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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府法制工作的改革/张明勇

时间:2024-07-22 09:40: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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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府法制工作的改革

宁阳县政府法制办 张明勇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现实已经把政府体制改革提上了日程,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基本方针的确立则标志着政府法制工作的改革已成为政府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面对新世纪,政府法制工作作如何更好地适应新形势;面对新挑战,政府法制部门如何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笔者通过长期的工作实践,对政府法制工作的改革有了一些浅显的认识,现论述如下:
一、政府法制机构的改革
政府法制机构是政府法制工作的载体,政府法制工作的改革应当首先从机构的改革开始,现有的政府法制机构基本上是在旧的经济体制下建立的政府直属行政机构:1954年国务院成立法制局,1958年撤销,1980年成立国务院办公厅法制局,1986年又改为国务院法制局,1988年机构改革中,全国各省、地、县都成立了法制工作机构,这样形成了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法制网络。1998年开始的机构改革,国务院法制局更名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并升格增编,地方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也在此次改革中得到加强。各级政府法制机构都是一个机构两个牌子,除了政府法制机构外还有一个行政复议办公室的牌子。政府法制部门的级别开始为二级行政单位,后来随着国家对法制的重视,逐渐升为一级单位,但在个别经济欠发达地区,政府法制部门地位还得不到提高,有的仍是二级单位,还有的把其设立为政府办公室的一个科室,地位没有,人员配置更差,这样大大制约了政府法制工作的开展。
改革现有的政府法制机构,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从立法上明确政府法制机构的地位和名称。建议国务院尽快制定《政府法制工作条例》,明确政府法制机构为同级政府的常设办事机构,这样从中央到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在编制分配、人员配置、工作条件等方面能得到理所当然的照顾。明确法律地位后,应该再统一其名称,全国统一称为政府法制办,避免局、办、室、处、科并存的混乱局面。2、政府法制部门应具有相对独立性。政府法制部门虽然也是政府部门之一,但法制工作的性质决定了其特殊性,政府法制部门必须和其他政府部门相对独立,独立性应体现在政府法制部门只对行政首长负责,并且直接受行政首长领导,尤其是行政复议活动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只有这样,政府法制部门才能真正地行使自身职权,开拓工作。3、关于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地位。行政复议作为政府法制部门的主要工作之一,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维护政府形象有着重要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人民政府”是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机关,法制办作为政府专职法制的部门,当然成为行政复议受理、决定、机关,完全没有必要再挂一个可有可无的行政复议办公室的牌子,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内设复议科室,专门处理行政复议案件,但对外只能以政府法制部门的名义展开工作。4、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与当地仲裁委员会脱钩。现在许多设有仲裁机构的地方存在这样一种现象: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当地仲裁委员会主任为同一人,双方工作人员相互兼职、混为一体,仲裁委员会对外以政府法制部门名义来提高地位,开辟案源,政府法制部门常常以行政干涉力来为仲裁委员会服务。仲裁委员会是法定社团组织,而政府法制部门作为行政机关,二者混在一起有悖法律,也影响政府形象,政府法制部门只能指导而不能干涉其工作,只能象为社会其他群体服务一样为仲裁委服务。所以二者必须脱钩,相互独立。
二、政府法制工作队伍的改革
政府法制工作人员是政府法制工作的核心,也是政府法制工作兴衰的决定因素。在现有的体制下,政府法制工作人员属于普通的国家公务员,除了参加一些公务员的培训、考试外,对专业几乎没有任何要求,在提倡“依法行政”的今天,政府法制工作的重要性愈加体现,对其工作人员的专业要求也越来越高,作为一级政府的法律参谋和助手,为政府宏观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监督行政执法、代理政府诉讼是政府法制部门的基本工作职责,如果沿用旧的用人方式,显然不符合社会对政府法制工作的要求。同为法律职业者的律师、法官、检察官、司法行政人员的用人条件早就发生了巨大变化:我国自1986年开始的全国统一律师资格考试制度,是对行业从业人员实行准入制的良好开端,199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了律师报考条件:高等院校法律大专、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品行良好、拥护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考取律师资格后,应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才有律师执业资格。2001年12月经过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又把上述法律大专条件改为法学本科以上学历。这种严格的规定是前所未有的,科学的制度必将产生惊人的成果,实践证明,我国律师整体素质在各类法律职业者中是最高的,正是这个优秀的团体为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做出了卓越的贡献。
199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检察官法》经过2001年6月的修订,对法官、检察官任职条件也明确规定为本科以上学历、具有司法资格。最近,《司法部关于当前公证工作改革和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45岁以下的公证员5年以内达到本科学历,并且以后要从具有司法资格的人选中选任公证员。
针对其他法律职业的改革接连不断,唯有政府法制部门按兵不动,是不需要吗?政府法制部门的门槛谁都可以自由进出吗?决不是!政府法制对人员的要求应该更高,政府法制工作队伍的改革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统一名称。为提高政府法制工作人员的社会地位,体现其工作性质,政府法制工作人员可以统一称为政府法制员,这样既和同为法律职业者的法官、检察官、公证员相一致,又和国外的政府律师相区别,这种名称的统一可以通过行政立法,即上述《政府法制工作条例》的形式表现。2、政府法制员应采取严格的准入制度,这一点可以模仿改革较早的律师、法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规定必须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把非法学本科排除在外)、拥护宪法,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品行良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考取司法资格,且在法制部门工作一年以上获取司法执业证书,方可担任政府法制员。对现有的政府法制队伍而言,上述要求显然偏高,但是可以采取渐进式的方式改革。3、政府法制员采取首任制。从政府法制员中选取优秀人才担任首任政府法制员,规定只有首任政府法制员才能对外代表政府法制部门,才能为行政首长签署法律意见书,才能提出政府立法计划,才能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才能代理政府参与诉讼和非诉讼等活动。也就是说只有首任政府法制员才能独立从事政府法制工作,每位首任政府法制员可以配备1-2名法制助理。4、特殊的工作性质理应得到特殊物质补助。政府法制员在工资、福利等待遇上可以略高于普通公务员,这样能够保证政府法制工作的顺利开展,促进依法行政的进程。
三、政府法制工作职权的改革
国务院法制办在表述本部门工作职权时,共分了11条:1、统筹考虑,统一规划国务院的立法工作,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安排,报经国务院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督促指导。2、审查修改各部门报到国务院的法律草案,从法律的角度审查部门送国务院审核的,我国缔结者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3、起草或组织起草若干重要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4、承办行政法规的立法解释工作。5、研究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执行等涉及政府行为共同规范的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以及行政执法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向国务院提出完善制度和解决问题的意见,拟订有关配套的行政法规文件和答复意见。6、协调部门之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中的矛盾和争议。7、办理地方性法规、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审查其与宪法、行政法规是否抵触以及它们相互之间是否的矛盾,根据不同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8、清理编纂行政法规,编辑国家出版的法律、行政法规汇编正式版本。9、组织翻译、审定国家出版的行政法规外文文本和民族语言文本。10、开展政府法制理论、政府法制工作研究和交流,开展对外法制业务交流。11、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地方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基本上按照上述内容,结合地方特殊情况,作出自身职权划分的。由此可见现有的政府法制机构职权基本如下:1、行政立法或制定规范性文件。2、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协调、审查备案。3、法律、行政法规的汇编。4、政府法制理论研究和对外交往。
笔者认为这些远远不够,今后的政府法制工作应该从以下几方面来强化或改革:1、参与政府重大决策活动。政府召开常务会议讨论重大事情,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并从法律角度提出意见或建议;政府对外谈判,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全过程参与;政府所有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和政府对外订立合同必须有政府法制部门签署的意见;政府法制部门应定期或针对重大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书;政府法制部门还应担负起政府领导学法用法的普及任务。总之政府的任何重大活动,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服务在前,参与其中,并积极善后。2、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虽然有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监察机关和人民群众等主体的多层次监督,但这些监督方式都没有政府法制机构对其监督直接、便捷,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行政执法机关定期检查、听取汇报,要求备案审查等多种形式进行监督,将监督结果直接报本级政府,并建议政府对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奖惩,当然政府法制部门也可享有一定范围内的奖惩权。3、扩大复议范围,建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把政府一切行政行为均纳入复议范围,复议机关可以审查下级行政任何行为,包括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任免、处分、待遇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行政复议的作用,才能加快依法行政的步伐。
以上各项改革内容,希望能够科学系统地体现在今后的国家立法上,只有用法律、行政法规的形式,对政府法制部门明确地位、名称,理顺内部机构,严格准入制度,扩大职权范围,才会使政府法制工作与时俱进,勇创佳绩。


作者:张明勇 (271400) 0538-5621779
宁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南昌市无公害蔬菜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无公害蔬菜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1996.10.04 南昌市人民政府
1996年10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蔬菜生产、销售的管理,防止蔬菜中毒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蔬菜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蔬菜生产、销售的管理,鼓励开发、生产无公害蔬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被污染蔬菜流入市场。
第四条 各级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生产和蔬菜使用农药的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集市贸易蔬菜销售的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生产、销售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和供销社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蔬菜生产、销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新闻单位要大力宣传、普及食用蔬菜卫生知识,增强市民食用蔬菜卫生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第六条 蔬菜基地必须无公害、无污染。
蔬菜基地及其周边地带,严禁下列行为:
(一)倾倒有毒有害的固体废物;
(二)排放粉尘、有毒有害的气体或者污水;
(三)兴建、扩建有严重污染的工程项目。
第七条 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蔬菜基地及其周边地带环境污染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污染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排除污染。
第八条 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使用农药的指导,提倡使用生物农药和进行农业综合防治,少用激素农药。
第九条 蔬菜生产禁止使用下列高毒高残留农药:
甲胺磷、氧化乐果、1605、对硫磷、1059、3911、久效磷、苏化203、杀虫脒、呋喃丹、西力生、赛力散、嘧啶氧磷、甲基硫环磷、涕灭威、溴甲烷、三环唑、666、DDT、889、五氯酚钠、杀虫威、敌枯双、三氯杀螨醇、氟乙酰胺、二溴氯丙烷等。
第十条 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蔬菜上市安全间隔期,蔬菜施药后10天至15天方可上市。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进入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蔬菜进行监督检查,防止被污染蔬菜进入市场。
第十二条 蔬菜销售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被污染蔬菜。发现被污染蔬菜,应当及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及时提供被污染蔬菜来源。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下,对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蔬菜进行卫生监督检验。
第十四条 发生蔬菜中毒事故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蔬菜基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在蔬菜生产上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销毁被污染蔬菜,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销售被污染蔬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销售被污染蔬菜,造成中毒事故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销毁导致中毒的蔬菜,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8〕35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经委拟订的《杭州市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杭州市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发改委 市经委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为促进社会资源的高效、循环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加快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有效缓解资源和环境压力,推动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十一五”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的通知》(杭政办函〔2006〕196号)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市工业循环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杭政函〔2005〕211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资金来源及用途
  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从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技术先进、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好的节能、节水、节材技术的开发与利用;
  (二)具有示范意义的废物、废气、废水等的资源化利用,电子废弃物等资源化利用技术、污染物减排技术、绿色再制造技术的开发与利用;
  (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技术的开发与利用;
  (四)节能和循环经济成效显著单位以及清洁生产试点企业的奖励;
  (五)列入省、市循环经济示范工程的项目;
  (六)经市政府确定支持的循环经济项目。
  二、申请条件
  申请专项资金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杭州市范围内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
  (二)申请企业和单位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管理规范、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健全;
  (三)申请的项目原则上应是上年度预报计划、本年度列入计划并已在杭州市范围内实施完成的循环经济建设项目,项目中含自主研发费用的必须按规定比例分摊且单独设账进行核算;
  (四)循环经济示范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我市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的要求,具有明显的循环经济特征,对发展全市循环经济具有示范作用。
  同一项目已获得市级财政其他资助的,不再重复资助。
  三、资助和奖励标准
  (一)对第一条中的(一)、(二)、(三)类项目,其投资额在40万元以上、节约率达到5%以上的,根据项目的先进性程度和实际完成投资额进行资助:一般项目按照投资额的10%予以资助;列入省、市重点节能工程的项目按照投资额的12%予以资助;属自主创新的知识产权项目,经专家评审确认,已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且效果特别显著的,按照投资额的15%予以资助。
  单个项目的资助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二)经考核达到循环经济示范标准的项目,给予5—20万元的奖励。
  (三)对按照《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浙江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浙经贸资源〔2005〕643号)的要求通过清洁生产审核验收,且节能降耗、减污效果显著的企业,根据得分高低进行奖励:获得95分(含)以上的项目给予5万元奖励,获得90分(含)—95分的项目给予4万元奖励,获得85分(含)—90分的项目给予2万元奖励。
  (四)按照国家和省、市政府的要求,对节能和循环经济成效显著的单位给予最高不超过4万元的奖励。
  (五)对完成电平衡测试、整改后取得明显节电效果的企业,按企业实际支付的测试费用给予50%的补助。
  四、申请与审批程序
  (一)专项资金每年申报两次。市级单位向市经委、发改委、财政局申请,其中杭州市发展循环经济“770”工程项目(即“七个一批”和70个重点项目)单位向市发改委、财政局申请,其他项目单位向市经委、财政局申请;区、县级企业和单位向所在地经发局(经贸局、发改经济局)、财政局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市经委、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
  (二)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和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1.杭州市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申请表;
  2.项目投资财务清单及有关凭证复印件和项目总结报告;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4.企业基本情况表,包括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生产技术、职工人数等;
  5.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产品(技术)鉴定书;
  6.投资额500万元以上的项目,需分别提供能源检测机构出具的节能量检测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项目审计报告;
  7.财政资助情况说明表;
  8.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申请材料由市经委、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审核,其中的重大项目和各项目创新程度由技术专家先行评审。根据审核和评审意见,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经委和市发改委下达循环经济项目资金拨付通知。
  (四)市级企业和单位的资助资金由市财政全额拨付;区级企业和单位(不含萧山、余杭区)的资助资金,由市财政局按市级企业资助标准的25%安排;萧山、余杭区及五县(市)企业和单位的资助资金由市财政局按市级企业资助标准的12.5%安排。各区、县(市)必须按照规定安排配套资金。
  五、项目资金的使用、监督和管理
  (一)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跟踪和考评制度。各企业和单位应按照规定,定期报送资助项目的绩效材料。各区、县(市)相关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将本地区资助项目的绩效评价和总结报送市经委、发改委、财政局。
  (二)弄虚作假骗取财政专项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的规定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各区、县(市)相关职能部门应认真审核申报材料。对提供不实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除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今后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不得作为财政资助的依据。
  (四)各区、县(市)政府应确保配套资金及时到位。对配套资金落实情况不到位的区、县(市),视情暂停直至取消其辖区内企业和单位申请市级财政资助资格。
  六、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市经委负责解释。
  原《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经委关于杭州市工业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6〕20号)同时废止。

  附件:1.杭州市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申请表(经贸)
  2.杭州市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项目投资财务清单
  3.杭州市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申报汇总表(经贸)
  4.杭州市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项目计划申报表(200 年)(经贸)
  5.杭州市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项目计划汇总表(200 年)(经贸)
  6.财政资助情况说明
  7.杭州市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申请表(200 年)(发改)
  8.杭州市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申请汇总表(200 年)(发改)
http://www.hangzhou.gov.cn/upload/20081021/20081021_122455021422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