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范围及管理办法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暂住户口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我市经济的发展,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三日以上的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及为暂住人员提供住所或工作条件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暂住户口由公安机关主管,公安派出所行使登记和管理权。
第二章 管理范围及管理办法
第四条 下列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外来人员拟暂住三日以上的,在投宿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一)从事建筑、运输、装卸及其它包工的人员;
(二)从事商业、服务业、修理业、加工业以及农、林、牧、副、渔业经营的人员;
(三)外地设置在本市的厂、店、场、办事处、中转站、货栈及其它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或单独派驻的采购员、业务员等;
(四)本市和驻市的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招聘、雇用的技术人员、合同工、临时工、轮换工、勤杂工、保姆等人员;
(五)停泊在内河船上,从事水上运输、捕捞、养殖等人员;
(六)从事其他行业的人员;
(七)到本市投靠配偶、父母、子女、直系亲属或访友、就医、旅游、培训、实习的人员,寄读、进修的在校学生。
本市城区和郊区居民离开常住户口辖区,到本市城区或郊区范围内居住,不须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到本市市辖县范围内居住的,应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本市市辖县居民离开本县辖区,到本市城区、郊区以及其他辖县范围内居住的,应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本市市辖县居民离开常住户口辖区,到本县其他乡(镇)居住的,应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第五条 暂住在本市居民家中的外来人员,由户主或本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证明本人身份的其他合法证件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六条 暂住在本市机关、团体、学校、部队、施工工地、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保卫或行政部门凭暂住人员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登记造册,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七条 暂住在旅馆的外来人员按公安部《旅栈业治安管理办法》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其中包房拟住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管理。
第八条 暂住在内河船上的,由本人凭居民身份证、《船民证》等合法证件,向停泊辖区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九条 租赁公、私房屋暂住的外来人员,凭居民身份证,由房主或本人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房主不得擅自出租住房给没有合法证件的人居住。
第十条 出租房屋给外来人员暂住的,房主必须依据旅馆业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出租《安全许可证》,交纳管理费。
第十一条 外国人、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到我市暂住的,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第十二条 假释、保外就医或请假回城的劳改、劳教、少年管教及未落实常住户口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少年管教人员,自到达暂住地24小时以内,应持劳改、劳教、少年管教单位证明或假释、释放、解教证件,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十三条 暂住人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三个月以上的,发给《暂住证》;年龄不满十六周岁或暂住时间拟不满三个月的,只作登记不发《暂住证》。
第十四条 外来人员在申请办理《暂住证》时,须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近期一寸半身免冠照片两张,并填写《暂住人口登记表》,交纳工本费。
第十五条 暂住人员中的育龄妇女,申领《暂住证》时,应持有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
第十六条 《暂住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公安派出所签发,一人一证,一次签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超过有效期限需继续暂住的,须重新申领新证。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处注销暂住户口。
第十七条 属本条例第四条(一)至(六)项,从事务工经商和其他经济活动的暂住人员,应按规定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按暂住时间(暂住证有效期限)收费。属本条例第四条(七)项的对象免收管理费。
暂住人员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按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办理。公安派出所收取管理费时,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款收据,收取的管理费用于暂住人员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暂住户口的管理实行公安部门主管,协管员或单位保卫或行政部门配合管理的办法。
(一)公安派出所要建立和健全暂住户口申报、登记验证及档案、卡片管理等各项制度。
(二)公安派出所在街道、农村和暂住人员较多的单位,聘请专(兼)职户口协管员或委托单位保卫、行政部门做好对本辖区、本单位暂住户口的登记、办证、注销、管理和收取管理费等工作。
(三)建筑、运输、装卸及其它包工等外来成建制的队、组须有一位负责人分管暂住户口管理工作,并指定户口协管员,协助公安派出所搞好暂住户口管理。
公安派出所可与上述队、组签订“户管协议书”,落实管理责任制。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单位保卫部门和治保会、户口协管员有权查验暂住人员的《暂住证》,被查验的公民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查验《暂住证》,应当出示公安机关制发的证件。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条 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搞好暂住户口登记和治安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协管员,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经公安机关通知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二)假报或冒用他人暂住户口证件的;
(三)转借、出卖、涂改或者故意毁坏他人的《暂住证》的,以及使用作废暂住证的;
(四)拒绝公务人员查验《暂住证》,未使用暴力和威胁方法的;
(五)不按规定申领房屋出租《安全许可证》,出租房屋或者床铺供外来人员住宿,不按规定申报登记住宿的;
(六)用工单位、个体户雇用无《暂住证》外来人员的。
第二十二条 对伪造、变造或窃取他人《暂住证》及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负责管理暂住户口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对拖延办理有关手续、故意刁难暂住人口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依据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本市发布的有关暂住户口管理方面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9月28日
交通部、教育部关于加强学生春季旅游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教育部
交通部、教育部关于加强学生春季旅游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
(2002年4月29日)
交海发〔2002〕168号
近一段时期以来,因交通事故造成学生伤亡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些事故,不仅给死伤学生的家庭带来不幸,而且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个别重大事故影响了学校正常教学、生活秩序。目前正值学生春游旺季,特别是“五一”国际劳动节即将来临,为确保全国学生春季旅游交通安全,防止重大、特大事故的发生,保证春游活动的安全有序和学生的生命安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要求,切实提高对春季旅游交通安全重要性的认识,以对青少年学生高度负责的精神,从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大局出发,把学生的生命安全放在首位。要加强中、小学生春季旅游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逐级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采取有力措施,认真查找事故隐患,确保学生春季旅游交通安全。
二、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把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各级各类学校特别是高等学校节假日期间,学生个体出游活动较多,要在近期内对师生普遍进行一次安全教育,大力宣传学校安全教育工作的法律法规,加强师生自防自救教育,要求外出春游学生以安全就近为原则。
三、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中、小学校春季旅游工作的组织领导。要选派责任心强的干部、教师负责春季学生旅游组织工作,向学生家长通报有关情况征得支持与帮助;租用或搭乘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并有客运资格的车辆和船舶,拒绝搭乘超载车和超载船;严格遵守乘车、乘船要求,严禁随身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认真组织好上下车、船的秩序,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四、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运输企业应加强对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工作,运输企业应选派适任驾驶人员、选择安全技术状况良好的船舶和车辆从事旅游学生的运输,尽可能地保证专车、专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督促检查力度,坚决杜绝交通工具带病运输和车船超载、超速、疲劳驾驶等违反交通安全规定的违章行为。
五、各海事管理机构应结合“水上运输安全管理年”活动的开展,加强对辖区内旅游船、客滚船、客船、客渡船及高速客船的安全管理,严格监督检查,确保船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加大对上述船舶超载、超客等违章行为的打击力度,尤其是承担学生春季旅游运输任务的船舶;严禁非客运船舶载运学生春游。
六、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针对学生春季旅游交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紧急情况,制定相应的工作预案和具体的防范措施,加强值班,对各种异常情况及时组织力量妥善处理并按规定及时、如实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