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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邮资凭证发行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

时间:2024-07-22 10:17: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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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邮资凭证发行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

邮电部


关于邮资凭证发行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
1994年11月7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邮资凭证发行工作的管理,提高邮资凭证的选题、设计、印制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邮资凭证是邮电部依法发行的用于邮政通信作为邮件纳费标志的有价证券。邮资凭证的发行首先要保证和服从邮政通信需要,同时从一个侧面介绍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科学、艺术、自然风貌等各个方面。
第三条 邮资凭证的发行要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要宣传党和国家政治生活中的重大事件,要宣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要宣传中国的悠久历史,灿烂文化,民族团结,锦绣河山,藉以激发人民群众的爱国热情。要宣传全人类共同的文明成果,让世界人民了解中国,让中国人民了解世界。
第四条 邮资凭证包括邮票(含纪念邮票、特种邮票、普通邮票、专用邮票、小型张、小全张和小本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
第五条 邮资凭证的发行是指题材的选择,图稿的设计和印刷,邮资凭证的分发和出售的全过程。
第六条 邮资凭证题材的选择要贯彻积极慎重、统筹兼顾、科学安排、从严控制的原则。不宣传计划、规划和设想,不宣传未建成的建设项目,不宣传学术上有争议的内容,不宣传反面的事件和敏感的事物。
第七条 不同类型的邮资凭证的发行采用不同的方式,即:普通、专用邮资凭证实行分次印刷,确保通信,按需发行;纪特类邮资凭证实行一次印刷,定量发行。
第八条 邮资凭证的发行频次:普通、专用邮票一般3~5年更换一组图案;纪特邮票一般每年发行20套左右,总图数为60~80枚,小型张2~4枚;纪特类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每年共发行10套左右。
第九条 邮资凭证发行的选题计划、年度发行计划由部长办公会议审定。日常工作由部邮政司归口管理。

第二章 纪念邮资凭证的选题原则
第十条 纪念邮资凭证是为纪念某一重大事件或著名人物而发行的一种邮资凭证。要从严掌握,同一事件或人物,不重复发行邮资凭证。
第十一条 人物纪念邮资凭证,按党和国家领袖、历史名人等系列发行,对当代在世人物不发行纪念邮资凭证。
第十二条 党和国家领袖毛泽东、周恩来、刘少奇、朱德等均以诞生日一百周年予以发行。
第十三条 中国近代史、现代史上重要革命家、著名爱国人士、卓越的科学文化界名人,配合建党、建军、建国等重大活动或纪念事件的方式选择密切相关的人物,分组发行纪念邮资凭证。
第十四条 中华民族文明发展史上或世界文明发展史上作出重大贡献的国内外的伟大思想家、政治家、军事家、科学家、发明家、文学家、艺术家,有选择有计划地配合国家的重大活动,分组发行纪念邮资凭证。
第十五条 关于事件、节日、会议、活动所发行的纪念邮资凭证,必须是对全国、全民、全社会有特殊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的重大事件。
第十六条 关于节日纪念:建党、建军、建国逢十年大庆发行纪念邮资凭证或发行相关内容的特种邮资凭证。国际性、全国性的节日,如劳动节、妇女节、儿童节、青年节、教师节、植树节、艺术节等,一般不再发行纪念邮资凭证。其他专业性、地方性的节日,如葡萄节、牡丹节、风筝节、熊猫节等,一律不发行纪念邮资凭证。
第十七条 关于会议纪念: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时可酌情安排发行纪念邮资凭证。专业性、地方性的会议一律不发行纪念邮资凭证。在国内举行的国际会议,除中央对一些重要的国际会议有特殊安排外,一般不发行纪念邮资凭证。
第十八条 关于活动纪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成立纪念日原则上不发行纪念邮资凭证。少数民族自治区成立纪念日,如中央有特殊要求经批准,可结合地方题材发行特种邮资凭证。各类社会组织、政治团体的成立纪念日或其他纪念活动,一般不发行纪念邮资凭证。
第十九条 关于体育纪念邮资凭证:除全运会、奥运会和在我国举办的亚运会可发行纪念邮资凭证外,其余各类体育运动会、单项国际锦标赛、邀请赛均不发行纪念邮资凭证。

第三章 特种邮资凭证的选题原则
第二十条 特种邮资凭证是为宣传特定事物而专门发行的邮资凭证。
第二十一条 关于社会主义建设成就:主要反映和宣传国家工业、农业、科学技术、国防建设等方面的重大成就。这类题材选题要准确,要实事求是。
第二十二条 关于文教卫生:主要反映我国教育和卫生医疗方面的成就,宣传尊师重教,提倡文明卫生,宣传环境保护、健康防病、计划生育等。
第二十三条 关于文学艺术:在文学方面,主要反映我国的古典文学、现代文学作品,重大文学成就,包括小说、诗歌、童话、寓言、神话等等;在艺术方面,主要反映我国具有民族特色的各种艺术及其成就,包括戏曲、音乐、舞蹈、绘画、书法、篆刻及其他各种民间艺术等。
第二十四条 关于体育运动:主要反映我国的体育成就和体育水平。可按体育项目分别发行,也可按古代体育、民族体育、现代体育等分类发行。
第二十五条 关于珍贵文物和精美工艺品:主要反映我国悠久的历史文化和精湛的技艺,包括青铜器、金银器、玉器、漆器、木器、陶瓷、雕塑等。
第二十六条 关于风光名胜古迹:主要参照国务院审定公布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单选择发行。
第二十七条 关于动物、植物:主要宣传保护动植物资源和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以国家公布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珍稀濒危保护植物名录和观赏动植物选择发行。
第二十八条 关于民俗:主要宣传我国的民间风俗习惯、具有民族特色的传统节日、民族服饰、生肖等。
第二十九条 关于国外题材:有计划地介绍人类重要文化遗产,世界上有影响的重大发明、重大成就和名胜古迹等。

第四章 普通、专用邮资凭证的选题原则
第三十条 普通邮资凭证是邮政通信常用的邮资凭证,用量大,且必须具备各种邮资面值。普通邮资凭证的选题应为特定的题材,选取能反映民族特色的事物。每组邮资凭证要突出一个主题,不同面值的画面形象、颜色要有明显区明,以便于邮政人员识别和群众使用。
第三十一条 专用邮资凭证是具有某项专门用途的邮资凭证。如义务兵使用的邮票。
义务兵使用的邮票是供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从部队免费寄发国内平信使用的邮票。其选题主要反映我国军队发展壮大的光荣历史和我军现代化建设的成就。

第五章 邮资凭证的图稿设计
第三十二条 邮资凭证的设计属命题作画,要认真作好设计前期的策划工作,明确邮资凭证的主题及各枚邮资凭证所表现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邮票的设计要实行专业人员、社会美术家和社会征稿相结合的原则。一般应有二人以上分别设计的三个以上方案以供选择。邮资封、片、简的图稿,也可定向组织专业人员设计。
第三十四条 邮资凭证的设计图稿应由画稿(或照片)和文字版式稿组成,两者分别绘制。文字版式稿应用透明胶片绘制,两稿套合时可看出完整图稿的效果。
第三十五条 邮资凭证图稿一般为实际邮资凭证尺寸的4~6倍,要用标准的绘画纸绘制,不得使用硬铅笔或萤光颜料。
第三十六条 邮资凭证的文字版式应与图稿统一设计,做到艺术效果统一、布局合理美观、字迹清楚。“中国邮政”及说明文字一律用国家规范的文字。
第三十七条 邮资凭证的设计图稿要做到政治性、科学性、艺术性和知识性相统一。邮资凭证的图稿设计除地方选题邮票和风光邮资明信片外,统一由邮电部邮票印制局负责。

第六章 邮资凭证图稿的评议及审定
第三十八条 聘请社会著名美术家、专业设计人员、印制技术人员和有关部门代表,组成邮电部邮票图稿评议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邮电部邮政司。
第三十九条 邮票图稿评议委员会对邮票图稿实行编号评议,向邮电部提出评议推荐意见。
第四十条 邮票图稿评议委员会对邮票图稿的评议意见,由组稿单位组织图稿的修改并请邮票题材有关的权威部门进行鉴定。
第四十一条 负责图稿设计的部门将邮票图稿的编辑、设计说明,鉴定材料及符合生产工艺要求的邮票图稿,一并报送邮电部由邮政司办理报批审定手续。
第四十二条 特种邮票的图稿由分管副部长审定,纪念邮票、普通邮票、专用邮票的图稿或分管副部长认为有必要提交部长办公会讨论的特种邮票图稿,由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四十三条 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的设计图稿,经邮政司审核后报分管副部长审定。

第七章 邮资凭证的分类标志及编号
第四十四条 纪特邮票的标志用J、T代表,以年代发行邮票的顺序编号,印在邮票的下边缘。具体标注方式是:年代、序号印在票面的左下角;每套邮票的枚数、纪特邮票的标志印在票面的右下角。
第四十五条 普通邮票按组发行,以发行顺序编号,票面不标注志号。
第四十六条 专用邮票,以发行顺序编号,以“××专用”印在票面上,不再标注志号。
第四十七条 邮资信封以其分类简称的汉语拼音的第一个字母为标志,以发行顺序编号。即:
普通邮资信封的标志为PF(封面不标注志号);
纪念邮资信封的标志为JF;
特种邮资信封的标志为TF。
第四十八条 邮资明信片以其分类的汉语拼音的第一个字母为标志,以发行顺序编号。即:
普通邮资明信片的标志为PP,以发行顺序编号(片面不标注志号);
纪念邮资明信片的标志为JP,以发行顺序编号;
特种邮资明信片的标志为TP,以发行顺序编号;
风光邮资明信片的标志为FP,以发行顺序编号;
贺年邮资明信片的标志为HP,以发行顺序编号。
第四十九条 邮资邮简的标志为YJ,以发行顺序编号。

第八章 邮资凭证的面值及发行量
第五十条 邮资凭证的面值设置以邮政通信资费标准为依据。邮资凭证的面值标注以“分”为单位。
第五十一条 邮资凭证的发行量以保证邮政业务需要、考虑集邮需要、减低邮政通信成本等因素,由邮电部确定。
第五十二条 邮资凭证的发行量属国家秘密,在邮电部公布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泄漏。

第九章 邮资凭证的印制
第五十三条 印制邮资凭证的工厂必须具有先进的印制设备,良好的职工素质,完善的企业管理和可靠的安全保密措施,经邮电部考核批准后方可承印邮资凭证。
第五十四条 邮资凭证的印样须经邮电部邮政司审签后,印制工厂方可印制。
第五十五条 邮电部授权部邮票印制局对邮资凭证的制版、印刷、完成、归档等实行全面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邮电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对风光邮资明信片的图稿设计、制版、打样、印刷、裁切、检查、包装、成品发运、印版销毁、废品销毁、资料归档等全过程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章 邮资凭证的分发、出售
第五十七条 邮资凭证的运输要确保安全,一般走邮政系统的机要通信渠道发运。
第五十八条 邮资凭证的出售时间一律以邮电部邮政司的发行通知为准,不得提前出售。举办首发仪式须经省邮电管理局报部批准,由部或授权省邮电管理局宣布邮票发行。
第五十九条 邮资凭证中的纪念邮资凭证、特种邮资凭证在邮政窗口的出售期为一年。在出售期内的纪特邮票及其他邮资凭证必须按面值或规定的售价出售,不得加价或降价。未经邮电部或邮电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出售普通邮票。
第六十条 停止使用的邮资凭证由邮电部在停止使用之前三十天发布公告并停止出售,持有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向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换取有效的邮资凭证。
第六十一条 邮资凭证只能在邮政通信中以其面值作为纳付邮资的凭证,不得向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兑换现金。

第十一章 邮资凭证的版权管理
第六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邮电部对邮资凭证进行版权管理。
第六十三条 邮资凭证的版权是指邮票(含小型张),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设计原图、版式设计稿等的著作权和邮资凭证的仿印、仿制权。
第六十四条 邮资凭证图稿的版权管理如下:
1.专业邮资凭证设计者从事邮资凭证的图稿设计,属职业创作,其设计的邮资凭证图稿的版权属邮电部,本人对图稿享有署名权。
2.委托社会美术家设计邮资凭证的图稿,在约稿时,以合同的方式明确版权属邮电部,作者对原图享有署名权。
3.选用社会美术家的作品(包括绘画、摄影等)作邮资凭证图案时,其邮资凭证图案的设计稿的版权归邮电部,作者对原作品仍享有著作权。
第六十五条 邮资凭证的图稿、雕刻原版、印样等系国家的重要档案,由中国邮票博物馆代为保管。未经邮电部批准,不得复制其他用品。
第六十六条 因省内业务宣传需要仿印邮票图案,放大或缩小三分之一以上者,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审查批准。原色原大仿印邮票,除按规定要加斜线外,需报部审查批准。
第六十七条 仿邮票图案制作金属邮票镶嵌封、纪念章或经营性商品等,须经邮电部批准,要审定其用途,控制其数量,监制其生产,并征收一定的费用。
第六十八条 伪造邮资凭证,未经许可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带有“中国邮政”(或“中国人民邮政”)字样明信片的,由邮电管理局或其授权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由部邮政司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邮电部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监察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采监〔2010〕44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监察局、集中采购机构,各社会中介(采购)代理机构,省级有关单位、省政府采购中心:

为加强对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和效率,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监察厅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监察部制定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审查认定,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咨询和论证工作的各类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

第三条 评审专家从事或参加下列采购活动时适用本办法:

(一)政府采购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活动的评审和咨询;

(二)配合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采购组织机构)答复供应商的质疑,配合财政部门进行投诉处理工作;

(三)采购文件、采购需求、非公开招标适用情形以及进口产品采购项目的论证;

(四)为政府采购合同的履约验收活动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

(五)财政部门要求评审专家参加的其他与政府采购有关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采购人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各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和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四条 评审专家的管理、使用,应当遵循“统一条件、分级管理、管用分离、集中考核”的原则。

凡按本办法规定在本省任何一地登记入库的专家,其资格在全省范围内有效,各级财政部门、采购组织机构等应当互相予以确认,并实行评审专家资源共享。

第五条 评审专家资格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全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标准的制订,评审专家管理系统的开发和建设,以及对省级评审专家库的维护、管理和监督;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评审专家库的维护、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评审专家分普通评审专家和资深评审专家,实行分类管理。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和政府采购评审业务培训,切实规范专家执业行为。



第二章 评审专家的资格管理

第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的评审、咨询和论证活动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大学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咨询和论证工作;

(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咨询和论证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年龄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咨询和咨询工作;

(六)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七)省财政厅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对达不到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或熟悉商品市场销售行情,且符合其他资格条件的各类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可经所在单位或行业组织、其他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认定为评审专家。

第十条 凡符合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各类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被认定为评审专家,需由本人提出申请。

申请时,应通过浙江政府采购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系统”,填报《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申请表》,并扫描录入以下材料:

(一)学历及专业资格证书;

(二)身份证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三)个人研究或工作成就(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发明创造等);

(四)本人所在单位或行业组织、其他评审专家的评荐意见;

(五)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专家因特殊原因以书面形式申报的,应由受理审查的财政部门负责将上述材料登记录入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系统”。

第十一条 专家提交网上申请后,财政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初审通过的,应以短信或电话等形式通知专家将打印好的《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申请表》连同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相关书面材料(原件、复印件)一并提交给受理审查的财政部门进行终审。终审结果,应以书面(或短信等)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广开渠道,主动向有关行业协会、专业部门、科研机构等征集评审专家,不断充实本地区的评审专家资源。

如评审专家已经财政部或其他省级财政部门认定,或已被省内其他行政监管部门认定为采购相关专家,经本人同意后,财政部门也可直接确认其为本地区或政府采购领域的评审专家。

第十三条 凡经各级财政部门审查认定或确认的评审专家,均应纳入“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实行统一管理。

对个别采购项目较多且项目专业性较强的行业主管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授权该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征集本行业、本系统或项目所需专业的评审专家,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资格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由其提交同级财政部门进行终审,并作为评审专家库子库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在聘任的评审专家中,凡具有教授级高级职称及以上技术职称(或称号),并有为主承担过省级以上重点项目的评审经历或直接从事过采购工作的;或两年内累计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在10次以上,且每次采购组织机构对其考核评分均在90分以上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书面提出或系统提示,经省财政厅审查同意后,可认定其为资深评审专家。

采购组织机构在开展政府采购评审、咨询和论证活动时,如评审小组中有资深评审专家的,原则上应指定其担任评审小组组长。

评审小组组长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主持并组织开展采购项目评审、咨询和论证工作;

(二)对评审小组其他成员因带有明显倾向性或不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的评审、计分所出具的书面澄清和说明提出审核意见;

(三)制止和纠正评审小组其他成员在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并及时向采购组织机构或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报告;

(四)牵头起草评审、咨询或论证报告,对评审过程中出现的评审异议或争议事项提出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被认定为资深评审专家的,由省财政厅统一颁发《浙江省政府采购资深评审专家聘书》,之后每两年审核聘任一次,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聘任期内,评审专家出现下列情形的,财政部门可以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并终止其聘任。

1.在政府采购评审和咨询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2.连续两年考核平均分在60分以下的;

3.一年内连续3次同意接受抽到评审任务后又无故不参加评审活动,并影响项目评审工作的;

4.两年内被系统自动或人工抽取但未参加过评审活动的;

5.经本人申请提出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的。

终止资深专家聘任,应由同级财政部门书面提出申请,报省财政厅统一办理解聘手续。



第三章 评审专家库的组建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据评审专家个人特长及相关资料,分级分类建立评审专家库。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库分为普通专家库和资深专家库。其中,普通专家库由同级财政部门组建、维护和管理;资深专家库由省财政厅组建、维护和管理。

评审专家如工作单位、职称职务、通讯联络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自行或委托同级财政部门通过浙江政府采购网站“评审专家管理系统”,及时维护和更新其在专家库内的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安排专人负责专家库维护管理工作。专家库维护管理人员不得向供应商和其他业务单位泄露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人员名单、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通过向社会公开征集、单位或行业组织推荐与专家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征集、聘请各类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加入评审专家库。也可以由采购组织机构根据本办法对自身管理的专家进行初审,并作为评审专家候选人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统一登记加入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



第四章 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政府采购项目的独立评审权;

(三)对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获得相应的评审、咨询和论证劳务报酬;

(五)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各类政府采购业务培训;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应邀并准时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咨询和论证工作。遇特殊情况不能出席或因故不能按时参加评审、咨询和论证时,应及时告知财政部门和采购组织机构,不得私下转托他人参加;

(二)在项目评审、咨询和论证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与本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供应商参与采购活动时,应主动提出回避;

(三)自觉遵守政府采购廉洁自律规定,不得接受政府采购供应商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宴请、财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好处;

(四)严格遵守政府采购工作纪律,不得对外透露方案咨询、论证情况以及与采购项目评审有关的下列情况:

1.评审小组组成人员;

2.供应商采购响应文件评审比较情况;

3.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推荐情况;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五)自觉遵守采购组织机构对通讯工具和通讯方式的管理要求,评审时不得擅自与外界联系;

(六)客观、公正地履行评审职责,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客观、独立地出具评审意见或咨询论证意见,并对所出具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审时严禁出现下列行为:

1.在评审时发表不负责任的言论以影响其他评审专家公正评审;

2.在澄清、说明或补正时,故意诱导有关供应商表达与其采购响应文件不同的意见;

3.不按采购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以及供应商的响应承诺为据进行评审;

4.无故不出具评审意见。

(七)评审时如发现供应商有不正当竞争或串通等违规行为的,应当向采购组织机构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在评审意见中予以特别说明;

(八)配合采购组织机构和财政部门处理供应商的质疑、投诉等事宜,接受并解答采购单位或有关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评审活动或其评审意见的咨询或质疑;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评审专家的抽取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坚持“管用分离”原则,使用评审专家的采购组织机构不得负责评审专家及专家库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采购组织机构原则上应当从同级或其他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评审专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抽取一般应采用“网上远程抽取、自动语音通知”的方式进行。需要抽取评审专家的采购组织单位,可直接通过登陆当地政府采购网站的“专家管理系统”进行专家抽取工作。

不具备网上远程抽取条件的,财政部门也应当单独建立“专家库”或“专家管理系统”,采购组织机构应当在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下,或委托财政部门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评审专家。

第二十六条 如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人数不足,或由于采购项目专业特殊,所需专业的评审专家数量不能满足评审需求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采购组织机构可以按不低于1∶2的比例向财政部门推荐一定数量的临时专家,加入临时专家库后再由系统进行随机抽取,或委托由同级财政部门进行人工抽取。

评审活动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当对加入临时专家库内的专家以及代表采购单位参与评审的代表进行甄别,对符合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的,应当主动邀请其加入评审专家库。

第二十七条 对专业性极强,或影响较大、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如通过随机方式确定评审专家难以满足评审要求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采取直接指定的方式确定评审专家。

对承担进口产品或采购文件、采购需求、采购方式的论证和咨询服务的专家,可以由采购组织机构自行邀请确定,但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在评审活动时予以回避。

第二十八条 采购单位可以派代表参加评审小组。采购人代表原则上为1人,最多不超过2人且不超过评审小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并不得担任评审小组组长。除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采购单位是否派代表参加评审活动外,采购代理机构应于评审前3个工作日内向采购单位发出《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告知书》(见附1),征询其是否派员参加评审活动。采购单位不派代表参加评审小组的,应于评审前2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采购代理机构。

采购单位代表应由采购单位按1∶2比例或差额推荐,由采购监督人员事先将其姓名、性别、年龄、职称职务、联系电话、专业、学历等信息输入临时专家库,并于评审前1个工作日内随机抽取。

采购单位代表在评审时应同时代表采购单位,负责对项目评审质量和采购结果的审查和确认。

第二十九条 评审专家原则上应于评标前一天抽取、开标前保密。如采购组织机构自行通过“专家管理系统”进行网上远程随机抽取的,则从事具体采购活动的人员不得参与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

采用直接指定或委托财政部门进行人工抽取评审专家的,负责抽取专家的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及参与监督的监察部门或公证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对被抽取专家名单承担严格的保密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采购活动结束前,均不得向供应商和其他人员公开和泄露参加项目评审的专家名单。

第三十条 每次抽取所需评审专家时,评审专家抽取结果及通知情况应当场记录备案,以备后查。

第三十一条 参加项目评标或谈判的评审专家名单,采购组织机构原则上应在采购结果公示或公告时公开,对其是否存在回避等情形接受供应商监督;因特殊原则不宜公开的,应当事先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评审小组的组成人员中,同一单位的专家原则上不得超过2名(含2名);因专家人数不足等原因需要超过的,应事先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监察及其他政府采购监督部门的采购监督管理人员,采购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内部的财务、审计、监察人员,不得作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参与本地区、本单位的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采购组织机构就采购文件征询过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评审专家参加评标。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



第六章 评审专家管理和考核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本地区的评审专家进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学习,切实提高专家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素质。

第三十五条 采购组织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前,要求评审专家及采购单位代表签订《政府采购评审小组成员廉洁承诺书》(见附2)。评审小组各成员应遵守承诺,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开展政府采购的评审活动,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评审专家及相关人员与所参与的政府采购项目及供应商存在以下利害关系的,应当予以回避;如受到邀请的,应主动提出回避:

(一)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

(二)近三年内与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三)已参与过该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或采购需求的的咨询和论证工作;

(四)与响应供应商为同一法定代表人或所在单位与响应供应商存在控股关系;

(五)个人或家庭与采购项目供应商之间存在投资或入股关系;

(六)与供应商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济利害关系的。

采购组织机构或相关监督部门如发现评审专家有以上需要回避的情形,经核实后,应当要求其进行回避。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评审专家的考核评价制度。

采购组织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结束后的2个工作日内,通过浙江政府采购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系统”对评审专家的业务水平、工作纪律、职业道德、廉洁自律等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分结果经系统记录后自动作为其晋升或解聘的依据。

考核评分采用百分制,具体标准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据采购组织机构的考核评分结果和评审专家的日常评审行为,对评审专家的动态管理。

近两年内,评审专家如参加评审活动在10次以上,且考核评分均在90分以上的,经省财政厅审查认定,可晋升其为资深评审专家;如考核评分平均在60分以下的,同级财政部门可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并予以解聘。



第七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九条 评审专家及其他评审小组成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但对评标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采购组织机构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书面报告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准时参加评审,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

(三)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四)违反采购组织机构对通讯工具和通讯方式的要求,擅自与外界联系的;

(五)发表不负责任的言论,影响其他评审专家公正评审的;

(六)在澄清、说明或补正时,故意诱导有关供应商表达与其采购响应文件不同的意见的;

(七)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办法和标准进行评审的;

(八)不按规定出具评审意见,或出具的意见带有明显倾向性或歧视性;

(九)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评审行为。

上述行为如影响评标结果的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理,由同级财政部门依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认定评标结果无效,采购组织机构应当重新组织评标,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评审专家及其他评审小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但对评标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同级财政部门将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一)出现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且拒不改正的;

(二)擅自向对外透露方案咨询、论证情况和采购项目评审有关信息的;

(三)发现供应商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未向采购组织机构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的;

(四)不协助采购组织机构解答供应商质疑,或不配合财政部门处理供应商的投诉等事宜的。

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发生2次不良记录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暂停其一年以上评审资格。

第四十一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并予以公开曝光:

(一)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接受政府采购供应商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的宴请、财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好处的;

(三)在被选定为某采购项目评审专家至评审结果确定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参加该项目的供应商或其他相关供应商的;

(四)接受评审邀请但私下委托或擅自授权他人参加评审的;

(五)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七)累计发生并被记录的不良行为在3次以上的;

(八)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九)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各级监察机关要对评审专家的履职行为加强监督检查,涉及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十三条 由于评审专家个人的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评审专家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采购组织机构在政府采购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级财政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依纪作出相应处理:

(一)不按规定从专家库中选取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的;

(二)未经财政部门批准直接指定项目评审专家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参加采购项目评审专家的名单的;

(四)由于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原因,出现本办法所禁止的情况,致使评审、咨询或论证结果有违公平和公正原则而引起举报、投诉被查实的;

(五)违反规定泄露采购项目的评审或咨询情况的;

(六)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七规定对评审专家进行考核评价的。

上述行为如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财政部门可认定其中标成交结果无效,责令其重新组织采购。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中,有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借此干预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省财政厅2001年1月1日发布的《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1.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告知书

2.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廉洁自律承诺书





附1:

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告知书



:(采购单位名称)

兹定于 年 月 日 点,在 (具体地点,详细到会议室名称)召开你单位委托我中心(或公司)组织采购的 (项目名称)项目评审会议。本次评审采用 采购方式,根据《政府采购法》和《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你单位可以派 名同志作为采购单位代表身份参加评审小组,请你单位接到本告知书后,在项目评审前2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我中心(或公司)是否派员参加评审。如派员参加评审的,请你单位将拟参加人员名单按一比二以上的比例向我中心(或公司)推荐,并提供相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称职务、联系电话、专业、学历等信息后,由我中心(或公司)提交 (同级财政部门名称)随机抽取。

采购单位代表应当代表你单位负责对项目评审质量和结果的审查。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附2:

政府采购评审小组成员廉洁自律承诺书



:(采购组织机构名称)

为加强政府采购廉政建设,维护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本人就参加 政府采购项目(编号: )评审工作,郑重承诺如下:

一、在评审活动过程中严格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依据采购文件规定的办法、标准和要求,客观独立地开展评审工作。

二、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廉洁自律的要求,不接受、不索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及其工作人员的礼金、礼卡、有价证券、贵重物品及回扣、宴请等好处或利益。

三、清楚知道并严格遵守政府采购工作纪律。

四、现清楚知道参加本采购项目的所有供应商情况,并与之无任何利害关系;之前也未参加过与本项目采购需求和采购文件等的咨询、论证工作,不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

五、如发现采购活动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及时向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六、如在采购活动中出现违反本承诺书规定行为的,自觉接受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处罚,因违法违规行为给其他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规定予以赔偿。







(签名)

年 月 日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1991年3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72 号

  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3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优先发展环境保护事业,对资源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科研、环境监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盟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监测制度和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负责编报管辖区域环境质量报告书,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持有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有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签发的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要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条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管理工作,应当由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单位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染损害的赔偿或者环境破坏的恢复有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考核。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作为考核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必备条件之一,对未达到规定指标的,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不能批准企业升级。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实行目标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要全面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切实保护自然环境、防治污染,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水以及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发利用。业经批准开发利用的必须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维护生态平衡。
  第十五条 加强对农牧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实行科学灌溉,合理使用农药、鼠药、化肥,综合防治植物病、虫、鼠害,回收废地膜,保护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和草原沙化、退化,防止农牧产品污染。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和化石、火山、温泉等分布区域,建立自然保护区。对人文遗迹、古树、名木采取其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七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经批准建设的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八条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防为主,防治结合,集中控制,综合整治。
  第十九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项目,要实行环境影响说明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一)建设单位申报项目建议书时,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环境影响简要说明书;申报设计任务书时,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各级人民政府计委、经委对没有环境影响简要说明书的项目建议书和没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设计任务书,不得审批。
  (二)建设单位申报初步设计,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环境保护设计篇章审批表;申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防治污染设施验收报告。建设管理部门,对没有经审核同意的环境保护设计篇章审批表的初步设计,或者没有经审核同意的防治污染设施验收报告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得审批。
  (三)扩建、改建、技术改造项目,要对原有污染同时治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委、科委、经委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安排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的科研、试制任务时,要同时采取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措施。
  第二十一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要按下列要求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一)对污染源作出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制定污染防治考核指标;
  (三)搞好设备的维修、保养,提高完好率,防止污染物扩散;
  (四)已经投入使用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未经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要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二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排放标准的,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的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要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缴纳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要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管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环境保护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自治区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设区的市和盟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决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的单位,要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和结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对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完成治理任务的,会同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二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立即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控制、防范措施,当环境严重污染、威胁到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要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
  事故查清后,事故发生单位要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事故处理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引进技术和设备,要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的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将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和有毒、有害产品委托或者移交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七条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烟尘、粉尘的单位,要采取除尘、净化、回收措施。排放装置要符合国家规定。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运输、装卸、贮存过程中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要采取密封或者其他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工业排水应清污水分流,分别处理,循环使用。
  利用沟渠、坑塘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要采取防渗漏措施。
  含有国家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之一的废水,应采取闭路循环和回收措施,禁止稀释排放。
  第二十九条 对暂时不能利用的一般废渣,要按指定地点堆放。有毒、有害的废渣,要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要设置有防水、防渗、防风措施的专用场地分类堆放,防止有毒、有害的物质扩散。
  第三十条 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单位,要有严格的管理和防治措施。排放浓度或者剂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长期储存放射性废弃物的,要经过固化处理。废物库要远离城镇。运输放射性物质,必须使用有防护设施的专用车辆,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范围内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二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要装有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并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年检或者不得发给行车执照。
  航空器不得在城市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资源破坏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由于污染事故造成资源破坏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
  (二)稀释排放含有第一类污染物之一的废水的;
  (三)不按规定输送污水、废水或者贮存、堆放、运输、弃置、倾倒废弃物的;
  (四)拒绝现场检查,拒绝执行污染物申报登记制度,在被检查和申报中弄虚作假的;
  (五)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设备或者技术的;
  (六)转移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有毒有害产品的。
  第三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排污费的,限期补缴并加收滞纳金,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可以并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使用单位,分别由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该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三条 对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检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