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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制定的《对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处罚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21 23:29: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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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制定的《对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处罚试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制定的《对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处罚试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制定的《对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处罚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即按照试行。
现金管理是我国行之有效的一项财经制度,对于控制消费基金的增长和不合理的现金支付,维护财经纪律,起着重要作用。今后,对于违反现金管理的单位,除批评教育外,必须按照本办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直至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对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处罚试行办法(一九八四年一月四日)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货币投放、积极组织货币回笼、严格财经纪律的指示,保证我市财政收入计划的实现,落实奖金发放的规定,严格控制消费基金的增长,预防经济犯罪,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正常进行,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 凡以不正当手段从银行套取现金或未经批准而坐支销货或业务收入,用于违反现金管理或违反财经纪律方面的支出,情节严重的,按套取或坐支的金额大小对单位处以1%至5%的罚款。
第二条 凡非法通过单位帐户用转帐支票套换现金,或利用银行帐户代其他单位或个人支取现金,进行城乡、单位之间互相勾结获取非法收入的,按支取的现金额处以5%至10%的罚款。
第三条 凡擅自印制发放和收取各种“购买证”、“取货证”等流通券的,按发行证券面值总和(或实际结算金额)处以发证和收证单位各10%至30%的罚款。
第四条 所有课罚的罚款,属工商企业的,从企业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中列支;属机关事业单位的,从该单位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全部罚款上缴地方财政金库。
第五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试行。



1984年1月25日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基本特征

钟 黎 明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按照有关规定产生的人民监督员,代表人民群众,依照宪法赋予的权利,独立地对检察机关部分案件行使监督权,以促进公正执法的一项民主监督程序。在实践中,该制度形成了自身的基本特征,即监督性质的民主性、监督机制的独立性、监督功能的预防性、监督手段的直接性、监督方式的多样性。这些特征使该制度区别于其它的监督(如党委的监督、人大的监督、政协的监督、舆论的监督等),彰显出独特的自身价值和法制功能。
一、监督性质的民主性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本质特征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人民群众通过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直接行使监督权的新途径,体现了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精神,其制度来源于我国宪法确立的社会主义民主集中制。民主集中制是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组织活动原则,反映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人民与国家、国家机关间(包括上下级国家机关间)的关系。民主集中制也是检察机关组织活动的原则,因此,民主集中制也就成为,确立反映人民群众与检察机关关系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律依据之一。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我国监督体系中,属于民主监督的范畴。这种监督的民主性,首先体现在人民监督员是代表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监督。虽然现行法律上还未明确规定人民监督员制度,但是我们可以从《宪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和第二十七条“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的规定,找到实行这项民主监督制度的法律依据。其次,在制度的设计上也体现了民主性的本质特征。一是以会议的形式对监督案件进行评议;二是人民监督员评议案件实行票决制,表决意见以多数票为准;三是每次会议推选一名主持人,轮流主持;四是少数意见也一并记录在案,供检察长和检委会审查。再次,民主性还体现在人民监督员组成的广泛性上。人民监督员经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来自不同的岗位,不同的阶层,有着不同的身份,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正因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民主性,使得这项制度赢得了社会公信力,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认可。
人民监督员的民主监督与人大的监督不同。人大的监督是权力监督,人大及其常委会对监督对象行使监督权时,所作出的决议、决定具有强制性,被监督对象必须执行。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不具有强制性。人民监督员的民主监督与政协的监督不同。民主监督不是政协监督的专用名词,政协的民主监督是指民主党派的监督,其监督的主体是民主党派。而人民监督员的民主监督是指人民群众的监督,监督的主体是广大人民群 众。
二、监督机制的独立性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程序特征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立,是现行检察制度基本框架内的一项制度创新,“新”就新在其自身机制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一是程序设计上的独立性。它是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的一个独立环节,既不影响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又不与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或其它监督机制混同,是一种独立的程序性监督。二是监督运行方式的独立性。(1)人民监督员评议案件时,案件承办检察官只介绍案情和适用法律的情况,不参加评议案件;(2)检察机关的其它人员,除担任记录的工作人员外,也不参加旁听;(3)人民监督员评议案件独立发表意见。三是人民监督员地位的独立性。人民监督员不依附于任何单位或组织,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独立评议案件。既不站在当事人一边,也不站在检察机关一边。四是表决结果的独立性。评议表决意见直接送检察长审查或进入检委会,不需其它环节的审批。五是人民监督员身份的独立性,可以以监督员名义应邀列席检委会或参加有关执法检查。六是监督形式具有独立性,是来自检察机关以外的外部监督。
当然,我们还应看到,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独立性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其相对性体现在:第一,人民监督员制度不能脱离检察制度框架而单独存在。第二,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评议意见不是一经作出就生效,它必须接受检察长及检委会的审查采纳后,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效力。第三,监督范围是有限的、相对的。主要是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的三类案件(不服逮捕决定、拟撤销案件、拟不起诉案件)实施监督,而不是对检察机关所有案件的监督。第四,监督权的行使是有限的。对应当监督的案件,也不是介入案件的立案、侦察全过程,而是对案件处理意见作程序性的监督。第五,检委会可以否决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综上,也可以把独立性表达为相对独立性。
三、监督功能的预防性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价值特征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其预防功能上。所谓预防功能,是指人民监督员依照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对一些可能出现的滥用职权的行为和违法后果,提前实施程序监督和事中监督,从而有效地防止权利滥用的情况和违法后果的发生,以促进检察机关公正执法。其它监督往往是事后监督,是对既成事实的违法状态和行为进行的监督。就其监督的对象来讲,已不具有预防功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预防性应是创立这项制度的立法意图和实施这项制度的终极目的。当然,这种预防功能是一种制度上的预防,不能简单地作为评价、衡量检察工作好坏的标准。就具体的个案而言,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的意见,仅对案件的处理产生影响,而不是评价检察官能力的依据。因为不同人,不同的法律水平,不同的角度,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的看法和结论,是极正常的,也是工作职责所允许的。即使被人民监督员会议否决的拟办意见,也不能得出拟办意见是滥用职权的结论。否则案件承办检察官将不会冒这个风险,大胆提出自己的意见,从而回避这个监督程序,这样的结果显然有违该制度创设本意(如果有证据证明确有滥用职权的事实存在,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其它监督程序监督,比如人事监督程序或检委会监督程序去处理)。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预防功能是相对独立性存在的必要条件,相对独立性又是其价值和功能得以发挥的重要保障,二者缺一不可。我们可以从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和我国的陪审员制度相比较,来认识相对独立性对其制度功能作用的影响。尽管这两种制度都有各自的优势和特点,但不可否认,陪审团制度比陪审员制度对司法审判结果的影响更大。其根本原因就在于陪审团在司法程序中具有相对独立性。在有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中,案件事实和犯罪是否成立,由陪审团决定。法官只解决程序和法律适用(包括量刑)问题。二者相互独立,相互制约,共同完成了对案件的审理,同时又独立显现了各自的作用。有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案件,陪审员是合议庭组成人员,陪审员不但可以对案件事实,而且可以对法律适用发表评判意见,对案件具有表决权。但是,其表决意见与合议庭多数意见一致时,才能决定审判结果。其作用已溶合在法官的审判权之中,你中有我,我中有你。陪审员制度的作用不能独立的显现出来,其价值与功能很大程度上起象征性作用。通过比较我们看出,一项制度在实践中能发挥多大程度的功能作用,其相对独立性特征起了决定性因素。新创设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显然吸收了其它制度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法制建设的实际,形成了自己的特色。
四、监督手段的直接性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权利特征
所谓直接性,就是指监督手段直接对监督对象发生监督作用。其它监督机制大多是“事后监督”,其作用往往要由监督对象自己启动内部的审查、决定程序,才使监督发生作用,具有间接性。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直接参与在办案过程之中,是典型的“事中监督”。监督意见直接启动检委会和上级检察机关的审查程序而起作用;人民监督员还可以直接向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了解案情和法律运用的情况,有权了解案件的证据材料;可以直接对案件进行评议,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甚至否决案件的拟办意见。这种带“刚性”的监督,弥补了民主监督往往是事后监督的不足,使民主监督提前介入到办案过程之中,对案件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监督手段的直接性,也使这种外部监督有了“权威性”,有了“权利”的特征。有权利就有压力,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客观上,也给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带来了一定的外部压力。一是时间压力,在刑诉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内,承办检察官要提前将案件送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二是工作压力,承办检察官要将材料准备更充分,用语准确,具有说服“外行”的能力,因为没有人喜欢自己的意见被否决。三是思想压力,促使案件承办检察官提高自己的廉洁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接受监督意识。所以,案件承办检察官会更加注重案件质量,公正执法,从而使人民监督员制度对检察权的行使起到约束和制约的实效。
五、监督方式的多样性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职能特征
人民监督员制度赋予人民监督员多种监督职能,其中对检察机关“三类”案件的监督,是最主要的一种职能。同时,人民监督员还具有应邀参加执法检查、调查和听证会;应邀列席检委会;对发现问题提出批评、建议;转交人民群众投诉、控告等职能。这些职能是通过多种多样的监督方式来实现的。1、从监督介入阶段性来看,有事前监督(如执法检查)、事中监督(评议案件、列席检委会等)、事后监督(如批评、建议)。2、从监督的手段来看,即有直接监督,又有间接监督。3、从监督的力度来看,即有刚性(提出否决性意见)的监督,又有柔性(提出建议性意见)的监督。4、从监督的主体来看,即可以以集体的方式(监督员会议)进行监督,又可以以监督员个人身份进行监督。从这些监督方式的多样性可以看出,新创设的这项监督制度,既吸取了其它监督制度的长处,又避免了其短处。在监督过程中,人民监督员能够针对不同的监督事项行使不同的监督职能,使这项制度既有可操作性又有灵活性,充分体现出这项外部监督制度的优越性和职能特征,从而发挥出良好的法制效果。
综上所述,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立,是检察机关深化外部监督机制的创新,是现行检察制度中增设的一种民主监督程序,对促进检察机关公正执法,限制权利滥用有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应当及时总结实践经验,尽快启动立法程序,使该制度法律化,推动我国检察制度的发展。


江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3年8月7日省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3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
(一)常住户口不在本省,但在本省境内从业或居住三十天以上的;
(二)常住户口在本省,但在本省境外从业或居住三十天以上的;
(三)常住户口在本省,但离开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或城市的区(县),在本省境内其它地方从业或居住三十天以上的;
(四)属前三项情况之一,居住时间虽然不足三十天,但已经怀孕的育龄妇女。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因下列原因异地居住的除外:
(一)本单位安排的出差、学习、休假;
(二)在本单位驻外办事机构工作;
(三)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它特殊情况。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劳动、建设、交通、卫生、农业、渔业、林业、地矿等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居住在本地的流入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审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以下简称《情况证明》),并建立登记制度;
(三)定期检查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
(四)组织有关部门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五)与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建立联系制度,及时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
(六)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各县(市、区)的有关规定,对流动人口中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者和计划外生育者实施限制、处罚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常住户口在本地的流出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督促育龄人口落实节育措施;
(二)出具《情况证明》,并与其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三)为符合生育规定的已婚妇女审批生育指标,统计出生人数;
(四)协助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罚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人员。
第八条 流动人口外出前,必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情况证明》。
非流动人口外出需要办理《情况证明》的,可按前款规定申请办理。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严格审核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发证;对未落实可靠避孕节育措施及计划外生育未交清罚款和计划外生育费的,不予发证。
第九条 《情况证明》有效期为六个月,过期必须办理延期手续或重新办理新证。
流动人口六个月内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确有困难的,可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未怀孕、落实了有效节育措施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但十二个月内必须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验证或办理新证。
对本省赴外省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地区,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可派驻计划生育管理人员,提供办理《情况证明》延期手续或办理新证的服务。
流动人口取得《情况证明》必须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收取标准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农业厅另行制定。
《情况证明》的内容、格式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确定并统一印制。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之前,必须在到达现居住地十天内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情况证明》。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情况证明》后,应登记造册,并在《情况证明》上验证盖章;对没有《情况证明》或《情况证明》不完备的流动人口,应限期补办。
第十一条 各类外出承包、施工、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外出单位)的负责人应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将单位育龄人口生育节育情况登记造册,送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机构备查。
第十二条 对没有取得经过验证盖章的《情况证明》的流动人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务工许可证、营运证、船舶驾驶证、采伐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驾驶执照等各种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录用、聘用、雇用(以下统称招用),也不得为其办理租赁、经
营、买房手续。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和其它有固定从业地点的证照后,应将流动人口的居住地点和从业地点通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 对没有计划生育责任书的外出单位,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承包、施工、经营手续。
第十五条 国有、集体、私营的招待所、旅馆和房屋出租者应当与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责任书,承担其房客中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和用工个人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口进行日常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承担对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必须严格遵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的各项规定。
流动人口凭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可以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医疗保健单位把好外来孕妇检查证明关。对未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出具生育证明的外来孕妇,应及时通报当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查实属于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协助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并凭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和手术单位收款凭证,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县(区)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报销。
第二十条 本省境内的流动人口应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缴纳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农业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举报制度,实行社会监督和群众监督。
对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属实的,应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放松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导致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按《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其中计划外生育者,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的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二十四条 对隐瞒计划生育情况,伪造和骗取《情况证明》的流动人口,以及为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提供方便,出具、出卖假《情况证明》者,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常住户口所在地按计划外出生数计入指标考核,其中外来三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现居住地按计划外出生数计入工作考核。
第二十六条 按照《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者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或者《处罚决定书》。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