据宏观经济金融政策和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增减变化分析财务收支变化,发现问题,分析原因,提出建议,为加强财务管理和领导决策服务。

第九章 资金与财产多缺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 资金和财产多缺处理的范围包括下列事项:
(一)贷款呆帐损失及其应收未收利息的处理;
(二)帐务差错损失的处理;
(三)出纳长短款、结算赔款的处理;
(四)贪污、盗窃、诈骗、冒领、抢劫等案件损失的处理;
(五)财产多缺的处理;
(六)意外事故损失的处理。
第四十七条 贷款呆帐损失及其应收未收利息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财产多缺处理应采取下列方法:
(一)固定资产盘盈,经报批后,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入帐;
(二)固定资产盘亏,应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程序批准报损后可注销其帐面价值;
(三)固定资产中的房屋、汽车及大型设备的调拨、转让、报废等产生的固定资产增加或减少,应按规定程序上报,经批准后调整固定资产帐面价值;
(四)低值易耗品的盘盈、盘亏,应调整登记簿(卡)的数量和价值。
第四十九条 资金和财产多缺应按如下规定处理:
(一)出纳长短款及错帐损失,每笔金额超过5000元的报总行备案;每笔金额超过1万元的报总行核批。结算事故赔款每笔金额超过5万元的,报总行核批.
(二)贪污、盗窃、诈骗、冒领、抢劫等案件损失,每笔金额超过1万元的报总行备案;每笔金额超过5万元的报总行核批。
(三)财产多缺由省级分行审批处理。单项金额超过50万元的报总行备案。
第五十条 经批准报损的款项,属于财产损失的应调整有关帐务;属于出纳短款、结算赔款、案件等损失的,应在有关支出科目中列支;报损款项,经过追查当年收回的,应冲减有关支出;隔年收回的,应列入当年业务收入。
第五十一条 对因失职、渎职或管理不善,造成国家资金、财产损失,在按规定程序和权限上报处理的同时,对造成的损失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从严处罚,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财务预算表(略)
二、资产、负债主要项目计划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