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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6-26 12:16: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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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2年第1号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中国银监会第11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维护银行体系稳健运行,保护存款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 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其所面临的风险,包括个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表和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

第七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应当建立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减值准备的基础之上。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架构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第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本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披露资本充足率信息。



第二章 资本充足率计算和监管要求



第一节 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境内外所有分支机构。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以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直接或间接投资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及被投资金融机构共同构成银行集团。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应当将以下境内外被投资金融机构纳入并表范围:

(一)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拥有50%以上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二)商业银行拥有50%以下(含)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但与被投资金融机构之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将其纳入并表范围:

1.通过与其它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拥有该金融机构50%以上的表决权。

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该金融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3.有权任免该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4.在被投资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占多数表决权。

确定对被投资金融机构表决权时,应考虑直接和间接拥有的被投资金融机构的当期可转换债券、当期可执行的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对于当期可以实现的潜在表决权,应计入对被投资金融机构的表决权。

(三)其它证据表明商业银行实际控制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情况。

控制,是指一个公司能够决定另一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据以从另一个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未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多数表决权或控制权,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纳入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

(一)具有业务同质性的多个金融机构,虽然单个金融机构资产规模占银行集团整体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该类金融机构总体风险足以对银行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

(二)被投资金融机构所产生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足以对银行集团的声誉造成重大影响。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不纳入并表范围。

商业银行应从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对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若保险公司存在资本缺口的,还应当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50%以上表决权或对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控制权,但被投资金融机构处于以下状态之一的,可不列入并表范围:

(一)已关闭或已宣布破产。

(二)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

(三)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它突发事件的影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被投资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被投资金融机构资本投资的处理方法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计算未并表资本充足率,应当从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其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的所有资本投资。若这些金融机构存在资本缺口的,还应当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并表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内部制度。商业银行调整并表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的,应说明理由,并及时报银监会备案。

第十八条 银监会有权根据商业银行及其附属机构股权结构变动、业务类别及风险状况确定和调整其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



第二节 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资本充足率: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总资本包括核心一级资本、其它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计算各级资本和扣除项。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包括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的规定分别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



第三节 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包括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以及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各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如下最低要求:

(一)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5%。

(二)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6%。

(三)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最低资本要求的基础上计提储备资本。储备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2.5%,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

特定情况下,商业银行应当在最低资本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之上计提逆周期资本。逆周期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0-2.5%,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

逆周期资本的计提与运用规则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外,系统重要性银行还应当计提附加资本。

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1%,由核心一级资本满足。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认定标准另行规定。

若国内银行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所适用的附加资本要求不得低于巴塞尔委员会的统一规定。

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资本要求以外,银监会有权在第二支柱框架下提出更审慎的资本要求,确保资本充分覆盖风险,包括:

(一)根据风险判断,针对部分资产组合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

(二)根据监督检查结果,针对单家银行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

第二十七条 除上述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外,商业银行还应当满足杠杆率监管要求。

杠杆率的计算规则和监管要求另行规定。



第三章 资本定义



第一节 资本组成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发行的资本工具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规定的合格标准。

第二十九条 核心一级资本包括:

(一) 实收资本或普通股。

(二) 资本公积。

(三) 盈余公积。

(四) 一般风险准备。

(五) 未分配利润。

(六)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第三十条 其它一级资本包括:

(一) 其它一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

(二) 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第三十一条 二级资本包括:

(一) 二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

(二) 超额贷款损失准备。

1.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贷款损失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1.25%。

前款所称超额贷款损失准备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超过最低要求的部分。贷款损失准备最低要求指100%拨备覆盖率对应的贷款损失准备和应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两者中的较大者。

2.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贷款损失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0.6%。

前款所称超额贷款损失准备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超过预期损失的部分。

(三) 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第二节 资本扣除项



第三十二条 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商业银行应当从核心一级资本中全额扣除以下项目:

(一) 商誉。

(二) 其它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

(三) 由经营亏损引起的净递延税资产。

(四) 贷款损失准备缺口。

1.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贷款损失准备缺口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低于贷款损失准备最低要求的部分。

2.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贷款损失准备缺口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低于预期损失的部分。

(五) 资产证券化销售利得。

(六) 确定受益类的养老金资产净额。

(七) 直接或间接持有本银行的股票。

(八) 对资产负债表中未按公允价值计量的项目进行套期形成的现金流储备,若为正值,应予以扣除;若为负值,应予以加回。

(九) 商业银行自身信用风险变化导致其负债公允价值变化带来的未实现损益。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之间通过协议相互持有的各级资本工具,或银监会认定为虚增资本的各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银行发行的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和二级资本工具,应从相应的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对应扣除是指从商业银行自身相应层级资本中扣除。商业银行某一级资本净额小于应扣除数额的,缺口部分应从更高一级的资本净额中扣除。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小额少数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各级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小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价)10%(不含)以下,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本投资。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中,核心一级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其它一级资本投资和二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层级资本中全额扣除。

大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价)10%(含)以上,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本投资。

第三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递延税资产外,其它依赖于本银行未来盈利的净递延税资产,超出本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

第三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在商业银行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的对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和相应的净递延税资产,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本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的15%。



第三节 少数股东资本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附属公司适用于资本充足率监管的,附属公司直接发行且由第三方持有的少数股东资本可以部分计入监管资本。

第三十九条 附属公司核心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可计入并表核心一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为下面两项中较小者:

(一)附属公司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二)母公司并表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

第四十条 附属公司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计入并表核心一级资本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可以计入并表其它一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为下面两项中较小者:

(一)附属公司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二)母公司并表一级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

第四十一条 附属公司总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总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计入并表一级资本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可以计入并表二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为下面两项中较小者:

(一)附属公司总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二)母公司并表总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



第四节 特殊规定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发行的二级资本工具有确定到期日的,该二级资本工具在距到期日前最后五年,可计入二级资本的金额,应当按100%、80%、60%、40%、20%的比例逐年减计。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2010年9月12日前发行的不合格二级资本工具,2013年1月1日之前可计入监管资本,2013年1月1日起按年递减10%,2022年1月1日起不得计入监管资本。

前款所称不合格二级资本工具按年递减数量的计算以2013年1月1日的数量为基数。

带有利率跳升机制或其它赎回激励的二级资本工具,若行权日期在2013年1月1日之后,且在行权日未被赎回,并满足本办法附件1规定的其它所有合格标准,可继续计入监管资本。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2010年9月12日至2013年1月1日之间发行的二级资本工具,若不含有减记或转股条款,但满足本办法附件1规定的其它合格标准,2013年1月1日之前可计入监管资本,2013年1月1日起按年递减10%,2022年1月1日起不得计入监管资本。

前款所称不合格二级资本工具按年递减数量的计算以2013年1月1日的数量为基数。

第四十五条 2013年1月1日之后发行的不合格资本工具不再计入监管资本。



第四章 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可以采用权重法或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经银监会核准。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风险暴露应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未经银监会核准,商业银行不得变更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方法。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申请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提交申请时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应不低于50%,并在三年内达到80%。

前款所称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按以下公式确定:

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按内部评级法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按内部评级法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按权重法计量的内部评级法未覆盖信用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100%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按照本办法附件4的规定对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按照本办法附件5的规定建立内部评级体系。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可以按照本办法附件6的规定审慎考虑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风险抵补作用。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可以按照本办法附件7的规定采用监管映射法计量专业贷款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8的规定计量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9的规定计量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二节 权重法



第五十一条 权重法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为银行账户表内资产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与表外项目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之和。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计量各类表内资产的风险加权资产,应首先从资产账面价值中扣除相应的减值准备,然后乘以风险权重。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计量各类表外项目的风险加权资产,应将表外项目名义金额乘以信用转换系数得到等值的表内资产,再按表内资产的处理方式计量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四条 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风险权重为0%。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境外主权和金融机构债权的风险权重,以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为基准。

(一)对其它国家或地区政府及其中央银行债权,该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0%;AA-以下,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20%;A-以下,BB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50%;BBB-以下,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0%;B-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50%;未评级的,风险权重为100%。

(二)对公共部门实体债权的风险权重与对所在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相同。

(三)对境外商业银行债权,注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25%;AA-以下,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50%;A-以下,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0%;B-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50%;未评级的,风险权重为100%。

(四)对境外其它金融机构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多边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多边开发银行包括世界银行集团、亚洲开发银行、非洲开发银行、欧洲复兴开发银行、泛美开发银行、欧洲投资银行、欧洲投资基金、北欧投资银行、加勒比海开发银行、伊斯兰开发银行和欧洲开发银行理事会。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公共部门实体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0%。我国公共部门实体包括:

(一)除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以外,其它收入主要源于中央财政的公共部门。

(二)省级(直辖区、自治区)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商业银行对前款所列公共部门实体投资的工商企业的债权不适用20%的风险权重。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政策性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商业银行对我国政策性银行的次级债权(未扣除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持有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而定向发行的债券的风险权重为0%。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它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其它商业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5%,其中原始期限三个月以内(含)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0%。

以风险权重为0%的金融资产作为质押的债权,其覆盖部分的风险权重为0%。

商业银行对我国其它商业银行的次级债权(未扣除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其它金融机构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一般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微型和小型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为75%:

(一)企业符合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微型和小型企业认定标准。

(二)商业银行对单家企业(或企业集团)的风险暴露不超过500万元。

(三)商业银行对单家企业(或企业集团)的风险暴露占本行信用风险暴露总额的比例不高于0.5%。

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个人债权的风险权重。

(一)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为50%。

(二)对已抵押房产,在购房人没有全部归还贷款前,商业银行以再评估后的净值为抵押追加贷款的,追加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50%。

(三)对个人其它债权的风险权重为75%。

第六十六条 租赁业务的租赁资产余值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七条 下列资产适用250%风险权重:

(一)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未扣除部分)。

(二)依赖于银行未来盈利的净递延税资产(未扣除部分)。

第六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

(一)商业银行被动持有的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在法律规定处分期限内的风险权重为400%。

(二)商业银行因政策性原因并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400%。

(三)商业银行对工商企业其它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1250%。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非自用不动产的风险权重为1250%。

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而持有的非自用不动产在法律规定处分期限内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其它资产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各类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

(一)等同于贷款的授信业务的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二)原始期限不超过1年和1年以上的贷款承诺的信用转换系数分别为20%和50%;可随时无条件撤销的贷款承诺的信用转换系数为0%。

(三)未使用的信用卡授信额度的信用转换系数为50%,但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未使用的信用卡授信额度的信用转换系数为20%:

1.授信对象为自然人,授信方式为无担保循环授信。

2.对同一持卡人的授信额度不超过100万人民币。

3.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年一次评估持卡人的信用程度,按季监控授信额度的使用情况;若持卡人信用状况恶化,商业银行有权降低甚至取消授信额度。

(四)票据发行便利和循环认购便利的信用转换系数为50%。

(五)银行借出的证券或用作抵押物的证券,包括回购交易中的证券借贷,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六) 与贸易直接相关的短期或有项目,信用转换系数为20%。

(七)与交易直接相关的或有项目,信用转换系数为50%。

(八)信用风险仍在银行的资产销售与购买协议,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九)远期资产购买、远期定期存款、部分交款的股票及证券,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十)其它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均为100%。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对因证券、商品、外汇清算形成的风险暴露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时,可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考虑合格质物质押或合格保证主体提供保证的风险缓释作用。

合格质物质押的债权(含证券融资类交易形成的债权),取得与质物相同的风险权重,或取得对质物发行人或承兑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部分质押的债权(含证券融资类交易形成的债权),受质物保护的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合格保证主体提供全额保证的贷款,取得对保证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部分保证的贷款,被保证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的,质物或保证的担保期限短于被担保债权期限的,不具备风险缓释作用。



第三节 内部评级法



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对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并至少分为以下六类:

(一)主权风险暴露。

(二)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包括银行类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和非银行类金融机构风险暴露。

(三)公司风险暴露,包括中小企业风险暴露、专业贷款和一般公司风险暴露。

(四)零售风险暴露,包括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和其它零售风险暴露。

(五)股权风险暴露。

(六)其它风险暴露,包括购入应收款及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主权风险暴露、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和公司风险暴露统称为非零售风险暴露。

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分别计量未违约和已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

(一)未违约非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单笔信用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相关性和有效期限。

未违约零售类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单个资产池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和相关性。

(二)已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违约损失率、预期损失率和违约风险暴露。

第七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违约概率:

(一)主权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1年期违约概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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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统计的数据显示,2006年上半年,该院受理的执行案件为2793件,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占21%,其中竟有67%的和解协议最终没有履行。据笔者了解,其他法院的情况也与之相差不离。执行和解自动履行率之所以如此低下,原因虽多样,但其缺乏可诉性当是滋生该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

执行和解协议应否具备可诉性的问题,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在争论不休,由此形成了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在原债权债务基础上所设立的一种新的债的关系,是具有实体法上效力的合同,如有违反,相关当事人可以此为据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只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或执行过程中履行方式的变更,其依附于原生效法律文书,若以执行和解协议作为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的依据,实际上是对同一个案件的第二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笔者认为,从法院执行实践以及维护执行和解协议权威性等方面来考量,应支持第一种观点。因为,其一,第二种观点易助长规避执行的歪风。被执行人在违反和解协议而又无需担责的情况下,易将执行和解制度当做迟延履债和规避法院执行的工具。其二,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新合同构成的基本要素,当具备独立诉权。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在原债权债务的基础上所设立的一种新的债的关系,其无论是在成立的时间还是履行的期限等方面,都较原债权债务有所不同,完全符合一个新的合同要件。故,尽管和解协议与原合同债务具有密切联系,但仍然可以认为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执行和解协议既然能够作为一个新的合同,那么其自身所本应拥有的诉讼地位便无需再依附于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律理应保障其诉权的独立性,法院即不得以一事不再理为由拒绝对其进行裁决。

另外,若将确认之诉的配套与设计赋予执行和解之诉,则既能达成增强执行和解协议的约束力,又能有效保障申请执行人权益之双重目的。即法院只需审查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确认合法有效的,再审查相关各方是否对此存在违约行为。确认有违约行为的,法院则依此判决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若存在和解内容中担保无效等其他法律关系的,则应审查和解各方对此有无过错,以及确认各自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等。

如此一来,使得执行和解之诉完全独立于原执行案件。执行和解协议未予自动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即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法院决定恢复执行后,与之并行不悖的是,申请执行人还可同时提起执行和解之诉。因执行和解之诉的裁决结果,系有违执行和解协议而新生的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其与原生效法律文书所含权益,无论是在时间节点上还是在所依附的法律关系上,都具有其完全的独立性,两者之间不会产生交叉替代性,既不会出现重复执行的尴尬,也不会出现申请执行人败诉所可能带来的法律文书上的冲突。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税局《关于加强淄博市国税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意见》《淄博市国税普通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发票摇奖发票违章行为举报奖励管理办法》《淄博市国税市场普通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税局《关于加强淄博市国税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意见》《淄博市国税普通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发票摇奖发票违章行为举报奖励管理办法》《淄博市国税市场普通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淄政办发〔20
文号: 印发时间:2003-9-29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齐鲁化工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市国税局《关于加强淄博市国税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意见》、《淄博市国税普通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发票摇奖发票违章行为举报奖励管理办法》、《淄博市国税市场普通发票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关于加强淄博市国税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意见
   市国税局
   (二○○三年九月)

  为进一步强化普通发票的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健全机构,建立起普通发票管理的保障机制。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普通发票管理是税收征管的重要一环,是税务部门有效监控税源的重要手段。近年来,普通发票管理相对薄弱,纳税人以收据或自制小票代替发票,虚开、不开、代开和拒开发票等违法现象时有发生,不仅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税收管理秩序,侵害了消费者利益,而且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对此,全市各级国税机关和广大国税干部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进一步强化普通发票的管理,加强税源控制,促进纳税人正确核算经营成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全民的纳税意识。
  (二)健全管理机构,充实管理人员。各级国税部门要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和成立发票专业管理机构为契机,根据市国税局批复的征管改革方案,落实管理机构,配齐管理人员,切实加强普通发票的专业化管理。一是要落实机构,充实人员。区县国税局必须设立发票管理所,税源管理单位必须设立普通发票管理岗位,专人负责。要把业务素质高、工作责任心强、热爱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人员充实到发票专业管理机构和管理岗位。二是要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配备与工作要求相适应的计算机等办公设备及设施,有条件的单位要为发票管理所解决交通、通讯等工具。
  (三)完善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各级国税机关要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完善和落实普通发票的各项制度,制定具体的普通发票管理办法和措施,狠抓各项普通发票管理制度的落实。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准确界定发票管理所和普通发票管理岗位职能,明确责任,加强与其它部门和岗位的协作配合。
  (四)更新思想观念,创新管理方法。要抓住普通发票管理的薄弱环节,根据各类纳税人不同的用票结构、管理方式,结合纳税人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管理水平、信用等级等特点,本着管理科学、控管有效、简便易行的原则,解放思想,更新观念,积极探索依托现代科技手段加强普通发票管理的新路子、新方法。要以全面推行计算机开票和税控装置为突破口,兼并种类,完善手续,强化稽核,加强检查,在管理方法和管理手段上取得突破,不断提高普通发票管理的科技含量,尽快构建起科学、高效的普通发票控管体系。
  二、突出重点,分类管理,加快计算机开具普通发票进程。
  (一)在一般纳税人中推广使用电脑版普通发票。一般纳税人必须利用计算机开票系统开具普通发票。国税机关要根据纳税人的行业特点、业务量大小、用票量多少和每笔开具普通发票的金额等情况,核定普通发票的种类、领购数量、开票限额。要通过对纳税人普通发票领用存情况和开票的电子数据的接入来完成对纳税人普通发票数据的管理和统计,并利用普通发票开具数据与纳税人申报数据的比对分析,实现对税源的有效控管。在进行试点的基础上,争取2004年6月底前在全市完成一般纳税人电脑版普通发票的推行工作。
  (二)推行电脑版农产品收购和废旧物资销售发票。要尽快制定《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管理办法》,统一全市废旧物资行业和农产品收购行业的发票管理,推行使用电脑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及废旧物资销售发票。要加强对这两种普通发票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废旧物资行业在本市范围内的销售发票要全部进行稽核比对。
  (三)在大型超市、商场推行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对于新建的大型商场、超市,必须按照上级要求,使用符合国家统一标准的税控收款机开具发票。对于已使用普通收款机的商场、超市,要按照国家关于推行税控装置的要求,限期更换税控收款装置或者进行税控装置改造。在改造和更换以前,纳税人必须使用现有的收款机开具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将后台开票信息数据按照规定格式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四)在小规模纳税人和个体业户比较集中的综合性市场、专业市场和商业街,推广应用“一机多户”计算机开票系统或“一机多户”税控收款机。国税机关要与市场管理部门搞好密切配合,由市场管理部门协助主管国税机关搞好市场税收和普通发票的管理工作,准确地反映业户经营情况,为税务机关提供科学合理的征税依据。
  (五)规范商业领域双定业户普通发票管理。所有双定业户除实行应当纳入集中开具电脑版普通发票范围的业户外,对使用的手工普通发票要实行限额、限量、限期供应管理,购票时必须采用交旧购新或验旧购新的方式。对于月核定税额在1000元以下的业户只能使用百元版手工普通发票,发售数量每次不得超过5本;对于月核定税额在1000元以上的业户可以使用千元版手工普通发票,发售数量每次不得超过10本;要根据纳税人的信用等级,分别规定普通发票使用期限,普通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需要开具千元版、万元版的双定业户,可申请到国税机关代开。
  (六)启用无碳压感水印纸普通发票和剪式普通发票。对暂不具备开具电脑普通发票和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的纳税人,要用无碳压感水印纸普通发票和剪式普通发票替代传统的手工普通发票,其中修理修配行业使用剪式普通发票。
  三、强化措施,奖罚并举,大力推进全面开票制度。
  (一)在商业领域和修理修配行业全面推行即开即奖普通发票。从2003年10月1日起,在全市商业领域和修理修配行业全面推行即开即奖普通发票,消费者取得普通发票后,刮开票面上标识的覆盖墨就可以得知是否中奖,即开即兑。(二)在所有开具的普通发票中开展摇奖活动。为鼓励消费者主动索取普通发票、辨别真假普通发票,对消费者和购货单位取得的国税普通发票,可通过电话和国税网站等方式输入普通发票信息,经发票查询系统确认为真票的发票参与定期普通发票摇奖。(三)对普通发票违法违章行为实行举报奖励。对拒绝开具普通发票、虚开普通发票、开具假普通发票等违法违章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对举报者给予重奖,对违法违章者按规定予以处罚。
  四、改进手段,强化稽核,逐步建立普通发票计算机控管体系。
  (一)严格落实普通发票发售和核销制度。国税机关要严格普通发票的内部操作程序,从普通发票的发售到核销要按照
  CTAIS
的流程准确操作,对普通发票要按核定的数量、种类、金额版位发售,对纳税人领购的普通发票要按有关规定及时核销。
  (二)建立普通发票存根联票面信息和发票票源信息数据库。使用电脑版普通发票和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开具普通发票的纳税人,要将存根联票面信息按月报送到主管国税机关,输入到信息库中;普通发票票源信息由税务机关定期采集到信息库中。普通发票存根联票面信息包括:发票代码、号码、购货单位、销货单位、开票日期、销售额等信息。普通发票票源信息,包括发票代码、号码、购票单位、购票日期、缴销日期等
  CTAIS
  中票源信息。
  (三)建立普通发票公众查询系统,通过电话和网上查询普通发票的真伪。要建立全市统一的普通发票存根联票面信息和普通发票票源信息公众查询数据库。普通发票查询支持公开查询、纳税人查询、税务查询三种模式。公开查询适用于普通发票联的持有者,持有者通过普通电话或者登陆国税网站,根据提示录入普通发票号码等信息,即可查询普通发票真伪;市国税局汇总所有录入的查询信息,定期组织摇奖,提高消费者查询普通发票真伪的积极性。纳税人查询只适用于对于使用电脑版普通发票的业户查询与本纳税人相关普通发票的信息。税务查询适用于税务人员查询纳税人普通发票信息。
  (四)加强对普通发票开具的数据审核,建立普通发票开具信息和申报数据核对制度。使用电脑版普通发票的业户,可以利用开票系统直接开票,销售额在申报时自动审核;使用手工版普通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要人工汇总开票销售额与相关申报数据比对。对达不到起征点的个体业户,如月开票汇总金额达到起征点,则要求其申报缴纳税款;对于双定业户,如月开票汇总金额超过核定销售额的20%,必须按开票额申报缴纳税款;如果1年中月汇总金额有3个月超过了核定的销售额,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定额。
  (五)开展普通发票协查,构筑普通发票协查网络,打击利用普通发票涉税犯罪的行为。主管国税机关在查存根联以及对外发协查函的传统审验普通发票方法的基础上,要进行反向思维、逆向检查,实现大范围的交叉稽核和信息共享。要将纳税人和行政事业单位购进货物取得的普通发票联信息进行采集,同对应纳税人开具普通发票存根联进行核对(包括红字发票联与存根联),及时发现纳税人利用普通发票进行涉税违法犯罪的行为。要将纳税人的普通发票使用情况置于税务机关的日常监控之下,促使纳税人自觉按规定规范开具普通发票。
  (六)大力开展普通发票的专项检查和日常检查。要积极开展对普通发票的检查工作,将专项检查与日常检查相结合,分类检查与划片检查相结合,把普通发票检查常规化、制度化。要在搞好经常性检查的基础上,分行业、分系统、有重点、有步骤地进行专项检查,要对商零、医药、修理修配、农产品收购、机动车销售等普通发票使用较混乱的行业进行重点检查,针对检查出的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七)对普通发票违法违章行为要严查重罚。对普通发票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标准》(鲁国税征〔1999〕20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偷税的,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重大偷、逃税嫌疑的,应移送稽查局查处;对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一万元以上的罚款应按规定组织听证。
  五、强化考核,狠抓落实,确保普通发票管理取得成效。
  (一)加强管理,狠抓落实。各级国税机关和广大国税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认真研究加强普通发票管理的措施,切实抓好落实,尽快改变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被动局面。要把这项工作当作一项长期的、重要的日常工作来抓,常抓不懈,抓出成效。
  (二)加强宣传,营造气氛。要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刊等宣传作用,积极撰写专稿、开办专题节目,以生动活泼、灵活多样的形式,做好对普通发票管理的宣传工作。国税机关要积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的支持和纳税人的理解,积极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使整个社会都来关心普通发票的使用和管理。
  (三)加强考核,确保效果。为保证普通发票管理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各级国税机关要组织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对所属单位工作的开展情况和成效进行检查,对工作开展不力的单位和人员按规定实施责任追究。对因失职渎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淄博市国税普通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发票摇奖、发票违章行为举报奖励管理办法
   市国税局
   (二○○三年九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税收征管,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增加财政收入,鼓励消费者积极索要普通发票,保护国家税收和消费者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关于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和违章行为举报奖励办法》(鲁财税〔2003〕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和发票违章行为举报奖励由各区县(包括高新区)国税局组织实施,发票摇奖由市国税局在全市范围内统一组织。
  第二章 发票即开即兑奖励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即开即兑奖励发票是指在淄博市境内商业领域和修理修配行业推行使用带有刮奖功能的新版普通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发票包括卷筒式普通发票、手工版普通发票、电脑版普通发票和剪式普通发票。
  商业领域普通发票包括商业批发发票、商业零售发票。
  修理修配行业普通发票包括修理修配业发票、汽车维修行业发票。
  第四条 发票即开即兑奖励是指消费者取得即开即兑奖励发票后,刮开票面上标识的覆盖墨的布奖区就可以得知是否中奖,即开即兑。
  第五条 奖项设置。以100万份即开即兑奖励发票为一组,设特等奖2个,分别奖励10000元;设一等奖5个,分别奖励5000元;设二等奖200个,分别奖励500元;设三等奖1000个,分别奖励100元;设四等奖2000个,分别奖励50元;设五等奖50000个,分别奖励5元。综合中奖面为5.32%。第六条 即开即兑发票的布奖和标识的印制经公证部门公证。
  第七条 即开即兑发票带有刮奖区,并粘贴防伪标识,覆盖墨下面有中奖金额和“爱国护税”字样。
  第八条 消费者取得即开即兑奖励发票后,刮开兑奖区,显示有中奖金额且奖金额在100元(含)以下的,可凭中奖发票向开具发票的经营者直接兑奖,经营者核对无误后,应当立即兑奖,并将发票兑奖凭证留存;显示有500元以上中奖金额的,须到开具发票经营者的主管国税分局兑奖。消费者未能当场兑奖的,过后可持发票原件到开具发票的经营者或其主管国税分局处兑奖,但期限不得超过20天。到国税机关兑奖的,消费者须出示中奖发票以及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第九条 使用即开即兑奖励发票的经营者不得无故拒绝兑奖,不得拒绝开具正式发票或以其他非正式单据代替,不得自行刮开兑奖区,消费者有权拒绝收取已经刮开兑奖区的发票。
  第十条 经营者在开具发票前刮开或将作废发票刮开兑奖区的,国税机关按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处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不得进行恶意发票刮奖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兑付奖金后,一个月内凭有奖发票兑奖凭证和存根联到所属国税分局办理结算手续,并按兑付奖金额的5%领取手续费。
  第十三条 基层国税分局每月终了后10日内将兑付的奖项汇总,填表并将兑奖联一并报送到所属区县国税局发票管理所(未设发票管理所的由相应科室负责),以此办理奖金结算;各区县国税局发票管理所和相应科室每月终了后20日内,对上月兑付奖金情况进行汇总,填表并向区县财政局办理结算手续,同时将兑奖情况抄报市国税局。
  第三章 发票摇奖管理
  第十四条 摇奖资格。凡在我市境内接受商业批发、商业零售、工业销售、加工修理及其他应接受国税普通发票者,均可向上述经营者索取由国税部门统一监制的普通发票,并参加摇奖。
  参加摇奖的普通发票是已经开具、填写正确完整、号码已经录入的当期合法普通发票。第十五条 号码录入。持有国税普通发票的消费者可以通过电话拨打12366或者登陆国税网站,根据提示录入发票号码。1-6月份有奖号码录入截止日期为6月30号前,7-12月份在12月31日前。有奖发票只能参加一次摇奖,重复录入无效。
  第十六条 摇奖日期。国税普通发票摇奖每年举行两期,摇奖时间分别为7月下旬和次年1月下旬,中奖号码在7月31日前和2月1日前予以公告。摇奖、公告时间如有变动,应提前在媒体上公示。
  第十七条 奖项设置。每期摇奖设奖金总额20万元,其中一等奖10名,每名奖金5000元;二等奖50名,每名奖金2000元;三等奖50名,每名奖金1000元。
  第十八条 兑奖办法。每期中奖号码公布后30天内为兑奖期,逾期视为自动放弃兑奖。中奖者持中奖发票原件、身份证原件或其他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到当地国税机关的发票管理所登记核实后,领取奖金。中奖者取得的奖金须按税法规定交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兑奖国税机关按税法规定予以扣缴。
  第四章发票违章行为举报奖励管理
  第十九条 凡在我市境内接受商业批发、商业零售、工业销售、加工修理及其他应接受国税普通发票者,均可向上述经营者索取由国税部门统一监制的普通发票,经营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提供。如发现经营者拒绝开具或其他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当事人可通过拨打举报电话12366热线、登陆国税网站或者直接到国税机关的发票管理机构举报,并向国税机关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条 国税机关接到消费者举报后,应立即填制《发票举报登记簿》,详细记录举报人的举报方式、姓名(预留密码)、联系方式及被举报人(单位)的名称、经营地点、违法行为,并要求举报人提供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单位)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的证据。
  第二十一条 国税机关受理举报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核查结束,并将结果通知举报人。如查实有发票违章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标准》(鲁国税征〔1999〕20号)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偷税的,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重大偷、逃税嫌疑的,应移送稽查局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如查实无发票违章行为的,须上报详细的检查情况书面材料;对不按规定查处的,将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一万元以上的罚款要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对经举报查实的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国税机关给予举报者300元奖励。对涉及偷税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案件查结后3日内,根据举报人查处情况填写《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并注明有关事项,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第二十四条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国税机关领奖通知后3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二十五条 国税机关负责对举报者的身份保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奖励的举报人为淄博市国税局系统干部职工以外的人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中奖发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兑奖。
  1.假发票;
  2.发票项目填写不全或章戳不齐的;
  3.发票填写购买物品不具体的,填写内容有涂改或模糊不清、无法辨认的;
  4.发票上下联内容不一致的;
  5.发票联已注明作废的;
  6.破损不全的发票;
  7.虚开的发票;
  8.超过兑奖时间未兑奖的;
  9.自行撕下兑奖凭证的;
  10.其他不符合发票管理规定的发票。
  第二十八条 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发票违章行为举报奖励所需经费由各区县财政拨付,全市统一组织的发票摇奖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拨付。经费从实行有奖发票范围的纳税人上缴国税收入地方财政留成部分比实行有奖发票前基数增长的部分中拨付国税部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发票为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它由国税部门管理的普通发票。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淄博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国税市场普通发票管理办法
   市国税局
   (二○○三年九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各类市场的普通发票管理,实时监控税源,有效控制税基,防止税收流失,规范市场税收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市场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由专门机构(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业户集中经营的各类专业市场、综合市场和其它经营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市场内经营的小规模纳税人。
  第四条 按照大力推广电脑发票、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逐步取消手工发票的原则,逐步将市场普通发票全部纳入税控管理。
  第五条 税控管理是指利用“一机多户”计算机开票系统或“一机多户”税控收款机对市场内暂无条件独立上税控开票装置、规模较小的业户集中代开发票,统一管理。
  第六条 对有条件的市场,国税机关可委托市场开发经营单位代征税款。
  第七条 商业街的普通发票管理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市场普通发票税控管理
  第八条 市场普通发票税控管理由县级国税机关委托办公地点在市场内的市场管理机构(一般为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九条国税机关和市场管理机构在办理委托手续时必须签定《普通发票税控管理委托管理协议书》。(《普通发票税控管理委托管理协议书》内容和格式由市国税局统一鉴订)。
  第十条 市场管理机构应指定符合条件的专人(市场发票管理员)具体负责发票的领用、开具和保管。
  第十一条 发票管理员由县级国税机关组织培训并核发《发票管理员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发票管理员应选用政治素质高、中专以上文化水平、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第十三条 办理《发票管理员资格证书》须提供如下证件资料:
  一、《发票管理员资格证书申请审批表》;
  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所属市场管理机构证明;
  四、单位用工合同复印件;
  五、毕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二寸免冠照片两张;
  七、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发票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领用、开具、保管发票。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定期对发票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CTAIS中将各市场设定为普通发票使用单位,根据市场的具体情况进行票种核定,核发《发票领购簿》。
  第十七条 市场发票管理员持《发票管理员资格证书》和《发票领购簿》到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第十八条 纳税人在货物销售时,必须如实向消费者开具结算凭据或由国税机关统一印制的《销货清单》,纳税人应将结算凭据存根联和《销货清单》存根联按月装订备查。
  第十九条 消费者持结算凭据或《销货清单》到市场管理员处开具正式发票,开具后的发票存根联应按顺序号装订成册以备核查。
  第二十条 月度终了后,发票管理人员应将发票开具信息按固定格式上报主管国税分局。第二十一条 国税分局应于每月终了后5日内根据开票系统汇总生成的发票销售额与纳税人的当月申报额进行比对,比对数据悬殊较大的,由税源监控人员到户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参考开具的发票销售额进行补税罚款或调整定额。
  第二十二条 开具的结算凭据或《销货清单》不作发票使用,不作报销凭证。
  第三章 市场普通发票非税控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暂时没有条件实行税控管理的市场,可由业户自行领购手工版普通发票。
  第二十四条 国税机关对普通发票非税控管理市场的业户应严格遵守限量供应、限额开具、限期使用制度。
  第二十五条 对没纳入税控管理的市场,主管国税机关应积极与各部门联系,取得支持,创造条件,尽快纳入税控管理。
  第四章 发票检查
  第二十六条主管国税机关应定期进行普通发票日常检查,每年对市场中小规模纳税人的检查面不低于50%。
  第二十七条主管国税机关应每半年对发票管理员的发票领用、开具、保管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税机关要建立发票协查制度,定期核实开具手工发票的存根联和发票联是否相符,核实面每月不低于5%;核实“一机多户”系统开具的电脑版发票和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的金额与销货清单是否相符,每月不低于5%。
  第二十九条严厉打击违法涉票活动。对发票违章行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标准》(鲁国税征〔1999〕20号)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偷税的,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重大偷、逃税嫌疑的,移送稽查局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一万元以上的罚款应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在各类市场中使用的普通发票均可按《淄博市国税普通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发票摇奖、发票违章行为举报奖励管理办法》参加即开即兑奖励、发票摇奖、发票违章行为举报奖励。
  第三十一条 纳入集中开具普通发票管理的市场,即开即兑奖励的奖金由开具发票的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兑付。
  第三十二条 市场发票管理所需的设备及发票管理人员的经费由区县财政从实行有奖发票范围的纳税人上缴国税收入地方财政留成部分比实行有奖发票前基数增长的部分中拨付。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淄博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