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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8:38: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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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22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
总行于1994年10月21日下发了中银资〔1994〕122号文《关于发送“代客保值外汇买卖业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办法征求意见稿”的通知》,在各行有关部门的积极配合和支持下,各行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总行各有关部门对此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并对中银资〔1994〕122号文的内容进行了修改,现正式下发,从1995年1月1日开始执行。
总行曾在(94)中电字88号文明确了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符合结、售汇规定的人民币外汇买卖可继续使用930科目核算,对客户确有收汇和付汇要求并必须进行外币间套汇的正常业务及柜面个人有正常用途的小额因公、因私购汇、换汇可继续使用930科目核算。除此之外,对客户保值和投机的外币间的套汇一律使用“933经营套汇”科目核算。为加强各行的外汇买卖管理,有效地控制风险,总行现对933科目的使用和管理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933科目仅限总行外汇资金部曾批准有代客外汇买卖经营权的行和各省级行使用。其他各辖内行发生代客外汇买卖需求时,应立即向省级行询价,经双方协商同意,由省级行叙做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省级行应及时同总行或有自营权的分行平仓,辖内行委托省级行叙做代客外汇买卖,或省级行向总行或有自营权的分行平仓时,双方应对发交易证实电,并以此作为交易成交的依据。除非有总行外汇资金部授权,各省级行不得在933科目留有任何货币的隔夜余额。
二、辖内行委托省行做代客外汇买卖或省行与总行或有自营权的分行平仓时,资金清算通过“919—代客外汇买卖内部往来”科目办理。“919—代客外汇买卖内部往来”科目下按交易发生行分设帐户,其外币余额一律不计息。此科目各货币的余额不属于计算外汇联行汇差范围,其余额应按月按户名通过联行划转省级行或总行或有自营权的分行。
三、933科目不同于930科目,各行在办理933套汇业务时,不得向总行收取外汇买卖手续费。
四、各省级行应在同总行或有自营权的分行平仓后,即将损益从933套汇科目转入本行外汇买卖损益帐。由于外汇买卖损益反映在省级行,因此为调动辖内各行积极性,由省级行同辖内行自定利润分配办法。
五、各行必须于年底决算日前将分行933科目余额结转为零,有自营交易权限的分行也必须于决算日前平仓,同时按照年终决算牌价计算损益并转入当年外汇买卖损益帐户,来年再重新循环使用交易额度。
六、会计分录
设客户买入甲货币,卖出乙货币。
(一)辖内行与省级行协商成交后,双方对发交易证实电并据以转帐。
1.成交日
省级行:
借:746期收款项 乙货币
贷:933经营套汇 乙货币
借:933经营套汇 甲货币
贷:846期付款项 甲货币
辖内行:(对客户当日起息)
借:824外汇专户活期存款 乙货币
贷:846期付款项 乙货币
借:746期收款项 甲货币
贷:824外汇专户活期存款 甲货币
如辖内行对客户成交日不起息,则成交时将“824”换成“746”、“846”科目即可。起息日再转销“746”、“846”科目,相应调整“824”科目。

2.起息日
省级行:
借:846期付款项 甲货币
贷:919代客外汇买卖内部往来 甲货币
借:919代客外汇买卖内部往来 乙货币
贷:746期收款项 乙货币
辖内行:
借:846期付款项 乙货币
贷:919代客外汇买卖内部往来 乙货币
借:919代客外汇买卖内部往来 甲货币
贷:746期收款项 甲货币
(二)省级行与总行或其他有自营权分行发生交易时,有关分录可参照上述分录。
(三)如系统内的外汇买卖属当天起息的,则上述分录中的“746”、“846”科目不用。
(四)省级行本身叙做代客外汇买卖时:
借:824外汇专户活期存款 乙货币
贷:933经营套汇 乙货币
借:933经营套汇 甲货币
贷:824外汇专户活期存款 甲货币
如与客户成交以后起息,则成交日先通过“746”、“846”科目反映,待实际起息时,再通过“824”科目转销“746”、“846”科目。
七、请各行做好有关工作的安排,如行内无资金处设置,请落实专门处室负责933套汇业务,以便总行的管理和联系。此文仅发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请上述分行向其辖内行转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时部分确权部分未确权的祖遗房产应如何继承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时部分确权部分未确权的祖遗房产应如何继承问题的批复

1987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6)湘字第1号《关于处理房屋纠纷的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及1987年2月24日补充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双方讼争的三间房屋系刘验福(1927年故)、田二妹(1960年故)夫妇于1912年所建。1952年土改时,该三间瓦屋确权为田二妹及养子刘志国(1982年故)、儿媳向翠莲、孙儿刘■仁四人所有。双方讼争的另一间偏房,土改时产权证上未登记,1975年由刘志国改建为正房。田二妹之女刘志珍1927年出嫁。土改时,刘志珍被划为小商成分,原有房屋两间未动。1953年刘志珍即迁回与其母田二妹一起生活,对田二妹的生养死葬等尽了主要义务。1983年刘志珍以该屋系父母遗产,她应继承二分之一为由,诉讼到法院。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处理这类案件一般应以土改时确定的产权为准。讼争的三间房屋应按1952年当地政府确权归田二妹与其养子刘志国、儿媳向翠莲、孙儿刘■仁四人所共有。该共有房屋中属于田二妹的那一部分房屋和土改未登记的一间偏房可以作为田二妹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因刘志珍与其母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