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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认证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05:55: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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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认证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文件

质技监局锅发[1999]272号

关于颁发《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认证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技术监督)局,劳动 (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新 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加强对压力管道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保障压力管道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和 《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现颁布《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认证与管理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 请及时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件: 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认证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压力管道设计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提高压力管道设计水平,保障压力管道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和《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计下列条件之一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遵守本办法。 1.输送GB5044《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中规定为极度危害介质的管道;
2.输送GB50160《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及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规定的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介质的管道;
3.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o.1MPa(表压,下同),输送介质为气(汽)体、液化气体的管道;
4.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o.1MPa,输送介质为可燃、 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的或最高工作温度高于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管道;
5.前四项规定的管道的附属设施及安全保护装置。

第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下列情况:
1.设备本体所属管道 ;
2.军事装备、交通工具上和核装置中的管道;
3.输送无毒、不可燃、无腐蚀性气体,其管道公称直径小于150mm、最高工作压力小于1.6MPa的管道;
4.入户(居民楼、庭院)前的最后一道阀门之后的生活用燃气管道及热力点(不含热力点)之后的热力管道。

第四条 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类别、级别的划分:
一、长输管道为GA类,级别划分为: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长输管道为GAl级:
1.输送有毒、可燃、易爆气体介质,设计压力P>1.6 MPa的管道; 2.输送有毒、可燃、易爆液体介质,输送距离(注1)大于等于200km且管道公称直径DN大于等于300mm的管道;
3.输送浆体介质,输送距离大于等于50km且管道公称直径 DN大于等于150mm的管道。
(二)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长输管道为GA2级:
1.输送有毒、可燃、易爆气体介质,设计压力产小于等于1.6MPa的管道;
2.GAl(2)范围以外的长输管道;
3.GAl(3)范围以外的长输管道。
二、公用管道为GB类,级别划分为:
GB1:燃气管道;
GB2、热力管道。
三、工业管道为GC类;级别划分为: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管道为GC1级:
1.输送GB5044《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中,毒性程度为极度危害介质的管道;
2.输送GB50160《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及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规定的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可燃气体或甲类可燃液体介质且设计压力P大于等于4.0 MPa的管道;
3.输送可燃流体介质、有毒流体介质,设计压力大于等于4.0 MPa且设计温度大于等于400℃的管道;
4.输送流体介质且设计压力大于等于10.0MPa的管道。
(二)符合以下条住之一的工业管道为GC2级:
1.输送GB50160《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及 GBJl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规定的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可燃气体或甲类可燃液体介质且设计压办P<4.0MPa的管道;
2.输送可燃流体介质、有毒流体介质,设计压力P<4.0MPa且设计温度大于等于400℃的管道;
3.输送非可燃流体介质、无毒流体介质,设计压力P< 10MPa且设计温度大于等于400℃的管道;
4.输送流体介质,设计压力P<10MPa且设计温度 <400℃的管道;
注1:输送距离指产地、储存库、用户间的用于输送商品介质管道的直接距离。

第五条 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及其设计审批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压力管道设计证书》、《压力管道设计审批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取得设计单位资格和人员资格方可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及审批工作。

第六条 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发证。
1.GA类、GCl级(注2)以及隶属于国务院主管部门(含国务院直属的特大型企业)管理的GB类、GC2级(注3)压力管道设计单位的设计资格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发证;
2. GB类、GC2级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设计资格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发证;
3.自行设计单位的设计资格按照本条l、2款的分工,分别由国家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发证。
压力管道自行设计资格的单位,只限于为本单位属于丙级设计资质业务范围以下小型项目的更新、改造进行压力管道的设计。
注2:含GA类十GB类,GCl级十GB类,GA类十GC 类,GA类十GB类十GC类等;
注3:含GB类十GC2级等。

第七条 凡取得GAI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即具备GA2级中相应品种压力管道的设计资格;凡取得GCl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即具备GC2级中相应品种压力管道的设计资格。

第八条 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工作的设计、校核、审核、审定人员应经过培训和考核。压力管道设计技术负责人、审核和审定人员应有设计单位的正式书面任命手续。

第九条 压力管道设计单位的资格认证审查工作和事务工作,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审查机构承担。

第十条 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审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家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

第二章 审查机构

第十一条 审查机构的职责:
1.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具体负责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的审查工作;
2.负责组织压力管道设计有关人员的培训与考核工作;
3.协助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设计单位申请的受理工作、抽查工作和有关人员的管理工作;
4.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审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应为国务院直属特大型企业的设计管理部门或国家民政行政部门注册的社团组织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2.在行政、财务和技术管理上独立于压力管道设计单位之外入
3.应配备与审查工作相适应的审查人员;
4.建立和保持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审查工作质量体系;
5.具有必要的办公场所、通讯联络设备、档案资料保管存放条件; 6.拥有与其审查范围相适应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文件;
7.具有压力管道或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审查业绩;
8.保守有关企业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从事GA类、GCl级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审查工作的审查机构应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从事GB类、GC2级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审查工作的审查机构应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资料至少应包括:申请文件,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的基本条件的见证件和说明,机构负责人或联络员、审查人员简历等。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经审查同意受理的,应发出受理通知书;不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对受理申请的审查机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组织专家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经审查合格的GA类、GCl级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的审查机构,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其审查资格和审查范围;GB类、GC2级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的审查机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其审查资格和审查范围。
GA类、GCl级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的审查机构可以从事GB类、GC2级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审查工作。
国家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审查机构名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公布,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

第三章 设计单位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有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委托人;
2.有相应的设计机构和工作场所;
3.配备必要的设计装备和设计工具并应具备计算机辅助设计条件;
4.有健全的设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5.有与管道设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标准、规范;
6.具有一定的压力管道设计经验和独立承担设计的能 力。申请GAl、GCl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要有近十年内10项设计作品;申请GB类、GA2、GC2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要有近六年内6项设计作品;
7.人员配备
申请GAl、GCl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各级专职设计人员总数不少于10人,其中审批人员不应少于3人,并有相应的设计业绩;申请GB类、GA2、GC2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专职设计人员不少于7人,其中审核人员至少2人,并有相应的设计业绩。
审批人员最多不超过设计人员总数的30%。
申请GAl、GCl级压力管道自行设计的单位,专职设计人员总数不少于5人,其中审批人员2人,并有相应的设计 业绩;申请GB类、GA2、GC2级压力管道自行设计的单位,专职设计人员总数不少于4人,其中审核人2人,并有相应的设计业绩。
申请压力管道设计资格(含自行设计)的单位应有专职或兼职的压力管道材料和应力校核人员。

第十七条 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各级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和主要职责
一、压力管道设计单位主管负责人 :
(一)基本条件
由设计单位主管领导担任,应具有压力管道设计专业知识。熟悉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并能指导各级设计人员正确贯彻、执行。熟悉压力管道国内外技术动态。
(二)主要职责
l. 对设计质量和重大技术问题负领导责任;
2. 负责压力管道设计审批人员的聘任工作;
3.组织学习和贯彻执行有关压力管道设计的法规、 标准;
4.负责压力管道设计资格印章的管理和用章的签批。
二、设计技术负责人
(一) 基本条件
1.从事本专业工作8年以上,且有较全面的压力管道设计专业知识 ; 2.熟悉并能正确运用压力管道设计的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有能力指导管道设计工作,能对关键技术问题作出正确决定;
3.熟悉生产工艺;
4. 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二)主要职责
1.负责重大设计技术方案的评审并作出决策,对重大原则问题和设计质量负直接责任;
2.负责协调审批人员之间的技术问题;
3.有计划地安排压力管道设计各级人员的技术培洲、考核及技术交流工作。
三、设计审核(定)人员
(一)基本条件
1.熟悉并能正确运用管道设计的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能指导管道设计人员正常工作;
2.具有较全面的压力管道专业知识,并了解相应的工艺和相关专业知识;
3.具有6年以上设计经历且其中3年以上压力管道设计校核的经历,审定人员必须具有3年以上审核经历;
4.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
(二)主要职责
1.参加设计原则和设计方案的讨论、审查;
2.指导校核、设计人员的设计工作,协调解决设计中的技术问题;
3.负责压力管道各级设计人员技术培训的实施;
4.对参与审核(定)的压力管道设计质量负责。
四、校核人员
(一)基本条件
1.能贯彻执行有关压力管道设计法规;
2. 具有较全面的压力管道专业知识,并了解相应的工艺及相关专业知识;
3.具有3年压力管道设计经历,能正确运用压力管道设计的标准、规范;
4.具有助理工程师(含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
(二)主要职责
1.会同设计人员商定具体的设计方案,帮助设计人员解决技术问题;
2.对校核中发现的问题要与设计人员充分讨论、妥善解决。若仍有不同意见,提交审核人员解决;
3.全面校核压力管道设计图样,并对校核的图样质量负责。
五、设计人员
(一)基本条件
1.有一定的压力管道设计专业知识;
2.能贯彻执行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并能正确运用;
3.能在设计审核人员的指导下,独立完成压力管道设计工作;
4.具有技术员(含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和一年以上的设计经历。
(二)主要职责
1.在有关人员的指导下,承担具体的设计工作,对设计进度及质量负责;
2.正确运用有关的标准、规范及国家有关规定;
3.编写设计文件;
4.负责校审后图样的修改、整理工作,对其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压力管道设计单位的设计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制度的建立,应符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而且耍切实可行。在编制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时,应参照GB/T1900l的有关要求, 同时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计质量管理机构和各级责任人员;
(二)各级人员的职、责、权;
(三)各级人员的培训、考核、奖罚制度;
(四)设计管理制度。

第四章 资格认证程序

第一节 审批人员资格认证程序

第十九条 符合第三章设计审核(定)人员基本条件的设计人员由设计单位向审查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审批资格的人员必须填写《压力管道设计审批资格申请表》 [附件四 (1)]。

第二十条 压力管道设计审批人员资格种类有自行设和对外设计两种;审批级别分为审核、审定;审批范围按管道级别划分。

第二十一条 审查机构对符合第三章设计审核(定)人员基本条件的申请人员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文件。

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构应组织由具有较强工作责任心和丰富设计经验的人员组成的审批人员资格考评组,对申请人员进行考核与评定。并将考核成绩与评定意见填写在《压力管道设计审批资格申请表》中存档。

第二十三条 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考核合格的压力管道设计审批人员,颁发《压力管道设计审批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见附件四(2)],若审批级别或范围需提高,必须按有关规定重新进行资格认可。《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
《资格证书》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印制。

第二节 设计单位认证程序

第二十四条 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批准、发证等。

第二十五条 申请GA类、GCl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和隶属于国务院主管部门(含国务院直属的特大型企业)管理的申请GB类、GC2级的单位应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的审查机构提交《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申请报告》(附件一),并抄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GB类、GC2级设计资格的单位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审查机构提交《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申请报告》,并抄送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的申请单位,审查机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文件。受理文件同时抄报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压力管道设计申请单位,在接到受理文件后应进行自检,并向审查机构提交自检报告。

第二十八条 审查机构接到设计申请单位自捡报告后,应组织审查组对申请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审查组一般由具有审批资格的审查人员3名组成。必要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派代表观察审查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审查组在完成对申请单位的审查后,要及时出具审查报告并报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审查报告内容包括
1.审查概况(审查组成员、审查日期、日程安排等);
2.审查内容(基本条件、管理制度、技术资料、设计质量、各级设计人员的资历和基础知识考核及其它情况等);
3.《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取证考核评分表》(附件二);
4.审查结论(附件三);
5.整改意见和建议;
6.审查组成员签字名单。

第三十条 设计单位的审查结论分二种:
一、全面符合下列条件者,为具备压力管道设计资格:
(一)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管理制度已建立、健全, 能够严格执行,其运行状况良好;
(二)拥有与申请类别、品种范围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技术装备;各级设计人员的配备符合要求;
(三)设计标准、规程、规范、规定齐全,贯彻执行良好,设计质量较好,无重大设计质量事故;
(四)考核评分达到80分以上。
二、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为不具备压力管道设计资格,取消本次申请资格,半年之内不得再提出申请。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接到审查机构呈报的审查报告后,对符合条件的设计单位及时办理批准手续,签署《压力管道设计资格批准书》(简称《批准书》):[附件五 (1)],颁发给设计单位,批准书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 ·印制,编号按附件六办理。
《压力管道设计资格批准书》一式五份。设计单位持正本, 副本分送审查机构、国家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设计单位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获得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压力管道设计证书》[见附件五(2)]

第三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接到《压力管道设计资格批准书》后,应刻制压力管道设计资格印章(附件七)。并将压力管道资格印章的印模报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审查机构备案。

第五章 设计批准书的更换

第三十四条 压力管道设计批准书有效期为5年。设计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向审查机构提交《更换压力管道设计资格批准书申请报告》(附件八),并抄送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五条 设计单位更换设计资格批准书的基本条件:
1.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
2.未发生过重大设计责任事故;
3.有效期内人员相对稳定,平均年度变化率小于20%, 总变化率小于60%;
4.有效期内必须有相应的设计作品;
5.服务好,用户满意。

第三十六条 审查机构接到更换申请报告后,应在有效期满前,安排审查组进行换证审查; 审查组对换证单位要首先审查其基本条件,再按《压力管道设计单位换证考核评分表》(附件九)审查评分,并与审查报告及结论意见一并报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三 十五条的基本条件的同时,考核评分达80分的设计单位准予换证。原《批准书》和印章自行作废。
对不符合要求者限期半年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者, 将取消其单位设计资格。

第三十八条 有效期满不及时提交《更换压力管道设计批准书申请报告》者,原设计批淮书自行废止。若有特殊倩况需要延长有效期的单位,必须经原批准单位书面同意,但延长期原则上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九条 申请增加类别、级别设计范围的设计单位, 按以下程序办理:
1.取得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如需扩大设计范围应按第二十五条规定,提出申请;
2.扩大范围申请报告应包含的内容:
(1)提交扩大设计范围级别、理由及可行性论证的资料;
(2)承担设计任务人员及必要的装备。
3.审查机构根据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报告可准许申请单位设计两项所申请的同一级别和品种的压力管道设计,请有该级别设计资格的单位审批,审批单位应对该设计写出评语, 并在设计图上盖审批单位的压力管道设计资格印章;
4.上述设计图纸及设计文件报审查机构。审查后,审查机构向授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报告,同意后,可安排增项审查工作。

第四十条 审查机构确认受理后,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查、批准、发证手续。
在换证前提出增加类别、级别申请的,在换证审查的同时进行增加类别、级别审查。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设计单位必须保证做到:
1.压力管道设计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2.设计单位应对压力管道设计质量负责,并做好用户服务;
3.不得超范围设计;
4.压力管道设计文件和图样应符合文件签署的程序和责任规定,并在管道图纸目录和管道平面布置图上加盖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印章;
5.保持各级设计人员的相对稳定,加强培训,不断提高技术素质;
6.应用计算机辅助设计等先进科学技术;
7.建立压力管道设计档案;
8.GB类、GA2、GC2级压力管道设计要设计、校核、审核三级签署;GAl、GCl级压力管道的重要设计文件要设计、 校核、审核、审定四级签署;
9.每年应向审查机构报送年度设计工作总结;
10.新调入的人员必须进行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及必备知识的考核,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考核后,方可独立工作;
11.设计单位改变名称或单位主管和技术负责人更换,必须在3个月内向审查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机构报告。并按规定更换批准书、刻制资格印章、办理备案手续;
12.审批人员工作单位变动,须向审查机构和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凡调出本单位审批人员,其审批资格自调出之日起自行失效;
13.未尽事宜,及时向审查机构或发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请示、汇报。

第四十二条 审查机构协助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 门和主管部门加强对设计单位的管理工作:
1.加强对设计审查组的领导,充分发挥审查组的作用, 认真审查、严格把关;
2.加强设计资格受理的确认工作,对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退回;
3.对批准的单位实施管理,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工作,配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做好设计质量抽查工作;
4.定期向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汇报、请示工作。

第四十三条 审查机构要加强内部管理,确保审查工作质量;审查机构对其审查的工作质量负责。

第四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压力管道设计 位及审查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对审查机构和设计单位的工作质量组织抽查。

第四十五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设计单位作出通报批评、暂停设计直至取消设计资格的处理决定:
1.超范围设计;
2.压力管道设计总目录和管道平面布置图无资格印章、 使用已作废的印章或是复印的印章;
3.因设计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程、标准等,导致压力管道发生重大事故或经济损失;
4.将资格印章转让或变相转让给其它单位;
5. 利用设计资格违法谋利;
6.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又不认真改正。

第四十六条 审查机构在报请授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后,对工作失误的审批人员,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批评、暂停资格、直至吊销资格的处理决定。

第四十七条 审查机构在审查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授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情况,可对其作出通报批评、暂停审查工作直至取消授权的处理决定。

第四十八条 对伪造《压力管道设计单位批准书》,私刻压力管道设计资格印章者,应予以取缔,压力管道设计予以作废,并追究当事人的行政和经济责任。构成侵权行为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压力管道设计资格认(换)证受检的单位及申请审批资格考核人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承担审查组成员的差旅费、检查费及证书费。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

1、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取证考核评分表

2、压力管道设计单位换证考核评分表

关于组织申报2002年度国家重大技术装备创新研制项目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技术[2002]47号

关于组织申报2002年度国家重大技术装备创新研制项目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室),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大力振兴我国装备制造业,提高先进技术装备的设计、制造和成套水平,加快发展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技术装备,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增加附加值,增强市场竞争力,更好地迎接加入世贸组织后所面对的挑战,现将组织申报2002年度国家重大技术装备创新研制项目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选项原则

  以市场为导向,紧密结合“十五”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当前产业结构调整,选择对国民经济发展有重大意义,对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有重大影响的重大技术装备,通过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产学研联合及自主创新研制,提高我国重大装备的产品质量和可靠性,提高工艺技术和装备水平,增强技术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促进我国工业结构的进一步优化和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二、选项范围

  依托国家重点建设和技术改造工程,围绕三峡水利枢纽工程、大型乙烯、大型化肥、“西气东输”、电网互联及“西电东送”、薄板坯连铸连轧和大型冷连轧、石油天然气勘探钻采和三次采油、秦沈铁路客运专线、600兆瓦超临界火电机组、大型煤化工、大型环保、“南水北调”工程、大型空分、载重子午胎及工程子午线轮胎、大型水泥、大型船舶和疏浚工程、大型抽水蓄能和高水头机组、先进发电技术装备、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等成套设备,以及相关的共性和关键技术、重大和关键设备等。

  三、申报程序及时间

  1、由申报企业填写《申报重大技术装备创新研制项目企业基本情况表》(见附件一),根据申报项目的内容编写《重大技术装备创新研制项目立项建议书》(见附件二)。按隶属关系经有关省(区、市)经贸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审查,并填报《2002年国家重大技术装备创新研制项目汇总表》(见附件三)。

  2、请各有关单位将上述材料各一式三份报送我委技术进步与装备司,同时发送一份至电子信箱:zdzb@ctiin.com。

  3、我委将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组织专家评审、编制《2002年度国家重大技术装备创新研制项目》,并及时下达。

  附件:一、申报重大技术装备创新研制项目企业基本情况表

     二、重大技术装备创新研制项目立项建议书

     三、2002年国家重大技术装备创新研制项目汇总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

二OO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附件一:

申报重大技术装备创新研制项目企业基本情况表

一、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详细名称
 
企业详细地址
 
企业法人
  企业(单位)法人代码
  邮政
编码
 
E-mail
  电话
号码
  传真号码
 
是否为512户重点联系企业或120家企业集团
  企业资产
负债率
 
企业规模
  经济
类型
  国有经济
所占比重
 
主管部门
  隶属
关系
  归口行业
 
开户银行
   省(区)      市
企业信用等级
 











 











 
二、企业主要经济指标

年度
工业总产值
(万元)
销售收入
(万元)
上缴税金
(万元)
利润
(万元)
节汇
(万美元)
创汇
(万美元)

上年实际
           
本年预计
           
三、企业财务状况(万元)

企业资本金合计
   企业资产总额
 
其中
国家资本金
  其中
流动资产总额
 
其他资本金
  流动资产余额
 
企业负债总额
  固定资产总额
 
其中
流动负债
  其中
固定资产净值
 
长期负债
  生产设备净值
 

 

四、申报项目基本情况

项目名称
  合作单位
 







 
项目投资总额
万元
建议贷款
万元
企业自筹
万元

预计新增经济效益

项目完成
产量
单位
销售收入

(万元)
税金

(万元)
利润

(万元)
节汇

(万美元)
创汇

(万美元)

第一年
             
第二年
              
第三年
             
备注
项目完成后,节能降耗、替代进口和社会效益等情况

项目负责人
  职务
 
联系电话
  传真
 

  填报单位:负责人:    填报人:     填报日期:     

  备注:1、企业(单位)法人代码:《全国企业事业和社会团体代码编制规则》(GB11714-89)

     2、企业代码:根据《全国工业企业编码规则》的原则编制

     3、企业规模:特大型、大一型、大二型、中一型、中二型、其他

     4、企业经济类型:国有、集体、私营、联营、股份制、合资企业、外资企业、其他

     5、企业隶属关系:中央、省、市、地区、县、其他

     6、企业主管部门:直接主管本企业的上级部门的名称

 

附件二:

重大技术装备创新研制项目立项建议书

 

项目名称:

  主持单位:

  承担单位:

  合作单位: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制订

二OO 年  月  日

 

 

目  录

  一、立项理由、目的、意义

  二、国内外概况和发展趋势

  三、市场需求及推广应用前景

  四、技术来源、前期研究工作情况、项目承担单位及合作单位概况

  五、创新研制目标、主要内容和技术方案及指标

  六、必要支撑条件、经费估算、资金来源、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包括资金利用率、回收期、贷款偿还期等指标的计算、项目风险性分析)

  七、项目实施计划、进度

  八、申报单位盖章、主持单位审核意见

 

附件三:

2002年国家重大技术装备创新研制项目汇总表

  地区:                  单位:           万元

项目
编号
企业名称
隶属
关系
项目名称
及内容
项目经费
经济效益
起止
年限
备注

经费
总额
建议
贷款
自筹
总额

    
               

 

国家经贸委技术进步与装备司提供


2005年《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条规定了公司担保制度,并确立了公司对外担保的三项特殊规则,即:一是由公司章程先行进行规定。通过公司章程,预先对公司对外担保金额、决策程序等进行概括性约定;二是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在公司设立后,每次实际实施对外担保经营行为时,须由公司决策机关对该等事宜进行表决;三是涉及关联交易时限制关联股东的投票权。即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召开股东(大)会;投票时,关联股东不得参加,且该项表决须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条的适用,《人民司法》杂志社编著的《法律规则的提炼与运用重述(商事卷)》“第一部分 公司法”“公司对外担保法律效力的司法认定”专家重述之法律规则认为,“担保债权人对公司提供的公司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承担形式审查义务。相关决议形式上合法有效,且担保债权人在审查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的,公司以决议存在实质上的瑕疵为由主张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该法律规则不是司法解释的内容,但由于它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以及学界权威专家的意见,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对我国司法实务界尤其是法院审判有直接影响。根据这一法律规则,担保债权人在担保合同签订前,对于公司“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的形式审查义务乃为法定义务,如若不为或者为而存在重大过失,则应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为此,对于本条的法律属性,我们可以作反向推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前述专家重述之法律规则对于《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属性的认定,应该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该等条文内容来看,对于公司担保的程序问题,《公司法》第16条不仅规定了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要形成法人意思,作出相关决议,而且规定了这一事项要先行规定于公司章程,因此,无论是将“公司章程的先行规定”作为公司“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的形成依据,还是从法条行文角度将“公司章程的先行规定”和“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视为并列关系,如果将《公司法》第16条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担保债权人在担保合同签订前不仅应该审查公司“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而且应该审查“公司章程的先行规定”。然而,按照前述专家重述之法律规则设定的逻辑,担保债权人只需单对“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承担形式审查义务,而无需对“公司章程的先行规定”承担形式审查义务,这样就会产生许多疑问和规范适用上的冲突:

第一,这种选择性“形式审查”规则适用的理由与法律依据是什么?

第二,无论“公司章程的先行规定”这一“依照”存在与否,担保债权人在对“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作形式审查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时,为什么就必然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呢?两者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或者关联性?

第三,担保债权人在对“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作形式审查时,其审理的合理限度和注意义务的合理程度是什么?是仅仅将“决议有无”作为判断标准吗?规则中的“实质性的瑕疵”的法律内涵又是什么?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表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伪造、变造相关决议的情形是否应包含在内?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形成后,如因工作失误等诸多原因于其上没有董事、股东的签字、或者仅有某一或少数董事、股东的签字、或者仅有董事长(执行董事)、控股股东的签字,这种情形是否属于“实质性的瑕疵”?如否,这种商事外观上的瑕疵,担保债权人是否可以据此认定公司没有担保能力,还是据此认为公司没有形成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是否还需要进一步探究该等决议背后的董事会、股东会的真实意思表示?更进一步言,既然“实质性的瑕疵”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那么,“举重以明轻”,形式性的瑕疵”就更不应当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如此,那设定担保债权人形式审查公司“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这一民事义务其法律意义又是什么呢?

第四,既然《公司法》第16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未对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先行作出相关规定时,由于缺乏“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之依据,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迳行作出“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是否会因为违反该条规定而导致无效?

第五,进一步地,既然该条文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什么对外担保事项却又不属于《公司法》第25条、第82条规定的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立法上的疏漏吗?……如此等等。

在面临上述诸多疑问时,前述专家重述之法律规则显然未作回答或者无从回答。因此,笔者以为,前述专家重述之法律规则是有失偏颇的,有必要予以澄清。为更好地理解《公司法》第16条规定以及准确认定公司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笔者从违反该条文规范属性及违反该条规定的不同情形的法律后果分析与评析、该条文对公司对外担保合意形成的法律效力认定以及公司对外担保不同阶段适用的法律规范三个方面进行深入剖析。

一、《公司法》第16条规范属性及违反该条规定的不同情形的法律后果分析与评析

在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上,从条文规定的角度,对于《公司法》第16条的违反,典型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十种:(1)公司章程没有先行规定,但由董事会作出了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2)公司章程没有先行规定,但股东(大)会作出了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3)公司章程没有先行规定,在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由董事会作出了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4)公司章程没有先行规定,在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虽由股东(大)会作出了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但关联股东未予以回避;(5)公司章程有先行规定,但未召开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6)公司章程有先行规定,虽召开董事会作出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但超出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的限额规定;(7)公司章程有先行规定,虽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但超出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的限额规定;(8)在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公司章程虽有先行规定,但未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9)在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公司章程虽有先行规定,但规定由董事会形成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在具体实施时,未召开董事会作出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10)在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公司章程虽有先行规定,但规定由董事会形成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在具体实施时召开了董事会会议并作出了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对此,下面予以具体分析:

(一)《公司法》第16条第2、3款规范属性和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事项未作规定情形下的法律后果分析与对公司担保事项影响之评析

1、公司章程对于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具有“沉默权”

对于前述所谓的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1)至(4)种情形,其共同点均在于对对外担保问题“公司章程没有先行规定”。那么,在“公司章程没有先行规定”的情形下,公司是否有权对外提供担保呢?要回答这一问题,我们需要厘清对外担保事项的性质以及对外担保事项与公司章程之间的关系问题。

(1)对外担保事项的性质

对对外担保事项的性质,目前学界主要有两种代表性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外担保是一种日常公司经营行为,无异于公司其他的经营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担保事关相关主体的利益,存有风险,应不同于公司的其他经营行为。在商事活动中,无论从公司内部看还是从公司外部看,公司任何一种经营行为都会事关相关主体的利益;市场交易能够持续进行,其实现基础就在于对对方当事人信用的信赖,亦不可能有不存在风险之幸,故以“担保事关相关主体的利益,存有风险”为由而将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区分于公司的其他经营行为,显然是站不住脚的。不仅如此,在《公司法》等现行法律体系框架下,对于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只局定于禁止经营、特许经营界限,公司对外担保并不位列其中。换言之,公司是否对外提供担保也完全属于由公司决策机构根据公司自身经营的实际情况予以决定的事项。因而,对于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的性质,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之日常公司经营行为说。

(2)对外担保事项与公司章程的关系

所谓公司章程,是指由公司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下同)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公司机构以及经营管理基本规则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学界争议较大,存在宪章说、自治说、契约说、共同法律行为说等多种观点,由于公司章程的内容包括法定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股东约定的任意记载事项,是在国家法律规范下的、经全体股东“自治”固定下来的共同意思表示,故笔者赞同“共同法律行为说”。

依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公司对外担保问题,股东应先行于公司章程中予以规定,并在具体对外担保的事项实施中应视该等规定作为公司决策机构进行决策之依据。但是,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对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作出规定,即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保持“沉默”时,是否应视为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限制?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公司法》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第8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设立方式;(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从上述两个条文的内容来看,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并不属于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的记载事项。其作为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在公司设立实践中,也常常在制订公司章程时被发起人所忽略。显而易见,这种忽略依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并不能直接得出公司不能从事对外担保事项这一结论,当然也绝非发起人否定公司对外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何况,从私法的角度,“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由于公司对外担保是一种经营行为,在公司章程未作禁止时,公司的决策机构出于正常的商业判断基于对外担保而作出的决策就不能视为对于公司忠实义务的违反,而本应就是公司最正常不过的一项经营活动。因此,笔者以为,公司对外担保并不以公司章程有所规定作为前提,公司章程对对外担担保问题保持“沉默”时,不能视为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限制。

(3)结论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公司章程对对外担保事项享有“沉默”权。在对外担保问题上,“公司章程没有先行规定”,并不会导致对公司的担保能力的直接否认,亦不应视为其担保能力受到禁止或限制,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之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笔者以为,在公司章程这个层面上,对外担保适用规则之一就是:一般情况下,当公司章程对对外担保事项另有规定下则应依公司章程对外担保;在公司章程对对外担保事项保持“沉默”的情形下,就应视为股东已将对外担保的决定权已授权给予了公司的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除了前述分析之理由外,另外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现代公司制度的一个基本特征是股东对公司的所有权与公司的经营权相对分离,按照这一原则,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股东选定的公司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对一般经营性事项作出决策时,只要这种决策属于正常的商业判断范围,股东及公司就要承担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经营决策的后果。

2、《公司法》第16条第2、3款规范属性和对前述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1)、(3)种情形的评析

(1)对前述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1)种情形的评析

基于前述结论和适用规则之一,前述所谓的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1)种情形,即“公司章程没有先行规定,但由董事会作出了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显属董事会基于对外担保事项而对公司自身带来的盈利和风险进行权衡后所做出的一项正常决策,不应属于瑕疵决议,更不为非法行为。

(2)《公司法》第16条第2、3款规范属性和对前述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3)种情形的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