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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2:13: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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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的通知

安监总厅安健〔2012〕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 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针对目前一些地方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尚未明确,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乙级机构)换证工作进展不一,资质认可新旧标准、程序需要衔接和过渡,基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底数不清等问题,现就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健全完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制度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是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职业病防治法》赋予安全监管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等条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暂行办法》是实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的具体细则,是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在卫生部原有的相关规章及文件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当前我国职业病防治严峻形势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需要制定的。《暂行办法》突出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在职业病预防环节的关键作用,强化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专业标准和质量控制,明确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业务范围、认可条件、发证程序及其监督管理等内容,是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主要依据。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依法行政和属地监管的要求,坚持“严审批、重监管”的原则,制定配套的实施意见,健全和完善有关规章制度,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及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要通过座谈会、讨论会和网络、媒体宣传等形式,组织本地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学习贯彻《暂行办法》等规定,深刻领会其内涵和精神实质,进一步规范机构资质申报、延续、变更等工作,不断提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能力和水平。



二、按照平稳过渡、有序衔接的原则,切实做好现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换发及延续工作



尚未完成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换证工作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暂行办法》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年检续展及换证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1〕187号)的要求,抓紧组织开展资质证书换发工作;对2012年底前资质到期机构的资质延续工作,其程序、条件、标准原则上仍参照卫生部门原有的相关规定,延续后资质有效期为2年。



证书换发和资质延续的审核工作结束后,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申领统一印制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及其电子版:



(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换发(延续)工作总结报告(包括总体情况、存在的问题、下一步措施、有关建议等内容);



(二)本省(区、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汇总表(包括单位名称、法人代表、地址、资质等级、业务范围和有效期等内容);



(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审批备案表》(见附件1);



(四)原由卫生部门颁发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按照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的要求,稳妥、有序地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工作



按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根据各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需要,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和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要求,研究制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发展总量、区域布局的规划意见。在规划意见出台前,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根据各地区职业卫生监管职责调整、现有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甲级机构)数量及分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企业数量等实际情况,于2012年下半年在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选择条件比较成熟且业绩突出的乙级机构,开展甲级机构资质认可工作,具体工作事宜另行通知。



职业卫生监管职责尚未划转的地区、未完成换证工作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一律不得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新资质认可工作。已经完成换证工作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在充分研究论证的前提下,综合考虑本地区GDP总量、人口数量、企业数量、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企业数量、已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数量及分布等因素,提出本地区“十二五”期间乙级机构、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丙级机构)建设布局的建议意见,初步明确每年拟发展机构的数量、所在的地区、依托机构(现有的职业卫生检测机构、安评机构、环评机构、质检机构或其他形式的机构),形成书面报告,于2012年7月31日前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核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发展数量的基础上,参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的甲级机构资质认可工作程序,制定乙级机构资质认可工作程序,谨慎稳妥地实施2012年乙级机构资质认可工作。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强化对现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其加强基础条件建设、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及日常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结合推进职业卫生监管技术支撑机构建设,在重点省(区)各选择1~2个已经划转职责的设区的市进行丙级机构资质认可试点工作,在总结经验、完善制度体系的基础上,再全面实施丙级机构资质认可工作。请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于2012年7月31日前将开展丙级机构资质认可试点的设区的市推荐名单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



四、加强备案管理,促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合理布局、健康发展



根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认可的乙级机构实施备案管理,备案程序为:



(一)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报送乙级机构备案报告,提交《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审批备案表》(见附件1)和《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汇总表》(见附件2)等材料;



(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发放乙级机构的资质编号函、证书样本及打印模版;



(三)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根据编号函打印资质证书,加盖公章后发放给申请单位。



全面实施丙级机构资质认可工作后,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制定丙级机构审批备案的程序,落实备案管理的有关要求,并以省(区、市)为单位提交丙级机构登记报告、《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汇总表》(见附件2),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登记。



实施乙级、丙级机构审批备案(登记)工作,一是要严格总量控制,坚持从经济社会发展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需要出发,既要保证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得到可靠的技术服务,又要避免恶性竞争,逐步健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体系。二是要严格质量控制,通过对备案(登记)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抽查等途径,确保取得资质的机构符合条件和标准,促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健康发展。



五、坚持公开透明,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在阳光下运行机构资质认可的审批职权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法依规进行审核、审批和颁发资质证书,除必须保密的事项外,审核、审批工作要全过程接受社会监督,严格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要求。



一要坚持政务公开,及时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条件、申报程序、工作要求、申报表、审批结果、管理制度等,在本部门政府网站上公开。



二要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利用国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网上查询系统,逐步实现网上申请审批,完善网上资质申报、审核、审批、日常监管、年度考核、从业人员管理、业绩展示以及信息发布等事项。



三要畅通信息渠道,建立现场技术考核人员的工作表现评价制度,对现场技术考核人员表现情况进行回访、反馈,发现违规违纪行为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并按规定进行处理。要建立申诉、投诉和举报制度,接到举报或投诉后,要认真核查、依法处理,接受社会监督。



四要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党组制定的“九条纪律”、“双五条规定”等有关要求,充分吸取其他行政审批的经验和教训,健全和完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廉政制度,在审批的源头、过程和结果三个环节全面落实责任和防范措施,真正做到“在阳光下运行审批职权”,预防和杜绝腐败行为。



附件:



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审批备案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330/2012/0628/172721/content_172721.htm

2、乙级(或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汇总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330/2012/0628/172721/content_172721.htm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窃取债务人的钱财抵债是否构成盗窃罪

李崇军


  案情:

  胡银水欠王长江人民币10000元,经法院调解,胡应于2003年7月10日前清偿完毕。履行期限界满后,胡未主动清偿,王长江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法院多次执行也是毫无效果。2003年12月17日中午,王路过许胡住处时,顺便进入许胡的屋内欲向胡要钱,但王进屋后见房内空无一人。王便来到胡的卧室,用室内的一把镙丝刀撬开一抽屉,发现里面放有人民币7000元,便悉数拿走。王回家后,当即将这一情况打电话告诉了法院的执行人员和胡银水,称用该款抵债。后检察院以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王长江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长江构成盗窃罪。主要理由是:1、王某趁许胡银水家中无人之际,实施了秘密窃取的手段。2、王某在客观上已非法占有了胡某的人民币7000元,属数额较大。3、王某和胡某的债权债务纠纷已进入法院的执行程序,王某若发现胡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只能向法院报告,由法院执行人员予以扣押,而决不能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进行非法占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主要理由有:
1、要构成盗窃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即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王长江在自己多次追索和法院多次执行未果的情况下,才出此下策,窃取了胡银水的人民币7000元,但其及时电告了胡某和法院的执行人员,说明用该款清偿与胡某的债务。王某窃款后及时打电话说明情况的行为,足以说明王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且其所窃款额并未超过其债权数额。
2、盗窃罪侵害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具体来说,就是盗窃行为人的行为会给被害人(失主)造成财产损失。而就本案而言,胡某所欠王某人民币10000元分文未给,胡某对王某负有法定的给付义务。王某所窃款项用于抵偿胡某的债务后,胡某的债务数额减少至3000元,对胡某来说,亦即已偿还王某的7000元,王某的窃取行为未给胡某造成任何损失,胡某的财产所有权没有受到任何侵害,所以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当然,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并不意味着具有合法性,相反,其违法性是肯定的,应受到相应的治安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附条件不起诉是裁量不起诉的一种特定形式,是指检察机关对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行为和人身危险性,认为不起诉更有利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在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附加一定条件,当被不起诉人满足这些条件并履行完毕时,不起诉决定即生效,追诉活动便到此终止的一种刑事不起诉制度。修改后刑诉法在第二百七十一条至二百七十三条中首次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程序,这是对我国当代刑事起诉制度的一个突破性立法,也是对近十多年来公诉制度改革实践的一个归纳和总结。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在不断改变传统的严厉性、机械性,朝着宽缓、理性的方向发展。

  在本文中,笔者主要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所附条件的内容、适用的基本程序以及必要的监督和救济机制等几个方面,提出一些构想和建议,以期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司法运作提供参考。

  一、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条件和控制范围

  作为一种裁量不起诉形式,附条件不起诉是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运用于不起诉案件的具体表现,是裁量权与不起诉权的有机结合。附条件不起诉的基本特点就在于它的附条件性,这一特点自然将它与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酌定不起诉、暂缓不起诉等区别开来。最为明显的是,附条件不起诉是国家在保留刑罚权的前提下,由检察机关作出的对刑罚处罚权的有条件放弃,因此,它与法律明确规定放弃处罚权的法定不起诉是有较大区别的。它与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也存在区别。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并不必然要求附带条件,而在附条件不起诉中,所附条件是否具备决定着不起诉能否最终实现。此外,它与暂缓不起诉也是有区别的,后者主要表现在一个“缓”字上,而不是体现在“附条件”方面。可见,用其他任何一种裁量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来替代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都无法使这一制度达到圆满、准确、合理的应用,必须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以其自身的基本要求来确定应当适用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处理的案件,至少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其一,案件达到了构成犯罪的标准,即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中各条所规定具体犯罪的构成条件。这些条件包括:基本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实施的行为在刑法上已经符合犯罪构成的标准。符合犯罪构成的标准,说明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已经达到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个罪标准,在定罪方面已经不成问题。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该条的立法旨意就在于明确要求对依照。附条件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必须是构成犯罪的案件。

  其二,具有悔罪表现。悔罪表现是一个抽象性的问题,试图在立法中设定一个准确无误的标准是很困难的,而且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一个具体的参考细则。笔者认为,对犯罪分子悔罪表现的观察,主要应当立足于考察犯罪后行为人的主观态度。行为人的主观认罪态度是在内心开始醒悟自己的错误后所作出的行为选择。如果行为人虽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但没有任何具体的悔罪表现,说明他还没有最后决意真正悔罪,司法实践中也无法判断他是否确实悔罪。司法实践中在认定犯罪行为是否具有悔罪表现时,主要是根据行为人犯罪后的以下表现来确认:是否自动投案;是否具有自首、立功表现;能否主动坦白认罪,配合侦查、检察机关处理案件;是否自动消除由于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等若干方面。

  其三,没必要考虑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只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属于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悔罪表现的情况,都可以附条件不起诉。所以,对这些轻微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在考虑对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时,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需要纳入考虑范围。

  其四,需要考虑来自侦查机关和被害人的要求和意见。对未成年人实行附条件不起诉,其价值取向在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促使司法活动朝着现代文明、轻缓的方向发展。从侦查机关方面看,除了在附条件不起诉作出时需要参酌侦查机关移交起诉的意见外,还应当设置专门的程序来征询侦查机关的意见,并且将其意见附录于公诉案卷之中。从被害人方面看,主要是考察被害方对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所持的态度。在一些由于加害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方严重伤害的案件中,检察机关还应当从立足实现附条件不起诉的努力出发,动员或促使加害人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通过真诚的悔罪态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笔者认为,还可以参酌刑事案件和解程序中的做法,让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使被害人的合理要求得到实现,保证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正常进行。

  二、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基本程序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程序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片段,它必须遵循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程序要求,在特定的范围内履行正当化的程序。

  (一)听证程序

  所谓听证程序,是指刑事诉讼中的执法部门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合理地适用法律,在作出处理决定前通过公开举行由有关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证会方式,达到广泛听取社会各方意见的一种特定程序。检察机关在对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前,是否应当实行听证,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赞成与否定的两种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在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前,设置一个听证程序是必要的。因为在我国公诉程序中,对检察官起诉权的司法制约较为薄弱,甚至没有一个法定公开审查程序。如果在决定起诉前设置公开的听证程序来实行监督性的审查,具有程序上的一定合理性。当然,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适用听证程序,该程序并不是每一个案件都必须具备的。对于那些复杂、影响面广、有较大争议的案件,通过实施听证程序,可以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发扬司法民主,有效防止裁量不公。

  (二)决定程序

  决定程序是实施附条件不起诉的中心环节,诉讼参与各方围绕不起诉问题所做出的努力,都将通过决定程序得出实质性的结论。检察机关通过对案件进行审查,包括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侦查机关、社区等进行协商,或者举行听证会等程序后,认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原本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时,按照现行检察机关内部的案件审批和讨论程序,对案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对于案情复杂,涉及罪与非罪认定有分歧,以及是否应当附条件不起诉争议较大的案件,承办人还应当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并按照法定程序送达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侦查机关、社区,并抄送有关的机关或单位。

  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后,侦查机关没有提出复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提出异议,被害人也没有申诉和提起自诉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强制措施问题,笔者认为,对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在决定对其实施附条件不起诉但最后决定尚未作出生效之前,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也可以直接取消强制措施。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尽管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已经作出并发生了法律效力,但并不意味着不起诉决定已经不可变更。事实上,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由于其所“附条件”在一定时间内的不确定性,犯罪嫌疑人是否最终被不起诉还要由其履行附带条件的情况来决定。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其他监督管理规定,没有故意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考验期满,亦即终止诉讼程序;反之,经查证属实,应撤销不起诉决定继续进行追诉。

  (三)考察程序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实行附条件不起诉必须设置一定的考验期,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在这一考验期内,被不起诉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三、附条件不起诉所附条件的主要内容

  修改后刑诉法并没有对附条件不起诉程序中应当附带哪些条件作出明确规定,而仅笼统地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采取附条件不起诉。立法作出这样规定的原因,主要是附条件的范围非常广泛,而且司法实践中对于附加条件问题也没有作出完整的总结和概括,还需要进一步探索。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中所谓“附条件”,主要是为了保证不起诉决定得到切实有效履行所作出的针对犯罪嫌疑人的约束性条件。归纳起来,应包括以下几项:

  (一)悔罪保证事项

  虽然检察官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时必须首先考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悔罪表现,但其心理状况是在不断变化的,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承诺悔罪后又即行翻悔,这种悔罪后的态度在法律上是没有实质性作用的。所以,设立一定的悔罪保证事项是不可缺少的。应当把“悔罪保证”作为“附条件”的基本内容之一,这样才能促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从根本上愿意改过自新。特别是那些主观上具有过错的故意犯罪,更应当注重观察他们在考察期间的认识态度。悔罪保证的形式,可以采用书面的或口头的,口头保证应当由办案人员作好笔录后交被不起诉人阅读认可并签名。

  (二)遵守考察纪律、履行人身危险性限定事项

  如果没有必要的限制性条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进行约束,附条件的优势和特点就得不到很好体现,附条件不起诉程序也失去了应有的保障。遵守考察纪律,主要是围绕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各项内容进行,其中包括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接受监管人的考察、走访;定期向监督机关汇报活动情况,未经考察机关批准,不得改变住所、职业或者离开居所的县市;保证检察机关随传随到;不得对被害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妨害作证。所谓人身危险性限定事项,主要包括:不得去被禁止去的地方,不与其他犯罪人密切交往,不从事被禁止的职业和行业业务,接受应有的治疗和检查等。其中最主要的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得实施新的犯罪,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当然,上述应当遵守的考察纪律和人身危险性限定性事项并不是针对每个被不起诉人都要逐项使用,而是检察机关在具体应用过程中来选择适用。

  (三)取得被害人谅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