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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闲置土地处置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3 09:04: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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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闲置土地处置若干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闲置土地处置若干规定的通知

绍政发〔2004〕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闲置土地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绍兴市闲置土地处置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依法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出让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期限,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或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已经动工开发的土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金额占总投资金额不足25%且未经依法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期间不包括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迟延的时间。
  第三条 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一般以宗地为单位,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可分期建设的,按分期开发范围核实面积,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四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认定闲置土地时,土地使用者应当将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和有关资料,如实提供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调查。
  第五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将认定的事实、依据通知土地使用者,并拟定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
  第六条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处置方案可视情采用下列方式:
  (一)征收土地闲置费;
  (二)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三)政府有偿收购;
  (四)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土地,超过规定日期1年以上2年以内未动工建设的,可以按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5%—15%征收土地闲置费。
  对依法占用耕地进行非农建设,超过规定日期1年以上2年以内未动工建设的,参照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和办法征收土地闲置费。
  征收土地闲置费后,限期动工开发建设。
  第八条 土地闲置满2年,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长开发建设时间。延长期自批准之日起计算: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已按出让合同全额或者部分支付出让金,开发建设前期工作准备就绪,建设资金已到位的;
  (二)经批准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已经完成征地补偿安置,或者完成房屋拆迁工作,建设资金已到位的。
  第九条 工业建设用地闲置1年以上2年以内的,可以由市、县(市)政府有偿收购,进入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储备。
  政府收购时应支付给原土地使用者的费用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土地闲置满2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储备:
  (一)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2年未动工开发,且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延长开发建设期限的;
  (二)虽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延长开发建设期,但延长期届满后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违反《建设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决定书》、《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依法可无偿收回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收回闲置土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二)告知当事人作出收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的,还应告知抵押权人;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拟定收回闲置土地决定并报原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五)将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应履行的义务;
  (六)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终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同时通知计划、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七)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被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后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三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认供地方式。如确定为经营性用地的,须按经营性用地公开出让管理办法实施。
  第十四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者应当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市、县(市)人民政府,拒不交出土地继续占用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拒不履行闲置土地处置决定的,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状况,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优先安排利用闲置土地。
  第十七条 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建设项目,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组织耕种;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十八条 收回的集体所有闲置土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可以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项目或以储备机构名义征用后储备。
  第十九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权属和规划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施行细则公布实行以来,各地提出一些政策业务问题,要求予以明确。对这些问题,在最近召开的六省(市)对外税收工作座谈会上进行了讨论。现对其中的几个主要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再投资退税问题
1.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可以申请再投资退税的合营者,应包括中国合营者和外国合营者。申请退税的再投资范围,应限于再投资于中国境内的本合营企业或其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及用分得的利润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举办新的合营企业。用于独资经营或
用于合作生产、合作经营的,不得申请退税。
2.合营企业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提取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这是用法定基金扩大再生产,不属于再投资申请退税的范围。
3.合营者再投资申请退税,应取得接受投资企业开给的书面证明。该证明必须载明其投资资金的来源、投资金额和投资期限,并附有该项投资的协议、合同等文件的副本。合营者从甲地合营企业分得利润,投资乙地合营企业,或在乙地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举办新的合营企业,均
可凭上述证明,向原纳税地税务机关申请再投资退税。
4.合营者以分得的利润再投资申请退还已纳的部分所得税款,不包括按所得税额附征的地方所得税。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所得税的,由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申请再投资退税的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33 30 40
公式一:[再投资额÷(1-———)]×———×———=退税额
100 100 100
17.91
公式二: 再投资额×—————=退税额
100



5.对外国合营者将再投资退还的税款汇出国外,可不按汇出利润征税。
二、关于汇出利润征税问题
外国合营者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国外时,应一律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的规定,由承办汇款单位按汇出利润额扣缴(即在汇出利润额中坐扣)百分之十的所得税。
三、关于新办合营企业的减税免税期限问题
对新办的合营企业,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如在年度中间开业,并当年获利的,即应视为第一个获利年度,免征所得税。至于个别有特殊情况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
四、关于抵免限额的计算问题
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和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国外缴纳的所得税,可以在总机构应纳的所得税额内抵免;但抵免额不得超过国外所得额按照我国税法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这个抵免限额应当分国计算,即对国外取得的利润、利息、特许
权使用费等项所得,可以采取分国不分项计算抵免限额,在哪个国家缴纳的税款,就以在那个国家取得的所得额,按我国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抵免限额。
五、关于合营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征税问题
合营企业在中国境外取得的股息、红利,应由总机构与生产、经营等项所得合并,汇总缴纳所得税。该项股息、红利,在国外取得时已缴纳的所得税,可以在国内应纳税额内抵免。合营企业在国内取得的,如甲合营企业投资于乙合营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在乙合营企业已按税法规定
缴纳了所得税,可以不并入甲合营企业年度利润计算缴纳所得税。
六、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问题
对合营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在细则中分三类规定了最短的折旧年限,已经考虑了现代生产技术发展快,世界各国普遍实行快速折旧的情况,基本上能够适应资产更新和资本回收的实际需要。因此,一般不得低于细则规定的折旧年限。只对某些确有特殊原因,才准许申请加速折旧
。在具体执行中,可暂参照以下几点从严掌握:
1.合营期比税法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短,而合营期满后资产归中方所有的(如合作建造和经营旅游饭店,一般合营期为十年,并在合营期内回收资本后,将饭店交归中方所有。对于这种情况,可以准许企业申请加速折旧);
2.酸、碱性腐蚀性强烈的设备和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厂房和建筑物;
3.由于提高使用率,加强使用强度,常年处于日夜运转的机器、设备。



1981年6月8日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变通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变通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1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根据我县地处边沿,民族杂居,政治、经济和文化都比较落后的实情和1984年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的实践,选举工作一律实行差额选举困难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六
条之规定,经征求多数县人民代表同意,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二十七条,作如下的变通规定:
一、选民直接选举县、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二分之一至一倍,也可以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
二、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也可以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
三、本变通规定,报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1984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