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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及肉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3 12:14: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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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及肉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肇府[2003]4号


印发《肇庆市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及肉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端州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及肉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肇庆市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及
肉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肇庆市城区(即端州区,含黄岗镇,以下简称“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及肉品市场管理,保障市场肉品供应,降低肉价,让广大高层吃上放心肉和称心肉。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精神,结合城区的实际情况,对原《肇庆市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及肉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作修改完善,制定本暂行办法,并自2003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生猪屠宰管理

第一条 城区生猪商品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城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端州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区生猪定点屠宰的行业管理,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市场肉品供应。

第三条 凡在城区范围内出售的生猪产品,统一由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集中屠宰,经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及生猪屠宰企业检验合格并在胴体加盖验讫印章后,方准进入市场出售。

第四条 非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屠宰的生猪产品均作私宰论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相关单位和当事人给予相应的经济和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从事生猪产品运输经营应当使用顶部安装悬挂轨道,符合国家卫生、动物防疫条件的肉品运载专用车辆。

从事肉品运输的专用车辆应当具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运输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公安交警部门发放的特许通行证。

运输肉品应当按照特许通行证规定的路线行驶并随车携带当日肉品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牲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运输肉品的工具及容器在使用前后应当清洗消毒。

肉品经营者自购车辆运送自销肉品的,应当符合上述规定。

第六条 生猪胴体的购销交易由生猪批发行与零售商“双向”选择。原则上零售商不能直接送生猪到城区定点屠宰厂屠宰,由生猪批发行负责统一送宰并代缴有关税费,然后将生猪肉品运送到市场批发(交付)给零售商出售。

(一)市场肉品零售可以在城区具备经营资格的任何一家生猪批发行选购生猪总肉;

(二)生猪批发行销售的生猪总肉,必须是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屠宰,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符合《食品卫生法》要求,并由厂方按有关规定定级、计量后,用符合条件的肉品运输车运到各市场交易;

(三)生猪批发行与零售商可根据市场行情,双方商议总肉交易价格;

(四)零售商可以自购毛猪,委托生猪批发行送交城区定点屠宰厂代宰、代运、代缴税费;相关的代理费由双方自行商定。

第七条 经检验合格的猪下杂与猪边、上杂一起编号,配对出厂,定点屠宰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收取加工成本费。

第八条 严禁未经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屠宰、未经检验合格的鲜猪肉品进入城区市场销售,对出售注水、病、死、变质猪肉者,依照有关法规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九条 在城区定点屠宰厂以外屠宰的生猪产品,具备以下条件,并到城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换领动物产品检疫合作证明后,方可在城区销售,否则作私宰肉论处。

(一)应当是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并经检疫、检验合格的肉品;

(二)运输肉品的车辆和方式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三)应当持有定点屠宰完税凭证。



第二章 生猪批发管理

第十条 为了稳定市场供应,加强定点屠宰厂的卫生防疫管理,城区设立若干个生猪批发行。生猪批发行的设立,由端州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取得生猪批发资格的批发行,须持批准文件到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天内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生猪批发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单位;

(二)有固定工作场地。其中生猪储存栏要有100平方米以上(如果有

用的,要出具租用的有关合同证明;)

(三)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运输工具(如果是租用的,要租用合同证明);

(四)有取得动物防疫相关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1-2名;

(五)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六)有符合有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生猪批发行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1份;

(二)法人资格证、法定代表人及主要技术人员的身份证和学历证书(或

职称证书)的正本、复印件(A4纸,下同)以及个简历各一式3份;

(三)注册资金验资报告正本及复印件;

(四)办公地址的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正本及复印件;

(五)运输工具的有效证明或租赁合同正本及复印件;

(六)内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文本。

第十三条 生猪批发行的职责:

(一)遵纪守法,遵守肉类批发经营的各项管理规定;

(二)积极组织适合市场销售和有动物免疫标识的生猪货源,确保市场肉品供应;

(三)按照“以质论价,优质优价的原则,积极收购郊区农民自养生猪”;

(四)定期向有关部门汇报生猪货源组织及经营情况;

(五)有义务协助生猪屠宰行政执法,打击查处私宰和销售私宰肉行为。

第十四条 端州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猪批发行进行定期考核,并实施年检审查工作。生猪批发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一)违反肉品批发经营有关管理规定的;

(二)批发、销售私宰以及注水、病、死生猪批发产品的;

(三) 有欺行霸市、哄接线员物价、强买强卖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或服务量差的;

(四)1年内拒绝接受零售商的委托代送宰达2次(含2次)以上的;

(五)1年内违反本办法被行政机关处以行政处罚3次(含3次)以上的;

(六) 在申报资料、质量管理以及服务中故意弄虚作假,一经核实的;

(七) 不服从当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未能通过一窍不通期考核或未能通过年检的。


第三章 肉品市场管理

第十五条 猪肉零售商必须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取得经营资格。

第十六条 建立肉品市场和猪肉零售商档案。端州区经贸、工商部门对经批准设立的肉品市场和市场内的猪肉零售商要建立档案,对其经营行为实施跟踪管理。肉品市场和猪肉零售商的档案由端州区经贸、工商、卫生部门分别进行保存和管理,并向市经贸局报送1份备案。

第十七条 建立肉品经营资格制度。符合核发《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条件的猪肉零售商,由卫生、工商行政部门分别发给《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在规定的时间内仍未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肉品经营活动。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猪肉零售商,应当与经营所在地辖区的工商所签订不经销私宰肉和注水、病、死猪肉的保证书。

第十八条 建立肉品凭证上市和售肉出据制度。猪肉零售商经营的肉品必须具有定点屠宰厂(场)加盖的肉品检验合格章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兽医检疫合格章,并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及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牲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消费者购买肉品需索取凭证的,零售商应当提供标有品名、重量、金额、市场名称、档位编号的销售凭据。

第十九条 按照“谁开办、谁负责、谁管理”的原则,落实市场开办者的责任。市场开办者应积极配合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市场内食品卫生的管理工作,共同打击销售私宰肉和注水、病、死猪肉等不法行为。

第二十条 城区的餐饮食肆、超市、肉食品加工企业和机关团体等单位食堂必须购买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出厂并经检疫检验合格的肉品,不得购买和加工经营私宰肉品和注水、病、死猪肉。

餐饮食肆、超市、肉食品加工企业和机关团体等单位食堂应按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建立“购肉登记”制度,购买肉品应向肉品销售者索取标有品名、重量、金额、市场(超市、批发行)名称、档位编号的肉品销售凭据。销售凭据与采购登记册应妥善保存,以备检查。

第二十一条 猪肉零售商要守法经营,服从管理,不得以次充好,哄抬价格。不服从管理者,经屡教不改以及出售私宰肉和注水、病、死猪肉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章 生猪屠宰企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是指经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符合规定条件,负责城区生猪屠宰任务的生猪屠宰加工厂(场)。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职责:

(一)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接受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的卫生监督,保证生猪屠宰设备和用水卫生,处理好污水和弃物,确保厂内外环境及肉品加工无污染;

(二)对其屠宰的生猪自行负责肉品质检验,经检验合格的肉品,要加盖验讫印章,方能出厂;

(三)不断改进和完善肉品加工技术和条件,确保屠宰车间正常运转,按质按量完成屠宰任务,保证城区市场的鲜猪肉品供应;

(四)做好厂内候宰生猪的防疫工作;

(五)负责收取生猪购销的各项税费,并按规定依时向有关部门结报。

第二十四条 生猪屠宰时除因肉检不合格的内脏及割出病灶外,生产过程中损坏的猪胴体或在肉品交割时缺少的数量、品种,由生猪定点企业负责赔偿给生猪所有者。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六条 物价部门要按照“随行就市,相对稳定,差率控制,便于管理”的原则加强生猪产品价格监管。

第二十七条 城区的生猪批发行、猪肉零售商要严格执行差率管理规定和明码标价制度,自觉接受物价部门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建立和实行价格信息公布制度,根据各个时期生猪市场价格情况,定期在市场公布生猪产品零售价格,打击哄抬物价和强买强卖行为。



第六章 防疫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共同负责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生猪检疫工作,并按规定收取检疫费。

第三十条 经检验合格的猪只由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方准上市。

第三十一条 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派出动物防疫监督员驻厂监督。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和《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行为的,要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工商管理

第三十二条 工商部门负责对城区生猪肉品经营环节的管理: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肉品经营管理的政策和规定,依法对肉类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维护肉品市场的正常秩序;

(二)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私宰生猪及销售私宰、注水、病、死猪肉等违规行为;

(三)依法监督生猪批发行、零售商的经营,核发从事生猪购销业务营业执照,做好协调管理工作;

(四)配合卫生、物价等行政部门对上市猪肉进行检查。对非法经营私宰生猪和注水、病、死猪及从城区外购进非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屠宰且未经检疫合格的鲜猪肉品者以及短斤缺两、以次充好、擅自提价等违规行为依照有前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八章 执法管理

第三十三条 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城市管理原则,城区生猪屠宰执法管理,以端州区政府为主,市政府主要做好协调指导工作。端州区政府要综合运用区内行政管理力量,组织清理区内的私宰场点,做好区内“放心肉”上市管理工作;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负责做好辖区内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以及清理违法私宰窝点的工作。

第三十四条 明确各职能部门的职责:

市、区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区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工作。要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对城区生猪屠宰和肉品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公安、卫生、农牧、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形成合力,严厉打击“私宰”和销售私宰肉、注水肉、病死猪肉等不法行为,尤其是严厉整治在街头巷尾以及居民区售卖私宰肉的不法行为,共同维护城区鲜猪肉品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五条 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要根据工作任务要求核定执法队伍人员数量;要从有利于工作出发,落实执法队组成人员;要加强执法队伍的教育、管理和业务培训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落实执法经费。执法经费可从区财政在生猪屠宰税中以区级税收收入为标准按一定比例计提等渠道解决。

第三十七条 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查处,严厉打击违法行为。

(一)私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处理;

(二)定点屠宰厂违反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定点屠宰厂隐瞒屠宰生猪数量、偷税漏税的,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理;逃避有关规费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肉品经营者销售的生猪肉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五)市场开办者不履行食品卫生管理职责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理;

(六)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生猪肉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理;

(七)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式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以暴力威胁方式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理;

(八)其他违反生猪屠宰和肉品流通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职权时,应当认真履行法定再现,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生猪肉品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

(二)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而故意不进行查处的;

(三)纵容、包庇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四)向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揭发。对举报有功者,给予表扬和奖励。

 

 

主题词:经济管理 生猪 市场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委,肇庆军分区,市中级法

     院、检察院,市依法治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省驻肇单位,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市

     属各院校,各新闻单位。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2月27日印发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娱乐场所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等10项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娱乐场所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等10项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济政办字〔2005〕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娱乐场所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济南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济南市电影放映单位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济南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济南市中小学校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济南市商场、超市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济南市餐饮服务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济南市会展场所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济南市体育场(馆)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济南市公园风景区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等10项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六月十四日



         济南市娱乐场所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娱乐场所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场所。

 第三条 娱乐场所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规定的落实。

 娱乐场所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责任制,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娱乐场所保安人员必须由公安机关批准的保安公司提供。

 第四条 娱乐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内部装修工程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还需进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以上检查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或开业。

 第五条 娱乐场所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

 娱乐场所在经营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严禁阻塞。

 第六条 娱乐场所电气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气安装的技术要求,并由专业人员实施安装敷设,不得接拉临时电气线路。

 第七条 卡拉OK厅及其包间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们安全疏散。

 第八条 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电、气焊等明火作业。设备维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火作业的,应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确保用火安全。

 第九条 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及消火栓等消防设施,配置逃生器材,并定期进行检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标志完好、有效。

 第十条 娱乐场所内设置的包间、包厢,应当在房门上安装高度适宜、能够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窗口。包间内不得设置可调灯光。

 第十一条 娱乐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并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二)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定期检验。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三)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1次自行检查,并作记录。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应按照有关规定,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处置突发事故应急预案等,并每半年进行1次演练。

 第十三条 娱乐场所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特殊工种要依法取得作业资质,持证上岗。全员消防安全培训至少每半年进行1次。

 第十四条 歌舞娱乐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经公安机关核定容纳的消费人数,经营中,消费者不得超过最大容纳人数。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至少每两小时进行1次消防安全巡视,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并做好巡视和整改记录。

 娱乐场所每日营业活动结束后,要确定专人对场所进行检查,及时清理人员,消除遗留火种,检查电源和防火分隔设施。必要时可明确专人值班。

 第十六条 娱乐场所严禁超过法定营业时间营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文化局、安监局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济南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营业性演出场所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营业性演出场所是指具备《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演出场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三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规定的落实。

 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责任制,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

 第四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内部装修工程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还需进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以上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或开业。

 第五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按标准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营业性演出场所在经营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严禁阻塞。

 第六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电气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气安装技术的要求,并由专业人员实施安装敷设,不得接拉临时电气线路。

 第七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电、气焊等明火作业。设备维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火作业的,应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确保用火安全。

 第八条 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及消火栓等消防设施,配置逃生器材,并定期进行检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标志完好、有效。

 第九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并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二)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定期检验。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三)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1次自行检查,并作记录,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应按照有关规定,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处置突发事故应急预案等,并每半年进行1次演练。

 第十一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特殊工种要依法取得作业资质,持证上岗。全员消防安全培训至少每半年进行1次。

 第十二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负责维持演出现场秩序,场所内容纳的消费者不得超过核定人数。各演出场次之间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

 第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至少每两小时进行1次消防安全巡视,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并做好巡视和整改记录。

 营业性演出场所每日营业活动结束后,要确定专人对场所进行检查,及时清理人员,消除遗留火种,检查电源和防火分隔设施,必要时,可明确专人值班。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文化局、安监局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济南市电影放映单位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电影放映单位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影放映单位是指符合《电影管理条例》规定,依法设立并取得《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电影放映场所。

 第三条 电影放映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规定的落实。

 电影放映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责任制,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

 第四条 电影放映单位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内部装修工程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还需进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以上检查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或开业。

 第五条 电影放映单位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按标准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电影放映单位在经营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严禁阻塞。

 第六条 电影放映单位电气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气安装技术的要求,并由专业人员实施安装敷设,不得接拉临时电气线路。

 第七条 电影放映单位在营业期间禁止电、气焊等明火作业。设备维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火作业的,应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确保用火安全。

 第八条 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和消火栓等消防设施,配置逃生器材,并定期进行检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标志完好、有效。

 第九条 电影放映单位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并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二)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定期检验。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三)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1次自行检查,并作记录,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条 电影放映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处置突发事故应急预案等,并每半年进行1次演练。

 第十一条 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特殊工种要依法取得作业资质,持证上岗。全员消防安全培训至少每半年进行1次。

 第十二条 电影放映单位负责维持现场秩序,场所内容纳的人数不得超过核定人数。各放映场次之间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第十三条 电影放映单位在营业期间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至少每两小时进行1次消防安全巡视,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并做好巡视和整改记录。

 电影放映单位每日营业活动结束后,要确定专人对场所进行检查,及时清理人员,消除遗留火种,检查电源和防火分隔设施。必要时,可明确专人值班。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文化局、安监局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济南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

 第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规定的落实。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责任制,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

 第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内部装修工程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或开业。

 第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当按标准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经营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严禁安装封闭门窗栅栏。

 第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气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气安装技术的要求,并由专业人员实施安装敷设,不得接拉临时电气线路。

 第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营业期间内禁止电、气焊等明火作业。设备维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火作业的,应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确保用火安全。

 第八条 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和消火栓等消防设施,配置逃生器材,并定期进行检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标志完好、有效。

 第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并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二)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定期检验。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三)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1次自行检查,并作记录,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按照有关规定,结合自身的实际,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处置突发事故应急预案等,并每半年进行1次演练。

 第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特殊工种要依法取得作业资质,持证上岗。全员消防安全培训至少每半年进行1次。

 第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建立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病毒监测和漏洞监测制度,落实有关保护信息和系统网络安全的技术措施。

 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要严格按照法定时间营业。

 第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至少每两小时进行1次消防安全巡视,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并做好巡视和整改记录。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每日营业活动结束后,要确定专人对场所进行检查,及时清理人员,消除遗留火种,检查电源和防火分隔设施。必要时可明确专人值班。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文化局、安监局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济南市中小学校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切实保障中小学生和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中小学校指在全市范围内已经注册的中学和小学(含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

 第三条 中小学校的法人代表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总责,并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规定的落实。中小学校应建立健全各级安全责任制,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四条 中小学校要本着“教育在先,预防在前”的原则,坚持不懈地抓好学校安全教育与宣传工作,提高师生防范事故和在紧急状态下自救、互救的能力。

 第五条 中小学校招收的学生数量不应超过学校建筑设计容量,教学楼、宿舍楼、实验楼、图书馆和办公楼等建筑必须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六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不得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以及其他危险性劳动,或者将学校场地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存放场所。

 第七条 学校应按照有关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处置突发事故应急预案等,并每学期进行1次演练。

 学校举办大型活动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举办前,必须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 学校保卫人员应认真查验进入学校的外来人员的相关证件,严禁不明身份人员进入学校;对进出学校的外来人员携带的物品要进行登记,对可疑物品要认真查验,严禁易燃、易爆、剧毒、管制刀具等危害物品进入校园。

 第九条 学校应把卫生防疫知识教育纳入学校教育计划,切实开展对师生的卫生防疫知识教育,并在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指导下开展流行性传染病的防控工作。

 学校要加强食品卫生管理,食堂、小卖部必须“两证”齐全,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保食品安全。

 第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有关规定合理设置消防水源和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并按规定组织相应的消防演习。消防器材应当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养,保持完好有效。

 学校在重点防火部位应当制定相应的防火管理办法,设置明显的禁烟禁火标志,并设专人管理。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用电制度,严禁违章用电,保证用电安全。学校用电线路的安装和电器使用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严禁在学校范围内使用容易引发安全事故的大功率电器。学校任何用电设备在安装、使用和撤除过程中都要指定专业人员负责。

 第十二条 学校要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并向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和技术档案。未取得特种设备使用证的,不得投入运行;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特种设备,必须停止运行。

 学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国家和本市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校内的各种体育和游乐设施必须公示安全须知,各类设备、设施应当定期维护检查,保持完好、安全。

 第十四条 对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应当完善安全防范措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应专人负责。

 第十五条 校区道路应当符合规定标准,并结合校区特点,配合有关部门按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交通标志,保障交通安全。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教育局、安监局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济南市商场、超市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商场、超市的安全管理,保障商业企业和社会公众的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超市;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地下商场、超市均适用本规定。小于上述规模的商场、超市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商场、超市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规定的落实。

 商场、超市应建立健全各级安全责任制,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

 第四条 商场、超市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内部装修工程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还需进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以上检查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或开业。

 第五条 商场、超市应制订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处置突发事故应急预案等,并每半年进行1次演练。

 第六条 商场、超市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特殊工种要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持证上岗。全员消防安全培训至少每半年进行1次。

 第七条 商场、超市要按规定设置自动消防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并由取得检测资质的单位每年进行1次全面检测。

 第八条 商场、超市内柜台、货架应合理布置,不得遮挡消防设施,主要疏散通道应直通疏散门或疏散出口,并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疏散通道和其它疏散线路应按规定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

 超市应根据营业区疏散通道的面积限定购物车的数量。

 第九条 商场、超市的装修、装饰及柜台、货架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疏散通道、疏散楼梯间的装修材料应使用不燃材料,并保证耐火极限不低于1小时;中转库与营业厅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库房应严格按防火标准进行设置和使用。

 第十条 商场、超市电气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气安装技术的要求,并由专业人员实施安装敷设,不得接拉临时线路。

 第十一条 高层建筑的燃气应采用管道供气,禁止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设置在地下商场、超市内的食品加工、餐饮等部位禁止使用液化石油气作为燃料,并应设置独立的防火分区。

 第十二条 商场、超市在营业期间内禁止电、气焊等明火作业。设备维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火作业的,应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确保用火安全。

 第十三条 商场、超市所用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并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1次自行检查,并作记录。

 第十四条 商场、超市在营业期间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至少每两小时进行1次消防安全巡视,并做好巡视和整改记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贸易服务局、安监局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济南市餐饮服务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餐饮服务企业的安全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服务的企业,以及企事业单位对外经营的食堂和餐厅。

 第三条 餐饮服务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规定的落实。

 餐饮服务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责任制,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四条 餐饮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内部装修工程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额定就餐人数在200人以上的,还需进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以上检查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或开业。

 第五条 餐饮服务企业应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每半年进行1次演练。

 第六条 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特殊岗位要依法取得作业资质,持证上岗。

 第七条 餐饮营业区域通往建筑物外的安全出口应当不少于2个,餐厅、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其它主要疏散线路应按标准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及火灾事故照明,并确保畅通。

 第八条 餐饮企业应设置应急广播系统和报警装置,遇紧急情况可以立即通知到所有部位。设立10个以上雅间的餐饮企业应在房间内设置报警装置和安全逃生路线图。

 餐饮企业应按规定设置防烟、排烟设施。

 第九条 餐饮企业与其它建筑毗连或者附设在其它建筑物内时,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商住楼内的餐饮经营场所与居民住宅的安全出口应该分开设置。

 第十条 餐饮服务企业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等消防设施,并对上述设备应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餐厅、操作间设置轻便灭火器材,灭火器材配置点的间距不应大于20米。

 第十一条 电器设备应按规定安装,不得超负荷运载,并由具备资格的专业部门每年进行1次安全检测。房间须设置电源控制分闸,电源线与可燃结构有安全距离,禁止接拉临时电线。

 第十二条 高层建筑的燃气应采用管道供气,禁止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设置在地下的食品加工餐饮等部位禁止使用液化石油气作为燃料。

 对燃气管道、燃气管道自动切断阀、调压装置、燃气灶具等,每日下班后应认真进行检查,并做记录。使用燃气、调压装置室等重点部位应设置可燃气体报警探测器,对探测器至少每月进行1次测试。

 第十三条 使用和备用液化石油气总重量超过100公斤、钢瓶总数超过30瓶的应设置专用气瓶间。使用和备用钢瓶应用防火墙隔开,气瓶间内不得设置电器开关和放置易燃物品等,并确保通风。瓶间周围应划定禁火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相应数量的干粉灭火器。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业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并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1次自行检查,并作记录。

 第十五条 餐饮服务企业应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做好值班记录。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贸易服务局、安监局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济南市会展场所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会展场所的安全管理,确保社会公众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会展场所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规定的落实。

 会展场所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责任制,依法确定本单位安全工作管理的职责部门,并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条 会展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内部装修工程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或开业。

 第四条 会展场所应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处置突发事故应急预案等,并每半年进行1次演练。

 第五条 在会展场所举办大型活动,必须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同时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每次会展提前15天向消防机构申报)审查批准后方准进行。活动主办方与会展场所管理方要签订明确的安全责任书,制定相应的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对会展期间的安全工作共同负责。审批单位承担监管责任。

 第六条 会展场所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持证上岗。全员消防安全培训至少每半年进行1次。

 第七条 会展场所主要疏散通道应直通疏散出口,并确保畅通。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其它疏散线路应按标准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及火灾事故照明。

 第八条 会展场所的装修、装饰及展台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疏散通道、疏散楼梯间的装修,通风管道保温材料等应使用不燃材料,并保证耐火极限不低于1小时;其它部位的装修材料应严格执行《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定》。

 第九条 会展场所应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会展场所应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定》的规定,配置轻便灭火器材。

 第十条 会展场所电气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气安装技术的要求,并由专业人员实施安装敷设,不得接拉临时电线。电气设备应由具备资格的专业部门每年进行1次安全检测。会展场所内附设的食品加工、餐饮部位应设立独立的防火分区。

 第十一条 会展场所在使用期间内禁止明火作业。设备维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火作业的,应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确保用火安全。

 第十二条 会展场所在使用期间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至少每两小时进行1次安全巡视,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并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会展场所要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特种设备技术档案,并向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实行定期检验。未取得特种设备使用证的和存在安全隐患的特种设备,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贸易服务局、安监局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济南市体育场(馆)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体育场(馆)的安全管理,确保社会公众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体育场(馆)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并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规定的落实。

 体育场(馆)应建立健全各级安全责任制,依法确定本单位安全工作管理的职责部门,并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条 体育场(馆)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内部装修工程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或开业。

 第四条 体育场(馆)应制订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处置突发事故应急预案等,并每半年进行1次演练。

 第五条 在体育场(馆)举办大型活动,必须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同时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准进行。活动主办方与体育场(馆)管理方要签订明确的安全责任书,制定相应的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对活动期间的安全工作共同负责。审批单位承担监管责任。

 第六条 体育场(馆)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持证上岗。全员消防安全培训至少每半年进行1次。

 第七条 体育场(馆)内观众席应合理布置,主要疏散通道应直通疏散门或疏散出口,并确保畅通。

 体育场(馆)的内部走廊、营业厅内、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其它疏散线路应按规定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及火灾事故照明。

 第八条 体育场(馆)的装修、装饰及观众座椅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疏散通道、疏散楼梯间的装修,通风管道保温材料等应使用不燃材料,并保证耐火极限不低于1小时;其它部位的装修材料应严格执行《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定》。

 体育场(馆)内附设食品加工、餐饮部位应设立独立的防火分区。

 第九条 体育场(馆)应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体育场(馆)应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定》的规定,配置轻便灭火器材。

 第十条 体育场(馆)电气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气安装技术的要求,并由专业人员实施安装敷设,不得接拉临时电线。电气设备应由具备资格的专业部门每年进行1次安全检测。

 第十一条 体育场(馆)在使用期间内禁止明火作业。设备维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火作业的,应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确保用火安全。在举办活动期间,体育场(馆)内严禁使用电热器具及操作、演示具有火灾危险性的设备、仪器。

 第十二条 体育场(馆)要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特种设备技术档案,并向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实行定期检验。未取得特种设备使用证或存在安全隐患的特种设备,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三条 体育场(馆)在使用期间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至少每两小时进行1次安全巡视,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并做好记录。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体育局、安监局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济南市公园风景区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公园、风景区的安全管理,确保公众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园、风景区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总责,并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规定的落实。

 公园、风景区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责任制,依法设立本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条 公园、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容量接待游人,当游人量超过设计容量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造成安全隐患。

 第四条 公园、风景区举办大型活动,必须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要按规定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在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活动还应报市文物保护部门审查批准。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由活动主办单位承担活动安全工作第一责任,并制定相应的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审批单位承担监管责任。

 第五条 公园、风景区要完善各项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在黄金周、主要节假日及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因人员过多或遇有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时,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公园、风景区要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特种设备技术档案。并向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进行定期检验。未取得特种设备使用证及存在安全隐患的特种设备,不得投入运行。

 公园、风景区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国家或本市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持证上岗。

 第七条 公园、风景区内的游船、缆车、索道、码头等交通游览及游乐设施须经有关部门进行质量和安全检验,并定期维护检查,保持完好、安全、有效。各类交通游览设施及游乐设施必须公示安全须知。

 第八条 公园、风景区在游览危险地段应当完善安全防范措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九条 风景区内的道路应当符合规定标准,并按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禁行、限速、警示等标志,保障道路畅通、交通安全。

 施工部位应当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并提供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条 公园、风景区内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规定合理设置消防水源和设施器材,保证消防通道畅通,并依法建立义务消防队,组织相应的消防演习。消防设施器材应当定期检查维修保养,保持完好。

 第十一条 公园、风景区要加强对辖区内古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

 (一)凡古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必须严格对一切火源、电源和各种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

 禁止在古建筑保护范围内堆存柴草、木料等易燃可燃物品。严禁将煤气、液化石油气等引入古建筑物内。

 (二)禁止利用古建筑当旅店、食堂、招待所或职工宿舍。禁止在古建筑的主要殿屋进行生产、生活用火。

 (三)在重点要害场所,应设置“禁止烟火”的明显标志。指定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古建筑,如要点灯、烧纸、焚香时,必须在配有消防设施、设备的指定地点,并派专人看管或采取值班巡查等措施。

 (四)凡与古建筑毗连的其他房屋,应有防火分隔墙或开辟消防通道。古建筑保护区的通道、出入口必须保持畅通,不得堵塞和侵占。(五)古建筑需要修缮时,应由古建筑的管理与使用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制订消防安全措施,严格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并报上级管理部门审批后,才能开工。在修缮过程中,应有防火人员值班巡逻检查,遇有情况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公园、风景区应当制定相应的林区防火管理办法。重点部位应当设置明显的禁烟禁火标志,并设专人管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园林局、安监局等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7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7号



为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信贷资产流动性,丰富证券品种,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现予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五年四月二十日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信贷资产流动性,丰富证券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受托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信托合同约定,分别委托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履行相应职责。

受托机构以信托财产为限向投资机构承担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义务。

第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由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发行,代表特定目的信托的信托受益权份额。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发行和交易。

第四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信托合同等合同(以下简称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

受托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发起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履行相应职责。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也称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按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享有信托财产利益并承担风险,通过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对影响其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第五条 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受托机构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贷资产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的固有财产。

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财产。

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七条 受托机构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机构管理运用、处分不同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八条 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有关机构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有关监管规定由中国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督管理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的发行与交易活动。



第二章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与特定目的信托



第十一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是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

第十二条 发起机构应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公告,将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事项,告知相关权利人。

第十三条 发起机构应与受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发起机构、受托机构的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范围和确定办法;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

(五)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赎回或置换条款;

(六)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七)信托期限;

(八)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九)发起机构、受托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十)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代理信托事务的机构的职责;

(十一)受托机构的报酬;

(十二)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组织形式与权力;

(十三)新受托机构的选任方式;

(十四)信托终止事由。

第十四条 在信托合同有效期内,受托机构若发现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应当要求发起机构赎回或置换。



第三章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



第十五条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是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

第十六条 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第十七条 受托机构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二)管理信托财产;

(三)持续披露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

(四)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分配信托利益;

(五)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受托机构必须委托商业银行或其他专业机构担任信托财产资金保管机构,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分别委托其他有业务资格的机构履行贷款服务、交易管理等其他受托职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机构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受托机构资格;

(二)被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受托机构辞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受托机构被依法取消受托机构资格、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在新受托机构产生前,由中国银监会指定临时受托机构。

受托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资料,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新受托机构或者临时受托机构应及时接收。



第四章 贷款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服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

贷款服务机构可以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

第二十二条 受托机构应与贷款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贷款服务机构职责;

(三)贷款管理方法与标准;

(四)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五)贷款服务机构的报酬;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贷款服务机构依照服务合同约定管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取贷款本金和利息;

(二)管理贷款;

(三)保管信托财产法律文件,并使其独立于自身财产的法律文件;

(四)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服务报告,报告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信息;

(五)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有专门的业务部门,对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单独设账,单独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按照服务合同要求,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回收资金转入资金保管机构,并通知受托机构。

第二十六条 受托机构若发现贷款服务机构不能按照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标准履行职责,经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可以更换贷款服务机构。

受托机构更换贷款服务机构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第五章 资金保管机构



第二十七条 资金保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和贷款服务机构不得担任同一交易的资金保管机构。

第二十八条 受托机构应与资金保管机构签订资金保管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资金保管机构职责;

(三)资金管理方法与标准;

(四)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五)资金保管机构的报酬;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资金保管机构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管理资金,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信托财产资金;

(二)以信贷资产证券化特定目的信托名义开设信托财产的资金账户;

(三)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方式,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支付投资收益;

(四)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方式和受托机构指令,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账户资金;

(五)按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资金保管报告,报告资金管理情况和资产支持证券收益支付情况;

(六)资金保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受托机构也可委托其他服务机构履行上述(三)、(四)、(五)项职责。

第三十条 在向投资机构支付信托财产收益的间隔期内,资金保管机构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受托机构指令,将信托财产收益投资于流动性好、变现能力强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及中国人民银行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产品。

第三十一条 受托机构若发现资金保管机构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标准保管资金,经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可以更换资金保管机构。



第六章 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与交易



第三十二条 受托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发起机构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规定的权力机构的书面同意文件;

(三)信托合同、贷款服务合同和资金保管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草案;

(四)发行说明书草案(格式要求见附);

(五)承销协议;

(六)中国银监会的有关批准文件;

(七)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意见书;

(九)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草案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全部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不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受理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四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通过内部或外部信用增级方式提升信用等级。

第三十五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与交易应聘请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持续信用评级。

资信评级机构应保证其信用评级客观公正。

第三十六条 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时,发行人应组建承销团,承销人可在发行期内向其他投资者分销其所承销的资产支持证券。

第三十七条 资产支持证券名称应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名称有显著区别。

第三十八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可采取一次性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分期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受托机构应将最终的发行说明书、评级报告及所有最终的相关法律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承销可采用协议承销和招标承销等方式。承销机构应为金融机构,并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较强的债券分销能力;

(三)具有合格的从事债券市场业务的专业人员和债券分销渠道;

(四)最近两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受托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报告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向投资者定向发行。定向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可免于信用评级。定向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只能在认购人之间转让。

第四十二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结束之后2个月内,受托机构可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的规定申请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资产支持证券。

第四十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登记、托管、交易、结算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四条 受托机构应当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和存续期间依法披露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媒体进行。

受托机构及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第四十五条 受托机构应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向受托机构提供有关信息报告,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四十六条 受托机构应当在发行资产支持证券5个工作日前发布最终的发行说明书。

第四十七条 受托机构应在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资产支持证券仅代表特定目的信托受益权的相应份额,不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或任何其他机构的负债,投资机构的追索权仅限于信托财产。

第四十八条 在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受托机构应核对由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定期提供的贷款服务报告和资金保管报告,定期披露受托机构报告,报告信托财产信息、贷款本息支付情况、证券收益情况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九条 受托机构应及时披露一切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

第五十条 受托机构年度报告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由受托机构披露审计报告。

第五十一条 受托机构应于信息披露前将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分别报送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为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提供服务,及时将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公告。



第八章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



第五十二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依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信托利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

(三)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

(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

(五)对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六)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资料;

(七)信托合同和发行说明书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通过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信托合同如已有明确约定,从其约定。

(一)更换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

(二)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由受托机构召集。受托机构不召集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有权依照信托合同约定自行召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十五条 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五十六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依照信托合同约定享有表决权,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五十七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与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的会计、税收处理规定和房地产抵押登记变更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购买和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管理政策由有关监管机构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



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的编制要求



一、发行机构(受托机构)、发起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发起机构简介和财务状况概要

三、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在以往证券化交易中的经验及违约记录申明

四、交易结构及当事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

五、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组织形式与权力

六、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申明

七、信托合同、贷款服务合同和资金保管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的主要内容

八、贷款发放程序、审核标准、担保形式、管理方法、违约贷款处置程序及方法

九、设立特定目的信托的信贷资产选择标准和统计信息

十、信托财产现金流需要支付的税费清单,各种税费支付来源和支付优先顺序

十一、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的分档情况,各档次的本金数额、信用等级、票面利率、预计期限和本息偿付优先顺序

十二、资产支持证券的内外部信用提升方式

十三、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资产支持证券信用评级报告概要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十四、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概要

十五、选择性或强制性的赎回或终止条款,如清仓回购条款

十六、各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利率敏感度分析;在给定提前还款率下,各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收益率和加权平均期限的变化情况

十七、投资风险提示

十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该交易的税收安排意见书

十九、证券存续期内信息披露内容及取得方式

二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载明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