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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4 17:39: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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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1997]29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六日


 景德镇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搞好我市企业“优化资本结构”的试点工作,大力实施再就业工程,根据《国务院关于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 10号)和劳动部、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关于在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通知》(劳部发[1997]252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在政府指导下,依托行业主管部门组建的对企业结构调整(包括破产、兼并和减员增效)中产生的下岗职工进行托管的中介机构。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能是保障接受托管的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在规定时间内对下岗职工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就业指导、组织劳务输出、办理社会保险等促进再就业方面的帮助和服务。

  第三条 在市劳动就业服务局设立景德镇市再就业服务中心。主要职能是指导本市各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开展工作,对下岗职工分流安置提供就业服务,负责筹集、管理、使用和核拨市属企业下岗职工托管费用。也可接受不具备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行业和企业的委托,有条件地对部分下岗职工进行托管。

  行业主管部门原则上都应组建本行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行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受行业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行业系统内列入企业兼并破产、减员增效和职工再就业计划的下岗职工进行托管,并为其分流安置提供全面服务。具备条件的企业,在行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可利用现有的职能机构组建再就业服务站或挂再就业服务站的牌子,按托管规模配备充实工作人员,实施对下岗职工的托管。

  第四条 托管范围为市政府优化资本结构试点领导小组确定的破产企业、被兼并企业和减员增效企业。
  凡属托管范围的企业中,符合下列条件的下岗职工可作为托管对象:
  1、男50周岁、女45周岁以下;
  2、身体健康,能适应正常生产工作需要;
  3、非自愿性中断就业又有再就业愿望、 并愿意服从分流托管安排的;
  4、已办理待岗证。
  男50周岁、女45周岁以上的下岗职工,长期病假、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以及受处分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仍由企业管理,不予安排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

  第五条 托管经费的筹集、管理与使用:

  托管经费按每托管1人6000元的标准一次性筹集。 资金来源采取政府、社会(通过再就业基金渠道筹集)和企业(或主管部门)各出一部分的办法,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资金由所在企业全部承担,切实保证经费落实。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和资产变现中所得的职工安置费、兼并企业和减员增效的企业(或主管部门)为下岗职工交纳的职工安置费,应拨付给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统筹使用。
  托管经费由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统一负责管理和核拨,经市劳动局批准包干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市再就业服务中心要切实做好资金预算工作,根据资金承受能力,确定接收下岗职工的数量。托管经费必须在托管分流方案批准后,下岗职工托管之前,足额拨入托管经费专户。专户资金按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为托管经费,托管经费不计征税费。
  拨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托管经费应全部用于保证被托管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主要用于被托管职工的生活补助费、门诊医疗费、社会保险费、转业转岗培训费、再就业安置补偿费等方面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各类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由组建单位负责解决,不在托管经费中列支。

  第六条 申请托管下岗职工的企业和主管部门,要在清理外来工、农民工及返聘的退休人员基础上,制定深化改革、分流下岗职工实施方案,提出分流托管下岗职工申请,连同《分流托管下岗职工实施方案》和《托管下岗职工名册》报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审核、市劳动局审批后,由市再就业服务中心核拨托管经费。

  第七条 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时,应根据不同情况签订双方或三方托管合同。对破产企业的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与职工双方签订托管合同;对被兼并企业的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与职工和兼并企业三方签订托管合同;对实施减员增效企业的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与职工和企业三方签订托管合同。
托管合同必须明确托管期限和各方在托管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对下岗职工的托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在托管期内,由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对下岗职工进行管理、教育、培训,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和两至三次的再就业机会。对提前安置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可视托管滞留时间一次性发给一定数额的安置补偿费;对符合《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规定提前退休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可提前退休。

  第九条 被托管职工应积极参加各种转业转岗培训,在无能力自找单位、自谋职业时,应服从组织调剂安置。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或两次不接受介绍就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可以提前解除托管合同。

  第十条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已实现再就业或由于各种原因而终止托管关系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及时书面通知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托管期满后仍未能就业的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其解除托管合同。

  第十一条 解除托管合同的人员,应与所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到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符合《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金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有关待遇。也可以委托市技术工人交流中心保管档案,实行保职挂编。

  第十二条 实行职工分流托管的企业,不得使用外来劳动力和返聘退休人员,因生产需要确需新招收人员,须先招用本企业被托管职工,在本企业被托管职工未全部分流之前,未经劳动部门批准不得招收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办法

贵州省无委会 财政厅 物价局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办法
“贵州省无委会 财政厅 物价局”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凡在贵州省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及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地区(州、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为无线电管理收费的合法机构。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将所占用的频率出租、转让、从中收取费用。
第四条 无线电管理的收费种类为: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收费标准见会件一)。
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台须缴纳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须缴纳注册登记费和设备检测费。
研制无线电放射设备,应缴纳频率占用费。
第五条 无线电管理费用每年征收一次。新设无线电设备,从批准设立之日起收取。
(一)注册登记费:在办理注册登记时以台(部)为单位收取。
(二)频率占用费:按年度收取。不足三个月的按四分之一年计算,超过三个月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1.既设台站每年缴费时限为九月三十日以前。
2.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按实效试验频率数和设备数按年度收取。
3.短波设备原则上指配一个频率。若全天工作,可增指一个夜间频率,按两个频率收费,若需再增加频率,每增加一个频率增收一倍标准频率占用费。
4.超短波设备,按实际占用频率数计算,双频组网按两个频率计算。
5.传呼接收机每年按伍元缴费,由传呼发射机使用单位统一缴纳。
6.超短波共同信道无线电通信网的频率占用费按以下办法计算:首先计算出网络中平均每频点的设备数,然后按下列档次选择标准,乘以网络中的总设备数:
5台(含)以下 110元/台 5-10台(含) 90元/台
10-15台(含) 70元/台 15-20台(含) 50元/台
20台以上 40元/台

7.微波电路按配置的微波路数的基数乘以波道数、设备数计算(计算公式见附件一无线电管理收费标准)。
8.无线电发射设备加装放大装置,按放大装置的标定功率计收频率占用费。
9.用于营业性电台,增收一倍频率占用费。
(三)设备检测费:在对无线电设备检测时收取。凡新设置的无线电设备应进行检测。已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由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组织检测一次,按规定缴纳设备检测费。由国家拨款的事业单位,如广播电视部门、新华社等,可免收设备检测费。
第六条 下列电台免、减缴频率占用费:
专用于战备、公安消防、森林防火、防汛、防震设置的抢险救灾电台;广播电视部门设置的实验台、对外广播台,业余无线电台免缴频率占用费。
以上电台如兼作它用,按频率占用费标准的50%收取。
第七条 卫生急救、无偿气象服务以及党政领导机关、司法、新闻部门、教育电视台等因公益需要,且无经济收入的单位设置使用的电台,从一九九0年起,三年内减缴50%的频率占用率。
公安(不含企事业单位的公安处或科)、安全和武警系统,且无经济收入的单位,减免频率占用费问题按国家无委〔1989〕无管字14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八条 凡属减免频率占用费范围的单位,须提出申请,由省、地区(州、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按审批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设台,可按省内相同电台的标准收取无线电管理费用。其他来华团体、客商等设台,按频率占用费标准的200%收取。
对外籍用户收费,应按国家对收取外汇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缴纳的无线电管理费用,直接列入成本,纳入企业管理费开支。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无线电管理费用,纳入行政事业费开支。开支费用由纳费单位自行消化,财政不再调整包干基数。
第十一条 省、地区(州、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所收取的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的收入纳入财务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于补充无线电管理事业经费的不足,年底结余部分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用于福利、奖励。
第十二条 各地区(州、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底所收频率占用费总额的10%缴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其中的一半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后上缴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另一半留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筹使用。
第十三条 省、地区(州、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第一季度应将上一年度无线电管理费用的收取、使用和结存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收费凭证,按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制定的统一格式,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印制,省财政厅监制,加印“贵州省行政事业收费专用章”(无线电管理收费凭证见附件三)。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有关收费凭证的管理规
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翻印。
第十五条 应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用的单位和个人,须在所属收费机构指定的限期内缴纳。逾期不缴者,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增收5‰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在缴费问题上发生争议时,缴费单位或个人必须先按收费机构的决定缴费,然后向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议或通过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七条 凡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和条例,扰乱空中电波秩序者,视情节给予处罚,罚款金额按附件二执行。被处罚款需按规定期限缴纳,逾期按日增收5‰滞纳金,逾期一月的由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通知其开户行划拨,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处理决定仍然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十
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1988年7月8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联合发布的《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3月10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31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遵守《湖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国家所有,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具备种植条件的,原集体成员可以耕种;建设需要时,应当退还所耕种的土地。
第六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依次按照下列证据确认所有权:
(一)集体土地所有证;
(二)土地权属认定书;
(三)家庭联产土地承包合同;
(四)山林所有权证;
(五)“四固定”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
(六)农业合作化时期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
(七)土地改革时期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
第七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保护管理。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责任制,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低于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计划指标。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当年的耕地保有量低于省人民政府下达的计划指标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补足;逾期未补足的,由省人民政府冻结其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停止其农用地转用审批。
第九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开垦、整理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耕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耕地的,由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负责;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以外,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开垦、整理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或者委托验收。
第十条 没有条件开垦耕地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在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一)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为被占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其中占用菜地的,为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
(二)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耕地的,为被占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建设单位应当将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将耕地开垦费专户储存,按照开垦耕地计划组织开垦,并及时足额拨给负责开垦耕地的单位。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调整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利用率,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增加有效耕地面积。
土地整理应当与农田水利建设、村镇建设、生态环境建设相结合,实现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二条 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勘测认定其耕作层土壤有条件再利用的,应当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耕地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
经批准使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耕地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在规定期限内将耕作层土壤用于改良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
第十三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应当缴纳土地闲置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标准收取。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闲置土地利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减其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蓄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其审批权限为:
(一)不足一百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百公顷以上、不足三百公顷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三百公顷以上、不足六百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行开垦耕地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并可以给予经费补助。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一)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报国务院批准;
(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衡阳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将农用地一次或者分批次转为建设用地的,报国务院批准;
(三)在村庄、集镇(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将农用地一次或者分批次转为建设用地的,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农用地转用的审批程序,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其审批权限为:
(一)不足一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公顷以上、不足四公顷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四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征用耕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相关的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减农业税。
第十八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下列标准计付:
(一)耕地(包括水田、旱土、菜地)、鱼池、藕池,为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二)果园、茶园、经济林地,为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其他林地为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
(三)牧草地,为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三十;
(四)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和农村村民宅基地,为邻近水田补偿标准;
(五)荒山、荒地及其他未利用地,为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九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执行。征用鱼池、藕池、果园、茶园、经济林地的安置补助费,参照征用耕地的规定执行。征用其他林地和牧草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征用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
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村民宅基地和水塘、渠、坝等农田水利用地,需恢复重建的,按照重建地类别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不需要恢复重建的,酌情补助。
征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条 征用土地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按照下列规定补偿:
(一)青苗生长期不到一年的按照一季产值补偿,一年以上的按照一年产值补偿,或者根据生长期补偿实际损失;
(二)林木能够移栽的付给移栽费并补偿实际损失,不能移栽的作价收购,由所有者砍伐的补偿实际损失;
(三)成鱼按照一年产值补偿实际损失,鱼苗、鱼种按照育苗、育种期满出池时的价值补偿实际损失;
(四)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可以拆迁补偿或者折价收购,也可以用相当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抵偿。
违法违章建筑物以及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发布后栽种的青苗和修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土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补偿。
第二十二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兴建公路、铁路、水利工程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建设项目征用土地涉及占用河道、湖泊、水库、林地以及公路两旁等用地的,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应当相应按照水法、水地保持法、防洪法、森林法、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开发区的建设用地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和农民的意见。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收支状况向全体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具体建设项目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实行划拨的以外,应当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划拨使用其他单位、个人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个人受到损失的,按照规定给予补偿;需要原使用单位、个人搬迁的,按照规定搬迁或者支付搬迁费用。
第二十七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出让经营性用地,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方式。
第二十八条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采用租赁方式有偿使用:
(一)原划拨土地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企业改制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实行租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形成的股权,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单位持有,所得收益应当缴入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批准权限为:
(一)临时使用基本农田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临时使用其他耕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临时使用其他土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兴办企业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批准权限按照本办法第十
六条第一款执行。其中涉及使用农用地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每一户用地面积使用耕地不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超过二百一十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使用农用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土地建住宅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职工在场内建住宅,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三十四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其余部分的分配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章 地产管理
第三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按照《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的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准予转让的,由受让方向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向批准机关的财政部门缴纳土地
出让金。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价格低于标定地价百分之六十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权优先购买。
国有、集体企业因迁移、破产、兼并、资产重组或者改制等需要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处置方案审批和土地评估结果确认手续;涉及中央或者省属企业的,应当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确认。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主体的地价体系。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下列行为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应当委托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土地价格评估: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出租、联营、合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二)企业改制或者新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三)企业破产、兼并或者进行资产核算;
(四)司法、仲裁活动;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土地价格评估的。
土地价格评估机构的资格审定和土地价格评估结果的确认,由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巡回检查、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土地行政错案追究、举报和办案有功人员奖励等制度。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将可以向社会公开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图件和数据、土地等级评定结果、土地登记和统计资料,按照规定向社会提供。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每年度的下列土地管理事项:
(一)基本农田保护和耕地占补平衡情况;
(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三)土地审批情况;
(四)重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低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底价出让或者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宣布无效,责令其限期重新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法减免耕地开垦费、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不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第四十三条 建设征用、使用土地,不按照补偿安置方案或者规定期限支付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应当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后,被征地者拒不腾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采取查封或者其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十六条 超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批准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文件的、不具备土地价格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土地价格评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宣布评估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伪造、变造土地登记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土地登记,销毁其伪造、变造的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