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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1:15: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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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预防事故的发生和职业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环境,依法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管理和监察。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与监察职责是:
(一)对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处理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检查、评价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状况,并进行劳动条件分级;
(三)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参与、监督用人单位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并负责审批结案;
(五)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修理、使用及特种劳动防护产品进行安全认证和检验;
(六)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发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的劳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对省属和中央、外省(市)、部队驻鲁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安全卫生综合管理与监察,也可以委托所在市地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安全卫生综合管理与监察。
市地、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实施综合管理与监察。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专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或聘任兼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职责与任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
第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配备专业人员,完善责任制度,做好本行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制定本行业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并督促用人单位执行;
(二)负责并协助有关部门对本行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三)审查用人单位重大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四)审查和督促落实本行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使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五)按规定组织或参加用人单位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对事故处理意见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本行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负全面责任。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做好新职工的三级安全教育(厂级教育、车间教育、岗位教育)和调换工种人员、复工人员的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和培训的职工不得上岗。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经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生产技术工艺、安全作业和安全操作等规程,必须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行业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定期对劳动条件进行分级;对不符合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治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防护用品以及保健津贴,并检查督促职工按规定使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不得擅自延长劳动时间。
第十七条 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依法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八条 企业工会对本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有权监督,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行为,有权要求治理或处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监督。

第四章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经劳动行政等部门参与初步设计审查,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
第二十一条 引进国外生产项目的技术设备,应当同时引进劳动安全卫生的技术设备或者使用国内相应配套的防护设备,并符合我国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作业场所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光线充足,噪声、有毒、有害物质和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标准;
(二)高温、粉尘和有毒、有害作业的场所建有淋浴设施;
(三)生产过程中有水、油脂或其他液体溢出的地面和通道,设置排水、防滑、防腐蚀、防渗透设施;
(四)建筑施工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设置防护设施、报警装置和安全标志;
(五)因生产需要所设的坑、壕、池,设有围栏或盖板。
第二十三条 生产设备及其安全防护装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特种设备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符合技术标准后方可使用;
(二)机械设备的转动部件和传动装置,安装防护装置;
(三)对安全防护装置、检测仪器、仪表定期检查、维修、校验,保证使用安全、可靠、精确;
(四)尘、毒易散的设备,采用密闭等防尘、防毒措施;
(五)因生产急需而装设的临时电气设备和线路,绝缘良好,妥善安装,用后及时拆除;
(六)漏电保护器、避雷装置、手持式电动工具、防爆电器等装置,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安全认证标志;
(七)厂区铁路的道口按国家标准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和生产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销售必须附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生产、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持有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一)对严重威胁职工安全的险情或重大隐患不采取防范措施的;
(二)发生伤亡事故不及时上报或隐瞒谎报的;
(三)制造、安装、修理、使用特种设备不按规定检验或安全认证的;
(四)使用的设备、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用具、救护器材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
(五)生产、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许可的;
(六)不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
(七)对劳动条件不进行分级,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规定的;
(八)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未经培训安排上岗的;
(九)拒绝或阻挠劳动安全卫生检查的。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造成职工中毒或伤亡事故的,按每中毒或重伤1名劳动者罚款5000元,每死亡1名劳动者罚款10000元的标准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质量达不到设计标准的;
(三)未经批准变更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劳动安全卫生设计内容的;
(四)不按规定配备劳动安全卫生设备或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工时制度,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或超过工作时间1小时罚款1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每侵害1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罚款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和管理人员在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



1996年3月6日

关于印发淮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2008〕6号
发布日期:2008-05-05 来源: 作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家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切实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的规范管理,保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健康运行,防范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安徽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在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备案,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法人组织;协作银行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与担保机构签订合作协议,共同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及相关服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的指导原则是:政府支持与市场运作相结合;支持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开展担保与提高信用相结合;重点推进与全面发展相结合。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以安全性、合法性、统一性和社会性为基本原则,积极推进和  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第五条 担保机构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

  第六条 信用担保的对象为在我市注册的各类中小企业。

  第七条 信用担保的种类包括中小企业短期银行贷款、融资租赁以及其他经济合同的担保。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八条 担保机构可以由政府出资组建,也可由有条件的社会法人和社会自然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组建。鼓励发展商业担保机构和企业互助担保机构。

  第九条 担保机构可以独资组建,也可以实行股份制。

  第十条 担保机构设立的形式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互助组织。

  第三章 资金来源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资金划转(形成国有资产或国有股权);

  (二)国有固定资产划拨(形成国有资产或国有股权);

  (三)社会法人、自然人出资;

  (四)担保资金收益;

  (五)国内外捐助;

  (六)其他来源。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的精神,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负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行业管理和指导;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参股组建的担保机构,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民银行淮北中心支行和市银监局,可配合同级人民政府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对信用担保机构进行指导。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淮北中心支行和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共同组织开展信用担保机构的信用评级。

  第十四条 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后,30日内报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备案;设立事业法人性质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需经同级政府部门批准,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后,30日内报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履行相关备案手续,不享受国家和省、市各项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六条 担保机构从业人员,原则应具有相应的专业从业经历,或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

  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终止经营,应在终止经营活动前60天,以书面方式向批准设立和备案部门提出报告,并对债权债务处置提出方案,经相关方面同意后方可按有关法规终止经营。

  第五章 担保业务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对中小企业可以开展直接信用担保业务,也可以委托协作银行开展授信担保业务。授信担保额度由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协商确定,但单笔授信担保额度,每户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或注册资本的10%。(政府指令性担保除)

  第十九条 担保机构为分散担保风险,可以开展两个以上担保机构为同一担保对象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联合担保业务。

  第二十条 申请信用担保的中小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重合同、守信用,有较高的资信等级;

  (三)被担保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较好的经济效益;

  (四)在银行开立基本账户;

  (五)担保机构认为必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担保业务范围:为各类中小企业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项目贷款、技术改造贷款、技术创新贷款、出口贸易贷款、新产品开发贷款以及委托贷款的担保。条件成熟的,可逐步开展融资租赁、工程建设、货物运输、产品购销等经济合同的担保。鼓励开展担保业务产品和服务的创新。

  担保机构不得对外汇贷款和以贷还债的贷款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 担保业务程序:

  (一)担保申请。企业向协作银行申请贷款,经协作银行签署意见后向担保机构提出担保申请,同时出具其他必要文件。

  (二)担保审核。担保机构受理担保申请后,与协作银行对担保对象的资信和担保项目的可行性情况进行联合审查。

  (三)担保审批。担保审查通过后,担保机构按审保分离制度审批担保项目。

  (四)签订担保和反担保合同。在被担保企业与协作银行签订贷款主合同的同时,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签订担保合同,与被担保企业签订反担保合同。

  第二十三条 担保机构可向被担保企业收取担保费或经过协商收取一定的风险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担保合同履行到期,被担保企业不能如期偿还的,协作银行可实施追偿,或由担保机构按照合同约定代偿。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五条 担保放大倍数的选择。担保放大倍数,是指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的放大比例,一般在3—10倍。具体放大倍数由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要确保运营安全,防范风险,减少损失。

  由政府出资组建的担保机构,或国有控股的担保机构,须将当年代偿总额控制在担保资金的5%以内,超过控制界限的,应以书面形式及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提出风险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为有效分散风险,应按照担保机构承担主要风险,协作银行承担部分风险的原则,约定相互间的风险分担比例。具体风险分担比例,由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可以被担保企业或第三方合法有效的资产(含无形资产)实施反担保。

  被担保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反担保的连带保证人。

  第二十九条 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担保机构根据业务开展情况,按不超过当年责任余额1%的比例以及税后利润5%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累计提取达到其注册资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

  第三十条 当担保对象出现经营困难时,担保机构要加强与协作银行的合作,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发生贷款风险。

  第七章 赔付与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贷款逾期时,由担保机构和协作银行组织催收与追偿,或由协作银行进行展(转)期处理。对出现风险的贷款,由协作银行提出意见,经担保机构调查核实后按风险分担比例承担代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担保机构履行代偿义务后,在法律关系上由担保人变为债权人,对担保对象依法行使追偿权。追偿额由担保机构和协作银行按风险分担比例分割。

  第三十三条 追偿主要措施:

  (一)担保机构帮助被担保企业制定还款计划,收回债务;

  (二)按反担保协议履行代偿义务;

  (三)依法处理反担保抵押物和质押物;

  (四)依法诉讼。

  第三十四条 协作银行与被担保企业变更担保主合同、转移还贷责任、延长贷款偿还期限等,须经担保机构书面同意。

  第八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担保机构应执行国家的会计法规,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按年、季向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或指定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业务进展情况表。有财政预算拨款的担保机构同时要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担保机构应对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和业务进展情况表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担保资金必须存入协作银行,实行专户管理,多方监督,专款专用。已经注册为担保资本金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售、拍卖,但变现资金必须全部存入协作银行的专门账户,不得转移和挪用。

  第三十七条 担保资金可按国家规定购买国库券、国债、金融债券及国家重点企业债券,但不得用于股票、房地产和一般企业债券等高风险投资,也不得转存和放贷。担保资金购买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应将已购买的有价证券质押在协作银行。

  第三十八条 对担保资金、负债、收益、费用等项目实行规范管理。担保资金所得收益包括担保费收入、各项存款利息收入和投资效益,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业务费用;

  (二)管理费用;

  (三)提取风险准备金;

  (四)其他。

  第九章 政策扶持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划拨给担保机构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减免有关变更登记费用。

  创业初期资金筹措有困难的,允许在3年内递增补齐,但首批实收资本不得少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30%。

  第四十条 经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审查,由省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经国家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税务总局批准,可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对被担保企业的抵(质)押物的评估结果,各担保机构和协作银行,在同一笔贷款或评估结果有效期限内均应予以认可,原则上不再重复评估,对财务状况不再重复审计,尽量减少被担保企业的费用支出,降低担保成本。

  第四十二条 对被担保企业提供反担保的抵(质)押物,可以按评估值抵(质)押,也可以不经评估,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按该抵(质)押物账面值的50%-80%折算抵(质)押。

  第四十三条 被担保企业以无形资产作为抵(质)押物提供反担保时,有关部门应该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 对被担保企业的资产评估或资信评估,担保机构应与协作银行同时进行,或者双方共同使用经批准且具有资格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

  第四十五条 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率可实行浮动费率,原则上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具体担保费率可依项目风险程度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30%,也可经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同意后由担保双方商定。

  第四十六条 在开展信用担保贷款中,被担保企业、担保机构以及协作银行之间发生的财务结转手续,除另有约定外,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完毕。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如与国家有关法规不一致,或国家有关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行。




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34号


《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十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


部 长:王旭东
二00五年二月八日





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互联网IP地址资源使用的管理,保障互联网络的安全,维护广大互联网用户的根本利益,促进互联网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亚太互联网信息中心等具有IP地址管理权的国际机构获得IP地址的单位和具有分配IP地址供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直接从亚太互联网信息中心等具有IP地址管理权的国际机构获得IP地址自用或分配给其他用户使用的单位统称为第一级IP地址分配机构。
直接从第一级IP地址分配机构获得IP地址除自用外还分配给本单位互联网用户以外的其他用户使用的单位为第二级IP地址分配机构(以下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的级别依此类推)。
第四条 国家对IP地址的分配使用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对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IP地址备案实施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的IP地址备案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信息产业部统一建设并管理全国的互联网IP地址数据库,制定和调整IP地址分配机构需报备的IP地址信息;各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使用全国互联网IP地址数据库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报备的IP地址信息。
第七条 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应当通过信息产业部指定的网站,按照IP地址备案的要求以电子形式报备IP地址信息。
第八条 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在进行IP地址备案时,应当如实、完整地报备IP地址信息(需报备的IP地址信息参见本办法附录)。
第九条 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应自取得IP地址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IP地址信息的第一次报备。
第十条 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申请和分配使用的IP地址信息发生变化的,IP地址分配机构应自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产业部指定的网站,按照IP地址备案的要求以电子形式提交变更后的IP地址信息。
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的联系人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备变更后的信息。
第十一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IP地址信息的报备,由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集团公司(总公司)和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省级公司(省级分支机构)共同完成。
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集团公司(总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由其申请、使用和分配到省级公司(省级分支机构)的IP地址信息的报备。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省级公司(省级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统一完成该省级公司(省级分支机构)及其所属公司(分支机构)申请、使用和分配的IP地址信息的报备。
第十二条 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中国科学技术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互联网、中国长城互联网等公益性互联网的网络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统一完成其申请、使用和分配的IP地址信息的报备。
第十三条 IP地址分配机构同时是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应当如实记录和保存由其提供接入服务的使用自带IP地址的用户的IP地址信息,并自提供接入服务之日起五日内,填报IP地址备案信息,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IP地址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分配IP地址时,应当通知其下一级IP地址分配机构报备IP地址信息。
第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和省通信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对IP地址分配机构报备的IP地址信息,有保密的义务。
信息产业部和省通信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提供IP地址分配机构报备的IP地址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人民币一万元罚款,或者同时处以上两种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建立IP地址管理制度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同时处以上两种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直接从亚太互联网信息中心等具有IP地址管理权的国际机构获得IP地址供本单位使用或者分配IP地址供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20日起实施。

附 录:
需报备的IP地址信息
一、备案单位基本情况,包括备案单位名称、备案单位地址、备案单位性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联系人姓名、联系人电话、联系人电子邮件等。
二、备案单位的IP地址来源信息,包括IP地址来源机构名称、IP地址总量、各IP地址段起止地址码等。
三、备案单位的IP地址分配使用信息,包括:
(一)本单位自用的IP地址信息,包括IP地址总量、各IP地址段起止IP地址码、IP地址使用方式、网关IP地址、网关所在地址;
(二)尚未分配的IP地址信息,包括IP地址总量、各IP地址段起止地址码;
(三)向其他用户分配的IP地址信息,包括所分配的用户基本信息(包括用户名称、单位类别、单位所属行业、单位详细地址、联系人姓名、联系人电话、联系人电子邮件)、所分配的IP地址总量、各IP地址段起止地址码、网关IP地址、网关所在地址、IP地址使用方式。
四、自带IP地址的互联网接入用户信息,包括用户基本信息(含用户名称、单位类别、单位所属行业、单位详细地址、联系人姓名、联系人电话、联系人电子邮件)、自带IP地址总量、IP地址段起止地址码、自带IP地址的来源、网关IP地址、网关所在地址、IP地址使用方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