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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到农村从事技术承包的实施意见

时间:2024-07-22 18:57: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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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到农村从事技术承包的实施意见

山西省政府


关于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到农村从事技术承包的实施意见
山西省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中共山西省委、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山西省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向国营小型企业和城乡集体企业流动的暂行办法》,推动我省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农村技术承包的工作,现结合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第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从事农村技术承包的企事业单位和科技人员要给予支持和鼓励。
农村技术承包是指各级工交建、农林水牧等行业的科研、设计单位,技术开发、交流、推广服务单位,大专院校,大中型厂矿企业和这些单位的科技人员,以及国家机关中的部分科技人员,对县以下农村经济中的各种生产单位,农、林、牧、渔等开发项目以合同形式承包解决农业生产
和乡镇企业各种技术、管理问题的技术推广、技术转移和服务活动。
第二条 从事农村技术承包,可以采取调离、辞职、停薪留职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业余兼职或在职技术服务的形式。提倡各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有领导有组织地进行,也可以个人或合伙进行。
业余兼职应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进行。本岗位实行八小时工作制的,其业余兼职应当在八以进小时外行;不实行八小时工作制的,应当在保证全面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进行。业余兼职占用部分本职工作时间,或利用本单位物质条件和未公开的技
术资料的,应经单位同意。单位可以从他们的兼职收入中收取合理的费用。以单位名义进行承包或科技人员在职承包的,应在不影响部门或个人本职工作、确保国家指令性计划和科研任务的前提下进行。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组织科技人员从事农村技术承包的人员比例不限。地、市、县政府业务部门组织业务干部从事农村技术承包的,原则上地、市级不超过本部门业务干部的百分之四十,县级不超过百分之六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副科长(包括副乡长)以上职务的业务干部,不得在
现职岗位上从事农村技术承包。
第四条 农村技术承包的形式,应结合农业和乡镇企业生产的特点,可以采取单项、多项或综合性技术指导、技术服务,也可以采取技术转让、技术人股及合办、领办、承包、租赁等多种形式。承包期一般不得低于一年。
第五条 从事农村技术承包,必须遵照平等自愿、互利互惠、城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签订技术承包合同,合同应明确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的责、权、利,规定奖惩条目,实行指标承包,承包合同应进行公证。县级科技、农业、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县科技服务中心可作承包合同的中介人,
负责牵线,协调、帮助、督促承包合同的完成。
第六条 允许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在从事农村技术承包的活动中取得合理收入。凡以调离、辞职或业余兼职从事农村技术承包的收入全部归己。凡以停薪留职从事农村技术承包的收入大部分归己,交原单位的部分由单位与本人协商确定,一般应为本人原工资额的百分之五十,最高不得超
过本人的原工资额,也可为承包合同净收入的百分之十至二十。凡以在职形式从事农村技术承包的,无论以单位名义或以个人名义进行的,本人可取得合同收入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凡归本人的收入,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不征收奖金税,担应按国家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余的百分之
五十至七十交单位并按规定的比例作为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七条 离、退休人员到小型企业、乡镇企业和农村进行技术服务或承包,可以取得合法收入,离退休费由原单位照发。在人才密集的单位中,自愿到乡镇企业和农村从事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经单位批准,可以提前一至五年离退休。
第八条 物资部门、金融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生产资料供应、信贷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积极支持农村技术承包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农村技术承包合同报酬的兑现。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组织从事农村技术承包活动可以跨地区、跨部门进行。各级业务部门组织从事农村技术承包活动,只限在本部门所属的行政区域内进行,并应公开合同,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在行政机关人员富余的单位和部门,经批准后允许从机关划出一部分专业技术人员组建独立核算的技术服务经营实体,实行企业管理,自负盈亏。
第十一条 省政府各有关部门组织的扶贫工作组可以参照本实施意见积极从事农村技术承包活动。



1988年3月7日

长春市碘盐加工运输经销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碘盐加工运输经销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巩固地方性甲状腺肿(简称地甲病)的防治成果,确保食盐加碘的质量和防治效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发布的《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暂行办法》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地甲病病区范围内,从事碘盐加工、运输、经销单位和个人,均依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碘盐的加工和包装,由各级盐业部门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准私自购进原盐加碘或包装销售。食盐加碘不加价,加碘所需费用,按照省五局一社《关于贯彻国务院〈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执行。结合我市情况,确定碘盐的标准比例为五
万分之一。
第四条 各级盐业部门应严格执行“六化”(碘盐加工机械化,生产厂房化,供应经常化,质量标准化,清洁卫生化,成品包装化)和“五不准”(食盐不卫生不准加碘,非碘盐不准出库,非碘盐不准进货,非碘盐不准销售,非碘盐不准食用)的规定。提高碘盐质量,保证防治效果。


第五条 依据《食品卫生法》关于直接入口的食品的规定,加碘食盐一律实行小包装。销售时,另收包装费。要严格执行物价政策,维护消费者利益。
碘盐的包装规格为:碘精盐二市斤装,碘洗盐二市斤、五市斤和十市斤装,碘粒盐五市斤、十市斤装,必须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包装物品(布袋包装的碘粒盐除外),要印有标记(品种、数量及生产单位)和宣传内容。
第六条 为防止食盐污染和碘的挥发,保证碘盐质量,所用包装物封口要严密、结实。要用清洁卫生的容器装载运输,统一由盐业部门制备,并收取押金和使用费。
第七条 碘盐包装人员要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不合格者不得从事此项工作。要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作业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第八条 碘盐按照经济区划供应,实行病区专销,非病区不销的原则,全市病区的碘盐销售单位和个人,必须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一律到当地盐业部门指定的碘盐加工单位组织进货;不准经其它渠道运
销碘盐或非碘盐。
第九条 为保证碘盐的供应,各经销单位要有一定的合理库存,不得脱销。在碘盐运输、保管、销售过程中,要注意卫生,防止污染,包装物破损的碘盐不准销售。碘盐应存放阴凉干燥处,防止污染和潮湿。
第十条 病区内食品酿造业必须使用碘盐,可采用大包装进货。要使用清洁卫生的运输工具和包装物运输,并一律由盐业部门负责批发。
第十一条 各碘盐销售单位或个人,应采取各种形式,随时向群众宣传食盐加碘防治地甲病的重要意义和包装碘盐的使用、保管方法。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视其情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对单位、个人和责任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警告并限期改进;
(三)责令追回已售出的非碘盐、无包装碘盐和用非碘盐加工的食品;
(四)没收或监督处理私自运销的非碘盐和无包装碘盐;
(五)五元到五百元的罚款;
(六)责令停业改进;
(七)吊销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
吊销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罚款五百元以上的,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和卫生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做出处理。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要定期检测碘盐浓度,并对加碘人员进行培训。
粮食(盐业)、供销、商业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加强协作,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把食盐加碘防治地甲病做为共同任务。并将碘盐检测结果和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理情况,定期报告同级党委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和维护本办法并做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有关主管部门要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与上级规定如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4年5月29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10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
  
  (2010年6月29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关于扩大深圳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现就有关事项作出如下决定:
  
  一、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等101项经济特区法规于2010年7月1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经济特区;《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自施行之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经济特区;《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其他经济特区法规适用于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的时间由市人大常委会另行公布。
  
  二、在市人大常委会另行公布其他深圳经济特区法规的具体适用时间前,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继续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
  
  附件:2010年7月1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深圳经济特区的法规
  
  附件:


  
  2010年7月1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深圳经济特区的法规


  
  1.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2.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
  
  3.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
  
  4.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5.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6.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7.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
  
  8.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9.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10.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11.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12.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13.深圳经济特区金融发展促进条例
  
  14.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
  
  15.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16.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7.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18.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19.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20.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
  
  21.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22.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
  
  23.深圳经济特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25.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26.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27.深圳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
  
  28.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
  
  29.深圳经济特区家庭服务业条例
  
  30.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
  
  31.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32.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
  
  33.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34.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
  
  35.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36.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37.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38.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
  
  39.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
  
  40.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
  
  41.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42.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43.深圳经济特区格式合同条例
  
  44.深圳经济特区商品市场条例
  
  45.深圳经济特区防止海域污染条例
  
  46.深圳经济特区关于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规定
  
  47.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
  
  48.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49.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50.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食用野生动物若干规定
  
  51.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
  
  52.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53.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
  
  54.深圳经济特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若干规定
  
  55.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56.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57.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
  
  58.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59.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
  
  60.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
  
  61.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
  
  62.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
  
  63.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
  
  6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65.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66.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67.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
  
  68.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69.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70.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
  
  71.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
  
  72.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73.大亚湾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条例
  
  74.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
  
  75.深圳经济特区教育督导条例
  
  76.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77.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78.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79.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80.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
  
  81.深圳经济特区公共图书馆条例(试行)
  
  82.深圳经济特区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
  
  83.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84.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条例
  
  85.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
  
  86.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
  
  87.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
  
  88.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
  
  89.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90.深圳经济特区捐赠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91.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
  
  92.深圳经济特区陆路口岸和特区管理线检查站物业管理规定
  
  93.深圳经济特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9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打击公职人员携款潜逃的决定
  
  95.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
  
  96.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97.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房屋租赁安全责任的决定
  
  98.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
  
  99.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100.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
  
  101.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