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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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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30号


  《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已于2011年9月22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2日




  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

(2011年9月22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巩固森林建设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六条 鼓励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办理森林火灾保险。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应当为所属的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

  鼓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为所属的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

  第七条 负有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为森林防火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其他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

  (二)扑救森林火灾表现突出的;

  (三)推广和运用森林防火技术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为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作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二章 森林防火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负总责的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森林防火指挥体系和森林防火队伍建设,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预防扑救工作,及时处置森林火灾。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森林防火法律、法规的宣传、实施;

  (二)协调解决本辖区部门、地区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和监督森林防火责任制的建立,组织对森林防火工作的检查;

  (四)指导森林防火队伍的组建,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培训和应急预案演练;

  (五)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指导和监督森林火灾的调查、评估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民政、卫生、交通、教育、园林、气象、商务、通信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林区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明确森林防火负责人。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区域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十二条 林区内的铁路、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所属林地的防火工作,并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铁路、公路沿线森林火灾危险地段的防火工作。

  穿越林区的高压电线、电缆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人员巡护线路,定期进行塔架安全检查,排除森林火灾隐患。

  穿越林区的天然气和石油输送管线的经营管理单位,林区内和距林区一千米范围内的易燃易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森林防火设施,配备灭火器材设备,确定专人负责防火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辖区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实行年度责任目标管理。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划定联防区域,明确联防职责,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与驻军、武装警察部队建立森林防火军民联防制度。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配备的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应当承担以下森林防火职责:

  (一)宣传森林防火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巡山护林,制止违反规定的野外用火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三)及时报告火情,参加森林火灾扑救,协助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森林防火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第三章 森林火灾预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工作,普及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的安全常识,提高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识和素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宣传工作,并及时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森林火险气象等级趋势预测和森林火险预警信息。

  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森林防火纳入消防知识教育的内容。

  每年三月为全市森林防火宣传月。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第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规划,在森林防火重点区域设置火情了望塔、监测哨、电子监控、防火蓄水池等设施,在林区主要入口或者人员活动频繁的地方设立永久性森林防火宣传警示牌;根据所辖区域森林资源分布,合理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建设防火通道;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建设森林火灾扑救物资储备库,储备森林防火物资和器材。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林区内景区景点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其经营区域内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并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电台、电子监控等器材设备,应当保持良好状态,定期进行检查,保证防火灭火需要。

  第二十一条 新造林作业与防火林带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将相关资料报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新造林面积在二十公顷以上的,应当按照每公顷不低于十米的标准营造生物防火林带。现有成片的针叶林区面积在三十公顷以上的,应当按照生物防火林带建设规划新建或者改建。

  林区的住宅、厂房、易燃易爆场所周围,应当开辟宽度在十米以上的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航空护林工作,并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林区内实施的建设项目,其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设项目的森林防火设施不符合森林防火规划要求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第二十四条 因林木生长危及电线、电缆或者其他管线安全,导致森林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消除措施。需要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下列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国有林场;

  (三)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植物园、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地质公园和A级以上旅游区。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居民委员会,林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

  市级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的建立和撤并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自治县)级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的建立和撤并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应当配备扑救工具和装备,接受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每年组织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开展不少于一次业务知识培训和森林火灾应急演练。

  第二十七条 每年1月1日至5月10日、7月10日至10月10日为全市森林防火期。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公告提前或者推迟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并报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林业主管部门、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管理机构在森林防火期内,可以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第二十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确需生产用火或者工程用火的,按照《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

  批准用火的单位应当将批准用火的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并督促用火单位和个人落实用火安全防范措施,派员加强用火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生产用火或者工程用火,作业时应当在三级以下风力、森林火险等级三级以下,并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开设平均树高一点五倍以上宽度的防火隔离带;

  (二)确定用火负责人;

  (三)预备好应急扑火力量,并准备好扑火工具;

  (四)有专人看守用火现场,应急扑火人员进入应急状态;

  (五)用火后指派专人熄灭余火、清理现场,确认安全后,人员才可撤离;

  (六)落实其他相关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一条 禁止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携带火种或易燃易爆物品。车辆应当配备灭火器材,车辆司乘人员应当对搭载人员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搭载人员丢弃火种。

  在林区内野外操作机械设备,必须遵守防火安全规定,做好防火安全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遇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气候,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森林高火险期。

  春节期间、清明时节、秋收季节等火灾高发时段,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可以规定为森林高火险期。

  森林高火险期内,森林防火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严格监管居民生活用火。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划定森林高火险区。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森林火灾隐患排查。对排查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涉及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四条 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严格防止被监护人进入林区用火、玩火。

  第四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三十五条 全市设置统一的"12119"森林火灾报警电话,并与"110"、"119"报警电话实行联动。

  第三十六条 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发生森林火灾,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渝中区发生森林火灾,区园林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其他行政区域发生森林火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一)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

  (二)威胁居民区、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发生在原始林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重点林区的森林火灾;

  (五)发生四小时后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六)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交界地的森林火灾;

  (七)需要市人民政府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报告市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三十七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根据火灾现场情况,合理确定扑救方案,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并指定负责人及时到达森林火灾现场具体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

  发生森林火灾时,有关部门以及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公安消防、武装警察、民兵预备役部队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扑救森林火灾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八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开设应急防火隔离带;

  (二)拆除或者清除阻碍森林火灾扑救的有关设施和障碍物;

  (三)应急取水;

  (四)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五)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六)其他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森林火灾扑灭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工具,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尽最大可能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专业、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为主要力量;组织群众扑救森林火灾时,不得动员未成年人、孕妇、残疾人、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第五章 灾后处置

  第四十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监察等部门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事故责任和损失情况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调查报告。

  发生在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交界地着火点位置不清的森林火灾,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监察等部门进行调查。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英勇献身,符合革命烈士评定条件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公民扑救森林火灾表现突出、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还应当依照《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的规定给予表彰。

  第四十二条 参加扑救森林火灾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森林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

  森林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个人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支付。

  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方案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批准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五)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六)未按规定设置森林防火设施,或者没有定期检查森林防火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林区内景区景点的经营管理单位,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的;

  (二)不在经营区域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的;

  (三)不按照规定组建森林防火扑救队伍的;

  (四)有其他未履行防火责任情形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森林防火标志、设施、设备,以及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携带火种或者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携带的火种或者易燃易爆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林业站对违反《森林防火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警告或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野外用火,包括林区内生产用火和工程用火,以及野外烧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燃放孔明灯、烤火、野炊、吸烟、火把照明、烧灰积肥、烧蜂(蚁)窝、烧山驱兽、使用枪械狩猎等其他用火。

  (二)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是指以森林防火、灭火为主,有建制,有保障,防火期集中食宿,按军事化管理的队伍。

  (三)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是指有组织,有保障,队员相对集中,具有较好的森林火灾扑救技能和装备的队伍。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与第三者另行结婚是否构成重婚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与第三者另行结婚是否构成重婚罪问题的批复

1957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1月28日(57)研字第9号报告收悉。兹就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一、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的期间内(即自当事人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10天内)与第三者另行结婚。这种结婚行为是非法的,也是无效的。上诉审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后,如果他(她)仍愿和该第三者结婚,应当再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于他(她)在上述期间内和第三者结婚的行为算不算是重婚犯罪行为,要不要给予刑事处分,须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不能一概而论。
二、由人民法院主持成立的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对所争执的权利和利益达成的协议,不发生不服调解而提起上诉的问题。如果当事人一方事后翻悔,原来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如认为原调解确有错误,可以参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查阅《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第26页);如认为原调解并无错误而无须重新处理时,当事人还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原来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将当事人翻悔的情况报送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并通知当事人。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民事案件中的两个问题的请示(57)研字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在处理民事案件中和解答问题上,经常遇到以下两个问题,由于我们对这两个问题不明确,特此函请解决:
一、离婚案件当事人的一方,在上诉期间,与另外一个人结了婚,算不算“重婚罪”ⅶ这类问题,二审法院应如何处理ⅶ
二、调解书,根据“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中已有规定:“由法院主持调解的案件,调解书与判决有同等效力,如认为调解无错误,还可以强制执行。”据此,不服调解的案件,是否准许当事人上诉ⅶ
1957年1月28日


海口市商品房产管理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商品房产管理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1995年7月2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商品房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商品房产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房产,是指经海南省或海口市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房地产开发经营权的各种类型的经济实体(以下均简称房产经营者)兴建而用以买卖、出租的住宅或非住宅建筑。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商品房房产权(简称房产权),是指房屋(上盖)所有权和该房屋所占用的有限期的土地使用权。
经营者投资开发的房产,房产权归经营者所有。
自然人或法人及其他组织购买的房产,房产权归购买者所有。
第四条 房产经营、房产权转移、房产抵押、房屋租赁等法律行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商品房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凡座落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商品房产,均适用本规定。
海口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商品房产的管理。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房产经营者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商品房产开发活动,必须遵守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房产的开发建设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向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申办有关手续。
第七条 房产开发应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配套建设、优化城市环境的原则。
第八条 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产的双方应根据平等互利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产合同,并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九条 房产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期届满,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申请延长土地使用期,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条 根据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市人民政府征用规划区域内的商品房产时,被征用单位必须服从,征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合理的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三章 房产预售(预购)
第十一条 凡房产经营者在未领取房屋竣工验收证件前,与房产购买人(含自然人或法人及其他组织,下同)签订房产预售(购)契约的,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均视为房产预售。预售房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或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
(二)已签订房产建筑施工合同;
(三)除付地价款外,投入该房产建筑的资金已达工程预算投资总额的25%以上,或者建筑物设计内地面以下的基础工程已经完成。
第十二条 符合第十一条所述条件的房产预售前,须先由房产经营者持下列资料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海口市房产预售许可证》: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或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
(三)预售房产的建筑施工合同;
(四)经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投入该房产建筑预算投资总额25%以上的验资证明或完成建筑物设计内地面以下的基础工程的有关证明;
(五)预售房产的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第十三条 房产经营者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海口市房产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必须载明《海口市房产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未取得《海口市房产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商品房的预售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但必须有书面委托书。
第十四条 房产预售必须由房产经营者和房产购买人双方签订房产预售(购)契约,其内容应包括:
(一)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人)的名称、地址;
(二)房产的建筑面积、结构、座落地点和四至;
(三)房产的价格和付款方式;
(四)土地的使用面积(或占用份额)和年限;
(五)房产交付使用的日期;
(六)违约责任;
(七)售后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房产预售(购)契约签订后一个月内,房产经营者应会同房产购买人持《海口市房产预售许可证》和房产预售(购)契约及有关资料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房产预售登记。
房产预售(购)契约自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未经办理房产预售登记而擅自签订的房产预售(购)契约无效。
第十六条 房产预售(购)契约生效后,房产经营者可以预收购房款。预售款应由房产购买人存入房产经营者在金融机构开立代收房产预售款的帐户,预售款的存储进度及额度由房产买卖的双方约定。
第十七条 房产经营者预收的购房款应保证支付和清偿该预售房产的全部建筑费用。
第十八条 预售房产竣工后一个月内,房产经营者应持有关房产竣工验收证明文件及有关资料向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部门申办房屋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并会同房产购买人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房产预售登记,办理房产权转移过户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九条 房产购买人将已登记的房产预售(购)契约中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在取得房产经营者的同意后三个月内,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转让变更登记,双方当事人应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第二十条 房产预售生效后,需变更或终止房产预售(购)契约的,须经房产经营者与房产购买人达成书面协议,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给予办理房产预售(购)契约变更或终止登记手续。

第四章 房产的销售与购买
第二十一条 已领取房屋竣工验收证明而要求销售房产的房产经营者,须向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部门申办《房屋所有权证》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二十二条 房产经营者以按揭(抵押)方式销售商品房产的,按本规定和本市有关房产抵押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房产经营者可以委托具有经纪业务资格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房产承销者)代理销售商品房产。代理销售房产须由房产经营者与房产承销者签订房产委托销售契约。房产交易过户时,由房产经营者出具商品房销售发票。
房产委托销售契约内容应明确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委托事项、权限及有效期,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名。代理销售房产的佣金标准可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四条 房产承销者应持有效的房产委托销售契约及有关合法证件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委托销售登记后,方可在该契约规定的权限内从事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产需境外销售的,由房产经营者持商品房产境外销售的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境内外自然人,凡持有其本人合法身份证明的,均可购买商品房;
境内外的企业法人持有其法人所在地有关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件的,均可购买商品房;
行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持有该单位出具的购房有效证件的,均可购买商品房。
第二十七条 房产经营者与购房者签订房产买卖契约后,应在一个月内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
第二十八条 已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商品房,需再次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均视为一般房产的交易行为办理房产权转移过户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述契约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契约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契约或不完全履行契约,以及因过错使契约无法履行的,应赔偿另一方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凡故意隐瞒实情,以欺诈或其他非法手段办理房产预售登记和房产权登记的,其行为及证件无效。对情节严重且触及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未按本规定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所限定期限内办理预售登记和产权转移过户手续的,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按房屋建筑面积每一百平方米每逾期一日收取人民币一元滞纳金,并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
未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办理转让变更登记的,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至五元的罚款,并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
房屋建筑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按一百平方米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人民政府在此之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