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大连市水土保持办法

时间:2024-06-18 00:22: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水土保持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水土保持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8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三章 预 防
第四章 治 理
第五章 监 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由于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城乡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先审批后开发,谁开发建设谁维护,谁造成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大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含保税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业务上接受大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各级计划、城建、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农业、林业、交通、地矿、财政、工商行政、物价、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应按法律、法规规定,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的科学技术人才。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纳入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与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市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和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对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予以公告,并设置标
志。
第十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是开发利用、保护水土资源和防治水土流失的基本依据。水土保持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确需修改和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本辖区内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的年度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规划和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年度实施计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可按下列规定筹集水土保持资金:
(一)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二)从扶贫资金、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部分;
(三)按规定用于水土保持方面的以工代赈资金;
(四)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林木更新采伐收入中提取的育林基金;
(五)依法收缴的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
上述资金应专户储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专项用于水土保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自筹或者吸收社会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植物、工程和农业耕作等措施,加强植被及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扩大植被覆盖面积,防止水土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水土保持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含二十五度)陡坡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取土、挖砂、采石、堆放废弃物和损坏植被: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
(二)泥石流易发区;
(三)划定的水库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渠道、河道两侧保护区内。
第十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需要形成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必须包括水土保持方案;不需要形成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
(一)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电力、矿山、旅游和其他工商企业等;
(二)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烧砖瓦、烧石灰等;
(三)在城市和乡镇规划区内,开发、建设改变地形地貌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或降低水土保持功能的。
水土保持方案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位置、面积及影响范围内的地形、地貌、植被概况;
(二)弃土弃渣的位置、数量及所占面积;
(三)水土流失预测;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及年度实施计划;
(五)防治费用概预算及投资效益分析;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
(一)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等区域;跨县(市)、区或占用土地面积在十公顷以上(含十公顷)的,由大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其他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含保税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占用土地面积在十公顷以下的,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委员会审批,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审批部门接到报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后,应按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限予以批复。经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确需修改和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 按规定应该报送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和个人,其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划土地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依法申请开垦二十五度以下荒坡地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治水土流失措施,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山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将采伐方案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本办法实施前,在建的开发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并接受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水土保持规划,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二十一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以水力侵蚀、风力侵蚀较严重的丘陵地区、沿海地带为重点治理区域。
水力侵蚀地区,应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集中、连续、综合治理;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植树种草、设置海防林、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带等措施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负责治理;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组织治理;承包给企事业单位、专业队、联户、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本办法实施前治理责任未列入承包合同的,应当补充。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护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逐步将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土层厚度在零点五米以上的坡耕地修建成水平梯田。
第二十四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水土流失,也可以由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
实行承包治理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签订承包治理合同。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承包治理合同转让给第三者;承包者死亡的,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五条 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水土流失治理实行承包的,应坚持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
承包治理水土流失增加的耕地、林地和草地,在承包期内归承包者使用,五年内免征土地费,种植的农作物、用材林、经济林等,归承包者所有,三年内免征农业税,自有收入时起,三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承包治理期内没有达到治理合同要求,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承包合同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留足水土流失防治费,对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水土流失防治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对造成的水土流失无力治理的,应将水土流失防治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治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植物设施的,应当按实际损失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改变原地貌造成水土流失或降低水土保持功能的,按规定标准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具体缴费标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上
级有关规定会同市物价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和补偿费在建设投资或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九条 市及县(市)、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省政府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
乡(镇)人民政府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监督检查证。
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所需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拒绝。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实行监督管理机构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村民委员会可以配备兼职监督人员。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兼职监督人员的培训和指导。兼职监督人员应及时向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反映水土流失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逐步在全市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动态和防治情况进行监测预报。各级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对水土保持设施建立档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下列贡献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三)从事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或者推广先进技术,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破坏水土保持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其中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每平方米处以一元至二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按破坏水土保持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至四十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动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工;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荒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垦,恢复原地貌;造成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每平方米处以零点五元至一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由于没有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和实行有效治理而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予以治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水土流失防治费而没有及时治理的,应由同级人民政府监督在限期内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未按期缴纳的,按欠缴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单项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增加了检察机关对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规定,进一步丰富了审前羁押审查制度的内容,而且第269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体现了未成年人区别对待的原则。从检察机关的视角来看,将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审查制度界定为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之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进行评估审查的相关制度,具有现实意义。

结合上海检察机关未检部门2007年至2011年的办案实际情况,可以看到目前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制度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审前羁押率偏高;二是羁押变更率较小;三是审前羁押时间较长;四是羁押替代措施适用比例较少;五是延长羁押期限的审查不够严格;六是审前羁押妨碍了非监禁刑的适用。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具体的改革措施。

一、未成年人审前羁押要有多重标准

认真落实刑事诉讼法的新规定,严格限制对未成年人适用羁押措施。细化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以未成年人罪行轻重作为羁押的实体性条件,以未成年人是否妨碍诉讼或再次犯罪作为羁押的程序性条件,并将是否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作为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的关键要素。

二、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审查应形成三角诉讼结构

第一,落实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意见制度。实践中,上海检察机关通过建立法定代理人讯问到场机制,保障法定代理人到场权利的实现;同时建立合适成年人讯问到场机制,作为法定代理人到场机制的补充。这一司法实践成果已经被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所采纳。

第二,落实法律援助制度,审查逮捕需听取律师意见。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逮捕未成年人“应当”听取律师意见,而非“可以”,这应当成为一项常规工作。而且,由于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了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强制辩护制度,只要其没有委托辩护人,公安、司法机关就必须为其落实法律援助,这为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创造了必要条件。

第三,审查逮捕需当面听取侦查人员(控方)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辩方)意见。根据司法审查“对席辩论,居中裁判”的原则,由审查逮捕检察官通知控辩双方到场,当面听取双方意见,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审查逮捕决定,使审查更具司法属性。上海的一些区院已经开始了相关的探索,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第四,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复审制度可分为依职权与依申请两种。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新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对捕后羁押进行审查,这为依职权复审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这是依申请进行羁押审查制度的法律依据。

三、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审查需符合诉讼规律

第一,建立羁押必要性事实裁判机制。目前羁押必要性实体性事实的裁判机制较为成熟,重点在于建立程序性事实的裁判机制,主要包括如下内容:(1)将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羁押必要作为待证的程序性事实,遵循证据裁判原则,是否有羁押必要必须得到证据的证实。(2)提出羁押申请的侦查机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侦查机关没有提交羁押必要性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为羁押审查机关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羁押的决定。被申请羁押或申请变更羁押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一方只需提出自己不符合羁押法定条件或无羁押必要的意见或理由即可,不承担证明责任。(3)对羁押必要性事实的证明要求可以低于实体性事实,证据形式可以相对放宽,例如社会调查报告、心理测试报告等,均可以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时作为证据使用。证明标准可以放宽,采用优势证明标准即可,无需排除合理怀疑。

第二,对羁押必要性事实进行调查。(1)建立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评估机制。上海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制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非羁押措施可行性评估表》,对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从案件情节、个体情况、监护情况、社会帮教条件等方面进行全面、综合评估,并将这一机制前置到侦查阶段,引导侦查人员调取羁押必要性证据。(2)强化控辩双方的调查取证机制。推动公安机关全面收集证实有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的证据材料,同时,发挥律师的调查取证作用。(3)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取证机制。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等“六机关”《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社会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而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将社会调查主体确定为公、检、法,但这并不影响这些主体以委托调查的方式开展此项工作,并通过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复核来体现主体职能。(4)检察机关复核、补充证据机制。在司法实践中,相当数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是基于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补充调取的证据而作出的,因此,检察机关应积极调查取证。

第三,对羁押必要性进行书面说理。对此,上海检察机关探索建立了审查逮捕阶段的逮捕必要性双向说理机制,要求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文书中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必要性进行举证和论证,并提供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在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后,制作专门的不捕理由说明文书,送达公安机关。

四、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审查制度需有配套衔接机制

第一,非羁押诉讼充分利用社会力量。一是建立社会观护机制,由社会力量组成观护组织对已涉嫌犯罪但无羁押必要的未成年人,在诉讼期间进行帮教、考察和监管,以确保诉讼顺利进行,并为司法处理提供依据。二是实施刑事和解与被害人救助机制,减轻非羁押诉讼的压力。通过刑事和解或国家救助的形式,弥补被害人的损失,避免被害人对非羁押措施的抵触情绪。

第二,完善考核标准。对未成年人羁押审查工作,应建立非羁押导向的考核标准,排除逮捕数或批捕率等鼓励羁押的考核指标,并可以将未成年人的相对不捕率、直诉率作为正向考核指标。

第三,深化相关诉讼机制的改革。一是对未成年人在押的案件,应快速审理,通过缩短办案时间来减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时间;二是建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未成年人案件专办和衔接机制,确保非羁押理念的全面贯彻和实施;三是推动公安机关及早在提请批准逮捕之前落实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和社会调查,为检察机关准确把握羁押必要性条件打好基础,使更多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免受羁押。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财政部关于房屋买卖中划分房价地价契税征收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房屋买卖中划分房价地价契税征收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批复
云南省财政厅:
你厅(93)云财农税字第32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契税暂行条例》和国有土地管理有关规定,房屋买卖可以连带土地使用权转移。因此,房屋买卖应按实际买价总额计算,由买方缴纳契税。至于有的买卖双方订立契约中列出所谓“地价”,是为了向转让(卖)方收取土地出让金,与契税没有矛盾。



1993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