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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港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10:28: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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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港口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港口管理办法

(2000年6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88号令)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港口正常秩序,发挥港口的集散枢纽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港口和进出港口的船舶、排筏、其他水上浮动装置以及在港口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工程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港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地区港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所辖区内港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港口管理机构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审查报批港区水域、陆域使用权,负责公用码头、货主码头及港埠企业的行业管理,按国家规定征收有关港口费,监督管理港口工程建设,审查港口业务经营者条件,维护港区安全生产、营运秩序和环境
卫生。
第五条 港口规划应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港口管理机构应根据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近期和远期港口规划。港口规划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年吞吐量二十万吨以下(含二十万吨)的港口规划,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交通委员会备案。
(二)年吞吐量二十万吨以上的港口规划,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市交通、计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港口规划,划定港区。港区划定方案由港口管理机构编制,交通等有关部门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划定的港区是港口生产、建设的专用区域。
港区岸线一般按常年洪水位以上三至五米为界划定。岸线以下的岸坡、滩地、水面与水下、水上架空等为港区水域。岸线以上港口现有设施依法占用的土地以及根据规划依法征拨的土地(包括码头、库场、道路、铁路专用线、客货站房以及港口运输生产、生活配套等设施占有的土地)
为港区陆域。
第七条 港口建设应按依法批准的港口规划进行。在港口管理机构统一规划指导下,航运企业、工矿企业、物资部门和个人可投资建设货主码头,谁建谁用谁受益。
港口、货主码头建设,应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港埠企业由国家、集体、个人兴办。兴办港埠企业或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港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签署意见后,按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各港埠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港埠
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港口规章制度,合法经营,接受港口管理机构的管理、监督。
前款所称港埠企业,是指在港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搬运、仓储、驳运和维修、代理及其他为船舶、货运、旅客服务的企业。
第九条 港埠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优先保证完成国家计划,从事装卸业务,还应做到先到先装卸,后到后装卸。
企业专用码头如生产能力有余,应向社会开放,接受当地港口管理机构的管理。
所有港埠企业和企业专用码头都必须按规定向港口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条 港埠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个人以及企业专用码头,对社会提供的服务,应按规定价格收费,使用统一票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一条 凡进出港口的人员、车辆、船舶必须服从港口管理人员的统一指挥,严格遵守公安部、交通部联合制发的《港口治安管理规定》。
未经港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港区施工、采石、挖沙和种植作物。
第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港口生产、建设、环境保护和维护港口秩序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港口管理机构应给予奖励和表扬。
第十三条 对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港口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在港区内擅自施工等有碍港区正常管理活动的,责令停止,清除障碍,限期恢复,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港口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不能修复的,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三)不按规定缴纳港口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每日按迟付款额千分之五收缴滞纳金。
(四)在港区内的人员、车辆、船舶、排筏,不服从港口管理机构管理的,给予批评教育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港口管理机构同意,占用港区岸线、水域、陆域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逾期不打捞港区水域内的沉船、沉物的,由港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打捞、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向港区内倾倒垃圾、废渣、废油等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违反国家规定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港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遵纪守法,秉公办事。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30日
关于在民商事审判中建立“诉前人身保全”的构想
[案情]
2003年初,惠东县某瓷泥矿场承包人张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了在佛山从事瓷泥中介业务的陈某,之后双方建立了合作关系,约定由陈某利用其在佛山市已建立的销售网络出售张某开采的瓷泥并以陈某名义与厂家结算。2004年底,陈某在出售若干批次瓷泥后携款潜逃,杳无音信。损失惨重的张某经多番查找,终于将陈某抓获并报案。但公安机关以该案为普通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无奈张某又将陈某押至多祝人民法庭,并以“陈某不提供其居所地址,而恶意隐匿,损害其利益”,申请法庭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对陈某进行司法拘留以责令其提供担保或至少提供明确的居所地址。

[评点]
因无法律明文规定,张某要求对陈某进行“诉前人身保全”的申请当然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在当前个人信用普遍缺失、信用威慑机制不健全、人口流动频率不断提高、执行难等背景下我们可否对恶意隐匿逃债的债务人进行“诉前人身保全”以威慑这些“老赖”,以真正实现“让有理有据的当事人打得赢官司;让打得赢官司且有条件执行的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因此在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建立“诉前人身保全制度”有值得探讨的空间。
一、建立“诉前人身保全”的必要性。
(一)由于信用机制不健全,“诚信缺失”已成为商事交往中一种另人扼腕痛心的现象,严重影响了我国市场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正成为制约我国企业全球化的步伐一大诱因。与此相应,司法权威性低下,部分被告在诉前“玩”失踪、不理会法院的传唤,迫使法院不得不启动公告送达程序,造成诉讼程序拖沓冗长,浪费司法资源。
(二)在人口流动率不断提高的今天,相当一部分债务人在拖欠大量债务后却突然消失,债权人为了不使自己赢了官司拿不到钱,很多债权人不得不花九牛二虎之力去寻找债务人下落,而在债权人付出高额成本抓到债务人后,公安、法院等公权力部门却不予适当介入以化解矛盾,这必然导致债权人以私力进行救济,从而诱发例如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这与当前我们所提倡构造和谐社会的主旋律背道而驰。
(三)债务人故意隐藏、逃避是当前“执行难”的因素之一,2005年,全国因当事人确无财产或下落不明而终结执行等597482件 (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3月11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工作报告http://www.legalinfo.gov.cn/misc/2006-03/20/content_284585.htm
),下落不明导致执行不能的占了相当比例。很多债务人拖欠款项后搬家、转移财产,中国之大处处均是这些“老赖”的匿身之处。如果在出现诸如上述案例所列的情形,如不对债务人进行“诉前人身保全”以并责令其提供明确的住址并以查证或提供相应的财物担保,必将对以后的难以执行埋下隐患,也足以造成胜诉当事人因法院的“执行不力”得不到保护。
为此,为了保障法律权威,保证法院判决的权威,使法院真正成为人民心目中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当前建立“民商事诉前保全制度”具有相当的必要性。
二、建立“诉前人身保全”的法律意义及做法
诉讼是一个需要期限的过程,对恶意逃债的一方当事人如果立法上没有相应的制度制约这些恶意的当事人,保护受损失一方的权益,那么将无法维持程序正义,而是后诉讼的程序将会成为浪费并无法达到原来的目的 。设立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着力点就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而“诉前人身保全”正是维护法律尊严的又一体现,其既可以增加判决得以实现的保险系数,也可以确保人们在民商事交往中及时得到现实法律的有力保护,有效地处理双方的纠纷,同时进一步减少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三条的规定内容,诉前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为了不使合法权益受到重大的损害的,在起诉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经审查后予以采纳并采取保全措施的一项法律制度,即为了保证以后判决生效后得以履行而具有强制性的安全防范措施。诉前保全的两大立脚点为,一是情况紧急,二是保证之后的判决生效后得以履行。“诉前人身保全”完全符合以上两点要求。是否可以考虑对以上法条进行延伸?或者参照刑法中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做法,要求这些恶意逃避债务的债务人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
其实笔者也注意到,在现有的法律理论框架下要建立“诉前人身保全”制度,终究会导致因要解决一个问题而牵涉出更多的问题,本是不可为,但是现实的需要,实务的需求,迫使自己不得不作一些幼稚的思考,希望这个问题得到更多法律人的注意,大家齐心协力以想出更好的处理办法。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钟惠松 zhs99f2@yahoo.com.cn
参考文献:
陈娴灵.关于民事诉讼行为保全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J]东岳论丛.2005(5)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3月11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工作报告http://www.legalinfo.gov.cn/misc/2006-03/20/content_284585.htm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处置外来和突发性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处置外来和突发性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8]16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市农林局《嘉峪关市处置外来和突发性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嘉峪关市处置外来和突发性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


二00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嘉峪关市处置外来和突发性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提升对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的控制能力,最大限度地减少灾害损失,保护森林资源和造林绿化成果,保障国土与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林业部分)和《甘肃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条例》等有关规定,参照《甘肃省处置重大外来和突发性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本预案所称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危害森林、林木和林木种子正常生长并造成经济损失的病原微生物、昆虫、鼠、兔、螨类、有害植物等。
第三条 本预案所称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是指发生重大危险性、暴发性或者大面积的林业有害生物危害事件。
第四条 本预案适用于我市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外来和突发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的应急处置。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立即启动本预案:
(一)出现对人类健康构成威胁,可引起人类疾病的林业有害生物时;
(二)首次发现可直接造成林木死亡的林业有害生物,及林木受害面积大于1亩时;
(三)当首次发现外来国家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入侵,及林木受害面积大于1亩时;
(四)专家组评估认为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侵可能暴发重大危害事件时。
第五条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分为Ⅰ级、Ⅱ级和Ⅲ级。
凡在未发生区(保护区)新传入重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为特大(Ⅰ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偶发性林业有害生物突发成灾的,为重大(Ⅱ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常发性林业有害生物暴发成灾的,为较重(Ⅲ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
第六条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防控、依法治理、促进健康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高效,反应及时、果断处置,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加强合作、信息共享的原则。

第二章 应急处置指挥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成立嘉峪关市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应急指挥部”),主管副市长任总指挥,主管副秘书长、市农林局主要负责人任副总指挥,市农林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市气象局、市环保局、市建设局、市工商局、市邮政局、嘉峪关火车站、民航嘉峪关站负责人为成员。
应急指挥部是全市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机构,负责指挥重大和特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部署全市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工作,解决救灾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二)指挥、组织和协调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除治工作,决定启动和组织实施本预案。
(三)修订《嘉峪关市处置外来和突发性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
(四)向市政府和省上报告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及应急工作有关情况。
第八条 应急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农林局,主管副局长任办公室主任。应急指挥部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汇总、核查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和应急工作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报告应急指挥部,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二)应急指挥部决定启动本预案后,负责通知并及时协调组织各有关部门和三镇政府具体实施。
(三)督促检查各镇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具体实施工作。
(四)组织开展应急工作的信息报送和新闻报道工作。
(五)处理应急指挥部日常工作。
第九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市农林局、市卫生局、市工商局、市邮政局、市气象局等部门保障应急处置所需的物资、经费和其它需要。
第十条 各镇政府要依照市政府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和工作机制,制定相应应急预案和建立相应工作机制。

第三章 预防和预警机制

第十一条 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为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监测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监测预警工作。
第十二条 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及其测报点应根据我市森林资源和林业有害生物分布特点,对主要监测对象,实施常年监测,建立林业有害生物监测档案,综合分析测报数据,掌握林业有害生物的动态变化情况。
划定一般预防区和重点预防区。对重点预防区,适时开展专项调查,随时掌握主要林业有害生物最新发展变化动态,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遏制突发势头。
镇林业站工作人员、护林员按照市市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林业有害生物的调查与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信息交流和科技支撑,定期组织有关专家对可能发生的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进行风险分析、评定,提出预防措施和控制技术。
第十四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测网络,加强林业有害生物测报试验室、检疫检验室、林木种苗及木材除害设施、物资储备仓库、通讯设备等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预防控制能力。
第十五条 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加强调运检疫和种苗产地检疫工作,严把外来林业有害生物传入关,从源头上严密防范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和其它危险性有害生物的传入传出。
第十六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及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加强林业方针政策和森防法律法规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七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接到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的报告或情况反映后,应及时查明情况,根据林业有害生物发生的种类、地点、时间、级别、危害程度,灾害发生区附近的单位要立即做出响应,按规定处置或上报。
第十八条 当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已接近发生,但尚未达到较重(Ⅲ级)预警标准时,应急指挥部要向各有关应急工作部门和单位预警;当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达到较重(Ⅲ级)或以上预警标准时,应急指挥部根据灾害级别,分别发布黄色、橙色、红色预警。
第十九条 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指挥部成员单位要指定联络员,具体负责沟通信息、协调业务、传达指令等工作。
第二十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如果涉及或影响到我市行政区域外的地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有关市林业主管部门,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
第四章 信息报送与应急响应

第二十一条 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及其测报点,发现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等异常情况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市农林局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有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等异常情况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市林业主管部门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反映。
第二十二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人员对报告的情况进行调查和论证,在10日内确认是否属于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经确认属于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的,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在1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应急指挥部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发生后,市林业主管部门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立即组织专业救援队伍和农民群众,开展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的调查、控制和除治工作,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市林业主管部门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要将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发生的地点、时间、范围、级别和危害程度等综合情况及时上报应急指挥部。
第二十四条 确认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后,应急指挥部应立即召集紧急会议,批准启动本预案,研究提出应急处置具体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指挥部各成员单位接到除治重、特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的通知后,要有一名领导值班,落实本预案涉及本部门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应急指挥部应派员赶赴现场,成立现场指挥部,指挥、组织、协调应急行动。责成林业、公安等部门组成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故调查组,进行现场调查。协调林业、公安、交通、工商、财政、气象等部门开展应急工作,保证应急处理所需的救灾设备、药剂、药械及其它物资的供应。检查指导疫区封锁、疫情除治和预防控制等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七条 各镇应急指挥部每日9时、16时定时向市应急指挥部上报灾害除治情况。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综合分析情况后,起草《重、特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摘报》,报副总指挥签发,上报省应急指挥部,同时抄送市委、市政府秘办公室、应急指挥部成员及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按照市应急指挥部的部署,组织各新闻单位记者进行现场采访、录像,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及时报到灾害除治情况。提供给新闻单位的各类情况、数字由现场指挥部主要负责人审定。
第二十九条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时,现场指挥部在充分听取专家意见后提出终止应急工作请示,报应急指挥部批准后,由现场指挥部宣布终止应急状态,转入正常工作。
第三十条 应急工作结束后,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故调查组会同责任单位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和应急指挥部。
第三十一条 市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疫情仍继续扩散,难以控制时,请求省政府启动甘肃省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

第五章 灾后评估与重建

第三十二条 应急预案实施结束后,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镇政府及时组织专家和有关人员对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核实和评估,分析突发原因,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
第三十三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受灾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后,指导发生镇政府制定灾后重建计划,组织开展恢复森林资源的重建工作。
第三十四条 对新传入的重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市林业主管部门及森林病虫害检疫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力量研究防治控制措施,制定相关的检疫检验技术标准,切断传播途径,及早拔除疫点。
第六章 应急保障
第三十五条 通信与信息保障。各级应急指挥部、林业主管部门、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有线和无线通信设备全时开通。现场指挥部设置无线指挥台,各灾区配备对讲机。各灾区与现场指挥部及市应急指挥办公室保持24小时联系。
第三十六条 应急队伍保障。组织建立以林业职工为主体、农民群众为骨干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对全市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如有必要,应急指挥部统一调度使用各部门组建的专业应急队伍。
第三十七条 现场救援和抢险装备保障。市林业主管部门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建立应急处理物资储备库,储备足够的应急药剂、器械等有关物资。包括远射程车载喷雾机、高射程喷雾机、机动喷雾机、背负式喷雾机、打孔注药注射器、显微镜、解剖镜及各类常规应急农药等。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保障。交通运输部门要为运送救灾人员、救灾物资等提供必要的交通运输工具。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发生地各单位的车辆随时听候调运。
第三十九条 物资保障。现场指挥部可就近调配各有关单位的各种救灾器械和药械。有关部门要保证应急处理所需救灾设备、药剂、药械及其它物资的组织调运。
第四十条 经费保障。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发生后,市政府应当建立防控专项资金,用于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建立市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救助基金,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对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进行资助。
第四十一条 技术保障。充分利用林业科研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等专业力量,建立现场专家指导小组,进行信息咨询和业务指导。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定期开展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推广先进技术。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要加强对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的相关科学研究,增加技术储备。
第四十二条 医疗卫生保障。卫生部门要组织救灾医疗队,及时到达灾害发生区,对农药中毒人员及伤病员进行救护。
第四十三条 治安保障。公安部门要维护灾害发生区治安秩序,与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对有关责任人依法做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 社会动员保障。各有关部门要利用广播、电视等形式,做好宣传工作,广泛动员灾害发生区群众,随时投入救灾工作。

第七章 奖惩制度

第四十五条 在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接警处警、信息报送、应急决策、应急指挥、应急响应等环节中,对工作成绩突出的,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六条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发生后,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镇政府主要领导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救灾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疫情传播流行、灾情扩散蔓延或者对生态、经济、社会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关单位和个人隐瞒、缓报、谎报灾情,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拒绝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当有重大情况变化,需要修订本预案时,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同意后修订。
第五十条 本预案由市农林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