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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职业培训工作中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的若干意见

时间:2024-06-01 18:27: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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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职业培训工作中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的若干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在职业培训工作中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的若干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中发〔1999〕9号,以下简称《决定》),进一步深化职业培训改革,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就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职业培训工作必须全面贯彻落实《决定》精神,坚持职业培训为企业和社会服务、为劳动者服务的方向,把培养劳动者的实践能力、创新和创业能力作为工作重点注重培养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和适应职业变化的能力,激发劳动者的创新意识,重视职业道德的培养和提高,并使之与
职业技能培训紧密结合,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改革技术技能人才培养模式,加强技术技能人才通道与其他人才通道的相互衔接和沟通,为劳动者的全面发展创造条件。
(二)职业培训改革必须坚持社会化、市场化的发展方向,坚持市场引导培训、培训促进就业的指导思想,立足于对整个职业培训事业的规划和指导,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多层次的职业培训。主要任务是:普遍建立和实行劳动预备制度,加强对新生劳动力的就业前培训,以
提高其基本职业素质和就业能力为基础,着眼于提高市场适应能力,努力建设一支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劳动后备军;进一步完善转业培训和在职培训制度,逐步实现经常化、制度化、多样化,当前要把下岗职工就业培训摆在突出位置,促进下岗职工和长期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
;进一步加大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力度,逐步实现职业资格证书与学业证书并重,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与国家就业制度相衔接;逐步建立起与国家职业资格相对应,从初级、中级、高级直至技师、高级技师的职业资格培训体系,并使之成为劳动者终身学习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加快职业培训改革,为实施素质教育创造条件
(三)全面实施劳动预备制度。把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同加强新生劳动力资源管理和推动职业培训改革结合起来,统筹规划本地区新生劳动力的培养和就业工作。技工学校和各类职业培训机构要积极主动承担劳动预备制培训任务,将学校教育与劳动预备制培训工作统筹考虑。沿海和经济
发达地区要尽快在农村地区和进城务工的农村青年中开展劳动预备制培训工作。对确定的劳动预备制培训定点单位,要指导其按照市场需要设置专业。对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学员,要开展积极的就业服务,并为之建立继续升学的渠道。
(四)积极开展再就业培训。要认真组织落实“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做到对下岗职工随进中心随进行职业指导和培训。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培训的实用性和有效性。指导职业培训机构和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建立合作关系,按照根据市场需求确定培训方向,联合开展再就业培训
,并与职业介绍机构相衔接的模式,形成工作合力。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借鉴政府购买培训成果的模式,由政府等筹集资金,通过招标和购买培训成果,逐步加大政府对再就业培训的资金投入和引导力度。
(五)大力推广创业培训,强化对劳动者创业意识和能力的培养和提高。要总结和推广开展创业培训取得的经验,在培训方法、教材、设施和师资队伍建设方面相应作出改革。要把开展创业培训同促进劳动者,特别是有创业意向的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结合起来,通过课堂教学
、实地考察、实例分析,以及成功者现身说法等多种形式进行教学。要认真落实有关优惠政策,帮助参加创业培训的下岗职工创办企业,实现再就业。
(六)加快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的调整。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和劳动力市场需求,对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进行必要调整和重组。适度调整“第二产业”的专业设置,扩大和发展“第三产业”以及适合城乡劳动者就业需要的专业设置,增强培训的适应性和覆盖面。进一步优化培训
资源配置,鼓励走联合与集团化的道路。劳动保障部门举办的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要通过与培训机构、鉴定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联合,建立兼有职业需求预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功能的综合性职业培训基地。从企业分离出来的技工学校,具备
一定办学规模的,可指导其逐步成为独立的办学实体;规模较小但有发展潜力的,可通过资产评估,按股份制形式联合办学;不具备独立办学条件的可以指导其改为企业职工培训中心,承担企业职工培训和再就业培训任务。技工学校应坚持办学方向和培养目标,可根据需要更名为技术学校
,并可保留原技工学校的牌子。进一步改革技校招生办法,并与劳动预备制培训相结合,对非热门专业,原则上免试入学。积极探索宽进严出的培养方式,根据学生的知识水平和意愿,进行不同层次和等级的培训。
(七)大力发展高级职业培训。高级技工学校是承担我国高级技术技能人才培养的重要基地,也是高等职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具备条件的技工学校可以组建为高级技工学校,也可以通过联合办学形式创建高级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可根据需要更名为高级技术学校或技术学院,达
到职业技术学院办学标准的,可向当地政府申请,增挂职业技术学院牌子,学校管理体制、经费渠道不变。高级职业培训应当与高等职业教育,以及普通高等教育相衔接。技工学校和其他中等职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可以报考高级技工学校。
(八)动员社会各界力量举办职业培训,逐步形成政府办职业培训为主,公办和民办职业培训共同发展的格局。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社会培训机构的管理、引导和监督,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规范办学行为,严格执行社会培训机构冠名的有关规定。
(九)积极推动企业职工培训工作的开展。企业职工培训应以岗位培训为重点,并加强新技术、新工艺应用的培训。指导企业建立竞争上岗机制,健全培训、考核、使用相结合并与待遇相联系的激励机制。要加强技师和高级技师的培养,改革其资格认定和评聘办法。在试点的基础上,
逐步实行由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按照国家统一的标准和要求,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人员进行考核鉴定的方式,合格者颁发国家统一的技师和高级技师资格证书。技师或高级技师的工资和津贴,由用人单位在现有基础上适当提高。其福利待遇可由用人单位按照技师参照工程师、高级技师参
照高级工程师的相关福利待遇确定。
(十)积极推进农村职业培训。要统筹规划农村职业培训工作,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要充分运用现有培训力量,开展农村职业培训,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建立县、乡、村三级培训网络。要注重培养农村劳动者中的创业带头人,充分发挥这些人的作用,传授和带动农村劳动者掌握专
业技术和市场经验。
三、落实就业准入,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十一)严格实行就业准入控制,全面落实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制度。要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制度,用人单位在招用技术工种劳动者时,应从已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择优录用;招用非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也应从参过培训的人员中选择。职业介绍机构在介绍就业时,对
未取得相应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预备制人员,应要求其参加职业培训,待取得相应的证书后再予以办理求职登记和介绍就业。对用人单位招收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各级劳动监察机构要依法查处,并责令改正。
(十二)按照《决定》关于“要依法抓紧制定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明确对各类劳动者的岗位要求”的内容,依据职业活动范围、工作责任、工作质量要求,将职业资格分为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并使之分别对应为国家职业资格五级、四级、三级、二级和一级。改革
现行国家职业标准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抓紧建立以职业活动为核心、以职业技能为导向的国家职业标准体系。要加快国家职业标准的制定工作,在2002年前完成主要职业的国家标准制定与颁布。按照分步实施、逐步并轨的原则,用3年左右的时间,将工人技
术等级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规范改造为国家职业标准,并逐步建立起动态和开放的国家职业分类与职业标准体系。
(十三)进一步完善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体制,维护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坚持社会效益第一,质量第一的原则,进一步健全职业技能鉴定的组织实施系统,按照统一命题管理、统一考务管理、统一鉴定所站条件、统一考评人员资格和统一证书管理的原则,完善职
业技能鉴定的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行政监督与技术监督,保证鉴定工作各环节的规范运行。逐步改革职业学校和企业职业技能鉴定方式。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依据职业分类和职业标准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设置和调整专业,使教学工作与职业技能鉴定有机地结合起来。逐步引导企业对职
工的技术技能考核向社会化的职业技能鉴定过渡。企业内的职业技能鉴定要密切结合生产实际,提倡在实际工作活动和工作现场实施职业技能鉴定。
四、加强各项基础工作,不断提高培训质量
(十四)加强管理人员和教师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职业培训机构管理人员岗位培训制度。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校长(主任)培训分为岗位培训、提高培训、高级研修三个层次,分别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和我部组织实施;对其他培训机构负责人的培训工作由各地劳动保障部门按照
相关要求组织实施。继续加大专业技术课和生产实习课一体化教师的培养力度,继续加强教师上岗资格认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依托高级技工学校和国家重点技工学校建立1-2所师资培训基地。有计划地组织教师参加学历教育、技能培训和业务进修。
(十五)加强对各类职业培训机构的督导评估,改革现行的督导制度,完善职业培训机构督导评估标准和实施办法。建立起以受培训者合格率和就业率相结合的评价指标体系,使督导工作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十六)组织力量开发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以及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方法的培训课程、培训教材、技能训练仪器装备和各种教学软件。积极推行模块式。学分制的教学方法,探索开发技工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核心专业技能,并运用到教学中。发展远程职业培训,建立国家远程
职业培训网络,逐步实现与各类职业培训机构的联网,形成社会化、开放式的远程培训网络体系。
(十七)多渠道筹措和合理使用职业培训经费。除按规定收取培训费外,要积极争取地方财政的经费支持,从教育费附加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劳动预备制培训;城镇就业补助费中用于开展就业训练的费用应主要用于劳动预备制培训;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人员的补贴费用
可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同时,要确保技工学校办学经费和校办企业有关减免税政策的连续性。加强培训经费的统筹管理和使用。对培训机构进行补贴,要与其培训对象,特别是劳动预备制人员和下岗失业职工的数量、培训项目、期限、培训合格率和就业率等因素挂钩。



1999年9月29日

播音员主持人上岗暂行规定

广电部


播音员主持人上岗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进一步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加强对播音员主持人上岗的规范化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县级(含县级)以上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含有线台)上岗或即将上岗的普通话播音主持专职人员。
第三条 本单位编辑、记者及外聘人员担任播音员、主持人上岗,按本规定考核、审批。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含有线台)应严格执行播音主持人持证上岗制度。聘用持有《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的人员担任播音员、主持人。
第五条 播音员、主持人上岗的管理应本着科学化、规范化的原则,分级管理审批。
各级台逐步达到持证上岗。其中,省级及其以上台自一九九八年元月一日起实行持证上岗,省以下台及少数民族地区在三至五年内逐步实施。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六条 政治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和政策水平,并能用以指导业务实践;
(二)坚持党的新闻工作原则,在思想上、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
(三)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工作勤奋;
(四)有良好职业道德,遵守纪律,作风正派,联系群众。
第七条 知识、能力条件
(一)具有大专(含大专)以上的学历,地(市)县台应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
(二)掌握新闻专业基本知识,具有一定的社会科学知识、自然科学知识;
(三)了解国家基本法及与相关的法律、法规;
(四)具备较为准确的理解判断能力和业务实施能力。
第八条 语言文字条件
(一)嗓音良好,并具备一定的言语表达能力;
(二)掌握现代汉语,具备一定采编能力;
(三)普通话水平达到国家《普通话水平测试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播音员主持人上岗须具备良好公众形象;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还须具备一定的形体语言表达能力。

第三章 资格的考核与取得
第十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管理和监督中央三台及全国各省厅(局)的资格考核和颁证工作。
第十一条 中央三台及各省厅(局)应组成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考核领导小组,负责所辖单位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考核。
第十二条 播音员、主持人考核领导小组由7至9人组成,成员包括主管领导、有关专家及人事、宣传、播音等业务部门的负责人。
第十三条 考核领导小组负责对播音、主持上岗人员的考核、资格审批、颁证工作。
第十四条 资格审批内容:政治考查、知识能力考核和专业水平考试。
(一)政治考查:重点考查本人历史及现实政治表现,组织纪律性及职业道德。
(二)知识能力考核:重点考核专业知识水平,相关的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知识。
(三)重点测试普通话水平和言语表达能力。
第十五条 考核领导小组每年定期受理一次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资格申请。
第十六条 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对申请人基本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者可推荐给考核领导小组审核。
第十七条 推荐材料:
(一)本人申请报告;
(二)人事部门政治考查证明;
(三)专业考试成绩;
(四)知识能力考核评价材料;
(五)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审批通过者颁发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印制的《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
已获播音专业中级以上任职资格且通过普通话水平测试达到规定标准者,经认证可获取《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

第四章 资格管理
第十九条 《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前三个月可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核发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核发换证时应提交下述材料:
(一)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的考评结果;
(二)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三)其他证明。
第二十一条 证书遗失者应在三十日内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取得证书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批机关撤销其上岗资格,收回其证书,在二年内不得申请上岗资格。
(一)受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二)业务考核连续二年不合格;
(三)播音、主持有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影响。
第二十三条 凡受到刑事处罚者,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上岗资格,收回其证书。
第二十四条 播音主持上岗成绩优异者,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记入业务档案作为晋升职称重要参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少数民族语言、外国语言播音员、主持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本规定制定出各地的实施细则,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事、监察部门应加强对播音员、主持人考核颁证工作的检查、监督,严格按规定办事,防止不正之风。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2]264号




关于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甘肃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我省兰州市环保局在执行国家环保局环监[1995]293号文中规定问题的请示》(甘环监理发[2002]9号)收悉。

  你省兰州市环保局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时,执行了原国家环保局《关于执行排污费新标准中有关问题的批复》(环监[1995]293号)中关于“污水超标倍数大于零而小于1时,其超标倍数均按1倍计;污水超标倍数大于1时,按实际超标倍数计征排污费”的规定,排污单位对此提出了异议,你省物价局也就此问题请示国家计委。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以《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超标污水排污费计征问题的复函》(计办价格[2002]1009号)答复你省物价局、财政厅,并明确“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按照污水排放量和污水中实际污染物超标倍数计算”排污费。对上述问题,我局的意见是:

  一、兰州市环保局执行原国家环保局《关于执行排污费新标准中有关问题的批复》(环监[1995]293号)文件并无不当。

  二、财政部、国家计委是各类收费政策和标准的主管部门。当污水超标倍数大于零而小于1时,征收超标污水排污费应当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的上述答复精神,以污水排放量和污水中实际污染物超标倍数计算。

  三、请你局转告兰州市环保局按照《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超标污水排污费计征问题的复函》(计办价格[2002]1009号)的规定重新计算征收兰化西区尚未缴纳的超标污水排污费。

二○○二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