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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品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14 16:09: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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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品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工业品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各特派员办事处,许可证事务局,各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完善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工作,我部结合工业品招标商品的特点,在总结近年来招标工作的实践经验并广泛征求各地和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原《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实施细则》进行了修改。现将修订后的《工业品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工业品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附件:

工业品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以下简称《招标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主任由外经贸部主管部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外经贸部对外贸易司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外经贸部对外贸易司及有关司局的相关人员担任。

  第三条 招标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方案,包括:
  1、确定每年招标总量、招标次数及每次招标时间
  2、确定招标商品每次招标数量及所采取的招标方式
  3、确定各招标方式占招标总量的比例
  4、制定投标资格标准并核定投标企业资格
  5、确定最高(最低)投标量和最低投标价格
  6、确定中标保证金的缴付比例
  7、确定与招标有关的各项系数(包括具体数值)和指标
  (二)发布配额招标的各类通知、公告、决定等;
  (三)负责开标及评标工作,并审定配额招标的中标结果;
  (四)受理招标办公室上报的企业上交配额以及配额转受让备案;
  (五)审查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的收取及配额使用情况;
  (六)其他须由招标委员会确定的事项。

  外经贸部对外贸易司负责招标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招标办公室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成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有关进出口商会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及成员由有关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相关行业协调部门的代表及有关方面的专家担任。

  招标办公室采取一人一票、少数服从多数的办事规则。

  第五条 招标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 拟订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方案,对方案中有关投标资格标准等重大事项,由招标办公室组织行业代表讨论、表决,确定初步方案后,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二) 按照投标资格标准确定投标企业名单,并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三) 拟订有关配额招标的各项通知、公告、决定等并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四) 负责开标、评标的具体工作,并将结果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五) 按统一格式印制并按规定出具有关单据,包括:《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见附件一)、《申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见附件二)、《招标商品配额转受让证明书》(见附件三)等;
  (六) 核查企业交纳中标保证金、中标金等情况,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
  (七) 接受企业上交的配额,受理、批准企业配额转受让申请,并报招标委员会备案;
  (八) 检查、监督企业的配额、许可证使用情况,跟踪核查招标商品出口及市场变化情况,并按季度报招标委员会;
  (九) 办理招标委员会交办的有关招标的其它事项。

  有关进出口商会负责招标办公室的日常事务。

第三章 投标资格、价格、数量及方式

  第六条 投标资格

  (一) 公开招标
  凡按国家有关规定享有出口经营资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加入有关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加入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注册资本、该项招标商品出口额和/或出口供货实绩达到一定规模的各类企业,以及其他符合政府部门有关规定,经外经贸部核准的企业,可参加公开招标。

  (二) 协议招标
  1、具有公开招标投标资格,且前2年或前3年该招标商品平均年出口及供货数量(或金额)之和达到全国年平均出口及供货总量(或总金额)一定比例的前若干家企业;

                        实际年平均出口金额
平均年出口及供货数量=实际年平均出口数量× X + ──────── ×(1-X)
                        全国平均出口单价
+平均年供货数量×Y

  0≤X≤1 0≤Y≤1,

  X表示实际年平均出口数量占平均年出口及供货数量的比例所设系数。

  Y表示平均年供货数量占平均年出口及供货数量的比例所设系数。如企业实际年平均出口数量 >平均年供货数量,则Y=0。

  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
  (1)出口价格高于全国平均价格水平一定比例;
  (2)积极参加该商品反倾销应诉,在结案后3年内可在投标资格方面享受优惠。

  第七条 投标价格

  投标企业自主决定投标价格。为防止出现不合理的低标价,招标委员会可视具体情况事先确定并公布最低投标价格,低于最低投标价格、明显背离正常价格水平的标书视为废标。

  对于协议招标的最低投标价格,可视情况参考具体商品出口的平均利润、往年配额中标价格及其他因素来确定。

  第八条 投标数量

  为了防止中标配额过分集中或分散,招标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设定最高投标数量及最低投标数量,并在招标前予以公布。招标委员会可视需要根据各类企业出口实绩及经营能力等情况对具体商品设定不同档次的最高投标量。高于最高投标量或低于最低投标量的标书视为废标。
  (一)在公开招标中,投标企业可在最高和最低投标量之间自主决定投标数量。其中,外商投资企业不得高于外经贸部核定的出口规模减去其协议招标中标量的数量。外商投资企业公开招标最高投标量按下列公式计算:

  外商投资企业公开招标最高投标量=外经贸部核准的该企业年出口规模×Z-该企业本次协议招标已中标数量 (0≤Z≤1,Z为本次招标数量占全年招标总量的比例)

  外商投资企业在招标事项方面,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政策有调整的,适用调整后的政策。

  (二)在协议招标中,最高投标数量参照投标企业前2年或前3年平均出口及供货数量确定。

  第九条 投标企业的出口实绩以海关总署统计数为基准。

  在确定投标企业资格时,如需参考企业出口供货实绩,出口供货实绩由招标办公室、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予以审核,并经招标办公室电脑核查系统确认后方可有效。

  第十条 企业须在规定的时点前以电子标书的方式投标。截标、开标、评标等均以电子标书为准。

  各类出口企业在规定的截标时间内只能投标一次。企业在发出电子标书后,务必通过电脑接收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发出的标书到达反馈信息,在确认标书安全到达后,投标工作方告完成。

第四章 评标规则

  第十一条 凡符合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为合格标书。

  第十二条 电子标书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即作为废标处理:

  (一)在开标前企业自动向招标办公室申请废标的标书;
  (二)超过规定的截标时间送达的标书;
  (三)同一企业在规定的时点前成功送达两份(含两份)以上的标书,不论内容相同与否;
  (四)其他被招标委员会确认为废标的情况。

  第十三条 中标企业的确定

  (一)公开招标:将所有合格投标企业的投标价格由高到低进行排列,按照排序先后累计投标企业的投标数量,当累计投标数量与招标总量相等时,计入累计投标总量(即招标总量)的企业,即为中标企业。

  如果在最低中标价位的企业投标数量之和超过剩余配额数量时,此价位的企业全部中标,但中标数量低于最低投标数量的除外。

  (二)协议招标:投标价格不低于招标委员会规定的最低投标价格的企业均为中标企业。

  第十四条 中标价格、中标数量的确定

  (一)公开招标中标价格、中标数量的确定
  1、中标企业的中标价格为其投标价格。
  2、在公开招标中,中标企业的中标数量为其投标数量。如果在最低中标价位的企业投标数量之和超过剩余配额数量时,此价位的企业按其投标数量比例分配剩余配额。企业中标数量低于最低投标数量的,按未中标处理。

  (二)协议招标中标价格、中标数量的确定

  1、由招标委员会确定协议招标最低价格,具有协议招标资格的企业按照不低于协议招标最低价格的价格投标,待公开招标后,企业协议招标中标价格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同次协议招标与公开招标的间隔日期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
  (1)如某企业公开招标中标价格≤该企业协议招标投标价格,则该企业协议招标中标价格=其协议招标投标价格;
  (2)如某企业公开招标中标价格 >该企业协议招标投标价格,则
该企业协议招标中标价格= 该企业协议招标投标价格+(该企业公开招标中标价格-该企业协议招标投标价格)×S
  (0≤S≤1 , S为用于确定企业最终协议招标中标价格所设系数)
  2、(1)企业协议招标中标数量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该企业投标金额(投标价格×投标数量)
企业中标数量= 招标总量 × ───────────────────
            各中标企业投标金额(投标价格×投标数量)总和
或(2)企业的最高中标数量为其投标数量。

第五章 操作程序

  第十五条 投标资格审查

  (一)初审

  在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地方企业的投标资格进行初审,招标办公室对中央管理企业的投标资格进行初审。

  如初审结果未在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内上报,招标委员会将不予受理。

  (二)复审

  招标办公室须在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对投标企业资格进行复审,并将复审结果及有关材料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第十六条 招标办公室须将招标方案在规定时间内报招标委员会审定。经审定后,在指定的新闻媒体及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并公布协议招标企业名单。

  第十七条 招标委员会在评标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公布初步中标结果。投标企业如有疑问,可于公布初步中标结果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招标办公室提出。招标办公室须在公布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初步中标结果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第十八条 招标委员会审定中标结果后,须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招标办公室,公布中标企业名单。

  第十九条 招标办公室须根据招标委员会通知,及时向中标企业发出《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

  第二十条 中标金的交纳

  中标企业须按下列规定交纳配额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且不得由其他企业代交:

  (一)中标企业须在规定时间内以支票、汇票、汇款等形式将中标保证金汇到指定银行账户,并出具本企业填写的《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中标保证金不超过中标金(中标金金额=企业中标数量×企业中标价格)的20%,具体比例由招标委员会根据具体商品的情况确定。

  (二)企业在每次申领出口许可证前,按领证配额数量向指定银行账户交纳相应配额数量的中标金余额,并出具本企业填写的《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

  第二十一条 在收到企业交纳的中标金后,招标办公室发出《申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

第六章 配额上交、转让及受让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可根据自愿原则将本年度中标配额通过招标办公室上交或转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向招标办公室上交配额的时间不得迟于每年的10月31日。
招标办公室在10月31日前收到企业上交的配额,其中已交纳相应中标金的,可予以退还,但中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办公室10月31日以后不受理配额上交事宜。

  对未使用且未按规定时间上交的配额,其相应中标金以及中标保证金均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中标企业须向指定银行账户交纳拟转让部分配额的相应全额中标金后方可提出转让。

  第二十五条 转受让企业必须将双方同意进行配额转受让的申请报招标办公室审批,受让企业必须具有投标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企业上交的配额,招标办公室须在接受上交配额3个工作日内将情况上报招标委员会;对于企业的转受让申请,招标办公室须在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完成审批,并将《招标商品配额转受让证明书》报招标委员会备案,同时通知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第二十七条 招标办公室须及时从上交配额企业或转让企业中标配额数量中扣除其上交或转出的配额数量,在发出《招标商品配额转受让证明书》的同时,向受让企业发出《申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并分别通知有关发证机关。

  第二十八条 对收回的、上交的配额以及其他剩余配额,招标委员会可以根据其数量大小决定实行再次招标,或采取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置。

第七章 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中标配额当年有效,企业获得配额后应在配额有效期内到指定的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

  配额招标中标企业名单及其中标数量,由外经贸部核发各有关许可证发证机关及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核发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除依据有关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外,还须同时依据:

  (一)外经贸部下发的中标企业名单及其中标数量或招标办公室发出的《招标商品配额转受让证明书》。
  (二)《申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配额招标过程中发生的任何违反《招标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作弊行为,一经查实,外经贸部可否决该次招标结果。

  配额招标过程中,如发现中标结果出现较大比例明显违背价格规律的异常情况时,招标委员会经报请外经贸部批准后,可对上述中标结果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招标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招标委员会或其成员、招标办公室或其成员,外经贸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直至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串标、虚报投标资格条件及以其它手段扰乱配额招标工作的企业,招标委员会将收回其中标配额,并取消其1至3年的该商品配额投标资格。

  第三十四条 对已中标而不按规定交纳中标保证金的企业,招标委员会收回其该商品中标配额,并取消其1-2年该商品的投标资格。

  第三十五条 对于企业未按规定上交、转让,又未在配额有效期截止日前领取出口许可证以及虽领取出口许可证但未实际使用的配额,视为被浪费的配额。对浪费全年中标配额< 5%的企业,免于处罚;对5%≤浪费全年中标配额< 30%的企业,取消其下2年该商品投标资格;对浪费全年中标配额≥30%的企业,取消其3年该商品投标资格。

  第三十六条
  (一)企业年度转让公开招标中标配额数量≤其公开招标中标配额总量的20%,不予处罚;转让公开招标中标配额数量 >公开招标中标配额总量的20%时,其超过部分的数量将在第二年公开招标的投标数量中予以扣减。
  (二)企业年度转让协议招标中标配额数量≤其协议招标中标配额总量的20%,不予处罚;转让协议招标中标配额数量 >协议招标中标配额总量的20%时,其超过部分50%的数量将在第二年协议招标的投标数量中予以扣减。

  第三十七条 对于本章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条所列举的违规企业,如果其行为构成故意破坏招标工作且情节严重,招标委员会可取消其单项直至所有招标商品的永久投标资格,并按有关法规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中标企业因不可抗力事件而未能按规定交纳中标金(包括中标保证金)的,根据推定原则确定须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经招标办公室决议报请招标委员会批准,可限期补交应缴款项。

  第三十九条 如招标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取消某商品招标管理或禁止某招标商品出口,招标办公室根据外经贸部下发的有关通知规定退还该招标商品中标金(包括中标保证金)。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招标委员会在指定银行开立专用账户,用于收取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具体事务委托有关进出口商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招标办公室须在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中标保证金收取截止日后5个工作日内向招标委员会报告收取情况。

  第四十二条 出口商品配额招标的公告、通知等由招标委员会通过《国际商报》、《国际经贸消息》、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或政府指定的其他报刊、网络及媒体发布。

  第四十三条 未经外经贸部或招标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发布与配额招标有关的规定、公告或通知等。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附件一:《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

  附件二:《申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

  附件三:《招标商品配额转受让证明书》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1号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已经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八月一日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降低能源消耗,减少、制止能源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
  第六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管理的规章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第八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规划

  第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乡(镇)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和原则、用能现状和问题、节能目标和指标、节能重点环节、实施主体、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二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
  公共机构应当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九条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对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能源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查阅建筑物竣工验收资料和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检查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核对电、气、煤、油、市政热力等能源消耗计量记录和财务账单,评估分类与分项的总能耗、人均能耗和单位建筑面积能耗;
  (三)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审查节能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四)检查前一次能源审计合理使用能源建议的落实情况;
  (五)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或者部位,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六)审查年度节能计划、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核实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说明;
  (七)审查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情况,检查能耗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机构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实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机构的公务用车应当按照标准配备,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制定节能驾驶规范,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七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的;
  (四)未按照要求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三十九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机构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四十二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中小型饭店卫生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卫生厅


黑龙江省中小型饭店卫生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卫生厅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乡所有的国营、集体和个体的中小型饮食饭店。
第三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监督本办法的执行。
第四条 中小型饭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食品卫生工作。
第五条 中小型饭店应符合以下卫生要求:
一、室内布局应符合工艺流程卫生要求,防止交叉污染,餐厅与灶房面积比例不得少于一比一至一点五。
二、中型饭店灶房面积不得少于三十平方米,应设有主食制做间、副食加工间、前处理间、配菜间。主、副食加工间应为水泥或水磨石地面,墙壁及灶台应镶贴瓷砖,辅助设施应有主食库、副食库、杂品库、更衣室、办公室等。餐厅出售冷荤、凉菜的应有专用房间或专柜。
小型饭店灶房面积不得少于二十平方米,应设有主食间、副食间、前处理间。主、副食加工间应为水泥或水磨石地面,墙壁及灶台应镶贴瓷砖,辅助设施应有主副食库。无溜炒的饭店总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餐厅、灶房比例合理。
三、灶房内应有排烟、排气装置,防尘、防蝇、防鼠设施。要设隔墙灶,无改造条件的旧饭店可设防灰灶。应有与营业量相适应的冰箱、冷藏柜、冰窖等防腐冷藏设施。
四、应有上下水设备,无自来水的地方应有自备水源,无下排水设备的地方需修简易的下水道,上水应符合国家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餐厅应设流水洗手设备。
城乡中小型饭店的卫生要求,应区别对待。具体标准,由省卫生厅另行制订。
第六条 饭店从业人员应经《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卫生知识考核合格、体检合格,持有健康证方能上岗,非从业人员不得参加生产经营。
第七条 饭店应设有餐具洗、刷、冲、消毒设施,有专兼职消毒员,做到餐次消毒。消毒过的餐具应放入清洁柜内。饮具、酒具也应做到餐次消毒。生熟食品用具应分开存放,并有明显标志。机械化炊具用后应立即清洗干净。
第八条 饭店周围二十五米以内不准有污染源。
第九条 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卫生制度。采购、贮存、加工、销售应严格执行食品卫生“五四”制,采购的生肉应有兽医检疫证明和发货票。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