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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建筑工地容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5:00: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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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建筑工地容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建筑工地容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建筑工地容貌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苏州市建筑工地容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地容貌管理,进一步提高市容环境质量和品位,塑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建筑工地容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地,是指各类在建、待建建设项目的占地场所,包括储备地块。
第四条 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建筑工地围挡及市容环卫责任区内容貌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工地容貌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是建筑工地容貌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按照规范明确建筑工地容貌的标准和措施。
土地储备管理机构、土地使用权所属单位分别是储备地块、待建地块的容貌管理第一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各项措施。
第六条 建筑工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除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外,还应当与所在地城市建筑风貌相协调,与施工安全要求相一致。
建筑工地围挡应当保持稳固、整洁、美观、安全。不得涂绘、张贴不健康的标语、口号、画面和未经审批的广告。陈旧、破损、污脏的围挡,应当及时修缮、更换、粉刷或者油漆。
第七条 围挡设置主要形式
(一)仿古式砌筑实体围墙。高度不低于2.2米,色彩为白色或白色加灰边,采用黑色小瓦压顶,顶部水平或云墙形式;墙体上设置通透式、半透式或不透式花窗,花窗色彩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具备条件的,围墙外可以增设花坛。
(二)普通式砌筑实体围墙。高度不低于2米,色彩和形式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具备条件的,围墙外可以增设花坛。
(三)钢板式围挡。设置连续,拼接严密,牢固美观,色彩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四)挡板式围栏。围栏排列整齐规范。
第八条 围挡适用要求
(一)古城区、古城风貌保护区内和市容环境管理示范路、景观道路、主次干道两侧的储备地块、待建地块,应当设置仿古式砌筑实体围墙。其他区域的储备地块、待建地块,可以设置仿古式或者普通式砌筑实体围墙;不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置钢板式围挡。
(二)在建工地宜设置钢板式围挡。
(三)临时市政工地、管线敷设工地宜设置挡板式围栏。
第九条 建筑工地市容环卫责任区内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工地容貌责任单位应当与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签订市容环卫责任书,依法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二)建筑工地周边应当保持环境整洁、文明、有序。每日有专人对周边进行清扫;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乱堆乱放,不得乱拉乱挂、乱倒垃圾,不得损坏周边的绿化;具备条件的应设置绿篱和临时绿化。
(三)施工产生的污水、废水不得直接向场外排放、堵塞管道、浸漫路面。
(四)建设项目竣工拆除围挡前,建筑工地容貌责任单位应当拆除规划确定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各种临时工棚和设施,清理建筑余料、渣土、垃圾,并修整和复原在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做到工完场清。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按照规定运输至核准的储运消纳场所。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处罚。
第十一条 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建筑工地容貌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99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利用信用卡骗取财物的犯罪活动,现就办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解释如下:
一、对以伪造、冒用身份证和营业执照等手段在银行办理信用卡或者以伪造、涂改、冒用信用卡等手段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财物金额在5000元以上,逃避追查,或者经银行进行还款催告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金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
三、行为人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案发后至人民检察院起诉前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银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农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人员管理和绩效考核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农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人员管理和绩效考核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8〕14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养老保险业务经办人员管理和绩效考核办法》,已经州政府十二届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四日



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养老保险业务

经办人员管理和绩效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州新型农村牧区养老保险业务经办人员的管理,构建稳定、高效的经办队伍,确保农村牧区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经办人员,是指不纳入用人单位行政、事业编制管理,以合同形式聘用,从事新型农村牧区养老保险业务或辅助劳动保障事务性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公开招聘、并给予相应劳动报酬的人员。

第二条 人员管理。对聘用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县级新型农村牧区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聘用的新型农村牧区养老保险业务经办人员(以下简称经办人员),归县级社保部门管理;

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乡镇事务所)聘用的经办人员,归乡镇事务所管理,年度考核由县级社保部门和乡镇事务所联合进行;

村(社)聘用的农村牧区养老保险协理员(以下简称村级协理员),归乡镇事务所管理并考核。

分管本辖区社保工作的乡(镇)长总体领导和协调本乡(镇)农村牧区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条 岗位开发。按照县级经办机构3名、乡(镇)事务所1—2名、村社1名的标准配备。

岗位开发按照公益性岗位的有关规定进行。

岗位开发和人员配备一般由县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报州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村级协理员一般聘任本村(社)有关人员担任,由乡镇事务所进行聘用,并报县级经办机构备案。

第四条 人员聘用。各级经办机构和乡镇事务所的人员聘用,必须报请州劳动保障部门研究批准后,按程序招录。

第五条 聘用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符合聘用岗位所需的资格条件和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年龄35周岁以下;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岗位所需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聘用人员一律实行合同制,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由县级劳动保障部门与聘用人员签订。

第七条 劳动报酬。县级经办机构、事务所聘用的经办人员参照《海西州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岗位补助发放;村级协理员每月给予200元补助。

第八条 工作考核。各级经办人员和协理员工作业绩以“参保率”为主要指标进行考核。按照“市县包乡镇、乡镇包村社、村社包个人”的方式,由州级劳动保障部门向县级下达量化指标;县级劳动保障部门按照人口、经济发展状况等基本指标向下层层量化分解任务。首个年度参保率应掌握在40-50%之间,以后逐年递增。

对于经考核未完成年度任务的经办人员和村级协理员,由县级劳动保障部门上报州级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次年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另行招录人员补充。

第九条 考核奖励。经考核超额完成年度任务、工作成绩突出的经办人员和村级协理员,依照“多劳多得”原则,按规定给予奖励。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州劳动保障、州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资金筹措。经办人员补助资金按照开发公益性岗位有关规定筹措解决;村级协理员补助、经办人员和协理员奖励补助,由州、市(县)两级财政按照1:1比例筹措,统一纳入县级劳动保障部门管理并发放。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农村牧区新型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并按照比例逐年增加。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