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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财政监察工作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1:46: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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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财政监察工作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财政监察工作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1980年7月2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关于财政监察工作的几项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做好财政监察工作,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维护财政纪律,正确贯彻国家财政政策,促进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随着财政体制的改革,财政监察工作不仅不能削弱,而且还要加强。望各地区、各部门继续抓紧建立和健全财政监察机构,充分发挥这些机构的职能作用,同一切违反国家财政政策、法令、制度的行为作斗争。

财政部关于财政监察工作的几项规定

加强财政监察工作,是维护财政纪律,推动增收节支,促进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保证。为了同贪污盗窃、铺张浪费和一切违反财政纪律的行为作斗争,正确执行国家的财政政策、法令、制度,顺利实现国家预算,特作如下规定:
一、财政监察机构的设置
财政部设财政监察司,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设财政监察处,行政公署、省辖市、自治州财政局设财政监察科,县(市)、自治县财政科设财政监察股或财政监察员。
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各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厅、局的财务部门,可视工作需要,设财政监察处、科或财政监察员。
有条件的地方,财政部门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财务会计人员中,聘请财政监察通讯员。
二、财政监察机构的任务
(一)监督检查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贯彻执行财政政策、法令、制度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二)监督检查财政、财务部门和有关人员遵守财政政策、法令、制度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三)受理和检查有关破坏财政制度、违反财政纪律的案件,以及因坚持财政制度而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
(四)根据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财政、财务管理工作的建议。
(五)开展遵守社会主义法制、维护财政纪律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财政监察机构的领导关系
各级财政监察机构受同级财政部门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财政监察机构的指导。下级财政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向上级财政监察机构报告工作;必要时,可以越级向上反映情况。上级财政监察机构有权检查下级财政监察机构的工作。
各级财政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四、财政监察人员的职权
(一)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介绍情况,并参加有关会议。
(二)有权调阅被检查单位的预算、决算、财务收支计划、报表、帐册、原始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书案卷、资料;必要时,可以对某些重要资料进行影印、复制。
(三)有权检查被检查单位的库存现金、实物和银行存款,并可到有关的工地、车间、仓库等现场进行调查。
(四)有权向案件涉及的单位进行调查和收集材料。
(五)有权向案件涉及的人员提出询问,要求其当面作出答复或写出书面材料。
财政监察人员在行使上述职权时,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主动配合工作,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阻难。
五、财政监察案件的处理
财政监察机构对受理的案件,要认真查明情况,及时写出检查报告,并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和情节,实事求是地提出处理意见,送请被检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处理。需要对有关人员作出行政处分的案件,应当按干部管理权限,送有关单位负责处理。案情严重、应受法律制裁的,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对坚持财政制度、爱护国家资财、敢于向违反财政纪律行为作斗争的人员,应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表扬或奖励。
检查报告必须同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人员见面,并征求其意见;如有不同意见,允许申诉理由,提出书面意见,附在检查报告之后。
被检查单位或主管部门,在案件处理以后,应将处理结果抄报财政监察机构;如果财政监察机构对处理有不同意见,可向处理部门提出意见,或向上级反映。
六、对财政监察人员的要求
(一)认真学习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法令、制度,熟悉财政、会计业务,热爱本职工作。
(二)紧密依靠广大群众,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把专业监察和群众监督结合起来。
(三)要坚持原则,遵纪守法,不畏权势,不徇私情,敢于同违反财政纪律的行为作斗争。
(四)工作中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认真细致,一丝不苟,注意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包括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人员的意见。


关于开展建材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监察部 建设部等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监察部 建设部 商务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开展建材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执联[2003]2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发展改革、公安、监察、建设、商务(经贸)、工商、环保厅(局、委):

近几年来,随着国家实施扩大内需、增加出口、深化改革、加快经济结构调整等宏观经济政策,尤其是基本建设规模的大幅增长,我国建材工业的生产规模和产业结构有了很大提升。但在建材工业的发展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一些地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建材违法行为十分猖獗;部分中小企业生产质量低劣的建筑材料,以低价位、高回扣和各种不正当手段参与竞争;有的企业拒不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非法生产、销售危害人身安全健康和污染环境的建筑装饰材料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有的将假冒伪劣建筑材料用于工程建设,造成工程的质量隐患,危害公众的人身安全和健康。为此国务院决定将整顿和规范建材市场秩序列入2003年专项整治。根据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的部署,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整治重点

(一)以关系人身财产安全、建筑工程结构安全、环境保护的建筑用钢材、水泥、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限量的装饰材料(主要是涂料、胶粘剂、人造板、木器家具、壁纸与地毯等)、建筑用低压电器和电线电缆等产品为整治的重点产品。

(二)以生产假冒伪劣建材相对集中的地方为重点区域,尤其突出长期未得到有效整治的区域性生产“地条钢”及其制品、涂料、人造板及电线电缆等假冒伪劣建材相对集中的区域为整治的重点区域。

(三)以辐射面广、经销假冒伪劣问题突出的建材市场、城乡结合部或城市新建小区周边自发形成的装饰装修材料市场为整治的重点市场。

(四)以对使用建材、装饰装修材料质量监管力度相对薄弱的城乡结合部和小城镇建设工地为建材市场整治的重点工地。

二、工作目标

通过专项整治,使区域性质量问题突出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建筑材料违法犯罪活动屡禁不止的状况得到明显扭转;建材批发交易活动中的不规范行为和各种欺诈行为得到有效整治;市场监管制度进一步完善、加强,市场环境得到进一步净化,质量纠纷和用户投诉明显减少;对城乡结合部和小城镇建筑工程结构安全监管措施得到有效落实,初步建立防范假冒伪劣建材和装饰装修材料进入建设工地的机制。在建材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取行阶段性成果的基础上,加强法制、制度建设,使其逐步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三、主要任务

(一)严厉查处建材生产、销售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假冒或仿冒他人产品商标、名称、包装、装潢,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等侵权行为,以及利用广告或其他手段对产品质量做虚假宣传等欺诈行为。

(二)大力整治区域性建材生产经营违法活动。对建材生产经营违法活动突出的和相对集中的区域,在加大执法力度的同时,区别不同情况开展集中整治。一是取缔一批无证无照、不具备产品质量保证条件或使用国家淘汰生产工艺生产建材和生产假冒伪劣及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企业及窝点;二是关停并转一批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及污染物排放不能稳定达标的企业;三是帮促一批具有合法资格但产品质量不稳定的企业。各地要结合本地的实际确定一批重点整治的区域。当前要把区域性生产“地条钢”及其制品、劣质水泥、劣质电线电缆、劣质涂料和劣质人造板等作为区域整治的重中之重。

(三)认真整顿治理假冒伪劣问题突出的建材市场。各地要确定一批重点市场,加大执法检查和监督抽查力度。对销售假冒伪劣建材问题严重、屡查屡犯的违法经营者,要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对屡禁不止的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欺诈消费者的市场和经销者责令停业整顿,并予曝光;对市场周边地区涉嫌生产、加工、储存假冒伪劣建材的企业和窝点进行严格检查,堵源截流,端窝挖点,确保假冒伪劣建材不流入市场。

(四)查处建设工地和装饰装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建材市场专项整治要与建筑市场的整顿规范紧密结合,重点查处:一是建筑工地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为;二是未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见证取样规定,对进入建筑工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现场验收和复验的行为;三是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擅自使用或者安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为;四是使用有害物质超过限量装饰装修材料的行为。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一批重点整治的建筑工地。

四、主要措施

(一)落实专项整治工作责任制。一是落实各级政府专项整治工作责任制,重点是落实县级政府质量工作和打假工作责任制;二是落实各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尤其是对重点区域、重点市场、重点建筑工地整治和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要按行政区划明确职责,责任到人,省市督办,落实奖惩;三是把落实责任追究作为落实责任制的关键。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建材猖獗,损害人身安全健康、危害环境后果严重,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不顾国家和全局利益,对专项整治工作漠不关心,整治不力,甚至搞地方保护主义,袒护、包庇制假、售假违法行为,限期内不能扭转局面的,要依照党风廉政责任制和有关法纪追究当地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二)狠抓大案要案的查处。以查处大案要案为突破口,推进建材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全面开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采取挂牌督办形成,确定一批大案要案挂牌督办。要继续贯彻“对案情没有搞清的不放过、假冒伪劣商品的源头和流向没有查明的不放过、制假售假责任者没有依法处理的不放过、该移送司法机关没有移送的不放过、支持或参与制假售假的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受到追究的不放过”等“五不放过”的原则,采取挂牌督办形式,确定一批大案要案进行挂牌督办,以利于加大案件查办力度,严惩一批制售假冒伪劣的违法分子。

(三)强化监管手段,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加大建材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力度,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销售,监督抽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对装饰装修材料等产品要实行强制检验不合格不得进入市场;加强对建材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3C认证、执行装饰装修材料10项国家强制性标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企业实行关停并转措施;对发现有过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行重点监控,建立严重违法企业“黑名单”。充分发挥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作用,加强建材市场商品质量强制检验、计量检定、质量咨询、技术服务等工作。

(四)广泛发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参与专项整治。一是进一步落实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广泛发动群众举报生产、销售和建筑工地使用假冒伪劣建材违法活动;二是加强与名优建材产品生产企业联手打假工作,提高打假工作的有效性;三是充分发挥建材行业协会、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的作用,促进行业自律,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五)加大舆论宣传力度。对专项整治工作采取电视、广播、报纸和网络等媒体多层面地宣传整治情况。一是及时曝光查处的违法案件,尤其是大案要案要跟踪报道;二是公告建材产品质量抽查信息,引导消费;三是对整治工作阶段性进展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性报道。

五、组织领导

(一)成立专项整治工作协调机构。按照:“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要求,在全国整规办统一协调下,国家质检总局牵头组织建材市场专项整治工作,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建设部、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成立全国建材市场秩序专项整治部际协调小组。组长由国家质检总局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有关各部门相关司(局)级领导组成。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国家质检总局执法督察司承担日常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成立相应的专项整治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本地建材市场专项整治各项工作的落实。

(二)职责分工

1、质检部门统一协调建材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并依法查处建材质量等违法行为和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区域性质量整治工作,严格小钢铁、小水泥等生产许可证的发放管理。

2、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主要负责关停并转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的小炼钢、小水泥等建材企业,取缔生产“地条钢”企业,监督各部门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的情况。

3、国务部门主要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协调推进建材市场法制建设及健全建材市场准入制度等工作。

4、公安部门主要负责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建材刑事案件和拒绝、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犯罪活动。

5、监察部门主要负责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行政行为尤其是执法行为的监察。

6、建设部门主要负责处建筑工地和装饰装修中,违法违规采购和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问题。

7、工商部门主要负责开展流通领域建材商品质量的监督抽查,查处市场经销假冒伪劣建材违法行为、广告违法行为、无照经营及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对违法情节严重的生产、经销企业吊销营业执照。

8、环保部门主要负责查处违反环保法规,无证、超证排污和超标排污的违法行为,并负责吊销违法生产企业的排污许可证。

9、电力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依法查处给专门生产“地条钢”及其制品、落后小立窑水泥等假冒伪劣建佬的企业提供电力支持的电力企业,对这类企业,电力部门不得供电。

六、工作安排

8月底以前,各地完成建立整治工作协调机构,摸清本地建材市场的基本情况,确定重点整治的重点地区、重点市场、重点建筑工地,制订出专项整治方案报国家质检总局;9月至12月底,全面开展整治工作;2004年1月至3月各地对重点整治的市场、区域和建筑工地整治情况进行检查总结,对重点区域、重点市场和重点建筑工地整治情况进行督查督办;全国建材市场专项整治部际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将在9月、12月、2004年4月对各地落实的情况组织督查督办。

七、工作要求

(一)严格执法,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开展整治工作,对触犯刑律的制假售假分子,要坚决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的要求,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坚决纠正以收代罚、以罚代刑、罚过放行的现象,杜绝随意执法、执法扰民的问题。

(二)加强各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各部门在专项整治工作中,要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基础上,加强协作配合,提高工作的整体效能。

(三)标本兼治,着力治本。坚持边整治边规范边完善的原则。一是建立健全企业生产条件、信用体系、产品包装标识、原材料和禁用废旧物资等方面管理制度;二是健全产品的市场准入制度;三是鼓励、引导和推动企业加强质量管理,建立诚实守信重视内部管理,守法经营的自律机制。

(四)建立信息报送制度。各地质检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协调好本地建材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信息报送工作,按时按要求向国家质检总局报送。一方面,搞好阶段性工作总结报送。从2003年8月开始到2004年4月底,共分3次报送阶段性工作情况。即2003年8月底前报送专项整治方案及整治的重点区域、重点市场、重点建筑工地;2003年12月底报送整治工作进展情况;2004年3月底,报送整治工作总结。重要情况和查获的大案要案要及时报告。

二00三年八月六日


长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6号



《长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1998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



长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0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管垣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或者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费收入;

(三)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建立的各项基金、专项资金及附加收入等;

(四)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财政部或者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从其所属单位集中上缴的资金;

(五)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主要包括乡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向个人筹集的乡统筹费等;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由财政部门设立专户,与预算内资金统筹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应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审计、物价、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助财政部门进行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章预算外资金收人管理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调整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积极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不得擅自缓收、减收、免收预算外资金。

第九条 各单位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对没有物价部门《收费许可证》和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票据的,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由各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核算和管理,不得坐收坐支、设帐外帐或公款私存。

第十一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持人民银行建户卡在指定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银行不得为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是核算各单位收取预算外资金收入的专用帐户,所收资金必须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不得坐支、截留、挪用或转到其他帐户。

第十三条 实行票款分离管理办法的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应在取得收入的当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零星现金收入不足1000元的,可在累计收入达到1000元后缴入财政专户,15日内达不到1000元的,每15日上缴一次。

第三章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 各单位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以及以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等.支出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款使用。

其他的预算外资金支出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财政财务制度执行,其结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统筹调剂使用或根据有关规定对预算外资金收入按照一定比例集中使用。

第十五条 各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用于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应当按财务制度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执行。财务制度没有明确规定的,按财政部门批准的执行。

第十六条 各单位将预算外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国家规定立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计划部门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资金。

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预算外资金基本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予立项,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十七条 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项控制商品,须经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国家有关控购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对用预算外资金安排的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专项支出,单位应当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从财政专户中分期拨付资金,确保专款专用,不得任意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 乡镇自筹和乡镇统筹资金的管理,按财政部关于加强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期货、房地产交易活动和未经批准的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

第四章预决算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原则、内容、时间等要求编制本单位的年度预算外资金财务收支计划,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各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按照有关定额和标准,结合单位事业发展需要和经费使用情况核定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的财务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一经财政部门批准必须按照执行,积极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按计划安排支出。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计划的,也必须报财政部门批准方可执行。财政部门将依此做为预算外资金管理、拨付经费支出的依据和参考。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各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的有关规定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编制单位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必须真实地反映各项收支活动及其结果,不得编制虚假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各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本级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预、决算收支科目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确定专职人员负责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设立预算外资金总会计,保证预算外资金核算及时、准确、完整。

第五章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各单位收取和使用预算外资金情况的日常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人民银行应加强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开设和管理工作,监督各单位和有关开户银行按照规定开设帐户和划拨资金。

第三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严格审查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财政、物价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收费项目、范围、标准和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不得拒绝监督检查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取项目、扩大收取范围或者提高收取标准的,由财政、物价或者审计部门责令其退还或者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二)不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票据的,由财政部门收缴违法票据,并视其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或者审计部门收缴违法资金,并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一)预算外资金末全部缴入财政专户、截留、坐支或者挪用预算外资金收入的;

(二)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支出范围、提高支出标准的;

(三)用预算外资金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或者审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预算外资金用于计划外房地产投资和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的,收缴全部违法资金,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预算外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或者购买专控商品,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预算外资金收入未纳入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公款私存的,收缴全部违法资金,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的,责令其撤销帐户,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监督检查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员,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篇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