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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修正)

时间:2024-06-28 23:58: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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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修正)

农业部


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修正)


(一九九○年二月十二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引导农民股份合作企业健康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加强规范化管理,进一步繁荣农村经济,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是指,由三户以上劳动农民,按照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力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实行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又有一定比例的股金分红,有公共积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依法批准建立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民股份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劳动农民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是乡镇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农村经济的重要力量。
第四条 企业的主要任务是: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安排农村剩余劳动力,支援农业生产,增加农民和国家财政收入,发展出口创汇生产,为大工业配套和服务,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
第五条 企业在国家法律允许范围内,可以兴办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饮食服务业以及其他开发性事业。
第六条 开办企业须持有村民委员会证明,并提交合股者的协议书和企业股份合作章程(见附件:《农民股份合作企业示范章程》)等文件报乡级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办理工商、企业法人和税务登记。
第七条 企业股份资产属举办该企业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由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代表全体股东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企业在税后利润中,必须提取一部分作为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
第八条 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享有自行确定企业的组织管理机构、经营方式、生产计划、产品销售、资金使用、计酬形式、收益分配、职工招聘或辞退等权利。
第九条 企业招聘职工应根据国家有关劳动法规,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期限、报酬和劳保福利待遇等。
有条件的企业应逐步建立职工退休劳动保险制度。
严禁企业招用童工。
第十条 企业实行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以按劳分配为主的分配方式。
经营者的报酬可以从优,但一般最高不得超过职工平均工资和奖金收入的五倍。个人收入超过国家规定征税标准的,应依法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一条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在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企业应按国家对集体企业征税的有关规定,依法纳税。企业减免税款必须转入生产发展基金,全部用于发展生产,不得作为盈利用于分配。
第十二条 企业应注重自身积累。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可以扩股或增股,也可以向银行(信用社)申请贷款。
第十三条 生产列入国家计划产品、名优新特产品、出口产品和市场紧缺商品的企业,在税收、信贷、能源、原材料和运输等方面,享受乡镇集体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企业应执行国家制定的乡村集体企业财会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企业各项专用基金、经营费用和补农建农基金,可按乡村集体企业的标准提取和列支。
股金分红中相当于储蓄利息部分,企业可按有关规定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企业应按农业部、财政部〔1988〕农(企)字10号文件规定,及时、足额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十五条 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应有60%以上用于扩大再生产(其中50%作为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其余40%用于股金分红(股金分红一般不得超过税后利润的20%)、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等,具体比例由各地确定。
第十六条 企业应实行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制度。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可选举产生董事会作为常设机构。
董事会向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负责,决定企业生产经营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 企业的厂长(经理)由董事会在董事中选举或对外招标聘任。厂长(经理)对企业董事会负责,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八条 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和厂长(经理)负责制。
第十九条 股份是投资入股者在企业财产中所占的份额。
为保证企业稳定发展,企业必须加强股份管理。入股者一般不得退股。个别因特殊情况要求退股的,在注册资本不减少的前提下,经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或董事会批准可以退股。
股权可依法继承、转让、馈赠,但须向企业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或董事会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企业改变名称、合并、分立、迁移、歇业、终止或其他登记事项,须向原批准和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企业分立、合并或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公共积累或其剩余部分的处理,可以用于发展新企业,可以作为股份对外入股,可以用于支农建农,也可以用于建立职工保险,福利基金等,但不得分给职工个人。具体由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决定。
企业破产,应组建清产组织,依法进行清算,以企业财产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侵占和无偿使用企业的资金、设备、产品和劳力。企业按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明文规定交纳费用后,有权抵制和拒付其他各种摊派。
第二十三条 企业必须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利益,开展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违者,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管理部门是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进行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雷击风险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雷击风险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9〕2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雷击风险评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扬州市雷击风险评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击灾害,实现系统防雷目的,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击风险评估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击风险评估,是指根据规划和建设项目的重要性、使用性质、发生雷电事故的可能性和后果,运用科学的原理和方法,对其可能遭受雷电灾害的程度进行分析、评估或者预测,并提出相应技术防范措施的活动。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提高防雷减灾的能力。
第四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击风险评估工作。市区雷击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发改、经贸、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击风险评估工作,建立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工作机制。
第五条 以下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危险环境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以及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其他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场所和设施。
第六条 凡属第五条所列工程项目,发展和改革部门在项目立项时,应当通知相关建设单位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前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核准申请;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告知建设单位是否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办理流程和所需材料。
第八条 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阶段应同步委托有资质的雷击风险评估机构,做好雷击风险评估工作。
第九条 雷击风险评估实行资质认定制度。从事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资质、资格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雷击风险评估业务,并接受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雷击风险评估的资质管理,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江苏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 承担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雷击风险评估的政策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规定,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十一条 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四)雷击风险评估结论。
雷击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建设工程设计的技术依据。
第十二条 对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供有资质的雷击风险评估机构出具的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设单位对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拒不进行评估的;
(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未使用雷击风险评估结论擅自设计、施工的;
(三)涂改、伪造建设项目雷击风险评估报告的;
(四)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雷击风险评估资质证书的;
(五)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雷击风险评估的;
(六)从事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七)从事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八)违反雷击风险评估相关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科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1993年5月8日,国家科学计术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国家自然科学奖的评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授予在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领域取得优秀成果的研究集体和个人。
第三条 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的科学研究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自然现象和规律的新发现,或者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以及在基础数据的搜集和综合分析上有创造性和系统性的贡献;
(二)学术上处于国际领先或者先进水平,对于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有重大意义,或者对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三)主要论著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期刊上发表或者作为学术专著出版一年以上,其重要科学结论已为国内外同行所引用或者采用。
第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和四等奖四个等级。
在科学上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并能推动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开拓新的研究领域,或者对经济建设有重大的影响,学术上为国际首创或者领先的研究成果,可评为一等奖。
在科学上有重要的发展,并能推动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有重要的影响,学术上为国际领先的研究成果,可评为二等奖。
在科学上有较大的发展,对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有一定的推动作用,或者对经济建设有较大的影响,学术上为国际先进水平的研究成果,可评为三等奖。
在科学上有一定的发展,对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有一定的推动作用,或者对经济建设有一定的影响,学术上为国际先进水平的研究成果,可评为四等奖。
第五条 在科学技术进步、经济与社会发展方面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研究成果,可授予特等奖。

第二章 评审机构
第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设立国家自然科学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评定国家自然科学奖奖励项目和奖励等级。
奖励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2-4人,秘书长1人,委员若干人。奖励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由国家科委聘任,每届任期4年,连任不超过3届。
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
第七条 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国家自然科学奖的评定工作;
(二)审定向国家科委推荐的国家自然科学奖特等奖项目;
(三)研究处理国家自然科学奖评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奖励委员会下设若干复审组,负责奖励项目的复审工作。复审组由组长1人、副组长1-2人,常务秘书1人,组员若干人组成。组长、副组长、组员和常务秘书由奖励委员会主任聘任,每届任期2年。
第九条 复审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国家自然科学奖的复审工作,提出候选奖励项目的复审结论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二)会同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对有异议的候选奖励项目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奖励委员会审核;
(三)负责向奖励委员会提出复审工作报告;
(四)办理奖励委员会交给的其它工作。
第十条 复审组下设若干评议组,评议组由组长、副组长、组员组成,每届任期2年。评议组设秘书1人,负责本评议组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评议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对奖励项目评议,并写出评议意见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二)办理复审组、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交给的其它工作。
第十二条 奖励委员会设若干复核组,负责对复审拟授特等奖或者一等奖的候选奖励项目进行复核。复核组由奖励委员会秘书长聘请若干同行专家组成,由专业对口的奖励委员会委员主持复核组工作。若候选奖励项目超出各委员专业范围时,可特邀专家主持。

第三章 推 荐
第十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请奖项目(以下简称请奖项目)由各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全国性自然科学学术团体推荐,或者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同行科技工作者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第十五条 推荐单位或者联名推荐的发起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与要求,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奖推荐书》,并交纳评审费。
第十六条 多个单位合作完成的研究项目,由主持单位推荐或者联合推荐。
第十七条 同一研究成果不得同时申报国家级其它科技奖励。已获国家级科技奖励而无新的实质性突破的研究成果,不得再次推荐。
第十八条 推荐未获批准的请奖项目,经研究又取得新的进展,或者经实践检验对该成果有新的认识,提供新的引用或者采用资料的,可以重新推荐。
第十九条 台湾省同胞和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同胞,在获取国家自然科学奖方面享有与大陆科技工作者同等权利,并按同一条件和标准进行推荐与评定。推荐者应当向奖励委员会委托的香港、澳门有关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旅居国外的华侨和外国人士,在自然科学方面取得对我国科学技术事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优异成果,可以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推荐请奖。
第二十一条 中国与外国合作完成的自然科学研究成果,若其论著的主要学术思想或者主要研究工作由中国科技工作者完成,可以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推荐请奖。
第二十二条 请奖项目的主要研究者应当是该项目主要论著的作者,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总体学术思想、研究方案的提出者;
(二)重要科学现象、特性、规律的主要发现与阐明者,或者在科学理论、学说的创立,研究方法、手段的提出,以及重要基础数据的搜集和综合分析等方面的主要贡献者;

(三)关键性学术疑难问题,或者实验、技术难点的主要解决者。
第二十三条 请奖项目主要研究者的人数,一般为1-5人。综合性跨学科大型协作项目,若参加研究的人数众多,可以以研究集体、主要研究者及其研究集体作为请奖项目的主要研究者。
请奖项目的主要研究者超出规定的人数,推荐者应当在《国家自然科学奖推荐书》中提出充分的理由。
研究项目由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请奖项目的主要研究者及其排列次序,并加盖各自单位的公章。
第二十四条 请奖项目的行政组织领导、管理及各类辅助工作人员,如不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得列为主要研究者。

第四章 评 审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各部委、中国科学院、中国科协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管理科技成果的司(局、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为国家自然科学奖的初审部门,负责对请奖项目归口组织初审。
初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奖的授奖条件和奖励标准,择优向奖励委员会推荐奖励项目,并提出初审意见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受理初审部门推荐的请奖项目,并会同评议组进行形式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评审;
(一)推荐书及其附件字迹不清,难以辨认或者未按要求填写;
(二)规定的附件不齐全;
(三)主要论著发表的时间和形式不符合规定;
(四)主要研究者不符合规定;
(五)不符合国家自然科学奖的奖励范围;
(六)已获国家级科技奖励,或者同时申报了国家级其它科技奖励;
(七)存在知识产权权属争议。
第二十七条 评议组可以邀请若干具有不同学术观点和一定代表性的同行专家进行通讯评议,并写出书面评议意见。
评议组评议项目,可以特邀专家参加。特邀专家享有与评议组成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评议组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向复审组提出候选奖励项目评议结论及其奖励等级的建议,并逐项填写评议意见表。
第二十八条 复审组复审项目,应当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确定候选奖励项目及其奖励等级,并逐项填写复审意见表。
第二十九条 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将各复审组确定的候选奖励项目登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为异议期。
第三十条 奖励委员会评定奖励项目,应当从奖励委员会委员中确定2名以上委员作项目主审人,必要时可以从复审组的成员中特邀评审员作项目主审人。主审人应当认真审查项目材料,并写出书面审查意见。
复审组确定的特等奖或者一、二等奖候选奖励项目,其主要研究者的代表应当向奖励委员会介绍项目内容,进行答辩。
对复审组提出的拟授予特等奖或者一等奖的候选奖励项目,在奖励委员会评定前由复核组进行复核,并向奖励委员会报告复核结果。
第三十一条 奖励委员会评审奖励项目,到会委员应当超过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会议方能召开,评定的结果方为有效。
特等奖和一等奖的奖励项目应当由超过到会委员总数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其余等级的奖励项目应当由超过到会委员总数二分之一的多数通过。
特邀评审员不参加投票。
第三十二条 在评审程序中,凡涉及评审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的请奖项目,本人应予回避,不得参加投票。
第三十三条 参加评审工作的全体人员,应当认真负责、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对评审情况要严守秘密、不得泄露。
第三十四条 奖励委员会评定结束后,向国家科委提出奖励项目及奖励等级报告,由国家科委核准授奖。
特等奖的奖励项目由国家科委报国务院批准,另行奖励。

第五章 异 议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布的候选奖励项目持有异议,应当在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异议期内向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提出。
对候选奖励项目提出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详细写明异议内容和事实根据,并写明本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和联系地址等。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写明单位负责人和联系人姓名,并加盖公章。异议者的姓名需要保密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中注明。
第三十六条 异议内容属于下列情况之一,方可受理:
(一)请奖项目不符合本细则的有关规定;
(二)主要研究结果不能成立,或者有剽窃、作假行为,以及推荐书内容填报不实。
第三十七条 异议处理按照本细则第九条(二)办理。未处理完毕的项目,不再列为奖励项目。待异议处理完毕后,可以按照新项目重新推荐。
第三十八条 获奖项目如有剽窃、作假等重大问题,经奖励委员会查实后,报国家科委核准撤销奖励,并予以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国家科委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1日公布的《关于国家自然科学奖申报、评审的若干说明》及其它有关规定中与本细则不符的条款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