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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体改委等四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小型全民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规定(试行)》

时间:2024-07-09 09:13: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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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体改委等四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小型全民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规定(试行)》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体改委等四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小型全民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规定(试行)》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体改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小型全民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规定(试行)》,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部分工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深化企业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改革企业经营机制,搞活小型企业的一种比较好的经营形式。各部门、各单位应给予大力支持,积极帮助解决租赁企业出现的问题,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租赁工作
的领导,及时总结经验,以促进企业租赁经营的健康发展。

天津市小型全民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企业改革,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探索新的经营方式,调动职工和经营者的积极性,进一步搞活企业,推动和保证工业企业租赁经营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实行租赁经营,是在企业全民所有制性质不变,行政隶属关系不变,上交财税渠道不变的前提下,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使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在较大程度上分离的一种社会主义经营形式。实行租赁经营要坚特社会主义方向,贯彻按劳分配原则,保证职工的主人翁地位
和承租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租赁经营主要在小型全民工业企业实行。企业的出租权属于国家,由企业主管部门(以下称作出租方)代行。
第四条 企业的承租者(以下称作承租方)可以是个人、几个人(合伙),也可以是企业全体职工(全员)。

第二章 租赁程序
第五条 资产评估。由出租方会同银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及有关专家对出租企业的资产进行清查、核定,编制核算清单,确定出租资产总额,制定标底。标底主要包括租金和资产增值两个指标。
第六条 公开招标。由出租方公布招标启示,介绍企业概况,提出承租方应具备的条件和有关事项。招标范围可以在本企业、本系统内,也可面向社会。
第七条 资格审查。投标人向出租方呈递投标申请书,由出租方对投标人的政治素质、思想品德、知识水平、业务能力、工作经验等方面进行初步审查。初审合格者允许其对企业进行十天左右的全面考察,编写投标书,递交给出租方。投标书主要包括承租期的租金、资产增值指标、承
租期企业经营目标和经营管理方案。
第八条 公开答辩。由出租方和职工代表组成评审委员会,并邀请财政、银行、审计、劳动等部门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在开标大会上对投标人及其投标书进行评审和答辩。然后,由评审委员会确定中标者,予以公布。
第九条 签定合同。由租赁双方当事人以中标的投标书为基本依据,签定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租赁企业的名称、所有制性质、地址、经营内容、经营方式、出租资产总额。
(二)租赁期限(一般三至五年)。
(三)租金额及租金的列支、交纳方式、支付期限。
(四)资产增值指标和其他经营目标。
(五)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收益的结算、分配和提取方式。
(七)有关担保和抵押的规定。
(八)租赁前的亏损、积压物资和债权、债务的处理。
(九)承租方新投资的处理办法。
(十)租赁合同生效的时间,变更、中止、终止、续订合同的方法和规定,以及资产返还办法。
(十一)违约责任和处罚。
(十二)签约时间,当事人签章。
用家庭财产抵押或有经济担保人时,应出具有关证明,作为合同附件。
第十条 申请公证。招标和租赁合同要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一条 宣布就职。上述手续办理完毕,承租人(个人承租者,合伙或全员承租的代表人)即成为该企业的厂长,由出租方代表在企业职工大会或职代会上予以宣布。原厂级行政领导班子自行免职。

第三章 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承租企业的厂长在租赁期间,对企业的经济活动和行政管理全面负责,享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规定的一切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并享有和承担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主要权利是:
(一)在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和行业配套任务的前提下,可从事多种经营,自主参加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组织。
(二)自主设置行政管理机构和确定脱产人员。
(三)聘用企业行政管理干部和技术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招收、辞退、开除职工。
(四)自主确定企业内部的分配形式。
(五)依照有关规定处置闲置设备。
(六)获得合同规定的报酬。
主要义务是: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不得违法经营。
(二)依法纳税,按期交纳租金,按市统一规定提取退休职工统筹金。
(三)妥善使用、保管企业资产,做好固定资产的维护、修理、更新、改造工作。企业资产必须参加保险。
(四)妥善安置富余人员。
(五)按期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各种规定的报表。
(六)随着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逐步增加职工收入,改善职工生活。
(七)尊重职工的民主权利,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职代会报告工作,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八)主动向企业党组织报告工作,接受监督,支持工会和共青团的工作。

第四章 出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出租方的权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租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按租赁合同收取租金。
(三)租赁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出租方的义务:
(一)尊重租赁企业的自主权。不得违反合同规定干预租赁企业的经营。
(二)积极为企业提供业务技术、经营管理、政策法律等方面的服务。
(三)租赁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租金的确定、列支和交纳
第十五条 租金是承租者对资产使用权的补偿。确定租金时应兼顾国家、企业、职工和经营者几方面的利益。租金从租赁企业税后利润中列支。承租方向出租方交纳的租金,原则上全部返还给企业,作为“五金”(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
基金)使用。
第十六条 租金的形式:
(一)基本租金。基本租金应根据出租资产的数额、企业的历史与现状、经营风险大小、企业所属行业的状况和其他外部环境因素加以确定,一般不能低于企业租赁前一年或前三年平均留利水平。基本租金可依据出租资产总额的增加,每年有所增加。企业税后利润超过基本租金的部分
为承租方收入基金。
(二)保基数全额定比分成租金。企业税后利润按一定比例金额分为分成租金和承租方收入基金。分成租金低于基本租金时,按基本租金额交纳租金。
(三)基本租金加超额定比分成租金。租赁企业税后利润先缴纳基本租金,超过基本租金部分,按租赁合同规定的比例分成,一部分为超额租金,另一部分为承租方收入基金。
(四)基本租金加超额累进比例分成租金。租赁企业税后利润先交纳基本租金,超过基本租金时,交纳基本租金后的余额,按超额累进办法交纳超额租金,剩下的部分作为承租方收入基金。
个人或合伙租赁企业,可在后两种租金形式中选一种;全员租赁企业,可在上述四种形式中选一种。

第六章 承租方的财产抵押和收入
第十七条 抵押财产数量的确定。个人或合伙承租时,承租方及其经济保证人的抵押财产数量的下限,应与租赁企业出租资产总额成比例。企业出租资产在一百万元以下的,抵押财产为企业资产总额的5‰,企业出租资产在一百万元以上的部分,抵押财产为该部分资产总额的3‰。抵
押财产一般应为现金、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等。
全员承租时,每人抵押财产一般为二百元现金,承租方代表人抵押财产为五百元现金。这部分资金,企业可以使用,并按银行同等年限利率计息,租赁期满一次还本付息。
第十八条 承租方收入的确定。承租方收入,应与企业经济效益和承租方承担的风险相对应。
个人或合伙承租时,承租方收入由基本收入、超额收入和风险收入三部分构成:
(一)基本收入。承租方完成基本租金,其成员可按每人每月一百元的数额列支基本收入。承租人原基本工资(不包括企业内部浮动工资,下同)高于一百元的,按原基本工资额列支。承租方未完成基本租金,但企业未亏损,承租方个人收入按每人每月五十至一百元的数额列支。租赁
企业发生亏损,承租方每人每月的收入为五十元。
(二)超额收入。超额收入来自承租方收入基金。承租方代表人的基本收入与超额收入之和,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一至五倍,其他合伙承租人的基本收入与超额收入之和,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
(三)风险收入。承租方收入基金超过超额收入的部分,作为风险金存入企业,主要用作以丰补欠。承租方代表人有权将风险金的一部分用于奖励对企业有特殊贡献的人员。租赁终止时,承租方可从风险金中取得等于其抵押财产数额的风险收入。风险金的剩余部分,转入企业奖励基金
或福利基金。
全员承租时,承租方收入由基本工资总额、奖励基金和承租方收入基金三部分构成。承租方代表人的收入可高于其他成员收入的一至二倍。
资产增值指标和其他主要经营目标未完成时,应相应扣减承租方收入。扣减部分并入租金。
第十九条 个人或合伙承租时,承租人是本企业职工的,租赁期间停发工资和奖金,保留原工资级别和调资晋级权。承租人基本收入中相当于其原基本工资(不包括企业内部浮动工资)额的部分,列入企业基本工资总额,超过部分在成本中列支(按劳务费支付);承租人不是本企业职
工的,承租期间停薪留职,其基本收入在租赁企业成本中列支(按劳务费支付)。
第二十条 承租方当年末或租赁期末未完成应交纳的租金时,应首先用风险金抵补,风险金不足时,用承租方抵押财产抵补,直至抵押财产全部抵入为止。没有风险金时,则直接用抵押财产抵补,直至抵押财产全部抵入为止。

第七章 租赁合同的变更、中止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租赁期间由于国家政策、法规发生变化以及其他原因,确需变更合同的,由租赁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修订合同或作出补充规定,经过公证后,送有关部门备案。修订后的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出租方严重干扰承租方的生产经营活动,使其无法自主经营的,承租方有权要求中止合同,并有权要求出租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承租方的经济损失。出租方经济责任的上限等于承租方抵押财产数额。
第二十三条 承租方经营不善,无力交纳租金或承租方违背合同规定损害出租方利益时,出租方可以要求中止合同,并要求承租方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承租方的经济责任以其抵押财产为限。
第二十四条 承租方无力继续经营时,可以要求中止合同,但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承租方的经济责任以其抵押财产为限。
第二十五条 租赁期满、合同终止。租赁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承租方须将承租企业资产盘点表和债权债务平衡表交出租方。出租方须在租赁合同期满前,组织财政、银行、审计等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实地审计、考评。审计、考评无误,双方代表签字,经公证后,承租方在租赁期满时
离职。
第二十六条 租赁合同规定的其他需要变更、中止、终止合同的,按合同规定执行。

第八章 有关政策与管理问题
第二十七条 租赁企业不能转租、拍卖。
第二十八条 企业租赁前的债权、债务,承租方均须继承。对于债权、债务的处理,租赁双方商定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应列入合同。
第二十九条 租赁企业经批准,可实行基本工资总额包干、工资与经济效益挂钩等分配形式。一九八七年已实行的分配办法当年不变。
第三十条 租赁企业聘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报酬为劳务费,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租赁企业,可按销售收入1.5‰的比例,在成本中列支销售奖。
第三十二条 企业用返还的租金和折旧基金投资形成的资产归国家所有。承租方个人投资更新的设备,其产权归承租方个人所有。个人投资,允许按银行利率计息,分期收回。个人投资收回后,更新设备的产权归国家所有。
第三十三条 合伙承租时,租赁企业职工人数少于三百人的,承租人不得多于两人;租赁企业职工人数多于三百人的,承租人最多为四人。
第三十四条 租赁双方发生矛盾,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管理机关提请调解、仲裁,也可向法院诉讼。
第三十五条 成立由市体改委牵头,市经委、交委、建委、商委、市财政局、劳动局、审计局、工商银行市分行、市公证处等部门参加的租赁工作小组,负责推进全市租赁工作。企业主管局按照本规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中型全民工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要经市经委批准。
第三十七条 集体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及交通、基建系统的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1987年8月4日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州政府令第14号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已经2003年6月27日州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州长:曲木史哈
     二○○三年七月一日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切实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安全生产重大事故的防范和发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重大事故是:
  (一)一次死亡3人至9人的事故或者一次重伤10人以上的事故;
  (二)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至99万元的事故;
  (三)一次造成20人至59人的急性中毒事故;
  (四)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权责追究原则,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正职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承担安全生产的领导责任。
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在其分管工作中对所涉及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从事其他具体工作的管理人员,在其工作中,对所涉及的安全生产承担管理责任。
  第六条 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发展规划,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人员,保证安全生产工作经费和安全生产技术措施项目资金的落实。
  (二)组织或者责令有关部门制定企业业主的安全生产职责,明确企业安全生产的主体地位,加大责任追究力度。
  (三)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落实和明确各级领导和相关人员的安全责任,对本辖区安全生产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作出决策。
  (四)制定事故防范措施。加强宣传培训,建立制度,落实责任,发现管辖和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组织查处,责令整改,制定或者修改事故防范措施与规划。
  (五)督促、检查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及其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六)组织完成上级政府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组织部署安全生产重大活动。
  (七)按照有关规定,事故发生后有关领导必须及时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对发生在本辖区内各类伤亡事故的抢险施救和善后处理工作。
  (八)对政府有关部门因职责不清、分工不明而产生的问题,要及时进行协调,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到位。
  (九)负责协调各方关系,保证有关部门和单位相互配合,相互协调,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十)对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隐患,在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无法解决的,要采取果断措施,消除隐患。
  (十一)对监督管理力量不足的,要协调、补充足够的人力,以保证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能够实施有效监督。
  (十二)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由政府正职领导人或者其委托的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落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建立完善与本系统本部门工作相适应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针对本系统本部门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及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以解决。
  (二)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组织和领导本系统安全生产检查活动,督促制定改进措施并加以落实。
  (三)督促所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各经济组织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四)所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各经济组织发生重特大事故后,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施救和事故善后工作。
  (五)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事故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由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分管负责人召集所属部门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部门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八条 州、县市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业监察、监督工作。
  州、县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州政府对各县市政府、州级有关部门,各县市政府对各乡镇政府、县市级有关部门和各企事业单位以及经济组织按照安全生产管理分级负责、逐级实施的原则,对安全生产实行从下至上逐级负责和从上至下督查考核制度。
  第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针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实际和重大隐患情况,制定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从组织措施、技术措施和资金预算上加以落实。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必须经政府和部门主要领导人签署,报上一级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按照事故隐患的分级管理原则,落实相关责任,归口开展隐患的排查和整治。对本辖区、本行业范围内各类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整治必须建立事故隐患和危险源档案;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后,责令立即排除;在重特大事故隐患排除之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各级财政要加大隐患整治的资金投入。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本行业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治理工作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上一级政府和有管辖权的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并同时报告。上一级政府和有管辖权的部门接报后,应立即组织查处,消除事故隐患。对一时无力整改的,应定人定责,实施监控。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本地区、本行业容易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予以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落实下列规定:
  (一)根据有关消防规定,未达到消防标准的公众聚集场所一律不准营业;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达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一律不准生产;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批准,一律不准从事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
  (四)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未进行安全评价的,一律不准生产和使用;
  (五)未经安全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尤其是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一律不准投入运行;
  (六)没有适航保障的航空器械一律不准升空;
  (七)农用车、拖拉机一律不准载客搭人。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职责和程序履行,使本地区、本部门发生重大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主要领导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人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节较轻的,给予训诫,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行政主要领导人和直接领导者的责任,责令辞职或者给予免职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和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忽视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或者管理的;
  (二)对其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和事故隐患失察的;
  (三)对事故隐患应整改而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四)对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检查不力的;
  (五)其他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一)不认真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措施不落实的;
  (二)对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不及时研究处理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严重违章行为不及时纠正或者纠正不力的;
  (四)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排除甚至放纵违章生产的;
  (五)对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拒不进行整改或者敷衍塞责的;
  (六)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强行指挥生产的;
  (七)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的;
  (八)其它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职责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调查和处理善后工作,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更大伤亡、更大损失或者更大社会影响的;
  (二)对所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
  (三)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组查询,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和资料,阻碍调查工作的;
  (五)在事故查处中提供伪证或者指使他人提供伪证的;
  (六)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七)干涉、阻挠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九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和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及其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时,必须依法按程序及时撤销原批准事项。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未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及时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及其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取缔,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对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及其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及其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安全生产责任一票否决制。县市在1年之内发生四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负有领导责任的政府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责令辞职;州级部门在1年之内发生两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负有领导责任的部门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责令辞职。受到记大过及以上行政处分的有关事故责任人在1年之内不得评优评先、提职加薪,不得调动。
  第二十四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救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重大事故,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必须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重大安全事故的信息由州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部门统一发布。
  第二十五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的通知》等规定,依照事故调查处理“一家牵头、归口负责、分级管理、依法查处”的原则,由州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部门组成调查组对重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特殊情况可委托县市政府组织调查组对重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调查组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专家和有关人员参加。
  事故调查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等情况,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如遇有特殊情况的,经州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州政府或者授权的州安全生产委员会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国务院、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地方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地方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所举报的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省认定的特大事故,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的通知》处理。发生国务院认定的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对一般安全事故,也要实施一般事故责任追究,具体办法由各县市政府和州级有关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由市或者区、县建委责令停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