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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机构改革研究/谭世贵

时间:2024-06-16 07:56: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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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机构改革研究

谭世贵
  1997年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号召,同时明确要求“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1998年中央行政机关即国务院进行了建国以来力度最大的机构改革,目前省级行政机构改革正在紧张有序地进行。这一切,使得司法机构改革迫在眉睫,再也不能无动于衷了。为此,笔者不揣冒昧,在认真分析我国司法机构现状的基础上,提出改革原则和初步构想,以期对我国即将进行的司法机构改有所裨益。
  一、中国司法机构现状的基本分析
  建国以来,我国司法机构经过变革和发展,已形成了一个庞大的司法体系。按照大家的普遍看法或者从诉讼的角度来看,我国的司法机构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担负侦查职能,其中公安机关负责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大多数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国家安全机关负责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人民检察院既担负侦查职能、起诉职能,又担负法律监督职能,负责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等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和所有公诉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并对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判决裁定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法院担负审判职能,依法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进行审判。应当肯定,我国司法机构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以及司法实践的深入进行,其自身的弊端和与外部环境不相适应的问题已日益明显和突出。主要表现在:
  (一)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名不符实
  按照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和前苏联检察制度的模式,新中国成立之后便设立了人民检察机关。1949年颁布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1954年颁布的第一部宪法将最高人民检察署改称最高人民检察院,并规定它“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这些规定无疑都体现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文化大革命中,人民检察机关被砸烂和取消。1978年我国重建人民检察院,1982年颁布的我国现行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我国检察机关与资本主义国家检察机关的重要区别,也是我国检察制度的显著特色,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但在具体立法上,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性质并未得到全面体现,其监督的范围仅限于诉讼领域,而在立法领域、行政领域对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遵守情况并无监督权。换言之,按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仅有权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因此人民检察院实际上只是一个诉讼监督机关,而难以成为名副其实的法律监督机关。此外,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有通知立案权、通知纠正违法权,但被通知机关不执行检察机关的通知,检察机关便束手无策,无权采取进一步的措施,从而也使检察机关的监督流于形式。
  (二)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未能真正独立行使审判权或检察权
  我国宪法确立了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与同级人民政府平等的法律地位,而且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由于人事、财政体制和工作机制上的原因,因而宪法规定的原则难于落到实处。首先,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人员、审判员、检察员以及审判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但根据党管干部的原则,在上述人员提交选举或任命前,须由本级党委讨论同意。同样,上述人员的免职亦由本级党委或其组织部门向人大提出。而政府的领导人员在本级党委的组成人员中通常占大多数。因此,在地方党委或政府实际上握有司法人员升降去留大权的情况下,司法人员就不愿意冒丢“乌纱帽”的危险去独立行使职权。其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由财政拨给。在这样的财政体制下,司法机关也不可能冒“无米之炊”或“少米之炊”的危险去独立行使职权。再次,我国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均设有政法委员会,而且大都由公安厅(局)长任书记,由法院院长和(或)检察长任副书记,或者由一名省(市、县)委常委任副省(市、县)长兼政法委书记,分管政法工作。在实际工作中,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遇有重大疑难或复杂的案件都要提交政法委员会,由其协调、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因此,在这种工作机制中,指望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很难说还有多少实际意义。由于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对司法工作的干扰严重,因此一段时间以来,一些案件审判质量不高,特别是少数经济、民事案件审判不公,少数司法人员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现象十分突出,①执行难的问题日益严重,从而引起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急剧下降,司法信任危机随之产生和扩散。
  (三)司法机构臃肿庞大,司法人员素质偏低,司法效率不高
  1992年,我国人口为11.66亿人,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有审判人员约14万人,平均8300多人中便有一名法官,而同期英国人口为0.58亿人,其正式法官数量为500多人,即每11多万人中才有一名法官。②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一般为200人至300人,而美国州最高法院仅配置法官5人至9人,其中包括首席法官1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达数百人,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仅有法官9人,其中包括首席法官1人。③我国司法人员虽然数量众多,但是素质偏低。据报载,1997年全国法院系统25万名干部中,本科层次的占5.6%,研究生只占0.25%;检察系统18万名干部中,本科层次的占4.0%,研究生只占0.15%。④而国外大部分国家的法官、检察官都是法学本科毕业。由于法官、检察官素质偏低等原因,因此我国司法效率不高。例如1997年全国各级法院有审判人员(不含书记员、法警和其他干部)17万余人,当年审结各类一审、二审、审判监督案件5673868件,平均每人审结33件,每人每月审结2.87件;全国各级检察院的检察人员(不含书记员、法警和其他干部)约16万人,当年共办理批捕、起诉和自行侦查案件共878432件,平均每人办案5.49件,每人每月办案仅0.45件。⑤
  (四)司法机构在工作机制上与行政机关雷同,不符合司法工作的特殊性要求
  由处理各种诉讼案件和复杂纠纷决定了,司法工作有其特殊性,必须对其进行科学的管理,并将司法工作和行政工作严格区分开来,但几十年来我国却逐步形成了行政化的工作机制。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判通常由独任庭或合议庭审理并提出处理意见,然后报庭长审核和院长审批,重大、复杂或疑难案件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如遇重大、疑难或复杂的案件,往往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指示,然后下级人民法院按照指示作出判决。这些做法明显带有行政工作色彩,与世界各国通行的法官独立原则以及我国宪法确定的上下级法院之间为审级监督关系而非领导关系的原则相悖,不符合司法工作的特点,难以实现司法公正。
  (五)司法机构的某些权力缺乏制约和监督,容易产生权力滥用和司法腐败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有权对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但人民检察院自己又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案件进行侦查。虽然人民检察院内部作了分工,即反贪污贿赂机构和法纪检察机构分别负责贪污贿赂案件或渎职案件的侦查工作,审查批捕机构负责该类案件的审查批捕工作,审查起诉机构负责该类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各工作机构之间实现了一定程度的制约和监督,但该类案件的立案侦查(包括采取重要的侦查行为)、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一律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还应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的内部制约和监督很难说还有多少的实际意义。又如,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其方式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而对于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则法律并未赋予人民检察院以监督权,从而形成了监督的空白。这种不受监督的权力既会导致腐败的产生,同时也会导致执行难问题的出现。试问,法院自己审判自己执行,缺乏监督,没有压力,能够雷历风行地执行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此执行难既有社会原因(如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和影响)和法律原因(如没有强制执行法),但也有体制原因。这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二、我国司法机构改革应遵循的原则
  对我国司法机构进行改革,除要正确地认识它所存在的问题和弊端外,还必须坚持和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才能做到方向明确,方案可行,达到预期的效果。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又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进了宪法,这为司法改革指明了方向和提供了宪法依据。因此,进行司法机构改革,必须符合依法治国的总要求,并在此前提下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一)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原则
  司法公正是司法机构的生命和灵魂,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关键和保障,同时追求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永恒主题。那么,什么是司法公正呢?公正,即公平和正义,历来被视为人类社会的美德,是人类孜孜以求的崇高理想。虽然“关于永恒公平的观念不仅因时因地而变,甚至也因人而异,它是如米尔柏格正确说过的那样,‘一个人有一个理解’”,⑥“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同的面貌”,⑦但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们已通常将正义视为法律制度应当具备的优良品质,法律只能在正义中发现其适当的和具体的内容,而理想的法律往往又成为正义的化身。⑧而关于正义的外延,则普遍地认为应当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由此司法公正无疑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基本方面。所谓实体公正,又包括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两个内容,其中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是正确适用实体法的前提,这就要求首先必须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因为如果事实发生偏差,必然导致法律适用的错误,而正确适用法律则是实体公正的根本要求,因为只有适用法律正确,人们依赖法律而具有的权利和义务才能最终得到实现。所谓程序公正,主要是指诉讼程序、诉讼方式、诉讼步骤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受到公平的对待。现代各国诉讼法普遍确立的举证、回避、辩护、无罪推定、自由心证、公开审判等原则和制度就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和主要体现。毫无疑问,我国司法机构改革必须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在我国司法机构的设置、职能和工作机制中,凡是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的,就应当予以保留和坚持;凡是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或妨碍实现司法公正的,就应当坚决予以改革和完善。
  (二)保证司法独立的原则
  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密切相连。其中,司法公正是目的,司法独立则是保证。很难设想,司法机构和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受到了外部势力的干扰、影响或染指,它还能保持客观态度进而作出公正裁判!实践证明,离开了司法独立,司法公正便是一句空话。由此可见,司法能否公正,主要依赖于司法是否独立。这样,司法独立便成为现代各国重要的宪法和法律原则。例如,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设立的下级法院”。法国1791年宪法第五章第一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司法权不得由立法议会和国王行使之”。日本国宪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设置的下级法院”。德国在1877年颁布的法院组织法则明确规定:“审判权只服从法律,由法院独立行使”。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为了贯彻这一宪法原则,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又作了相应规定。鉴于我国司法机关未能真正独立行使职权的实际情况,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为此,我国进行司法机构改革,必须以保证司法独立为重要目的,即通过改革,使司法机关能够有效地摆脱和抵制外部势力的干扰和影响,从而实现独立办案,公正司法,有效地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三)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原则
  自国家和阶级产生以来,权力便具有极大的诱惑力和腐蚀力。英国思想家罗素在他的名著《权力论》中指出:“爱好权力,犹如好色,是一种强烈的动机,对于大多数人的行为所发生的影响往往超过他们自己的想象”。因此,只要有国家和国家权力存在,掌握权力的人就可能以权谋私,进行权钱交易。正如英国历史学家约翰.阿克顿所说的那样:“一切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腐化”。那么如何克服权力的诱惑力和腐蚀力呢?资产阶级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曾一针见血地指出,“从事物的性质来看,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⑨因此,要防止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腐败现象发生,就必须对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这就要求我们在对司法机构进行改革时,必须认真考虑以权力制约权力的问题,建立有效的制约和监督机制,以防止司法人员滥用权力,以权谋私,损害司法公正,危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四)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邓小平同志早在1982年就尖锐地指出:“精减机构是一场革命。......如果不搞这场革命,让党和国家的组织继续目前这样机构臃肿重叠、职责不清,许多人员不称职、不负责,工作缺乏精力、知识和效率的状况,这是不可能得到人民赞同的”。⑩党的十五大报告亦明确指出,要“根据精减、统一、效能的原则进行机构改革,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系,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水平”。据此,1998年3月国务院向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提出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并获得通过。随后国务院进行了机构改革,部委机构由原来的40个减少到29个,人员精简50%,目前省级行政机构改革也正在进行,而且改革力度与国务院机构改革大致相当。与此形成强烈反差的是,我国的司法机关还在不断增加内设机构(如不少地方的中级法院将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一分为二,分别设置一庭、二庭)和扩编增员,以致我国的司法机关已变成世界上机构最庞大,人数最多(现全国法院系统已超过30万人,检察院系统已超过20万人),而效率却很低(如前所述)的司法机构。因此,我国司法机构改革也必须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以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切实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和司法工作的效率。
  三、我国司法机构改革的初步构想
  司法机构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到方方面面。限于篇幅,笔者仅就我国司法机构改革和改革后司法机构的职能转换问题提出若干初步构想,供有关决策部门参考。
  (一)将人民检察院的反贪污贿赂机构及法纪检察机构和行政监察机关合并,组建国家廉政机关,全面负责贪污贿赂和渎职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同时由国务院对地方各级廉政机关实行垂直领导。具体做法是:
  1、在国务院之下设立廉政署。这样做,一是借鉴香港设置廉政公署的成功经验,使廉政署不仅是一个反贪污渎职的机关,而且更是一个预防贪污和渎职的机关,充分体现其在国家廉政建设和保持国家工作人员纯洁性方面的职能作用;二是使它与国家另一个重要监督机关即审计署相对应,成为社会公众易于认同的两大监督机关。
  2、由廉政署全面负责国家的反贪污贿赂和反渎职工作。其理由,一是行政机关是国家政治、经济、文化事务的管理机关,因此由行政机关负责贪污渎职案件的调查、侦查工作是其管理国家政治事务的题中之义,实际上许多国家也是由政府负责这方面工作的,如英国、澳大利亚、瑞典、新加坡、泰国等;二是正如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治安案件和危害社会治安、破坏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均由公安机关调查或侦查一样,国家工作人员贪污渎职的违法案件和犯罪案件也应由廉政署进行调查或侦查,以统一执法尺度,减少人财物耗费和案件移送的时间,从而准确及时地查处贪污渎职案件;三是可以有效地解决目前检察机关侦查贪污渎职案件缺乏监督的问题(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检察机关侦查贪污渎职案件的活动是否合法,却没有哪个机关对其进行监督),从而防止检察机关自身腐败的情况发生。
  3、借鉴海关、金融、邮电管理体制的成功经验,建立国务院对地方廉政机关的垂直领导体制。这种体制的建立,既可以保证地方廉政机关不受当地党委、政府和其他机关的干涉,从而独立而充分地行使职权,有效地揭露和查处贪污渎职案件,也可以使地方各级廉政机关对同级法院、检察院的工作人员的贪污渎职行为依法予以查处,从而形成行政机关对检察权、审判权的有效制约,防范检察领域和审判领域的腐败现象。当然,对于各级廉政机关工作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腐败渎职行为,检察机关有权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同级廉政机关立案侦查,从而形成检察机关对廉政机关的制约,进而在“一府两院”之间建立起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有效机制。
  应当指出,建立这一新体制后,现行的监察机关和党的纪律检查机构合署的体制应当取消,以避免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现象发生。同时,建立这一新体制后,刑事案件的侦查权便一分为三,即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案件由廉政机关侦查,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由国家安全机关侦查,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其他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从而实现侦查权由行政机关统一行使的目标,有利于检察机关对侦查权的监督,进而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
  (二)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所有法律(包括宪法)、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权力,使检察机关成为名副其实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上,人民检察院都无权对国家所有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它监督的范围仅限于诉讼领域,在立法领域、行政领域对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权力则分别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监察机关行使。针对我国日益增多的违宪行为,有的同志建议设立宪法法院或宪法监督委员会。笔者认为,这纯属多此一举。人民检察院本来就是国家设立的专门负责监督法律实施的机关,因此只要对现行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进行修改,增设人民检察院对宪法、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职能,即可解决这一问题。具体应规定:(1)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所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进行审查,如发现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与宪法相抵触,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行政规章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则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请本级国家权力机关进行审议并决定是否撤销;(2)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所有法律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包括列席行政机关的会议,调阅行政机关的文件及会议记录等资料),发现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有违法行为的,有权通知纠正或提出改进意见,接到纠正通知或改进意见的机关和单位,必须及时纠正或改进,并将纠正或改进情况报告人民检察院。如果有关机关或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违法或改进工作的,则检察机关有权提请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必要时可以对有关人员予以纪律处分。实际上,这是把监察机关的执法监察职能划归检察机关。这样做的考虑是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对其执行法律、法令的情况应由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进行外部监督,以避免监察机关内部监督所存在的监督不力的情况发生。上述两项规定的确立,既解决了长期以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到位的问题,又可以不再设立宪法法院或宪法监督委员会这样新的机构,从而达到精简、高效的目的。
  (三)将民事、行政裁判的执行权由人民法院划归司法行政机关,撤销人民法庭建制和精减审判人员,提高人民法院的专业化水平,并将人民法院确立为我国唯一的司法机关。
  1、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民事、行政裁判均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如前所述,这种自己裁判自己执行的体制缺乏监督制约,容易导致腐败现象发生,因而必须进行改革。众所周知,我国各级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负责执行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各项法律、法令(刑法、民法和三大诉讼法除外),同理也应负责执行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法令作出的判决、裁定;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规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送交监狱执行,也说明了执行工作的行政性质。据此,笔者认为,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亦应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执行。具体可考虑在司法部设执行总局,在省、市(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设执行局、科、股作为执行管理机构并分别配置执行支队、大队和中队具体负责执行工作,同时由人民检察院对执行工作进行监督。
  2、建国以来,由于强调审判工作要方便群众,走群众路线,因而逐步在乡、镇设置人民法庭,作为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到1997年底,我国设有人民法庭1.5万个,其审判人员共7万多人。但客观地讲,这部分审判人员的水平普遍较低,由于远离城市,信息不灵,其业务素质也难以提高,而且相当一部分乡、镇人民法庭的经费和审判人员的工资待遇由乡、镇解决,加之由于乡、镇人手少,工作涉及方方面面,因而审判人员经常被要求从事诸如计划生育、扶贫帮困、催收公粮等行政性工作,从而人民法庭的权力日益乡镇化、行政化,很多地方的人民法庭实际上成为乡、镇的附属机构,审判独立无从谈起。鉴于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的交通和通讯状况已发生了根本变化,原来为方便群众诉讼而设立人民法庭的根据已不复存在,因此除个别边疆省、区远离县城的乡、镇外,大多数乡、镇的人民法庭应当予以撤销,以维护司法的独立和尊严,利于司法公正。
  3、根据宪法规定,审判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因而它们审判案件的权力来自国家权力机关的授权。而助理审判员则由本级人民法院任免,严格地讲他们并不具有审判案件的法定权力,因此冠以助理审判员的职务是与其实际身份不相符的。笔者认为,在进行司法机构改革时,助理审判员的名称应当予以取消,这部分人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由国家权力机关任命为审判员,不符合条件的则应改任审判员(法官)的助手或调离审判岗位。
  通过将执行权和执行机构划归司法行政机关、撤销人民法庭和取消助理审判员等项改革,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可以精减近一半左右,由此人民法院的专业水平将大大提高,一支素质优良、人员精干的法官队伍得以形成,从而为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打下坚实的基础和提供可靠的保证。为配合精减人员的改革,我国审判机关的职权亦应进行相应调整:一是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力,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和公平裁判的需要,人民法院不应主动进行调查取证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个别证据确需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由法院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如果同意的,则应交本案审判人员以外的专门调查人员进行。二是取消人民法院自己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力,即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是否需要再审应由当事人决定并提出申请或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不应由人民法院自己决定,以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维护生效判决和裁定的权威性。
  4、长期以来,我国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均作为国家司法机关,这既和大多数国家司法权仅由法院行使的做法不相一致,也难以确立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同时亦使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具有多重性质和多种身份,不利于其职能的正确行使。因此应对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有关条文进行修改,将人民法院正式确定为国家司法机关。
  (四)改善党对审判工作的领导,并将审判委员会改为咨询机构,取消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制度和案件请示制度,建立重大、疑难案件院长、庭长亲自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制度,分步实行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直接管理体制,建立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有效机制。
  根据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和法律规定,司法独立均包括以下三项基本含义:一是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二是每一个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上级法院的干涉,对于下级法院裁判中的错误,上级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或申请,依照上诉审程序、再审程序或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三是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其他任何干涉(包括所在法院其他法官的干涉)。应当承认,只有包括上述三项基本含义的司法独立才是真正的司法独立,这样的司法独立才符合司法机关的特殊性,才能切实有效地实现司法公正。而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原则与司法独立原则还有相当距离,有关法律的一些具体规定和人民法院的某些做法则更是与司法独立相冲突,从而严重地阻碍着司法公正的实现。
  1、按照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只是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否可以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外的机关、政党的干涉,则没有规定。实际上,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经常受到同级党委或党委中的某个机构(如政法委员会)或个人(如党委书记或副书记)的干涉,如政法委员会书记副书记亲自出面协调某个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以便公、检、法三机关达成一致的意见,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当地党政领导(很多地方是党委副书记兼省长、市长、县长、乡长、镇长)从地方利益甚至个人亲戚朋友利益出发给法院领导或审判人员打电话、写条子、作批示的情况更是相当普遍。毫无疑问,这样的干涉是有害的,必然会妨害司法独立,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因此宪法和法律仅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是不够的,而应当规定不受其他任何机关、党派、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也许有人会说这和党的领导不是矛盾吗?其实,法院独立审判和党的领导是完全一致的。一方面,党的领导是政治领导,党制定司法工作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向国家权力机关推荐法院领导和法官人选,并通过法院中的共产党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而不应陷于具体的办案事务;另一方面,法院严格依法办案,严格执行党领导制定的法律法规,就充分体现和坚持了党的领导,而如果由于党的某个组织或某个领导以言代法,以权压法,从而导致法院不能依法公正办案,那么这必然损害党的领导而决不是维护党的领导。
  2、长期以来,我国人民法院一直实行庭长审核和院长审批案件的制度以及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制度。这表明,我国实行的是法院独立而非法官独立审判的制度。客观地讲,在人民法院内部实行集体负责的制度,有利于集思广益,防止法官个人主观擅断,但其弊端也是十分明显的:第一,一个案件除了由法官具体审理外,还要经过庭长审核和院长审批,重大疑难案件还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才能作出处理决定,这将很容易造成行动迟缓、办事拖拉、效率低下,不利于及时处理案件和迅速惩治违法犯罪行为,从而造成案件积压,而且违法犯罪行为得不到及时处理,还将引发一部分人的侥幸心理,进而导致违法犯罪行为大量发生,这时司法机关不是增加办案人员、扩充办案力量、添置技术设备从而造成机构臃肿,人员膨胀,经费紧张,就是对违法犯罪行为只能任其发生而无能为力。如此,国家法制必将受到消蚀破坏,社会秩序亦将陷入紊乱。第二,一个案件的处理要由庭长审核和院长审批,甚至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上述人员并不开庭审理案件,只是在阅读案卷或听取审判人员的汇报后即匆忙作出决定,因此难免不浮于表面和失之偏颇而发生错误,加之上述人员或者因担任领导人分工不同,或者来自内部不同的业务机构,对某个专业性很强的案件如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往往知道不多或不甚熟悉,因而在发言和表决时容易意气用事,发生错误。而一旦发生错误,由于决定是大家共同作出的,既很难区分责任,又难以进行纠正,最后往往由大家负责变成大家都不负责。长期以来,审判人员的责任感、使命感就会慢慢消失,冤假错案也必然随之日渐增多。第三,一个案件的处理由于有领导或集体把关,而且出了错案也不用承担责任,因此久而久之,审判人员便会自觉不自觉地产生依赖思想和无所谓心态,进而滋生惰性,不思进取,不注意学习和更新知识,从而也就不可能提高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而如果没有一支思想过硬、品质优良、精通法律、熟悉业务的司法人员队伍,办案质量将无法保证,司法独立便无从谈起,司法的客观公正也就失去了最基本的保障。而实行法官独立审判的原则,必将有效地改变这种状况,有力地促进法官增强工作责任心,提高思想业务素质,并将责任制和冤错案件的追究制度落到实处,进而保证各类案件得到公正处理。应当指出,实行法官独立原则,就必须取消庭长审核和院长审批案件制度以及审判委员会制度。为保证审判质量,可以考虑在实行这项改革时,规定对于某些重大、疑难的案件,院长或庭长必须参加合议庭直接审理案件;同时将审判委员会改为审判咨询委员会,该委员会由法院中的资深法官和法学专家组成,合议庭在审判中遇到重大、疑难案件而产生较大分歧时,可以提交该委员会讨论提出处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但是否采纳则由合议庭决定,以示负责。
  3、自八十年代初期以来,我国法院普遍实行了案件请示制度,即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处理或程序问题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研究后予以答复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1986年3月24日和1990年8月16日下发了《关于报送请示案件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和《补充通知》,对此加以规范,使之制度化。应当承认,这一制度在案件比较复杂,下级法院法官业务素质较低的情况下,对于保证办案质量曾起过一定的积极作用。但这一制度的建立和存在却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严格地说这是一项违宪的制度:我国宪法第12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据此,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监督关系,而不是领导关系;这种监督关系主要是通过依法进行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或死刑复核程序来实现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应当也不能直接对下级人民法院发号施令。毫无疑问,实行案件请示制度,上级人民法院直接就案件的处理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答复,下级人民法院则按照上级人民法院的答复行事,这已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变成了领导关系,从而违背了宪法的规定。同时,我国宪法第126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于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是监督关系,因而其独立行使职权是就每个法院而言的,即每个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而实行案件请示制度,下级人民法院需按上级人民法院的答复来处理案件,这样提出请示的下级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就成为一句空话,从而宪法规定的“审判独立”原则也就名存实亡。因此,人民法院应尽快取消已长期实行但又于法无据并严重违宪的案件请示制度,以保证依法治国方略在审判领域得到真正落实。
  4、为有效地排除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工作的干涉和影响,实现司法独立,我国应逐步实行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直接管理体制。这是因为,我国是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因此所建立社会主义法制也是统一的,而要维护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就必须建立不受任何地方影响的、独立的司法机关。可以预见,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的统一性将日益明显和突出,进而对法制统一的要求也将越来越高。与此相适应,建立地方司法机关直接服从中央管理而摆脱地方影响和干涉的体制,这可以看作是在发展市场经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中加强国家(中央)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举措。总之,司法机关对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推进依法治国的特殊重要性决定了,它象军队、海关、银行、邮电管理机关那样实行中央直接管理不仅是十分必要的,而且也是完全可行的。当然,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独立于地方在理论上的成立,并不等于在实践中要一步到位。考虑到我国现阶段政治、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的现实,司法独立可分两步走:第一步,参照目前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做法,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法院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实行直接管理,即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法官均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省国家权力机关任命,全省法院的经费由省财政统一拨给省高级人民法院,然后再由省高级人民法院下拨市、县两级法院。第二步,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本建立(即2010年)后,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实行直接管理,即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法官均由最高人民法院任命,全国法院的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拨给,然后再由最高人民法院下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实行这一体制后,将最终切断司法机关和地方党政机关的联系,使司法机关能够彻底摆脱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工作的干涉和影响,保证司法独立,实现司法公正。需要指出,目前有一些同志主张,应借鉴国外一些国家的做法设立司法区,使法院的设置不与行政区划相一致,以排除地方行政机关的干涉,或者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大区分院,专门受理和审判跨省区的民事、经济案件,使地方党政机关无法干涉审判工作。这些方案或设想虽然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不利于行政权(包括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协调行使,也将造成新一轮的机构膨胀。笔者认为,司法机构和其他一些机构一样逐步实行中央直接管理体制是可行的,应是司法机构改革的方向和趋势。
  注: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1997年3月11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1998年3月10日)。
  ②贺卫方著:《司法的理念与制度》,9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③肖扬主编:《当代司法体制》,41、4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伯尔尼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1914年3月20日在伯尔尼补充完备,
1928年6月2日在罗马修订,
1948年6月26日在布鲁塞尔修订,
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
1971年7月24日在巴黎修订,
1979年10月2日更改

  本同盟各成员国,共同受到尽可能有效、尽可能一致地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
作品所享权利地愿望和鼓舞,承认一九六七年在斯德哥尔摩举行地修订会议工作的重
要性,决定修订斯德哥尔摩会议通过的公约文本但不更动该公约文本第一至二十条和
第二十二条至二十六条。
  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交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本公约的国家为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享权利结成一个同盟。


第二条
  1.“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和其他文学作品;讲课、演讲、讲道和其他同类性质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和哑剧;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和版画作品;摄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实用艺术作品;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插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立体品。
  2.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所有作品或任何特定种类得作品如果未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便不受保护。
  3.翻译、改编、乐曲改编以及对文学或艺术作品得其他变动应得到与原作同等得保护,但不得损害原作得版权。
  4.本同盟各成员国对立法、行政或司法性质得官方文件以及这些文件得正式译本得保护由其国内立法确定。
  5.文学或艺术作品得汇编,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凡由于对材料得选择和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得,应得到相应得、但不损害汇编内每一作品得版权得保护。
  6.本条所提到得作品在本同盟所有成员国内享受保护。次种保护系为作者及其权利继承人得利益而行使。
  7.在遵守本公约第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得前提下,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其法律在何种程度上适用于实用艺术作品以及工业品平面和立体设计,以及此种作品和平面与立体设计受保护得条件。在起源国仅仅作为平面与立体设计受到保护得作品,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只享受该国给予平面和立体设计得那种专门保护;但如在该国并不给予这种专门保护,则这些作品将作为艺术作品得到保护。
  8.本公约得保护不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得社会新闻。

第二条之二
  1.政治演说和诉讼过程中发言得言论是否全部或部分地排除于上条提供得保护之外,属于本同盟各成员国国内立法得范围。
  2.公开发表得讲课、演说或其他同类性质得作品,如为新闻报道得目的有此需要,在什么条件下可由报刊登载,进行广播或向公众传播,以及以第十一条之第一款得方式公开传播,也属于本同盟各成员国国内立法得范围。
  3.然而,作者享有将上两款提到的作品汇编的专有权利。


第三条
  1.根据本公约,
  (a)作者为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者,其作品无论是否已经出版,都受到保护;
  (b)作者为非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者,其作品首次在本同盟一个成员国出版,或在一个非同盟国成员国和一个同盟成员国同时出版的都受到保护;
  2.非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但其惯常住所在一个成员国国内的作者,为实施本公约享有该成员国国民的待遇。
  3.“已出版作品”一词指得到作者同意后出版的作品,而不论其复制件的制作方式如何,只要从这部作品的性质来看,复制件的发行方式能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戏剧、音乐戏剧或电影作品的表演,音乐作品的演奏,文学作品的公开朗诵,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有线传播或广播,美术作品的展出和建筑作品的建造不构成出版。
  4.一个作品在首次出版后三十天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内出版,则该作品应视为同时在几个国家内出版。


第四条
  下列作者,即使不具备第三条规定的条件,仍然适用本公约保护:
  (a)制片人的总部或惯常住所在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内的电影作品的作者;
  (b)建造在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内的建筑作品或构成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内建筑物一部分的平面和立体艺术作品的作者。


第五条
  1.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2.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因此,除本公约条款外,保护的程度以及为保护作者权利而向其提供的补救方法完全被要求给以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
  3.起源国的保护由该国法律规定。如作者不是起源国的国民,但其作品手公约保护,该作者在该国仍享有同本国作者相同的权利。
  4.起源国指的是:
  (a)对于首次在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该国家为起源国对于在分别给予不同保护期的几个本同盟成员国同时出版的作品,以立法给予最短保护期的国家为起源国;
  (b)对于同时在非本同盟成员国和本同盟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后者为起源国;
  (c)对于未出版的作品或首次在非本同盟成员国出版而未同时在本同盟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作者为其国民的本同盟成员国为起源国,然而
 (1)对于制片人总部或惯常住所在本同盟一成员国内的电影作品,以该国为起源国。
 (2)对于建造在本同盟一成员国内的建筑作品或构成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建筑物一部分的平面和立体艺术作品,以该国为起源国。


第六条
   1.任何非本同盟成员国如未能充分保护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国民作者的作品,成员国可对首次出版时系该非同盟成员国国民而又不在成员国内有惯常住所的作者的作品的保护加以限制。如首次出版利用这种权利,则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对由此而受到特殊待遇的作品也无须给予比首次出版国所给予的更广泛的保护。
   2.前款所规定的任何限制均不影响在此种限制实施之前作者在本同盟任一成员国出版的作品已经获得的权利。
   3.根据本条对版权之保护施加限制的本同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说明保护受到限制的国家以及这些国家国民的作者的权利所受的限制。总干事应立即向本同盟所有成员国通报该项声明。


第六条之二
   1.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
   2.根据以上第 1款给予作者的权利,在其死后应至少保留到作者经济权利期满为
止,并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本国法所授权的人或机构行使之。但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文本时其法律中未包括有保证在作者死后保护以上第一款承认的部权利的各国,有权规定对这些权利中的某些权利在作者死后不予保留。
   3.为保障本条所承认的权利而采取的补救方法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


第七条
   1.本公约给予保护的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五十年内。
   2.但就电影作品而言,本同盟成员国有权规定保护期在作者同意下自作品公之于众后五十年期满,如自作品完成后五十年尚未公之于众,则自作品完成后五十年期满。       
   3.至于不具名作品和假名作品,本公约给予的保护期自其合法公之于众之日起五十年内有效。但根据作者采用的假名可以毫无疑问地确定作者身份时,该保护期则为第一款所规定地期限。如不具名作品或假名作品的作者在上述期间内公开其身份,所适用的保护期为第一款所规定的保护期限。本同盟成员国没有义务保护有充分理由推定其作者已死去五十年的不具名作品或假名作品。      
   4.摄影作品和作为艺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由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一期限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之后算起的二十五年。
   5.作者死后的保护期和以上第二、三、四款所规定的期限从其死亡或上述各款提及事件发生之时开始,但这种期限应从死亡或所述事件发生之后次年的一月一日开始计算。
   6.本同盟成员国有权给予比前述各款规定更长的保护期。
   7.受本公约罗马文本约束并在此公约文本签署时有效的本国法律中规定了短于前述各款期限的保护期的本同盟成员国,有权在加入或批准此公约文本时维持这种期限。
   8.无论如何,期限将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加以规定;但是,除该国家的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这种期限不得超过作品起源国规定的期限。

第七条之二
  前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版权为合作作者共有的作品,但作者死后的保护期应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时算起。


第八条
  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在对原作享有权利的整个保护期内,享有翻译和授权翻译其作品的专有权利。


第九条
  1.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
  2.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3.所有录音或录象均应视为本公约所指的复制。


第十条
  1.从一部合法公之于众的作品中摘出引文,包括以报刊提要形式引用报纸期刊的文章,只要符合合理使用,在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内,就属合法。
  2.本同盟成员国法律以及成员国之间现有或将要签订的特别协议得规定,可以合法地通过出版物、无线电广播或录音录象使用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教学得解说得权利,只要是在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内使用,并符合合理使用。
  3.前面各款提到得摘引和使用应说明出处,如原出处有作者姓名,也应同时说明。



第十条之二
  1.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得允许通过报刊、广播或对公众有线传播,复制发表在报纸、期刊上的讨论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性文章,或具有同样性质的已经广播的作品,但以对这种复制、广播或有线传播并未明确予以保留的为限。然而,均应明确说明出处;对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责任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确定。
  2.在用摄影或电影手段,或通过广播或对公众有线传播报道时事新闻时,在事件过程中看到或听到的文学艺术作品在为报道目的正当需要范围内予以复制和公之于众的条件,也由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


第十一条 
  1.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
  (1)授权公开表演和演奏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和方式公开表演和演奏。
  2.戏剧作品或音乐戏剧作品的作者,在享有对其原作的权利的整个期间应享有对其作品的译作的同等权利。

第十一条之二
  1.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
  (1)授权广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传送符号、声音或图象的方法向公众传播其作品;
  (2)授权由原广播机构以外的另一机构通过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
  (3)授权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任何传送符号、声音或图象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
  2.行使以上第一款所指的权利的条件由本同盟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些条件的效力严格限于对此作出规定的国家。在任何情况下,这些条件均不应有损于作者的精神权利,也不应有损于作者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该报酬在没有协议情况下应由主管当局规定。
  3.除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的第一款的授权,不意味着授权利用录音或录象设备录制广播的作品。但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确定一广播机构使用自己的设备并为自己播送之用而进行临时录制的规章。本同盟成员国法律也可以由于这些录制品具有特殊文献性质而批准由国家档案馆保存。

第十一条之三
  1.文学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
  (1)授权公开朗诵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或方式公开朗诵。
  (2)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朗诵。
  2.文学作品作者在对其原作享有权利的整个期间,应对其作品的译作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二条
  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对其作品进行改编、音乐改编和其他变动的专有权利。


第十三条
  1.本同盟每一成员国可就其本国情况对音乐作品作者及允许其歌词与音乐作品一道录音的歌词作者授权对上述音乐作品以及有歌词的音乐作品进行录音的专有权利规定保留及条件;但这类保留及条件之效力严格限于对此作出规定的国家,而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损害作者获得在没有协议情况下由主管当局规定的合理报酬的权利。
  2.根据一九二八年六月二日在罗马和一九四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公约第十三条第三款在本同盟成员国内录制的音乐作品的录音,自该国受本文本约束之日起的两年期限以内,可以不经音乐作品的作者同意在该国进行复制。
  3.根据本条第一、二款制作的录音制品,如未经有关方面批准进口,视此种录音为侵权录音制品的国家,可予扣押。


第十四条
  1.文学艺术作品的制作享有下列专有权利:
  (1)授权将这类作品改编和复制成电影以及发行经过如此改编或复制的作品;
  (2)授权公开表演、演奏以及向公众有线传播经过如此改编或复制的作品。
  2.根据文学或艺术作品制作的电影作品以任何其他艺术形式改编,在不妨碍电影作品作者授权的情况下,仍须经原作作者授权。
  3.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不适用于电影。

第十四条之二
  1.在不损害已被改编或复制的作品的版权的情况下,电影作品应作为原作受到保护。电影作品版权所有者享有与原作作者同等的权利,包括前一条提到的权利。
  2.(a)确定电影作品版权的所有者,属于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
   (b)然而,在其法律承认参加电影作品制作的作者应属于版权所有者的本同盟成员国内,这些作者,如果应允许参加此项工作,除非有相反或特别的规定,不能反对对电影作品的复制、发行、公开表演、演奏、向公众有线传播、广播、公开传播、配制字幕和配音。
   (c)为适用本款 b项,上面提到的应允形式是否应是一项书面合同或一项相当的文书,这一问题应由电影制片人总部或惯常住所所在的本同盟成员国的法律加以规定。然而被要求给予保护的本同盟成员国的法律得规定这一应允应以书面合同或相当得文书的形式。法律作出此种规定的国家应以书面声明通知总干事,并由后者将这一声明立即通知本同盟所有其他成员国。
   (d)“相反或特别的规定”指与上述应允有关的任何限制性条件。
  3.除非本国法律另有规定,本条第二款b项之规定不适用于为电影作品创作的剧本、台词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也不适用于电影作品的主要导演。但本同盟成员国中其法律并未规定对电影导演适用本条第二款 b项者,应以书面声明通知总干事,总干事应将此声明立即转达本同盟所有其他成员国。

第十四条之三
  1.对于艺术作品原作和作家与作曲家的手稿,作者或作者死后由国家法律所授权的人或机构享有不可剥夺的权利,在作者第一次转让作品之后对作品进行的任何出售中分享利益。
  2.只有在作者本国法律承认这种保护的情况下,才可在本同盟的成员国内要求上款所规定的保护,而且保护的程度应限于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所允许的程度。
  3.分享利益之方式和比例由各国法律确定。


第十五条
  1.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只要其名字以通常方式出现在该作品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视为该作品的作者并有权在本同盟成员国中对侵犯其权利的人提起诉讼。即使作者采用的是假名,只要根据作者的假名可以毫无疑问地确定作者的身份,本款也同样适用。
  2.以通常方式在电影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或法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即推定为该作品的制片人。
  3.对于不具备作品和以上第一款所述情况以外的假名作品,如果出版者的名字出现在作品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出版者即视为作者的代表,并以此资格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的权利。当作者公开其身份并证实其为作者时,本款的规定即停止适用。
  4.(a)对作者的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推定该作者是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国民的未出版的作品,该国法律得指定主管当局代表该作者并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在本同盟成员国内之权利。
   (b)根据本规定而指定主管当局的本同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将此事通知总干事,声明中写明被指定的当局全部有关情况。总干事应将此声明立即通知本同盟所有其他成员国。


第十六条
  1.对作品的侵权复制品,在作品受法律保护的本同盟成员国应予扣押。
  2.上款规定同样适用于来自对某作品不予保护或停止保护的国家的复制品。
  3.扣押应按各国法律实行。


第十七条
  如果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主管当局认为有必要对于任何作品或制品的发行、演出、展出,通过法律或条例行使许可、监督或禁止的权力,本公约的条款绝不应妨碍本同盟各成员国政府的这种权力。


第十八条
  1.本公约适用于所有在本公约开始生效时尚未因保护期满而在其起源国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
  2.但是,如果作品因原来规定的保护期已满而在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已进入公有领域,则该作品不再重新受保护。
  3.本原则应按照本同盟成员国之间现有的或将要缔结的有关特别公约所规定的条款实行。在没有这种条款的情况下,各国分别规定实行上述原则的条件。
  4.新加入本同盟时以及因实行第七条或放弃保留而扩大保护范围时,以上规定也同样适用。


第十九条
  如果本同盟成员国的本国法律提供更广泛的保护,本公约条款不妨碍要求适用这种规定。


第二十条
  本同盟各成员国政府保留在它们之间签订给予作者比本公约所规定的更多的权利,或者包括不违反本公约的其他条款的特别协议的权力。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现有协议的条款仍然适用。


第二十一条
  1.有关发展中国家的特别条款载于附件。
  2.在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b项规定的前提下,附件构成本文本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1.(a)本同盟设一大会,由受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约束的本同盟成员国组成。
   (b)每一国家的政府由一名代表作为其代表,并可由若干名副代表、顾问及专家协助之。
   (c)每个代表团的费用由指派它的政府负担。
  2.(a)大会:
  (1)处理有关维护及发展本同盟以及实施本公约的一切问题;
  (2)在适当考虑到不受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约束的本同盟成员国的意见的情况下,向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产权组织”)的公约中提到的国际知识产权局(以下称“国际局”)发出有关筹备修订会议的指示;
  (3)审查和批准产权组织总干事有关本同盟的报告及活动,向其发出有关本同盟主管问题的必要指示;
  (4)选举大会执行委员会成员;
  (5)审查和批准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及活动,并向它发出指示;
  (6)制订计划,通过本同盟二年期预算和批准其决算;
  (7)通过本同盟财务条例;
  (8)设立为实现同盟目标而需要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9)决定哪些非本同盟成员国和政府间组织及非政府间国际性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它的会议;
  (10)通过对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的修改;
  (11)为实现本同盟目标而采取其他适宜行动;
  (12)履行本公约所包含的其他所有任务;
  (13)行使成立产权组织的公约所赋予它的并为它所接受的权利。
   (b)对于还涉及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同盟的问题,大会在了解到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3.(a)大会每一成员国有一票。
   (b)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c)尽管有 b项的规定,如开会时出席国家不足半数,但相当或多于大会成员国三分之一,则可作出决定;除有关大会程序之决定外,大会的决定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执行:国际局将上述决定通知未出席大会的成员国,请它们在上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用书面投票或弃权。如果在期满时,用这样方式投票或弃权的国家的数目达到开会时法定人数的欠缺数目,同时已获得必要的多数,上述决定即可执行。
   (d)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大会的决定以投票数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
   (e)弃权不视为投票。
   (f)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国,也只能以该国名义投票。
   (g)非大会成员国的本同盟成员国以观察员身份参加会议。
  4.(a)大会每二年举行一届常会,由总干事召集,除特殊情况外,与产权组织的全体大会在同时同地举行。
   (b)大会在执行委员会的要求下或大会成员国四分之一的国家的要求下,由总
      干事召集应举行特别会议。
  5.大会通过其议事规则。


第二十三条
  1.大会设执行委员会。
  2.(a)执委会由大会在其成员国中选出的国家组成。此外,产权组织所在地的国家除第二十五条第七款b项的情况外,在执委会中有一当然席位。
   (b)执委会每一成员国政府有一名代表作为其代表,可由若干名副代表、顾问及专家协助之。
   (c)每个代表团的费用由指派它的政府负担。
  3.执委会成员国数目为大会成员国数目的四分之一。在计算席位时,以四相除剩下的余数不计算。
  4.在选派执委会成员国时,大会要适当考虑按地区公平分配和保证使可能签订有关本同盟的特别协议的国家参加执委会的必要性。
  5.(a)执委会成员国的任期自它们当选的该届大会闭会时起至大会下届常会闭会时止。
   (b)执委会的成员国重新当选的数目最多不得超过三分之二。
   (c)大会制定执委会成员国选举和可能重新当选的程序。
  6.(a)执行委员会:
   (1)拟定大会议程草案;
   (2)向大会提交有关总干事草拟的本同盟的计划草案和二年期预算草案的建议



附 件
第四条
  1.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所指的任何许可证的发给,须经申请人按照有关国家现行规定,证明他根据不同情况已向权利所有者提出翻译和出版译本,或复制和出版该版本的要求,而又未能得到授权,或经过相当努力仍未能找到权利所有者,在向权利所有者提出这一要求的同时,申请人还必须将这一申请通知第二款提到的任何国内或国际情况中心。
  2.如申请人无法找到权利所有者,即应通过挂号航邮将向发给许可证的主管当局提交的申请书的副本,寄给该作品上列有名称的出版者和据信为出版者主要业务中心所在国的政府为此目的向总干事递交的通知中所指定的任何国内或国际情报中心。
  3.在根据附件第二条和第三条发给的许可证出版的译本或复制本的所有复制品都应列出作者姓名。在所有复制品上应有作品名称。如系译本,原作名称在任何情况下应列于所有复制品上。
  4.(a)任何根据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发给的许可证不得扩大到复制品的出口,许可证只适用于在申请许可证的该国领土内根据情况出版译本或复制品。
   (b)为适用 a项规定,凡从任何领土向根据第一条第五款规定代表该领土作过声明的国家运寄复制品应视为出口。
   (c)当根据附件第二条就译成英文、西班牙文或法文以外语文的译本发给许可证的一国政府机构或任何其他公共机构将根据该许可证出版的译本的复制品运寄到另一国时,为了a项的目的,这一寄送不作为出口看待,但需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1)收件人需为发给许可证的主管当局所属国的国民个人或由这些国民组成的组织;
   (2)复制品只供教学、学习或研究使用;
   (3)复制品寄给收件人及其进一步分发均无任何营利性质;而且
   (4)复制品寄往的国家与其主管当局发给许可证的国家订有协议,批准这种复制品的接收或分发或两者同时批准,后一国家政府已将该协议通知总干事。
  5.所有根据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发给许可证出版的复制品均需载有有关语文的通知,说明该复制品只能在该许可证适用的国家或领土内发行。
  6.(a)在国家范围内做出适当的规定,以保证
  (1)许可证之发给应根据不同情况给翻译权或复制权所有者一笔合理的报酬,此种报酬应符合有关两国个人之间自由谈判的许可证通常支付版税的标准;而且
  (2)保证这笔报酬的支付和转递;如果存在着国家对外汇的管制,则主管当局应通过国际机构,尽一切努力保证使这笔报酬以国际上可兑换的货币或其等值货币转递。
   (b)应通过国家法律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在不同情况下作品的正常翻译或精确复制。


第五条
  1.(a)任何有权声明援用附件第二条规定的权利的国家,在批准或加入此公约文本时可不作这一声明,而代之以下述声明:
  (1)如果它是第三十条第二款a项适用的国家,则代之以按照该条款有关翻译权的规定作一声明;
  (2)如果它是第三十条第二款a项所不适用的国家,即使是本同盟成员国,则代之以按照第三十条第二款b项第一句的规定作一声明。
   (b)在一国已不再被认为是附件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发展中国家的情况下,根据本款所作的声明继续有效。直接按照附件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期限期满之日为止。
   (c)所有按照本款作出声明的国家以后不得使用附件第二条规定的权利,即使撤回该声明后也不得援用。
  2.除第三款的情况外,所有已援用附件第二条规定的权利的国家以后均不得根据第一款作出声明。
  3.不再被视为附件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发展中国家的任何国家,最迟可以在附件第一条第三款的适用期限期满前两年,可以按照第三十条第二款 b项第一句作出声明,即使它已是同盟成员国。这一声明将在根据附件第一条第三款的适用期限期满之日生效。


第六条
  1.本同盟任何成员国,自此公约文本日期起和在受到第一至二十一条及本附件的约束以前的任何时候都可以作以下声明:
  (1)对于一旦受第一至二十一条和本附件约束,即有权援用附件第一条第 1款提到的权利的国家,它将对其起源国为如下国家的作品适用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或同时适用两条的规定,这一国家在适用以下第二目时,同意将上述两条适用于这类作品,或者这一国家受第一至二十一条及本附件的约束;这一声明可以提到附件第五条而不是第二条;
  (2)它同意根据以上第一目作过声明或根据附件第一条发出过通知的国家对它作为起源国的作品适用本附件。
  2.所有按第一款作出的声明均以书面形式作出并交存总干事。声明自交存之日起生效。



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

国发〔2008〕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建立完善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和规范的交通税费制度,促进节能减排和结构调整,公平负担,依法筹措交通基础设施维护和建设资金,国务院决定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现通知如下:

  一、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成品油价格和交通税费政策,对保障国内成品油市场供应,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步伐,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石油需求不断增加,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环境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以费代税、负担不公平等弊端日益显现;二级收费公路规模过大,结构不合理,与地方经济发展和群众出行的矛盾越来越尖锐。迫切需要理顺成品油价格和交通税费机制。

  近期国际市场油价持续回落,为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提供了十分难得的机遇。及时把握当前有利时机,推进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对规范政府收费行为,公平社会负担,促进节能减排和结构调整,依法筹措交通基础设施维护和建设资金,促进交通事业稳定健康发展,都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成品油税费改革。

  提高现行成品油消费税单位税额,不再新设立燃油税,利用现有税制、征收方式和征管手段,实现成品油税费改革相关工作的有效衔接。

  1.取消公路养路费等收费。取消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水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等六项收费。

  2.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抓紧制定实施方案和中央补助支持政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方案和政策统筹研究,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各地可以省为单位统一取消,也可在省内区分不同情况,分步取消。实施方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3.提高成品油消费税单位税额。汽油消费税单位税额每升提高0。8元,柴油消费税单位税额每升提高0。7元,其他成品油单位税额相应提高。加上现行单位税额,提高后的汽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消费税单位税额为每升1元,柴油、燃料油、航空煤油为每升0。8元。

  4.征收机关、征收环节和计征方式。成品油消费税属于中央税,由国家税务局统一征收(进口环节继续委托海关代征)。纳税人为在我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成品油的单位和个人。纳税环节在生产环节(包括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计征方式实行从量定额计征,价内征收。

  今后将结合完善消费税制度,积极创造条件,适时将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到批发环节,并改为价外征收。

  5.特殊用途成品油消费税政策。提高成品油消费税单位税额后,对进口石脑油恢复征收消费税。2010年12月31日前,对国产的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对进口的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已纳消费税予以返还。航空煤油暂缓征收消费税。对用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汽油生产的乙醇汽油免征消费税;用自产汽油生产的乙醇汽油,按照生产乙醇汽油所耗用的汽油数量申报纳税。对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汽油、柴油用于连续生产甲醇汽油、生物柴油的,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

  6.新增税收收入的分配。新增成品油消费税连同由此相应增加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具有专项用途,不作为经常性财政收入,不计入现有与支出挂钩项目的测算基数,除由中央本级安排的替代航道养护费等支出外,其余全部由中央财政通过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方式分配给地方。改革后形成的交通资金属性不变、资金用途不变、地方预算程序不变、地方事权不变。具体转移支付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等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落实。新增税收收入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是替代公路养路费等六项收费的支出。具体额度以2007年的养路费等六费收入为基础,考虑地方实际情况按一定的增长率来确定。

  二是补助各地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补助资金,用途包括债务偿还、人员安置、养护管理和公路建设等。

  三是对种粮农民增加补贴,对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考虑用油量和价格水平变动情况,通过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中相应的配套补贴办法给予补助支持。

  四是增量资金,按照各地燃油消耗量、交通设施当量里程等因素进行分配,适当体现全国交通的均衡发展。

  (二)关于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

  国产陆上原油价格继续实行与国际市场直接接轨。国内成品油价格继续与国际市场有控制地间接接轨。成品油定价既要反映国际市场石油价格变化和企业生产成本,又要考虑国内市场供求关系;既要反映石油资源稀缺程度,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又要兼顾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

  1.国内成品油出厂价格以国际市场原油价格为基础,加国内平均加工成本、税金和适当利润确定。当国际市场原油一段时间内平均价格变化超过一定水平时,相应调整国内成品油价格。

  2.汽、柴油价格继续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1)汽、柴油零售实行最高零售价格。最高零售价格由出厂价格和流通环节差价构成。适当缩小出厂到零售之间流通环节差价。(2)汽、柴油批发实行最高批发价格。(3)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汽、柴油供应价格,合理核定其批发价格与零售价格价差。(4)供军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国家储备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按国家核定的出厂价格执行。(5)合理核定供铁路、交通等专项部门用汽、柴油供应价格。(6)上述差价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3.在国际市场原油价格持续上涨或剧烈波动时,继续对汽、柴油价格进行适当调控,以减轻其对国内市场的影响。

  4.航空煤油等其他成品油价格继续按现行办法管理。液化气改为实行最高出厂价格管理。

  5.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上述完善后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另行制定石油价格管理办法。

  (三)关于完善成品油价格配套措施。

  1.继续发挥石油企业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作用。当国际市场原油价格大幅上涨,国家实施有控制地调整汽、柴油价格措施时,原油加工企业会出现暂时性困难,中石油、中石化两公司要继续按照石油企业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平衡好内部利益关系,调动炼油企业生产积极性,保证市场供应。

  2.完善相关行业价格联动机制。(1)铁路货运价格,根据上年国内柴油价格上涨影响铁路运输成本增加的情况,由铁路运输企业消化20%,其余部分通过提高铁路货物运输价格疏导,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具体幅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铁道部确定。(2)民航国内航线旅客运输价格,首先在运价浮动机制内,由航空公司自主调整具体票价,需要调整燃油附加时,根据航空煤油价格影响民航运输成本变化情况,由航空公司消化20%,其余部分通过调整燃油附加标准或基准票价的方式疏导。调整燃油附加标准间隔时间原则上不少于半年。燃油附加具体收取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民航局按照上述原则确定。(3)出租车和道路客运价格,由各地进一步完善价格联动机制,根据油价变动情况,通过法定程序,决定调整运价或燃油附加。

  3.完善对种粮农民、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的机制。(1)种粮农民。当年成品油价格变动引起的农民种粮增支,继续纳入农资综合直补政策统筹考虑给予补贴。对种粮农民综合直补只增不减。(2)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含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林业、渔业(含远洋渔业)。成品油价格调整影响上述行业增加的成本,由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补贴。补贴比例按现行政策执行,补贴标准随成品油价格的升降而增减,具体补贴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新的补贴办法从2009年起执行。(3)出租车。在运价调整前,因油价上涨增加的成本,继续由财政给予临时补贴。(4)低收入困难群体。各地综合考虑成品油、液化气等调价和市场物价变动因素,继续做好城乡低保对象等困难群体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4.继续实行石油涨价收入财政调节机制。为合理调节石油涨价收入,妥善处理各方面利益关系,继续按相关规定征收石油特别收益金。

  (四)妥善解决改革的相关问题。

  1.妥善安置交通收费征稽人员。妥善做好改革涉及人员的安置工作,是成品油税费改革顺利推进的重要保证。要按照转岗不下岗、待安置期间级别不变、合规合理的待遇不变的总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总责,多渠道安置,有关部门给予指导、协调和支持,确保改革稳妥有序推进。各地要锁定改革涉及的征稽收费人员数量,严格把关,防止突击进人。

  对公路养路费征稽人员的安置措施:一是交通运输行业内部转岗;二是税务部门接收;三是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多种渠道安置改革涉及人员。

  人员安置工作指导意见由交通运输部会同中央编办、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2.研究解决普通公路建设发展,特别是二级公路发展问题。地方要以这次改革为契机,利用中央财政给予的支持政策,整合现有资源,更好地用于发展二级公路。同时有关部门要按照六费原有资金功能不变的原则,抓紧研究建立和理顺普通公路投融资体制,促进普通公路健康发展。

  3.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管。加强油品市场监测和监管,坚决禁止成品油生产企业为规避税收只开具发票而无实际货物交付和突击销售成品油等非正常销售成品油行为,严厉打击油品走私、经营假冒伪劣油品以及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确保成品油市场稳定。

  (五)实施时间。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理顺成品油价格,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成品油税费改革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三、切实做好改革的实施工作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重大决策,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共同做好有关工作,确保改革方案平稳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国务院有关部门组成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部际协调小组,要切实做好改革方案的组织实施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成立由主要负责同志牵头的改革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同志负总责,发展改革、价格、财政、交通、税务、编制、人事等相关部门密切配合,落实责任,确保改革措施落实到位。

  (二)保证队伍稳定和资金有效衔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安置人员和维护稳定的责任,把人员安置的工作摆在推进改革的突出位置,提前筹划,周全安排,妥善安置。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改革前后资金安排及预算衔接工作;中央财政要通过向地方预拨资金,确保养护管理及人员经费等需要,保障改革平稳顺利推进。

  (三)确保取消收费政策到位,严格禁止乱收费。各地要按照改革方案的统一安排,在2009年1月1日零时全部取消公路养路费等六项收费,已经提前预收的要及时清退,要加强检查,确保取消收费政策落到实处。对确定撤销的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站点,省级人民政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其位置和名称,接受社会监督;同时做好财务清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逃废银行债务。绝不允许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任何名义继续收取或变相收取明令取消的各项收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定下发配套文件,并加大督查力度。

  (四)加强宣传解释工作。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多种媒体,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解释工作,取得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为改革的顺利实施创造有利的舆论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强舆论引导。

  (五)确保社会大局稳定。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各地要密切关注市场情况和社会动态,针对改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前做好应对预案,并妥善处理,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情况,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