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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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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27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01年4月1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 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 《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 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三)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
(四)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民通过各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公平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 立法计划

第四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公民都可 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研究;确有 立法必要的,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立法规划或者立法计划。

第五条 主任会议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结合省立法 规划,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
根据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和实际情况,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 划。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报主任会 议讨论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广泛征求意见,会同有关专 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论证。

第七条 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 建 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提前两个月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由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 中级人民法院、市人 民检察院根据立法计划和法规内容,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认为 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或者由主任会议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 起草。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十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 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般应当自行组织起草,也可以委 托有关部门、社会组织或者专家起草。

第十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起草小组 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从事实际工作的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矛盾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 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征求人 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在地方性法规起草过程中,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了解情况,参与有关问题的调研 和论证,必要时,也可以自行组织调研和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一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 ,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地 方性法规草案、对 法规草案的说明及相关资料。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 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制度;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专门委员会具体职责;
(五)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十五条 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 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 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 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 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 会闭会期间,可以先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 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 明。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 ,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 会议听取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宣读法规草案全文。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 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 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 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 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 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 表决前,提案人要求 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过程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的,经主席团提出, 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 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 ,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 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 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 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废止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依照 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对本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 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 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除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以外,由常务委员 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 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 、行政法规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前款第一项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内容的,须有法律明文授权,常 务委员会方可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二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 委员会会议审议。
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 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提出的,一般列入常务委员会本次会议议程 ;不足三十日的,列入常务委员会下次会议议程。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 审议或者审查,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 在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 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 ,应当 在会议举行的三日前将法规草案、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有关专 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在分组会议上宣读法规草案全文,由分组会 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 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制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 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地 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所列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法制 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 同宪法、法律、行政 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 、条文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 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 会两次会议审议表决 的,在第一次会议审议前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向主任会议汇 报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在第二次会议审议前由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汇报审议意见。经常务 委员会一次会议审议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审议,向主任会议汇报审议意见。
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 工作委员会的有关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 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 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 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 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 、组织派人说明情况。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有关成员列席会议,发 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法规 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专门委员会 或者工 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案审议通过的两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报送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送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关、组织和专 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 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 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
各机关、组织、公民提出的意见送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意见整理后送有 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 ,提案人要求撤回的 ,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 止。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 修正案、有关地方性 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一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 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 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 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 、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 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 审议。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 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 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 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 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四十五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 议审议未予批准的, 法制委员会可以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报告 ,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再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告和地方性法规应当于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徐州日报》上全文刊登,并在最近一期 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全文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 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七章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 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 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县(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 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 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 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在公布后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 案。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地方性 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 解释,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予以公布,并在作出解释后十五日内报常务委 员会备案。
越权解释或者解释不适当的,由主任会议通知作出解释的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作出解 释的机关不予改变或者撤销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予以撤销。

第五十二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 会,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书面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对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政府规章,按照维护法制统一 的原则进行审查,具体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8日徐州市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同时废止。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本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代建项目财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本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代建项目财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政发〔2008〕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市属各事业单位:

《银川市市本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代建项目财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银川市市本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代建项目

财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本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财务和资金管理,规范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和机构的财务以及资金管理行为,根据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关于切实加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财政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以及《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项目财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经银川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代建制的市本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其财务和资金管理均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资金,是纳入银川市本级财政支出预算,由市本级财政下达预算和办理资金拨付,并用于银川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代建项目(以下简称“代建项目”)的各项预算内、外建设资金(包括中央、自治区补助地方专项建设资金)、金融机构贷款以及项目单位的自筹资金。

第二章 代建项目的支出预算下达和资金拨付

第四条 代建项目的支出预算下达,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市人民政府授权银川市工程项目代理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银川市代建办)代建的项目,由市财政局根据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资金来源,向银川市代建办下达年度基本建设资金支出预算。其中:由项目使用单位发生的项目前期费用预算按原渠道下达给项目使用单位;前期工作委托代建办完成的,前期费用预算直接下达给银川市代建办;前期工作由银川市人民政府确定或委托其他单位完成的,前期费用预算直接下达给受委托单位。

(二)实行政府采购的工程,政府采购计划由银川市代建办代为编制,按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核后,按《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代建项目的资金拨付程序:

(一)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的要求,对银川市代建办代建的建设项目,其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具体程序是:

1、银川市代建办按照市财政局下达的年度项目支出预算,根据工程招标施工合同和设备采购合同以及项目管理费用、其他项目费用的支付需求,提出资金使用预算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根据批准的资金使用预算计划,编制用款申请,报市财政局审核;

2、市财政局根据银川市代建办报送的用款申请,按照年度投资计划和下达的资金预算,依据工程进度、投资完成额审核批准项目用款申请,并按照批准的用款申请,由市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将资金直接拨入合同施工单位和设备供应商的资金账户。

(二)项目使用单位向金融机构的贷款和项目建设自筹资金,由银川市代建办提出用款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由项目使用单位将资金直接拨入合同施工单位和设备供应商的资金账户。

(三)银川市代建办根据项目建设管理需要发生的管理支出、小型和临时工程支出、零星设备购置支出,以及其他的小额费用,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授权支付方式支付。

第六条 银川市代建办在提交用款申请时,应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项目立项报告、开工报告及概算批复文件 ( 第一次申请时提供)。

(二)经审查批准的项目预算 ( 第一次申请时提供 )。

(三)项目主体工程和大型设备采购的招投标文件。

(四)项目建设进度及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建设项目相关资料。

第七条 银川市代建办提交的用款申请包含两部分 : 一是对于工程建设进度和投资完成情况的文字说明;二是填报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银川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代建项目拨款审批表》。

第八条 代建项目实行政府采购的,其资金拨付按照银川市有关政府采购资金拨付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九条 代建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由银川市代建办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银川市代建办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规范各项财务和资金管理行为。

(二)对所代建的项目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对项目建设资金设立“基本建设资金专户”。

(三)严格按照下达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资金预算、工程进度、投资完成工作量编报用款申请。

(四)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项目实施情况,向市发改委报送项目进度表,向市财政局报送财务报表和相关财务资料。

第十条 代建项目建设期间,银川市代建办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批准的项目建设内容使用资金,严禁以任何方式挤占、挪用、转移项目建设资金。资金及财务管理要与代建项目无关的财务严格分离,不得相互混账和混户,确保代建项目财务单独建账、单独核算,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实行市财政局或项目使用单位直接支付的代建项目,银川市代建办按照财政或项目使用单位的支付凭证和项目施工单位及设备供应商出具的发票进行帐务处理和会计核算。由代建办直接支付的资金,按照支出内容进行相关帐务处理和核算。

代建项目中由项目使用单位、受委托单位发生的前期费用,项目使用单位、受委托单位应认真整理相关资料,报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移交银川市代建办统一核算管理,并纳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十二条 代建项目的工程价款结算,应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工程竣工前,资金支付额度原则上控制在工程价款的80%以内。如因为工程变更涉及到合同价款调整变更的,银川市代建办应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进行相应变更。

第十三条 代建项目竣工后,银川市代建办应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在30个工作日内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市财政局进行审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两部分组成:一是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主要反映项目概况、项目建设内容完成情况、项目资金到位情况、项目重大变更事项、项目投资完成情况以及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重大事项等;二是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表,主要由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等组成。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在收到银川市代建办报送的代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及相关资料后,按照审批程序,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及竣工决算报表审核后,在 10 个工作日内向银川市代建办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同时报市人民政府,抄送项目使用单位。

对代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及竣工决算报表审核,按照《银川市财政投资评审暂行实施办法》和《银川市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操作规程》规定的办法和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银川市代建办应按照批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项目组织验收并同意后,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项目使用单位应根据移交资产,做好固定资产登记。

第十六条 在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银川市代建办要认真做好各项清理工作。清理工作主要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归集整理、账务处理、财产物资的盘点核实及债权债务的清偿,做到账账、账证、账实、账表相符。各种材料、设备、工具、器具等,要逐项盘点核实、填列清单。应变价处理的库存设备、材料以及应处理的自用固定资产要公开变价处理,应收、应付款项要及时清理。

第十七条 代建项目在建设期间,年末资金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竣工项目应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管理按照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银川市代建办人员及机构经费,实行财政部门预算的方式进行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依据《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按照工程项目进度,从工程项目管理费中核拨,支出分别按项目计入项目成本。

(一)银川市政府代建办人员及机构经费,严格执行银川市全额事业单位部门预算定额标准。

人员经费:根据银川市编办核定的人员及岗位,市政府批准的人员工资标准,及事业单位“三金”标准执行。

日常公用经费:按照银川市事业单位综合定额标准执行。

专项业务费:按照银川市代建办当年代建项目工程量的情况,由银川市代建办提出资金需求计划,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对相关内容进行审核后,报市政府研究批准。专项业务费主要用于聘用专业技术人员薪金、项目交通费、差旅费及评审论证等专项业务支出。

银川市代建办不安排业务招待费,也不得列支业务招待费。

车辆保险及燃油费:执行银川市事业单位定额标准。

(二)银川市代建办在招投标活动中,售出招标文件的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或财政批准的专户)。发生的各项支出,由银川市代建办向市财政局提出用款申请,经市财政局批准后拨付银川市代建办支出。

(三)银川市代建办对中标单位收取的履约保证金,由银川市代建办全额缴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或财政批准的专户)。需进行支出时,由银川市代建办提出资金使用预算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财政局审核后进行直接支付。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九条 财政、审计部门以及项目使用单位对代建项目的财务资金实行监督。对于代建办违反本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的行为要坚决予以纠正。

代建办如发生因财务管理不善,挤占、挪用、转移项目建设资金,对项目建设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财政、审计部门将视情节,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仍按现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利息问题
一、合同约定不同决定不同诉求。
1、如果在工程合同中约定了过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则诉讼请求应表述为: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本金 元及违约金 元,共计 元。如果违约金约定的低,则按照实际损失确定违约损失。如果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作为原告方应直接按照损失数额请求。但诉讼中,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方一般会请求降低。对方请求降低时,按照操作惯例,一般会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确定违约损失;如果对方没有在一审中请求降低,则法院不能依照职权主动降低违约金数额。
2、如果合同中直接约定过期付款利息,则一般应表述为: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本金 元及利息损失 元(利息损失按照约定利率 自 年 月 日起以欠款额为基数计算)。
3、如果在工程合同中没有约定过期付款违约金数额也没有约定过期付款利息,而是仅仅约定了付款日,一般应表述为: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本金 元及过期付款违约金 元(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 年月日起以欠款额为基数计算),共计 元。由于此时合同未约定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也为直接约定按照利息计算,所以此时的诉讼请求不能想当然的要求“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在合同未约定过期付款按照利息计算的情况下,直接要求支付利息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在示范文本中,如果通用条款已经做了约定,则另当别论。
4、如果合同中既约定了过期付款违约金也约定了过期付款利息,则应选择数额高者起诉。实践中,为保险起见,不乏将违约金和利息同时起诉的情况。但笔者认为,此举除了增加诉讼费和律师费外,并非明智之举,是不自信不明白的表现。
总之,违约金或利息的违约损失如何诉求取决于合同的约定,诉讼前应注意查看合同约定。
二、过期付款利率。
过期付款利息按照何种标准计算呢?根据人民银行规定和最高院司法解释,笔者认为:
1、有约定利率的,按照约定利率的130—150%计算过期付款利息;改变用途的按照约定利率的150—200%计算过期付款利息。
2、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0—150%计算过期付款利息;改变用途的按照150—200%计算过期付款利息。
三、垫付款利息和工程款利息
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垫付款有利息约定的支付利息,但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没有利息约定的视为无息垫付,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对于工程欠款,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约定了支付利息但没有约定利息标准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但需要明确的是,无论按照何种标准支付利息,合同中必须有“应当支付利息”的明示性约定,没有“支付利息”约定的不得要求支付利息,而只能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过期贷款利息计算,即按照贷款利息的130-150%计算。
概括起来,在垫付款利息请求中,利息不得超过一倍贷款利息;工程欠款利息,最高约定不得超过四倍贷款利息;未约定利息和违约金标准的,可按照一倍贷款利息的130%—150%计算;合同约定违约金的,一般不超过贷款利息损失的130%—150%。 因此,垫付款和工程欠款均应明确约定利息及标准:在垫付款时最高可约定一倍贷款利息;在工程欠款时最高可约定四倍贷款利息。

连带责任问题
工程索赔案件中的连带责任情形一般有:挂靠、转包、分包、实际施工人诉讼等。
挂靠。挂靠是指没有资质或低级资质的施工人利用被挂靠单位的合格资质,与发包方或总包方签订合同,被挂靠单位仅收取挂靠管理费,由挂靠单位实际施工的行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采用挂靠形式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那么谁承担直接责任,谁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挂靠单位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直接责任,挂靠单位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转包。转包是指承包人签订合同后,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合同内容全部由第三方履行,承包人收取管理费(有的不收取管理费)而不履行施工义务的行为。笔者认为,如果转包经过了发包人的同意,则可理解为合同的概括转让,转包人不再是合同相对人。在转包关系中,转包人和被转包人应对发包人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转包人承担直接责任,被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分包是指承包人将承包工作部分再分包给他人施工的行为,有合法分包和违法分包之分。但无论是否合法分包,承包人和分包人均应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包人为直接责任,分包人为连带责任。
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应具备合同无效和全面替代两个基本要点。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包人和发包人,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笔者以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发包人根据司法解释应仅在欠付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笔者认为,在多层转包、违法分包中,上位的其他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包人等应参照发包人在欠付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此处的其他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包人等为广义的 “发包人”。
侵权与违约责任竞合问题
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时只能择一确定诉讼请求,不可既有侵权诉讼又有违约诉讼的情形。在选择违约请求时,一般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合同向对方,或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受益第三人可根据合同约定取得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其他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在选择侵权请求时,则可完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以所有侵权人作为诉求对象。
侵权诉求可以突破管辖约定。例如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在发包人的质量索赔中,可避开仲裁管辖条款,将勘察、设计、承包人等作为侵权人全部诉至法院。此时的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的和侵权行为发生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而不是合同约定的管辖机构。


(作者:于长义律师 13969082860 中国工程索赔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