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17 05:20: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化工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7年3月10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结合现行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或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含外方独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个体工商户),均应执行本细则的各项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各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第四条 监控化学品是指其纯品和含有不同含量的工业品。
监控化学品的生产技术是指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各种技术手段。
监控化学品的专用设备是指采用各种技术手段,生产监控化学品过程中所需要的产品合成、分离、提纯、热传导和自控仪表等设备,以及凡与监控化学品接触到的设备和含高镍合金或其它特种耐腐蚀材料所制成的设备。

第二章 监控化学品生产的特别许可办法
第五条 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实行生产定点特别许可办法,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颁发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未经生产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监控化学品。
第六条 属于生产特别许可管理范围的监控化学品,且同时又是国家有关部门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品种,企业应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后,依据本细则申请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取得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七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得出申请,并填写“监控化学品新(改、扩)建申请表”(见附件一),经初审同意,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审批,方可办理项目立项审批、开工建设手续。工程竣工,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按本细则办理生产特别许可手续。
第八条 申请生产特别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有完整的企业基本情况资料(按附件要求填报);
二、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或地业(部颁)标准(尚未制定国家或部颁标准的产品,暂按企业标准执行);
四、必须具备标准的计量与检测设备;
五、有完整的环境保护设施,所排放的“三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生产、储存现场无事故隐患;
七、生产、储存、销售有标准、完整的台帐;
八、国家其他管理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所规定的批准文件和证书,以及生产该品种所必需的其它有关证件;
九、必须具有熟悉监控化学品数据统计的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以及相应的管理制度;
十、必须具备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要求的标准设施位置图、工艺流程草图、设备布置图、关键设备一览表、生产记录样张、产品销售记录样张等有关文件;
十一、企业法人代表必须了解《条例》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有关企业活动的规定。
第九条 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申报、考核程序:
一、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要向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申请书”(见附件二);
二、各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在对有关材料认真审核后,以正式文件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审批(已取得国家其他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不再进行产品质量考核,只对监控化学品管理要求部分进行考核);
三、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在接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的报告后,及时组织审核;
四、经审核,凡符合生产监控化学品各项条件的,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生产特别许可证书;
五、经审核不符合生产监控化学品条件的,不予批准;申请人可以在6个月内进行整改,再次提出申请,经审核仍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申请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资格。
第十条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标记和编号统一规定为:
HW-LXXX  XXXX
其中:L代表产品分类号
XXX代表发证产品序号
XXXX代表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编号。
第十一条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采取分期、分批发证的办法,有效期为五年,具体发证产品和时间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下达。
第十二条 国家和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将对取得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复查或抽查。
第十三条 已取得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收回或取消其生产特别许可证书:
一、经复查或抽查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生产和销售的;
三、“三废”排放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四、将生产特别许可证书转让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
五、在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不再生产该产品的;
六、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
第十四条 被收回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停止生产和销售该产品,并限期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向发证部申请复查,经复查合格后,方可重新使用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复查不合格的,注销其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并停止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五条 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收费办法按照国家财政部和国家计委批准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三章 监控化学品进出口业务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实行进出口许可证制度。
第十七条 进出口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业务由被指定单位经营,未被指定的单位一律不得从事上述进出口业务。
第十八条 被指定从事监控化学品进出口业务的单位须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正式报送下列文件,以备查验:
一、被指定单位负责此项工作的主要领导名单;
二、被指定单位负责此项业务的专门机构名称;
三、被指定单位对外签署进出口合同的专职人员的身份证、工作证的复印件(如发生变更,须及时申报)。
第十九条 进口审批程序
一、进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由被指定单位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批准文件向外经贸部申领进口许可证;进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由被指定单位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外经贸部申领进口许可证。
二、被指定单位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有效进口合同原件;
(二)企业向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供的需进口的申请报告,其中包括化学品名称、数量、最终用途及保证不转口等内容,以及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被指定单位进口申请报告;
(四)上批同类产品进口许可证、报关单复印件,并退回因故未进口的许可证原件。
第二十条 出口审批程序
一、出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由被指定单位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批准文件向外经贸部申领出口许可证;出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由被指定单位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外经贸部申领出口许可证。
二、被指定单位出口的监控化学品,必须来自生产企业自产产品。
三、被指定单位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有效出口合同原件;
(二)进口国政府或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监控化学品不用于生产化学武器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并注明所需化学品的名称、数量、最终用途以及最终使用者的名称和地址;
(四)国外客户资料(客户名称、经营范围、地址、电话及传真号码);
(五)被指定单位出口申请报告;
(六)上批同类产品出口许可证、报关单复印件,并退回因故未能出口的许可证原件。
第二十一条 被指定单位每季度第一个月十五日前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进出口实际执行情况。被指定单位每批报关后一个月内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报送报关单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被指定单位和有关企业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有关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数据。
第二十三条 中国监控化学品协会根据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的有关协调工作。

第四章 监控化学品的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健全监控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监控化学品的包装和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包装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包装质量和包装材质的检查和定期测试。
第二十六条 监控化学品的安全和储存保管应遵守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化学工业部和国务院经贸办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各项要求。
第二十七条 储存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建立严格的出库、入库检查制度和登记制度。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其他各类监控化学品中的剧毒化学品,应采取双人收发、双人记帐、双人双锁、双人运输和比人使用的“五双”制度,企业安全保卫部门要定期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第一类、第二类监控化学品发现丢失、被盗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丢失、被盗应同时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对变质或者过期失效的监控化学品,应及时制订处理方案,采取妥善的办法予以安全处理,处理方案在征得所在地公安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同意后,报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监控化学品的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应遵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关于危险品货物运输规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经销单位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禁止任何非指定单位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经营监控化学品申请表”(见附件四),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经营,并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和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每隔2-3年会同有关部门对被指定单位复查一次。
第三十二条 申请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取得当地县级以上工商、税务部门批准证书;
二、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设施;
三、有熟悉产品性能的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五、有熟悉监控化学品数据统计和接受监督检查工作的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
第三十三条 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权的单位,必须依法经营,产品只能出售给持有国家或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批准购买或使用文件的单位,不得售给未经批准的非经营单位及以出口为目的的非被指定单位。必须每半年向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报送销售记录。
第三十四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企业不得将其产品销售给以出口为目的的非被指定单位。
第三十五条 经营单位不准收购和销售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批准的企业生产出的监控化学品。
第三十六条 需要使用第一类、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填写“第一、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申请表”(见附件五),并按《条例》规定,持国家或省级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同指定的生产单位签定合同。使用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申请目的和用途使用,不得转售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监控化学品的申报、统计制度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第二条所列的单位,均应填报由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发的“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填报单位必须按填报说明和要求按时、据实填报,不得拒报、虚报、漏报和瞒报,也不得擅自变更统计范围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 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生产(或实验合成)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按统计表要求,直接向批准单位报送有关文件和统计报表。
第三十九条 除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外,全国的数据统计实行区域管理、逐级上报汇总的原则。
生产、消耗或者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及生产第三类或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区或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申报有关数据。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地市汇总、核实所有填报数据,并在规定时间内上报;或直接由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汇总、核实所有填报数据。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在认真审核、汇总本地区数据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
各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均须配备必要的技术装备,指定专人负责报表的填报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跨行政区域的大型企业和单位(联合企业、总公司)的二级单位(分公司、分厂、联营厂等),应按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申报程序向所在地区或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申报,以避免漏报、重报。
第四十一条 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新建的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含实验设施),必须在试运转前30天按统计表要求,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申报统计表中有关内容。
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设施,应在试运转前按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申报程序申报统计表中有关内容。
第四十二条 凡储存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按第三十九条申报程序,每半年报告一次监控化学品的来源、数量、报告期消耗量及结余库存量。
凡经营、储存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按第三十九条申报程序,每半年报告一次监控化学品的来源、数量、销售量、消耗量及结余库存量。
第四十三条 需要进口或者出口第一类、第二类 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代理进出口单位负责统计,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十五日前向国家《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报送此类监控化学品的进口或出口统计表。
第四十四条 各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及其参与数据收集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的工作人员,均应认真遵守国家保密法的有关规定,按监控化学品资料和数据的密级,采取妥善的保密措施,并为填报单位保守商业和技术机密。
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有权公布全国监控化学品的部分资料和数据,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和数据。
第四十五条 全国监控化学品数据收集网络由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所有数据报表、数据软(光)盘、计算机通信文件传送、电子邮件或其他任何介质、任何方式的监控化学品数据,都必须集中传递到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和设备上,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收、窃取和破坏。
数据收集网络的接收端和发送端都必须配备专门的计算机和通信设备,并设专人管理。凡储存监控化学品数据的计算机不允许与国际交互网络及国内非禁化武数据网络联机。

第六章 监控化学品的现场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接受现场监督检查的企业和单位包括:
一、经国务院指定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一小规模设施及为防护目的之外使用、消耗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设施;
二、生产、加工、消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设施;
三、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设施;
四、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设施;
五、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
六、涉嫌进行违反《条例》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七条 现场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核实该现场进行的生产活动的目的及性质与该企业或单位向各级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申报的生产活动内容是否一致;
二、核实该现场对所涉及的监控化学品的生产数量以及加工、消耗第二类化学品的数量与该企业或单位向各级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申报的数量是否一致;
三、核实销售监控化学品的帐目及最终用户。
第四十八条 国家或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随时对本细则第四十六条所列的企业和单位,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七条中所列的检查内容,对其进行部分或全部现场监督检查。任何被查企业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止或妨碍这种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被查单位应由专人负责接待监督检查人员,有义务提供必要的情况,不得隐瞒或拒绝回答检查人员提出的质疑。
第五十条 接受监督检查的生产企业的现场检查范围包括:
一、运送或储存原料化学品(反应物)的区域;
二、在反应物加进反应器之前对反应物进行处理的区域;
三、上述第一、二款中所指区域到反应器之间的进料线以及任何有关的阀门、流量计等;
四、反应器及其辅助设备的外部;
五、从反应器通向长期或短期储存地点或通向对宣布的监控化学品做进一步加工设备的运输线;
六、与第一至五款所指任何项目有关的监控设备;
七、处理废物和废水的设备和区域;
八、处理不符合规格的化学品的设备和区域;
九、必要时,可对上述第一至八款所列区域进行取样分析。
第五十一条 接受现场监督检查设施的单位,应向检查人员提供下述文件:
一、可显示被监督检查企业或单位地理位置的区域地图;
二、可显示被监督检查企业或单位的监控化学品车间、原料预处理区、产品加工区、储物区、三废处理区、中心实验室等需接受视察地点的厂区平面图;
三、可显示被监督检查车间生产设备相对位置、物料管线、对监控化学品进行采样的采样口的车间平面布置图;
四、可简略说明被监督检查车间的监控化学品生产途径的工艺流程图;
五、自接受监督检查之日前溯三年中被监督检查车间生产监控化学品的每年产量,或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加工、消耗量,或如有对监控化学品的直接出口的出口量以及对监控化学品生产、或第二类监控化学品加工、消耗的日生产记录、领料记录、储存记录、发货(包括出口)记录、废物处理记录等。
第五十二条 任何现场监督检查的进行均不应被扩大到如下数据和文件:
一、财务数据和文件;
二、除化学工业部颁布的《监控化学品名录》附表第一、二、三类监控化学品以外的其它产品销售及市场数据和文件;
三、产品价格数据;
四、个人档案和数据;
五、科研数据和研究报告;
六、专利数据和文件;
七、为履行环境保护或职业劳动保护所保存的数据和文件。
第五十三条 当我国政府正式批准《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且该《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在国际上正式生效之后,我国将正式履行其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并且将接受禁止化武器公约组织派遣的国际视察组对本细则第四十六条所列的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监控化学品的国际视察,将由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人员带领国际视察组抵达被国际公约组织指定的视察现场进行,其视察程序将遵守《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核查附件的规定。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对所有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省级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的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处罚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批准。
执法人员必须出具授权证书,并使用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处罚决定书”。
第五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八条,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生产装置;
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未经准许,非法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
逾期不改的,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处10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罚款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第五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未经准许,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所使用的监控化学品,并处5万元罚款;
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数额巨大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非被指定负责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的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按违反监控化学品经营的有关规定,除不予办理进出口手续外,处罚款2万元;非法进出口,除没收进出口的化学品和非法所是外,处罚款20万元;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被指定的进出口企业,不按程序办理手续,以虚假合同、政府保函骗取进出口批文,造成严重后果的,停止受理该指定企业进出口申请6至12个月。
第六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数据统计中故意漏报、误报、隐瞒有关监控化学品资料、数据的,将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拒报有关资料、数据,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执法人员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务例》的有关规定提请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虚报亏损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虚报亏损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近来一些税务机关来文请示,外商投资企业在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申报的亏损额大于按税法规定计算的亏损额,税务机关在纳税检查中发现后,应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经税务机关审查确认的,企业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40条所述行为而多报的亏损数额,不论是否已冲抵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或是否处在免、减税期,均可作为隐瞒应纳税所得额,按企业适用的税率及征管法规定的处罚标准计算确定处罚
数额,据以处罚;
二、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查调减多报的年度亏损额后,当年仍为亏损的,仍可确认其为亏损年度,不计算缴纳税款;
三、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查调减多报的年度亏损额后,当年实现获利的,应确定其为获利年度,按其经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或开始计算定期减免税期;
四、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查确定的多报的年度亏损额,冲抵其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实际少缴税款的,应计算补缴少缴的税款;造成推迟获利年度及定期减免税期的,应重新计算获利年度及定期减免税期。




1997年6月19日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2〕1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防城港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8月1日



防城港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维护渡运秩序,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防城港市行政区域内的渡口渡船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渡口渡运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坚持以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为核心、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行业管理为重点、以海事管理机构执法监督为保证的管理机制。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渡口渡船安全渡运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本行政区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履行本行政区域渡口设置行政许可、渡口和渡船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落实渡船、渡船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落实渡口、渡船、渡运事故防范职责。

行政村应指定人员负责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台帐,设置专职(兼职)管理人员。

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对渡口、渡船、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履行渡口工作人员从业资格证书颁发和渡口、渡船、渡运安全监管及行政执法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监督和指导,负责渡船船员考试发证、渡船登记,通报渡口渡船安全监管中发现的安全隐患,组织和协调水上应急搜救工作,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和船舶污染事件。

渔政部门应加强对渔船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防止渔船载客渡运;农业部门应加强对农业自用船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防止农业自用船载客渡运。

第五条 实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渡船船员应层层签订安全责任书,并落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

第六条 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对渡口和渡运安全负责,并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章 渡口、渡船和渡船船员管理

第七条 渡口的设置,由当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向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撤销;确需撤销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渡口应设置明显的《渡口标志》牌和《渡口守则》牌,标明渡口名称、渡口的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批准文号、渡运线路、渡船名称,渡船载客定额以及乘客须知等内容。

第十条 渡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渡运:

(一)持有有效合格的船舶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

(二)配备合格的、持证的渡船船员;

(三)满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渡运的渡船应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防污染设备,船体应当标有船名、载重线标志等。渡船应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和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二条 渡船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不得擅自变更渡运路线;不得超载、超员渡运,不得人货、人畜混载。

渡船应当经常检查和维修保养,保证渡船处于适航状态。

第十三条 渡船船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注册、培训并由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渡船船员职务。

第十四条 渡运时,渡船船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挥乘客按照规定的顺序上下渡船,维护渡运秩序;

(二)遵守渡船安全操作规程,认真瞭望,谨慎操作,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三)不得酒后驾船,不得让无证人员驾船;发现超员、超载,应当拒绝驾船;不具备夜航条件的,不得在夜间航行;

(四)遇有洪水(封、停渡水位)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不得渡运;

(五)负责渡船维修保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发现渡船破损、机件损坏等现象,应当及时报告,及时修复。未经修复,可能危及安全渡运的,应当拒绝驾船。

第三章 渡运秩序

第十五条 渡船不得运输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十六条 严禁农(自)用船、渔船、货船等非客运船舶从事渡运。

第十七条 遇有洪水(封、停渡水位)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停渡通告。

第十八条 乘客过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指挥,遵守公共秩序,依次先下客后上客,并从规定的进出口处出入渡口;上船后,不得在渡船上戏闹;

(二)渡船未停稳或者已启航时,不准强行登离渡船;渡船乘客满额时,不得强行登船过渡;

(三)渡船因恶劣气候停航或者因故不能按时开航时,应当自觉配合渡口工作人员共同维护渡口秩序,不得强迫渡船船员违章开航;

(四)保持公共卫生环境,不得将废弃物抛入水中;

(五)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

第十九条 节假日、集会、集市、农忙等渡运高峰期间,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加强管理,维持渡运秩序;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现场监督管理,确保渡运安全。

第四章 渡运保障

第二十条 渡口渡船的日常管理、维修保养以及更新改造费用实行“以渡养渡”原则,由经营人负责。对义渡、半义渡和经营确实有困难的渡口渡船,所属县(市、区)应当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以维持渡口渡船的正常渡运。

第二十一条 渡口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至少在每个渡口落实一名渡口专门管理人员。渡口管理员的工资和工作经费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划拨,每个渡口管理员的工资每年应不低于当地人均工资水平。

第二十二条 渡口性质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属义渡性质的,渡船船员的工资补贴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每个渡船船员的工资收入每年不低于当地人均收入水平。属于半义渡性质的,每个渡船船员每年的工资补贴额应确保其总收入不低于当地平均收入水平。

农业自用船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报备。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渡口建设、义渡及半义渡渡船建造、维修保养和撤渡建桥工作进行统筹安排,所需经费纳入各县(市、区)级财政年度预算,确保资金的投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渡口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的渡口不予以查处的;

(三)对渡船超载、超员,危险品混载以及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不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渡口是指设置在江、河、湖泊、水库、沿海及岛屿,专供渡运乘客的码头以及候渡设施;所称渡船是指往返于内河、水库、沿海、岛屿等渡口从事短途客运的船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其它用语含义:

经营性渡口是指收取乘客一定费用,自负盈亏的渡口;

义渡是指不收取乘客费用,免费提供渡运服务的渡口,其渡运费用由地方政府或其他组织负责;

半义渡是指收取乘客部分费用,但渡运收入低于渡运成本,需由地方政府或其他组织给予适当补贴。

农业自用船是指农民个人所有,用于农业生产、农民生活服务,航行于本乡(镇)或邻近乡镇的船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