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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4 23:18: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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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市卫生局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单位,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卫生局批准,可以承担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并接受卫生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一)有职业病专科医师、公共卫生医师和放射医师各1名以上;
(二)有相应的职业性健康检查设备。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每两年向批准机关申请复核一次,复核不合格或者到期未申请复核的,不得再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卫生局负责对本市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医务人员进行培训、考核。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医务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五条 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遵守职业性健康检查规范。
第六条 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必须组织从事有害作业人员按下列规定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并保证检查所需费用:
(一)从事有毒化学物质作业职工,至少每两年体检一次;其中作业场所有毒化学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至少每年体检一次;
(二)从事有害物理因素作业的职工,至少每两年体检一次;其中高温禁忌症者体检至少每年一次;
(三)从事含有10%以上游离二氧化硅粉尘作业的职工,至少每两年体检一次,从事含有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粉尘或者其它粉尘作业的职工,至少每三年体检一次。
第七条 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在两个月内将体检结果报所在地区、县卫生防疫站和被检单位,并做好统计报告工作。
对检查中发现的疑似职业病患者,必须及时通知其所在单位,由单位申请确诊。
第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健康监护档案。
第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0日

国家旅游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导游人员培训工作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


国家旅游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导游人员培训工作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导游人员培训工作,全面提高导游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的现状,现就加强和改进导游人员培训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导游人员培训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导游人员身处第一线,是旅游行业的窗口,其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旅游服务质量、旅游业的整体水平和国家的整体形象。因此,全行业要从旅游发展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到,建设一支政治思想过硬、业务精良、作风高尚、素质全面的导游人员队伍,对于实现旅游强国和加强旅游
业精神文明建设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各级旅游行政部门和旅行社企业应给予高度重视。
(二)当前,我国导游队伍的整体素质是好的,但普遍存在一些问题,有的导游人员政治观念淡薄、不负责任地信口开河,缺乏政治意识;有的宣传封建迷信和低级庸俗的东西,讲解格调低下;有的服务态度差,专业知识缺乏等,这些问题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行社企业长期疏于管
理和教育造成的,必须予以足够的重视。要通过不断加强对导游员的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和规范的培训考核,提高导游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三)长期以来,面对日益壮大的导游队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行社企业普遍存在重考前培训、轻在岗提高培训,甚至有的企业根本就不重视在岗培训;现行的导游培训内容不切实际、方法单一、管理滞后,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旅游业发展对导游培训工作提出的要求。因此,必须改
革现行的导游培训方法,更新培训内容,提高培训质量,使导游培训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
二、导游培训工作原则
(一)坚持培训、考试和管理相结合。培训是为了提高导游队伍的整体素质,考试是选拔合格导游人员的一个有力手段,加强管理则是培训、考试的重要保证,培训、考试既是导游管理的重要手段,又是导游管理的重要内容。只有把培训、考试和管理有机结合起来,才能达到优化导游
队伍,加强对导游人员有效管理的作用。
(二)把培训贯穿于对导游人员管理工作的始终。既要做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前的培训,又要搞好导游人员晋升的等级培训;既要重视岗前培训,又要重视在职提高培训;既要强调对导游人员的年审培训,又要抓好对导游人员的日常管理培训;既要搞好对导游人员的业务培训,更要重
视对导游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法纪法规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三)坚持质量第一。培训工作不能走形式,单纯追求数量和经济效益,要以质量和社会效益为重。
三、导游人员资格、等级考前培训
(一)根据“培训和考试分开”的原则,各级旅游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年度导游人员资格和等级培训计划,监督和检查本地区的培训工作落实情况。为了保证考试工作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各省级旅游局不能直接承担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和等级考核的考前培训任务,要选择和委托有良
好教学条件和师资力量的院校或培训机构承担考前培训任务。要加强对培训工作的指导和检查监督。培训单位不得承担导游人员资格和等级考试的考务工作。
(二)培训单位要加强自身建设和管理,合理设置培训课程和安排培训师资,引进先进的教学设备和手段,保证培训质量。培训要注意理论联系实际,要采取多样化的培训方式,针对成人学习特点,提高培训实效;培训内容既要全面,又要抓住重点。
(三)考前培训应以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等级考核各科考试大纲和教材为依据。资格考试培训的内容以从事导游工作必备的知识和技能为主,强调职业道德教育和对实际技能的训练;等级考核培训的内容着重对导游人员的知识更新和业务提高,旨在进一步提高导游人员的综合素质。资
格培训和等级培训都要注重对考生的素质教育和创新能力的培养。
(四)考生本着自愿的原则参加考前培训。各级旅游部门和培训单位要通过高质量的培训和提供灵活的培训服务,吸引和鼓励考生参加考前培训。
四、导游人员年审培训
(一)为积极贯彻导游人员的年审制度,做好年审管理工作,各级旅游行政部门要认真开展导游人员年审培训工作。导游人员(含专职、兼职,下同)年审培训是导游人员年审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加强对导游人员管理的一个重要环节,对于促进导游人员知识更新,提高在职导游人
员的整体服务水平和业务素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导游人员年审培训由省级旅游局制订政策和计划,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和有条件的地市级优秀旅游城市旅游局具体组织实施。各级旅游局年审培训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要紧密配合,共同搞好对导游人员的年审培训及管理工作。
(三)年审培训的时间和操作要求。导游人员每年接受年审脱产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7天(56小时)。年审培训应在年审年度结束前完成。年审培训考核合格后,由负责年审培训的部门在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或等级证书上加盖印章,作为导游人员向年审管理部门申请年审的依据。
没有参加年审培训或者年审培训不合格者,不予通过年审。
(四)导游人员年审培训的内容为: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教育、政策法规知识更新、业务知识和技能更新。年审培训要重点抓好对导游人员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教育。
(五)各级旅游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导游人员年审培训的管理,保证人员落实、组织落实、内容落实和时间落实,严禁走过场、表面化。培训形式可以采取不定期讲座与定期集训相结合、课堂授课与案例研讨、经验交流相结合等形式。年审培训应安排在旅游淡季进行。
五、导游人员日常培训
(一)各旅行社要充分认识加强对导游人员日常培训管理的重要性,积极开展对本单位导游人员的日常培训工作。旅行社要有专门机构负责对导游人员的培训管理工作,对导游人员的日常培训要制度化、经常化,培训方式要多样化。
(二)凡同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受旅行社委派进行导游活动的专、兼职导游人员,都应自觉接受旅行社组织的日常培训。每个导游人员(含专职、兼职,下同)每年度接受旅行社组织的日常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7天(56小时)。
(三)各旅游社应充分利用旅游淡季对本单位导游人员进行集中培训。导游人员日常培训应围绕本企业的业务,紧密结合实际,突出政治学习、职业道德教育及礼貌修养、服务意识等。培训形式可采取案例分析、经验交流、现场模拟等,把培训与考核、用人、奖励相结合。
(四)旅行社要建立本单位导游人员日常培训档案,并在年终将本年度开展导游人员日常培训情况,包括培训时间、培训形式、培训内容、参加人数、考核情况等,上报主管的旅游行政部门。
(五)各级旅游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旅游社开展导游人员日常培训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旅游社开展日常培训的情况作为旅行社年检和旅行社评优的一项重要指标。



2000年9月27日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3〕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三月一日





            佳木斯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含60周岁)以上的公民(以下称老年人),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待。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逐步加大对社会福利设施的投入,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改善和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教、老有所为、老有所乐。
  第五条 年满60周岁不满70周岁的老年人,凭《敬老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进入公园、动物园和旅游风景区,参观展览馆、纪念馆、博物馆,办理图书借阅证,乘坐城区公交线路各类公共客车,在非机动车停车场存放自行车,使用收费公共厕所,享受半价优惠。
  70周岁以上老年人享受前款各项的免费待遇。
  第六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进入电影院、文化宫、体育馆等文化娱乐场所观看电影、文艺节目、体育比赛,享受半价优惠。
  第七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乘坐车、船、飞机,可以优先购票并优先进站;候车(船、飞机)室应当设置老年人专用座椅。
  第八条 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老年人服务窗口。对持《优待证》的老年人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并优先就诊、优先办理住院手续。
  有条件的医院应当设置老年人家庭病床。
  第九条 老年人入当地老年大学学习,确有困难的可减免学费。
  第十条 邮政、通信、银行等部门应当为老年人设立专门窗口或者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对持《优待证》的老年人优先办理相关业务。
  第十一条 商场、饮食、洗浴、维修等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的服务特点,为老年人提供各种优先、优惠、优质服务。
  第十二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积累工。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社区和乡(镇)的助老、养老、为老服务工作,建立方便老年人的便民服务档案,为老年人提供及时、便捷的服务。
  第十四条 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等为老年人服务的单位安装闭路电视,安装费给予30%的优惠。
  第十五条 要及时处理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案件。各级法院要建立对涉老侵权案件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制度。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有困难的,可以缓交或减免。
  第十六条 各级司法部门对老年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获得法律援助但又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向他们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和援助。公证机关办理扶养、助养、赡养老年人的协议公证时,免收公证费。
  第十七条 100周岁以上(含100周岁)的老年人凭《优待证》,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每月发给不少于100元的特殊优待补贴。
  第十八条 全市统一使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监制的《敬老优待证》。《敬老优待证》的发放和管理,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老年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申领《敬老优待证》,报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核发。
  第十九条 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与指导,对认真执行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对不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佳办发[1995]18号《关于开展为高龄老人实行“三优”服务的意见》、佳办字[1998]26号《关于开展为农村高龄老年人实行“三优”服务活动的意见》、佳政办发[1998]76号《关于对百岁以上老年人实行生活补贴照顾的意见》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