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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9 19:28: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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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温政令第64号


《温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温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温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
第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设 置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编制社会福利机构发展总体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设置社会福利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符合当地社会福利机构的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床位应在30张以上,总建筑面积不低于平均每张床位15平方米。
(三)建筑设计应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要求。对已建的,但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设施应有计划地进行改扩建。
(四)建造公寓式多层次的建筑,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40至80平方米内。
(五)有提供生活、医疗康复等基本服务项目的用房和文体娱乐的室内外活动场地。
(六)有一支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专业和志愿者相结合的服务队伍。

第三章 审 批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以上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申请。
(一)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申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向市、县(市、区)民政局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省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并报省外经贸部门审核。
第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使用《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中的行业标准名称,同时冠名要按照登记机关名称管理规定进行登记。
第十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并申明其“非营利”或“营利”性质;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的验资证明;
(四)拟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意向场地资料;
(五)合伙开办的还必须提交合伙协议书。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合格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筹办批准证书》(以下简称《筹办批准书》);不合格的,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二条 申办人取得《筹办批准书》后,凭《筹办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立项、规划、供地等相关手续。
根据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规模大小,《筹办批准书》有效期为1—3年。
社会福利机构在《筹办批准书》的有效期内未筹建完工的,必须办理延长手续。
第十三条 筹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和申领《社会福利机构执业批准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社会福利机构执业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民政部门颁发的《筹办批准书》;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四)城建、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审查意见书;
(五)资产评估报告;
(六)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
(七)章程;
(八)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九)其他材料(国土资源、规划、计划等部门的批复件)。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执业批准证书》,并在批准证书中注明“非营利性”或“营利性”;不符合条件的,要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在领取《社会福利机构执业批准证书》后的1个月内,属营利性的,应及时到工商、税务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注册和税务登记;属非营利性的,应及时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属政府兴办的,应及时到人事部门办理事业法人登记。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划分为“非营利性”与“营利性”两类。
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用于弥补福利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实行有限产权,产权归机构。收费标准实行国家定价。
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其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实行完全产权,产权归投资者。收费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
第十七条 政府出资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要在保证完成民政对象收养任务的前提下,可向社会开放;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接受中、低收入服务对象比例必须达到80%以上;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根据市场需求自主确定服务项目,政府确有收养任务时,可实行买位服务。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严格按照《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进行服务。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其家属(监护人)签定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共同举办。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弃婴时,需经民政业务主管部门逐一审核批准,并签订代养协议书。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遵守财务管理制度。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参照执行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政策;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参照执行事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政策,并接受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中的护理人员、特教人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住址时,应当报民政部门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分立、合并或者终止,应当提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经有关部门确认的结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相关评估机构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社会福利执业证书实行年审制。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民政局申请办理执业证书验审手续。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福利机构终止时,应安置好收(休)养人员,依法进行财产清偿,并按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一) 所欠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
(二) 国家政策优惠部分的财产和投资者的投资。
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进行分配。
国家政策优惠部分的财产,由民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福利事业。

第五章 扶 持

第二十五条 举办社会福利机构,民政、计划、规划、国土资源、工商、税务、人事、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优先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申办人凭《社会福利机构享受优惠政策申请表》到有关部门办理享受优惠政策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国家和集体举办的完全福利性质的社会福利机构,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可采取划拨、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一)采取划拨方式供地的,社会福利机构终止时,其土地使用权由政府予以补偿后收回,补偿额为取得土地的成本。
(二)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地价按市场评估价的60%予以优惠。社会福利机构终止时,投资者投入的成本由其收回,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采用公开招标或挂牌方式出让,出让底价根据市场评估确定。
第二十七条 凡划拨、协议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社会福利机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权证直接颁发给社会福利机构,不得分割颁发给该机构住户。
社会福利机构将所属固定资产租赁或者转让时,须经民政部门和登记机关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建设用地免收土地管理费。对政府部门和社会力量兴办的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机构内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等免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第二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内办的医疗、康复机构具备对外开展医疗、康复服务条件的,可申请纳入当地社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卫生部门按有关医疗机构管理规定予以批准。
社会福利机构所办的医疗机构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可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经审查合格的应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第三十条 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用水、用电均按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用电价格收费,但生产经营性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对社会福利机构中收养(包括民政部门在社区和居民家庭中分散寄养)的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孤儿免收杂费,对被高中(职业高中)、技校、中专、高等学校录取的孤儿,免收学费、杂费、代管费。确需安排住校的孤儿,免收住宿费。
第三十二条 允许社会福利机构以改善服务对象的生活条件、设施设备为目的,开展对外经营服务,并享受温政办〔1996〕50号文件中有关社区服务的优惠扶持政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审批和年检工作实行政务公开,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执业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业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县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补领《社会福利机构执业批准证书》。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家庭服务员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劳动局 市公安局


北京市家庭服务员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市劳动局 市公安局




为适应群众家庭服务的需要,保护家庭服务员和用户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劳动力管理和户口管理秩序,特作以下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家庭服务员,是指有本市常住户口或领得本市户口暂住证,从事照看婴幼儿、服侍病人等家庭服务工作的女性人员。凡本市或外地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愿意并能够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女性居民、农民,均可依照本规定,申请在本市从事家庭服务员工作。
二、申请从事家庭服务员工作的,须持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开具的介绍信、街道或乡镇以上医疗单位近期出具的健康合格证明、本人身份证明,以及两张本人近期一寸照片,到市“三八”家务劳务服务总公司或区、街道家务劳动服务公司登记,由家务劳
动服务公司介绍用户。
三、经家务劳动服务公司介绍用户的家庭服务员,没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必须持家务劳动服务公司开具的受雇介绍信到用户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领户口暂住证。
四、用户雇用家庭服务员,应持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开具的介绍信或户口本、户主居民身份证,到家务劳动服务公司登记,由家务劳动服务公司负责介绍。
除家务劳动服务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介绍家庭服务员的活动。
五、经家务劳动服务公司介绍雇用家庭服务员的,应使用市“三八”家务劳动服务总公司印制的《家庭服务合同》统一文本,由用户和家庭服务员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雇用期限、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要求、工资福利、服务纪律、解除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双
方认为应订立的权利义务或其他事项。
《家庭服务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由原登记的家务劳动服务公司负责指导和监督。双方发生合同争议,由原登记的家务劳动服务公司调解;调解无效的,由用户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劳动科仲裁。
合同期满,可以终止或续订。解除、终止或续订合同,由家庭服务员和用户于七天前到原登记的家务劳动服务公司办理手续。
六、市“三八”家务劳动服务总公司和区、街道家务劳动服务公司应负责对在本公司登记的家庭服务员教育和管理,并积极创造条件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家庭服务员的服务水平。
家务劳动服务公司在登记、介绍工作中、可以收取登记、介绍费。
七、在本规定实施前,雇用家庭服务员未办理登记介绍手续或应该申领而未申领户口暂住证的,应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由用户负责补办手续。
八、对违反本规定私自组织家务服务,从中牟利、进行非法活动的,应予取缔,并视其情节,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不按规定申领户口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处罚。
九、本规定由市劳动局、市公安局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公安局



1986年9月11日

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的决议

(2013年5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2006年11月3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3年4月28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13年5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投资环境,保障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条例。

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优化投资环境,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制定和实施有关政策、措施,引导、鼓励和支持投资者投资创业;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效能,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公开透明、公正廉洁、便捷高效的服务,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投资环境。

第四条 鼓励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创业,对为本市经济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投资者或者企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引荐外来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对引荐外来投资作出贡献的,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才引进和人才培育机制,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保障人力资源的储备和供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优化投资环境工作,将优化投资环境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二章 投资者权益保护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经济政策、制定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或者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投资者和企业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做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不得随意变更。

因本市政策调整给投资者或者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投资者和企业实施下列行为:

(一)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作规定,进行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和指定培训等活动;

(二)要求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或者变相占用财物;

(三)要求订购报刊、音像制品,购买指定产品;

(四)要求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五)借款、借物、摊派费用、推销商品,要求为其他单位、个人提供担保,要求接受指定的评估、检测及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有偿服务,要求接受指定的商业保险机构服务,要求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广告;

(六)妨碍合法自主聘用职工;

(七)其他妨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属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附加不合理的贷款条件;

(二)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

(三)在规定之外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企业提出申请进口产品反倾销调查的,应当予以协助,并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对企业提出的因产品出口受到国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护措施调查并被提起诉讼的,应当支持其应诉。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下列行为应当即时制止、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有关单位和个人:

(一)哄抢企业财物;

(二)滋扰、冲击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强揽工程、强行装卸、强买强卖;

(四)侵犯投资者、生产经营者人身和财产权益;

(五)其他侵犯投资者、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政务公开


第十四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重大项目规划及其有关重要事项;

(三)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四)促进投资和企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五)招商引资推介项目和重大经济贸易活动信息;

(六)公共资源交易信息;

(七)政府定价和指导价的服务类收费项目、范围及标准;

(八)投诉、举报的方式、方法以及受理机关;

(九)本条例第四章所列政务服务的主体、内容、程序、流程等;

(十)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十五条 政务信息应当在合肥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公开,同时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开:

(一)政府公报、政务专刊;

(二)政务通报会、新闻发布会;

(三)政府网站、政务信息平台;

(四)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知晓的形式。

第十六条 投资者和企业要求获取与自己生产经营和生活有关的政务信息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本地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有关规定并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具体部门和人员,为有关投资者或者企业提供全程代理、代办服务。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环保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建设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为投资者和企业的生产和生活提供保障。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规范各类中介机构依法开展活动,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为政府投资项目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统一、公开的信用信息平台,对投资者和企业以及其他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贷款、担保、合同履行、环境保护、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纳税,以及受到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等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建立信用等信息档案,进行评价,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审批服务平台,与部门之间网络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逐步实行网上办理审批、缴费、咨询、办证、监督以及联网核查、绩效监察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工作制度。对于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书面说明。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统一送达行政审批决定。

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置窗口的有关部门,应当实行首席代表制,使用审批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投资环境监测点,听取投资者和企业的意见,提供政策、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审批项目实行目录管理并及时公布。未列入目录并予以公布的项目不得列入审批范围。

对于审批权限已经取消或者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原审批机关不得通过备案或者设置前置性条件等形式变相审批。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于由一个部门审批的项目,除需现场勘验、专家论证、上报省和国家等事项外,应当即时办理;对由两个以上部门审批的项目,应当确定一个牵头单位并由牵头单位负责,实行联合办理和参与单位缺席、超时、不作为默认制。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竣工联合验收,验收的时间自受理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待咨询投资、审批办证事项时,对所咨询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即时予以答复;咨询人要求提供相关书面材料的,应当即时予以提供;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告知咨询人向其他有关的部门咨询。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实行书面审查的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和年度审验事项实行联合审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联合审验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联合审验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事先拟定检查计划,并在实施检查二十个工作日前报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备案。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检查批准制度,实施检查时应当经有关部门负责人签字批准;对同一市场主体的检查一年不得超过一次,上下级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不得重复检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实施行政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并主动出示检查通知书和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检查通知书和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检查。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的依据、内容、时限、检查的人员以及实施检查部门负责人的签字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企业检查结束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书面告知被检查企业,并提出检查报告送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对所属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下达行政处罚指标。

对于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不得予以行政处罚。

对于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群众公议。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缴分离,统一目录、统一标准、统一受理、统一缴纳、限时办结。基本建设项目收费实行联合办理。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依法编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或者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公布。

对于开发园区工业投资项目按照规定免收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四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期限和标准收费;

(二)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三)出示收费依据。

违反前款规定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五章 政务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投资环境评价制度,定期公布投资环境状况,对在优化投资环境中工作不力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实行问责。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诉求处理网络平台,受理投资人或者企业对损害其合法权益或者投资环境行为的投诉或者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优化投资环境工作的监督,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投诉人;逾期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予以说明。

对重大违法案件,应当在处理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涉及投资环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有关行政部门制定的涉及投资环境的规范性文件未按照规定公布的,投资者或者企业有权拒绝执行。

第三十九条 投资者或者企业认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建议;投资者或者企业认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受理审查建议的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在五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资者或者企业。

第四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不得有损害投资者权益和投资环境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媒体曝光的案件,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行政部门或者本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提供服务或者限制其他地区商品进入本市市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工作制度或者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的事项未予以书面说明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变相审批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即时办理或者联合办理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及时予以答复、提供或者不告知咨询人向其他有关部门咨询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组织联合审验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拟定检查计划并且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的,或者未经过实施检查部门负责人签字批准进行检查的,或者超过规定次数检查或者重复检查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将检查结果报送备案或者未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报送备案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履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给投资者或者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