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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2 17:38: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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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3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酒类商品生产和流通管理,保证产品质量,防止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市场,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酒类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中所称酒类商品包括各种国产白酒、啤酒、黄酒、葡萄酒及各类进口酒。
第四条 省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是省酒类商品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酒类商品的管理。
市、州(地区),县(市、区)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商品管理工作。
各级经济贸易、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酒类商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酒类商品生产、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统筹规划,优化结构,扶持发展名优酒。
第六条 酒类商品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
申请领取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省酒类商品生产规划布局,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及相应的注册资本金、生产场地、设备、检测仪器、专业技术人员等基本生产条件;
(二)符合卫生、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三)产品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白酒的生产许可证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
其它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由省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领取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向所在地的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征得市、州(地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然后报省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或省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省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书及相应文件后,在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予以答复。
第八条 酒类商品生产应严格执行国家质量、卫生标准,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和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酒类产品不得进入市场。
第九条 酒类商品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
申请领取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三)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从事酒类商品批零兼营的企业或个人,应申请办理批发许可证。
第十条 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由县级以上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审查核发。申请领取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应提出书面申请。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书后,在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并报省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酒类商品生产、批发许可证由省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买卖和复制。
第十二条 从事酒类商品零售的企业或个人,必须从持有酒类商品生产、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商品,并具有合法的票据。
第十三条 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厂名、厂址或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或伪造生产日期;
(二)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三)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五)销售过期、变质的酒类商品;
(六)从未取得生产、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商品;
(七)逃税、抗税。
第十四条 酒类商品生产、批发企业或个人,因企业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变更或企业合并、停业的,应在30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变更或注销手续。有关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酒类商品违法案件时,须两人以上执行,并出示省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当事人必须接受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办法,也可以查阅账册等有关资料。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查处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
第十六条 对酒类商品生产和经销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消费者可以向当地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对举报和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定期监督检测工作。
对认定为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有争议的,由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
第十八条 酒类商品生产、经营企业或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罚:
(一)对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生产酒类产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未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批发酒类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涂改、伪造、转借、买卖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从未取得生产、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商品销售的,或未按规定办理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酒类商品,处以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50%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直至停业整顿,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逃税、抗税的,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行为,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部门查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一条 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3日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5]9号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河池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商务部等七部局《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4年第五号令)和国家商务部等四部委《关于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23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03年第一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通过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规定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四条 市经济委员会、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分别是本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散装水泥与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使用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的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本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规定;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辖区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管理和指导;

  (四)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依法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六)负责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业务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方案,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城市发展规划、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道路运输状况,按照合理布局,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编制。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财政、金融、物价、交通、公安、税务、统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

  第七条 河池市辖区内的所有建设工程,按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一号令的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

  凡位于河池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以及各类新开发区、小区和六圩、东江镇政府所在地的建设工程(包括重点工程、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工程、人防工程、水利工程、防洪工程、道路、桥梁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其他工程) 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有条件的地方应推广应用预拌砂浆),禁止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

  本市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调整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范围并予公布。

  第八条 其他县(市)政府所在地(镇)应结合本地实际做好规划,逐步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在还没有使用预拌混凝土之前,县市政府所在地(镇)和重点乡镇工程项目应使用散装水泥,散装水泥的使用比例达80%以上。

  第九条 对于下列情况,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特种类型混凝土。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确实无法安全到达施工现场的。

  经批准允许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并全额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条 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必须按使用预拌混凝土进行工程设计、编制概预算和进行图纸审查,把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纳入施工招标、投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

  第十一条 市建规委必须在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中,将使用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和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有关费用列入建设工程成本,预拌混凝土的价格应按自治区有关定额标准核定的价格计算,因使用预拌混凝土而增加费用的,计入工程造价,建规委定期公布预拌混凝土指导价。

  第十二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施工现场,要做好路(地)硬化,形成工地环行道路网,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要有必要的停车场地和满足要求的电源、水源及照明设施,做好预拌混凝土浇筑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必须共同做好验收记录,取样按国家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按下列项目、范围和标准依法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对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一号令规定应当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专项资金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按每销售(含出口)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征收专项资金1元。

  (二)除列入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的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外,各建设单位或其他水泥使用单位每购进使用一吨袋装水泥征收专项资金3元。

  第十五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中列支。其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每月袋装水泥销售量核定,于次月15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时,按工程预算水泥使用量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委托的单位预缴专项资金。

  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按上季度用量核定,于下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运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进入市区和城镇交通控制路段时,公安、交通、运管、城管等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一号令的规定,给予扶持、优先通行,并应当免费办理专用运输车辆特别通行证和停放手续,提供行车便利,施工路段可执行临时交通管制,保障建设工程正常施工。

  交通管理部门对散装水泥专用车、预拌混凝土专用车和散装水泥船舶征收的有关规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在工程竣工后30天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和购买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有效发票,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多退少补。逾期不办理清算手续或低于本规定第七、八条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预缴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70%的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配备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在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使其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达到50%以上。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点审查,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产品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方可出厂。

  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配备自动收尘、计量准确的发放、储运的设备设施。设备设施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向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并签定供需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和技术要求。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政府性基金,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全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收取专项资金应当持有财政部门核发的《征集基金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及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一号令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与个人都不得随意减免专项资金。严禁挤占、截留、挪用、拖欠和私分。

  由专项资金形成的有关设施、设备及技术更新改造项目的财产作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调配、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未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一号令的规定对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处以每吨2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一号令和国家商务、公安、建设、交通四部委 商改发[2003]341号文的规定责令停工、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处以每立方米50元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国家七部局2004年第五号令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四条 凡按规定应使用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建设工 程,质量监督部门不得予以质量认可,也不得参与文明工地和优质工程评选,相应的施工、监理单位及相关人员不得参加当年评优评先活动。

  第二十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未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一号令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购买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运输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数量不足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擅自减免专项资金的,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一号令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违反本管理规定的,工程监理企业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协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行政执法与处罚工作。

  散装水泥与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拒绝、妨碍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与预拌混凝土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与个人,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制定的办法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经委和市建规委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从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业务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业务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1年1月1日起,对以下文件规定的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业务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停止执行:
一、《 关于对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实行“先征后返”的若干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71号〕
二、《关于继续对商业企业批发肉 禽 蛋 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31号)
三、《关于对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如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94)财预明电字第3号〕
四、《关于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增值税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7〕108号)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凡2000年度及以前尚未办理的税款返还手续,应于2001年6月30日之前抓紧办理,逾期不再办理。
特此通知。


200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