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废止)

时间:2024-07-22 00:55: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废止)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1998年5月10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第一条 为保护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火车除外,下同)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向大气环境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包括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及燃料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等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装配、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环境保护局是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机动车生产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指导、协调其他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环境监测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技术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交通主管部门对维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负责对机动车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及军队的车辆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机动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产品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机动车及其发动机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排气污染控制的国家标准和具备出厂检验所必需的排气污染检测手段,其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出厂产品严格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六条 机动车生产企业研制需定型的机动车,必须经过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按规定生产、销售。生产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机动车及其发动机产品排气检测情况,由市环境监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抽检,抽检频率每季度不得多于一次,每年不得少于两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八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部门,应当将进口机动车及其发动机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进口检验内容,达不到国家标准的,不得进口。出口国标准严于国家标准的,执行出口国标准。


  第九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放控制装置应当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使机动车排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纳入初次检验,年度检验的内容。初次检验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不发车辆牌照;年度检验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车实施定期抽检。机动车经抽检,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不得继续行驶,必须限期修复。
  禁止排放黑烟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外省市机动车进入本市的,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标准。经抽检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机动车,禁止进入市区。


  第十二条 机动车未安装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
  机动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强制安装机动车排气污染净化装置:
  (一)在定期检验、抽检时污染物排放不达标的;
  (二)接近报废,其余限在3年(含3年)以内的。


  第十三条 机动车应当使用无铅汽油。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机动车排气维修规定,组织维修质量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对维修出厂车辆排气检测的管理。机动车经维修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十五条 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企业,必须具备符合规范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车辆维修自检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六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大修竣工、发动机总成大修及车辆排气专修出厂的车辆,进行排气污染物抽测,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十七条 凡承担机动车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持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尾气准检证》,并按照规定的范围开展机动车污染排放检测工作。
  机动车经初次检验、年度检验,污染物排放达到标准的,由检测单位发放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南京市机动车排气合格证》。


  第十八条 机动车污染排放检测单位的检测人员,应当经过资格认证和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检测人员的技术培训,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主管部门、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承担机动车污染排放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排气污染检测的统计数据报市、县环境监测机构,同时报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收费办法,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路检,对机动车保有单位的抽检,以及对维修厂修理后机动车的抽检,凡不超标者不收检测费。


  第二十一条 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的,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认定证书;
  (二)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技术部门进行适应性测试后证明文件;
  (三)净化装置的保质期大于1年;
  (四)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审核认定并列入产品推荐目录;推荐的有效期为2年。


  第二十二条 凡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安装、更换和调整等业务的维修企业,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核发专修许可证,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维修企业应当公开向车主承诺服务,保证其治理的机动车在有效期内污染物排放达标。发现治理不达标的,属产品质量问题,由厂家负责赔偿或者更换产品;属安装问题,由原安装单位免费治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处罚:
  (一)检测单位不按照检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上的罚款;
  (二)拒报或者谎报机动车排气污染事项以及拒绝检查或者检测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驾驶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4月29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废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残疾人的义务,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残废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方针、政策、法规、规划、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残疾人联合会承担市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市人民政府开展残废人工作,发展残疾人事业。
工商、税务、公安、司法、劳动、人事、民政、财政、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做好残疾人的工作。
区、县(市)和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和残疾人多的企事业单位应有人负责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五条 鼓励社会各界和国内国外组织及个人资助残疾人事业。凡在我市投资发展残疾人事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优惠政策,做出突出贡献的,应予以表彰。
第六条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和监护人,应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和承担监护责任,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第七条 残疾人的特殊教育经费投入,应本着特殊扶助的原则予以照顾,高于普通教育投入的增长比例。
第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对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接收。
本市所属中等学校对残疾学生因残疾在报考和在学期间体育科目达标有困难的,应给予照顾。
生活困难的残疾学生,学校应按规定减免学杂费。高等院校设立的贷学金,应优先保证生活困难的残疾学生。
第九条 要建立健全残疾人的康复机构。市、区、县(市)应建立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乡(镇)街应建立康复站;居委会、村委会应支持建立家庭康复点。
第十条 筹集残疾人的康复医疗经费要坚持自筹、群帮、公助的原则。残疾人为恢复或补偿功能按规定所需医药费,属公费医疗或社会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承保单位按规定支付;应由民政部门救济的残疾人康复医疗经费由民政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按不低于在职职工总数1.7%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不得拒收。确无条件安排的单位,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理由辞退或裁减残疾职工。被兼并或破产企业的残疾职工应优先安置。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城管等部门应按规定减免税费,优先安排经营场所。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在土地分配或调整时,应优先照顾残疾人;对残疾人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可减免土地承包费、义务工、村提留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足额缴纳残疾人的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应按规定足额发放残疾人养老保险金。农村的残疾人,参加养老保险的,集体公助的补助比例可适当提高。
第十五条 残疾人的房屋动迁、安置应优先安排,楼层的分配应适应残疾人的生活。
第十六条 残疾职工的医药费优先报销。医药费个人承担部分有困难的,单位可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新闻单位应积极宣传残疾人事业。报刊、电台、电视台可开设适合残疾人的专题栏目,公共图书馆应设立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或专柜。
第十八条 文化、体育部门应组织和扶持残疾人的文化、体育活动,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文艺、体育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残疾人凭《残疾证》免费在停车场所停放代步用车,公园对残疾人免收门票,影剧院对残疾人实行半价收费。
第二十条 法律服务机构,应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法律事务服务。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和公共设施,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无障碍设计规范进行建设,设立残疾人无障碍设施,现有的公共场所应逐步进行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改造。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限期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给残疾人造成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失、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0日

中德关于李克强总理访问德国的联合新闻公报(全文)

中国 德国


中德关于李克强总理访问德国的联合新闻公报(全文)




  2013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发表中德关于李克强总理访问德国的联合新闻公报。全文如下:



中德关于李克强总理访问德国的联合新闻公报


(2013年5月26日,柏林)


  1、应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总理安格拉·默克尔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于2013年5月25日至27日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进行正式访问。这是中国新总理首次出访。两国领导人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广泛、深入、坦诚地交换了意见,就许多重要议题达成共识。

  2、双方一致认为,当前国际形势继续深刻复杂变化。世界各国相互联系日益紧密,相互依存日益加深。中德愿同其他国家一道本着同舟共济、互利共赢的精神,深化协调与合作,为世界和平与繁荣作出贡献。

  3、双方重申相互尊重对方主权和领土完整,致力于和平解决地区和国际争端和冲突,继续发展和深化欧亚区域一体化以及以公正合理的规则为基础的国际秩序。

  4、双方愿增进对各自发展道路的相互理解,加深政治互信,推动中德关系长期稳定发展。双方强调法治国家和保护人权的意义,愿继续开展人权对话和法治国家对话,互学互鉴,共同发展。

  5、近年来,中德合作基础良好,两国将继续扩大多种合作机制。新一轮中德政府磋商将于2014年在德国举行。

  6、双方认为,中国的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同步协调发展,将为中德、中欧关系带来新机遇,为世界经济注入新动力。

  7、双方决定落实城镇化伙伴关系,并进一步加强农业、林业、粮食、消费者保护、食品安全和环保标识等领域的双边合作。双方决定在现有中德农业合作联委会基础上增设部长级双边对话机制,加强对中德农业合作的指导并不断夯实这一领域的合作基础。

  8、双方高度评价两国在环境、气候和继续支持联合国气候谈判方面结成的紧密伙伴关系,决定在空气净化和可持续消费领域加强合作。此外,双方还将着力提高能效和发展可再生能源。

  9、双方将进一步深化电动汽车领域合作,包括共同开展电动汽车示范应用等。

  10、双方认为,中德作为重要经济体,在财政金融领域保持密切磋商十分必要,决定继续深化两国财政部关于财经问题的对话。双方认为,两国央行继续开展深入对话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11、为进一步促进投资合作,中德经济顾问委员会主席和副主席就未来工作举行了会谈。

  12、中国宣布在德成立中国商会并启动设立投资促进机构。德国政府欢迎中国企业本着互利精神在德投资和创造就业机会。双方支持欧盟和中国谈判投资协定,增加双方的投资机会。

  13、双方共同表示,愿按照平等互利原则进一步加强广泛的经济合作。双方将为在对方国家落户的中德企业提供国民待遇,特别是在政府招标方面。双方认为,知识产权保护对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以及企业繁荣具有重要意义。

  14、双方共同反对保护主义,愿通过对话解决光伏、无线通信产品等贸易争端。双方呼吁严格遵守世贸组织规则,支持公平、公正的多边贸易体制。双方推动尽早完成多哈回合谈判,在国际框架下就出口信贷继续开展对话。

  15、双方赞赏两国政府和许多社会组织近年来设立的各种机制,使数千名学生每年赴对方国家访问。两国政府将继续支持这些措施,进一步促进青年和文化交流。

  16、两国总理共同启动了中德语言年活动,促进汉语在德国和德语在中国的传播。在与中国开展教育和科研合作方面,学术领域合作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包括提供在两国留学和研究访问奖学金、双边科研项目以及共同设立具有双学位的大学课程等。

  17、双方认为,中欧都是国际舞台上的重要战略力量,是推动世界和平、繁荣与稳定的重要合作伙伴。中德将继续密切建设性合作,促进中欧关系发展,共同应对能源资源安全、气候和环境、粮食安全等全球性挑战。

  18、中方赞赏德方在解决一些欧元区国家主权债务危机中的作用以及欧盟成员国实施的大规模稳定措施。德方赞赏中方在解决主权债务危机上的建设性态度和贡献。

  19、双方认为,中德有必要保持并深化在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上的协商及合作。双方主要就伊朗核问题和叙利亚局势等一系列问题交换了意见。这种交流有助于中国与欧盟之间的战略对话以及密切协商与合作。双方将在多边合作领域,特别是在联合国框架下继续开展建设性务实合作。

  20、双方积极评价两国总理的频繁互访。李克强总理邀请默克尔总理尽早访华。默克尔总理接受了邀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