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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15:28: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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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卫生部


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1981年3月26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卫生标准规范(以下简称标准)是国家一项重要的技术法规,是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的重要依据。加强标准的建设,充分发挥标准的作用,有利于广大群众的劳动、工作、学习和生活,对于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劳动效率,保证和提高生产建设的质量,促进现代化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搞好卫生标准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对影响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因素,都应逐步制订标准。

第二章 标准的分级、制订和修订
第三条 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地方标准三级。下级标准不得与上级标准相抵触。
国家标准是指对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生产发展有重大意义,而必须在全国范围内各部门、各地区统一执行的标准。
部标准是指全国性的专业范围内统一执行的标准。
尚未制订国家标准和部标准的,或本地区有特殊需要的,可制订地方标准。
第四条 根据需要,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可提出和发表参考标准,供参照使用。经修改、补充,按审批程序进行审理后,参考标准可转为正式标准。
第五条 制订或修订标准的原则,是在保障健康的前提下,做到经济合理,技术可行。
第六条 制订或修订标准,应采取现场与实验室相结合的方法,取得充分的科学依据,包括利用国内外的资料,和进行必要的现场调查或实验研究。
第七条 制订或修订标准,应同时提出相应的测试方法和说明。
第八条 对外国的标准,经过具体分析或进行必要的验证,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可积极采用。
第九条 根据科学、技术和经济的发展,标准要适时进行修订。一般每隔三至五年复审一次,分别予以确认、修订或废止。
第十条 研究制订标准的规划和计划,应列入各级科学技术研究和卫生事业的规划和计划,并给予必要的经费和物资条件上的保证。

第三章 标准的起草、审批和发布
第十一条 制订或修订国家标准和部标准的工作计划和科研规划,由卫生部统一下达。
第十二条 国家标准和部标准,并未批准前,按其编制程序分为:
1.起草完毕后供征求意见用的稿件,称为国家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稿)。
2.经征求意见并讨论修改后,称为标准草案(送审稿)。
3.修改稿经审核修订定稿后,称为国家标准草案(报批稿)。
第十三条 根据制订或修订标准计划的安排,负责起草单位会同参加单位(必要时组成起草小组),进行调查研究、试验验证,提出草稿和草稿说明书,发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负责起草单位对修改草稿的意见,进行综合研究,复核试验,必要时召开小型审稿会,提出国家标准草案(送审稿)和修改说明。
第十五条 送审稿经归口单位审核,报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或其分委会审查,经讨论通过后,提出国家标准草案(报批稿)和编制说明。说明应包括制订或修订标准的目的、意义,编制工作简况,提出容许浓度或技术指标的依据,现场资料和实验报告,技术审查的结论,对主要意见的处理情况,等等。
第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家标准或部标准,由卫生部或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发布。关于食品卫生标准的审批、发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地方标准的编审、报批和发布程序,由省、市、自治区卫生主管部门自行规定。地方标准应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都可提出标准草案建议稿。按标准编审程序进行审理。
第十九条 标准的解释,由标准的审批、发布机关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四章 标准的贯彻与监督
第二十条 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就是技术法规。各级有关生产、建设、设计、文化教育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贯彻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标准。贯彻标准确有困难者,要说明理由,提出暂缓执行的期限和贯彻执行的措施报告,经上级地方卫生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发布标准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贯彻标准所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上级主管部门应予保证;重大的,应纳入各级技术措施计划。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责成有关卫生专业机构,对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实行预防性和经常性的卫生监督。
凡不符合标准要求而又坚持不改的,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卫生部负责。
第二十四条 国家标准和部标准的编写方法,由卫生部另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地区执行统一监制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工作会议会议纪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地区执行统一监制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工作会议会议纪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1999年3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在京召开了北京地区执行统一监制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工作会议。本次会议是为贯彻落实朱总理在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上所做《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整顿和规范保险市场,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的要
求,结合全国保险工作会议完善内控,加强监管的精神,具体落实保监会领导关于加大对北京市场整顿力度的指示,确保保监会关于执行统一监制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及其新的条款和费率的决定顺利实施而召开的,对规范首都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维护市场有序竞争具有重要的意义。现将会议
纪要印发,请遵照执行。

北京地区执行统一监制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工作会议会议纪要
为贯彻落实朱总理在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上所做《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整顿和规范保险市场,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的要求,结合全国保险工作会议完善内控,加强监管的精神,具体落实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领导关于加大对北京市场整顿力度的指示,确保保
监会关于执行统一监制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及其新的条款和费率的决定顺利实施,1999年3月26日,保监会召开了“北京地区执行统一监制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工作会议”。主要议题是以抓机动车辆单证监制、条款和费率的统一为突破口,整顿首都保险市场。会议由保监会办公室主要负
责人刘澎湃同志主持,财产保险监管部主要负责人周延礼就整顿北京保险市场,规范车险经营行为提出了具体要求。在京经营车险业务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营业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分公司等四家公司五个单位的总经理参加了会议,并介绍了各自为确保保监会关于整顿机动车辆保险市场决定的顺利贯彻拟采取的措施。
近几年,国内机动车辆保险市场发展较快,对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与此同时,一些保险公司为扩大业务规模,采取不正当的经营手法,违法违规经营的现象时有发生,有时表现的还很猖獗,在社会上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会议认为,整顿车险市场是整顿财
产险市场的突破口,统一监制车险单证和统一车险条款、费率是彻底纠正车险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措施。北京地区车险市场存在的混乱局面,在全国车险市场上产生了不好的影响,维护北京车险市场的稳定,直接关系到全国其他地区车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所以净化北京地区车险市场
,不仅是保护保险人合法经营行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给全国车险市场作表率的需要。在京的各经营车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都有责任为此作出努力。
会议根据保监会确定的整顿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总体要求,对目前在北京地区经营车险的四家公司提出规范经营行为,遵守保险法规的具体要求:第一,各公司要在整顿车险市场的过程中,从自身的经营行为抓起,加强员工队伍建设,真正做到依法、守法经营,树立起保险公司在社会
上的良好形象。第二,各公司必须严格遵守保监会对车险监制单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抓好各公司的单证使用和管理工作,保证新单证安全、有效地在市场使用。第三,要严格执行新的车险条款和费率,不得出现更改保险条款和变更费率的问题。第四,各公司要建立“一把手负责制”,主管
领导要对本公司执行新的车险监制单证、条款和费率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哪个公司出了问题,保监会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一把手的直接领导责任。第五,各公司在开展业务时,不得采取互相诋毁、变相降低费率等不正当竞争的手法开展车险业务。第六,各保险公司要严
格执行《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规定》,除机动车辆提车暂保单可由代理人出具外,其他统一监制的车险单证不得由代理人出具。同时保险公司要坚决按规定支付代理手续费,加强对代理人的管理,对违规代理保险业务的代理人要进行严肃处理。第七,建立车险联席会议制度,除在业
务上进行交流外,更重要地是通过联席会议加强行业自律,制定出共同遵守的、促进保险公司稳健发展的公约、制度。
会议决定,近期,保监会将组织专门力量对北京地区经营车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执行车险管理规定和经营行为的情况进行检查,对继续违规经营的保险公司将依法进行处罚,并希望社会舆论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
会上,各家保险公司均表示,坚决执行保监会作出的4月1日起在北京地区实行统一监制车险单证及使用新的条款和费率的决定,加强单证管理、员工培训,并对代理机构和代理人进行清理,为净化首都车险市场做出努力。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表示,严格按照保监会关于统
一监制单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全部使用计算机出单,出单权及理赔权由分公司掌握,将各支公司科长的人事任免权收归总公司直接管理。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准备举行签发第一份新保单仪式,以加强启用新保单的宣传力度,同时保证做到严格自律,依法经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营业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从加强本公司内部管理做起,严格按新条款、新费率出具新保单。



1999年4月13日
论军产房买卖的法律适用及其合同效力/臧恩富

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臧恩富

引言:近年来,利用军队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然后以出卖军产房使用权给地方居民居住的现象时有发生,因部队转业人员出售军产房使用权而引发的纠纷也有发生,这类涉及军产房买卖合同的纠纷如何适用法律,如何认定合同的效力,不但在律师之间存在争议,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之间也有不同看法,军产房买卖的有效性和安全稳定性缺乏透明有效的法律保障。在这类纠纷中,如何适用法律以及如何认定军产房买卖的合同的效力成为争议的焦点和难点。本文拟对军产房买卖的法律适用与合同效力基于本人办理实际案件的理解和体会加以研究和阐述,以供从事学术研究和代理相关案件的律师参考。

一、 军产房的法律界定

军产房是指军队享有房屋所有权(即产权)的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地产业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印发的《城镇驻军营房产权转移和房屋现状变更登记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军队房屋产权属军委、总部,所有权性质属军产,“产权单位”填总后勤部。其营房变更登记委托住用单位(即产权管理单位)全权办理,使用住用单位印章,但必须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规定的房地产转移、变更批准权限,持有总后勤部或各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等大单位的批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产权转移无效,并不得进行营房变更登记。同时依据《军队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军队房地产开发,不论数量多少,一律报总后勤部审批。《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30号印发)第四条规定: 出售军队现有住房,必须经军区级单位审查并报总后勤部批准,由售房单位组织实施。综合上述军队房地产管理规定,军产房的产权单位是总后勤部,军队产权房屋向地方转让,必须取得总后勤部的审批,否则无权转让,转让无效。


二、 军产房买卖的法律适用

军产房的法律适用问题是解决军产房纠纷的焦点和难点。原因是,关于军产房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是由中央军委或其总后勤部规定的,如:

1、《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1990年4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军队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时间】1992-12-01【颁布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3、《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30号印发)
4、《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利用军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5、《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地产业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关于印发《城镇驻军营房产权转移和房屋现状变更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以上这些规定在互联网上可以搜索到相关原文,但如何看待这些规定对于军产房向地方转让的合同的效力的影响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产生争议的根本原因是对于如何认定中央军委及其总后勤部的规定对于军产房买卖合同效力的影响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法无效。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规定,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见《立法法》第七条)。而行政法规则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见《立法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央军委及其总后勤部关于军产房的规定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与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对应不上。使得中央军委及其总后勤部关于军产房的规定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这是产生军产房法律适用及军产房买卖合同效力争议的根源所在。中央军委及其总后勤部关于军产房的规定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应属于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而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因军产房买卖即涉及军事力量内部,又涉及军事力量外部的地方军产房购买人,此事如何适用军事法规、军事规章以及如何认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与合同效力的关系仍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为了解决涉及到军队与地方法律关系的军产房买卖的法律适用及其效力,迫切需要通过法律或中央军事委员会与国务院联合发文的形式明确军产房向地方转让时的法律适用与合同效力问题。

对于中央军军事委员会及其各总部、军兵种、军区的立法权及其所立规范的效力,依据《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中央军事委员会各总部、军兵种、军区,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军事规章。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规定。


三、 军产房向地方购买者转让的合同效力分析

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论数量多少,凡军队房地产同地方有偿转让的,房地产的转移变更由总后勤部审批。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地产业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关于印发的《城镇驻军营房产权转移和房屋现状变更登记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军队房屋产权属军委、总部,所有权性质属军产,“产权单位”填总后勤部。其营房变更登记委托住用单位(即产权管理单位)全权办理,使用住用单位印章,但必须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规定的房地产转移、变更批准权限,持有总后勤部或各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等大单位的批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产权转移无效,并不得进行营房变更登记。同时依据《军队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军队房地产开发,不论数量多少,一律报总后勤部审批。《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30号印发)第四条规定: 出售军队现有住房,必须经军区级单位审查并报总后勤部批准,由售房单位组织实施。综合上述军队房地产管理规定,军产房的产权单位是总后勤部,军队产权房屋向地方转让,必须取得总后勤部的审批,否则无权转让,转让无效。

具体到判决中的法律适用,笔者的意见是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即“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即军产房向地方转让,依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的规定,应经过总后勤部审批同意。军产房买卖之前经过总后勤部审批同意或争议起诉到法院前经过总后勤部追认的,法院应认定为有权处分,军产房买卖合同有效。否则应按无权处分认定处理,即,应依《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按无效合同处理。



四、 买卖军产房居住权或永久使用权的说法的法律性质及合同效力分析


现实生活中涉及的军产房买卖往往以出售军产房使权或居住权,由出售军产房一方向地方购房者出具营房居住证的变通方式进行,如何看待和评价买卖军产房居住权或永久使用权的说法的法律性质及合同效力,是一个值得研究和应由有立法权的权威部门尽早明确的问题。笔者认为买卖军产房居住权或永久使用权的说法的法律性质实质是房屋所有权的买卖,如无总后勤部审批,有关买卖或转让合同也是无效的。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1、《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论数量多少,凡军队房地产同地方有偿转让的,房地产的转移变更由总后勤部审批。该条例中的房地产转让包括了所谓的永久使用权的转让,也就是说,即使以永久使用权的名义向地方转让房地产,也必须经过总后勤部的审批。

2、从法律的角度讲,除了地方国有福利分房中的房屋允许转让使用权(其实质是房屋租赁权的有偿转让)外,其他房屋买卖中并没有房屋使用权买卖这个法律概念,以买卖军产房居住权或永久使用权的名义所进行的军产房买卖,其法律关系的实质要么是房屋转租的关系,要么是房屋买卖的关系,使用权买卖的法律本质是承租权的有偿转让,而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部分无效。出卖房屋的永久使用权其本质是租赁权的无限期转让,这与合法同中关于租赁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相违背,是无效的,不可行的。

3、军产房的买卖合同也是合同,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即依据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作为军产房的卖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房屋并移转房屋的所有权,虽然有的军产房买卖合同中规定只办理军产住房证,但这样的规定并不能排除军产房的卖方依合同法应承担的卖方的法定义务,即转让军产房所有权的义务。

综上所述,买卖军产房居住权或永久使用权的说法的法律性质实质是房屋所有权的买卖,如无总后勤部审批,有关买卖或转让合同也是无效的。

五、评论及建议

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越权擅自处理军队房地产的单位,没收其全部收入,擅自处理的房地产应全部收回,并给予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也就是说,对于违规的军产房买卖,购买军产房的一方当事人可能面临失去所购房屋又得不到补偿的不良后果。而购买房屋对于绝大多数地方居民来说又是一生中最大的一笔支出,所以军产房买卖对于购房者来说事关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