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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技术标准体系提升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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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技术标准体系提升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技术标准体系提升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工信厅科[2012]1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有关行业协会,部直属单位:
  
  为贯彻《工业转型升级规划(2011-2015年)》(国发〔2011〕47号),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贯彻落实<工业转型升级规划(2011-2015年)>的实施意见》(工信部规〔2012〕211号)的工作部署,工业和信息化部决定组织开展技术标准体系提升工程,以专项方式整合优势资源,持续加大投入,系统解决产业发展急需的标准问题,全面提升标准对转型升级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发展等重点工作的支撑能力。
  
  现将《技术标准体系提升工程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标准化工作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联系电话:010-68205240)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2012年9月20日




技术标准体系提升工程实施方案


  为确保技术标准体系提升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有效实施,特制订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工业转型升级规划(2011—2015年)》,落实“重点突破、整体提升”的工作思路,以技术标准体系建设为核心,以重要技术标准研制为重点,完善和优化工业和通信业技术标准体系,着力突破重点领域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技术标准,提升工业和通信业标准的整体水平和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水平,为产业转型升级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总体目标
  技术标准体系日趋完善。工业和通信业技术标准体系进一步优化,重点领域发展急需的、具有创新成果和国际水平的重要技术标准基本完善,行业标准标龄明显降低,主要工业产品质量标准接近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技术标准体系的完备性、协调性、先进性满足产业转型升级的需要。

  战略性新兴产业标准取得突破。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急需的重要技术标准和配套标准大量制定,推出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国际标准,技术标准体系基本建立,重大技术标准实施效果显著,有效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提升创新能力,提高产业国际竞争力,增强战略性新兴产业对国民经济的引领和带动作用。

  标准化基础能力显著增强。标准化工作顶层设计有效加强,运行机制不断完善,支撑、引领产业发展和转型升级的作用进一步加强。标准化管理体系完善、高效,信息服务水平和能力显著提升,人员队伍进一步壮大,保障工业和通信业标准化工作又好又快发展。

  到“十二五”末期,制定800余项重点领域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要技术标准,工业和通信业技术标准体系进一步优化,标准整体水平有效提升,标准化工作可持续发展的能力显著增强,标准成为支撑产业发展和转型升级的重要武器。

  三、基本原则
  (一)坚持服务产业发展需求
  工程要紧密结合产业转型升级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发展的需要,加强重要技术标准研制,不断完善、优化技术标准体系,提升标准技术水平,为产业发展和转型升级提供有力的标准支撑。

  (二)注重提升标准技术水平
  工程要集中优势资源,突破制约工业和通信业标准化工作快速发展的关键环节,要加大重要技术标准研制力度,加快标准修订速度,加大先进、适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转化力度,着力提升标准技术水平。

  (三)着力促进标准协调发展
  工程要做好与工业和通信业标准化各项工作的统筹协调,处理好国际标准与国内标准、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的协调关系,构建科学、先进、和谐的技术标准体系。

  四、主要任务
  紧密围绕工业和通信业标准化的核心工作,加强标准化工作的顶层设计和统筹协调,着力突破重点领域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技术标准,提升工业和通信业标准的整体技术水平和标准化工作的基础能力,实现“一个突破、两个提升”。

  (一)战略性新兴产业标准推进专项
  紧密围绕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发展的标准需求,着力突破战略性新兴产业标准化工作的关键环节,开展以下五方面的工作。
  1.战略性新兴产业技术标准体系构建。以服务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发展为根本出发点,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构建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技术标准体系,确保体系的完整性、先进性、开放性和协调性,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标准化工作又好又快发展。

  2.战略性新兴产业重要技术标准预先研究。对影响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发展的关键材料、核心元器(部)件、关键工艺、装备与系统等重要技术标准,紧密结合技术研发的进展,及时开展标准预先研究工作,协调、优化关键技术指标,为标准制定奠定坚实基础。

  3.战略性新兴产业重要技术标准制定。以战略性新兴产业技术标准体系为指引,以标准预先研究成果为基础,产学研用联手开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发展急需的、具有创新成果和国际水平的重要技术标准制定工作,总结、固化技术创新成果,引领技术、产业发展方向,着力突破战略性新兴产业标准化工作的关键环节。

  4.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标准应用示范。加强与地方优势产业发展的结合,部省联手开展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标准应用示范,推动标准有效实施,充分发挥标准对产业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

  5.战略性新兴产业国际标准化推进。加大组织协调力度,引导有实力的企业、企业联盟或组织积极参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国际标准化工作,推动自主技术标准加速走向国际,争取战略性新兴产业国际标准化工作主动权,提升我国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国际竞争力。

  (二)标准技术水平提升专项
  加大标准制定力度,加快标准制定速度,提升标准的技术水平,主要开展以下四方面的工作。

  1.完善工业和通信业技术标准体系。以工业和通信业的行业技术标准体系完善和优化为核心,着眼“十二五”技术标准体系建设需求,明确各行业领域技术标准体系建设的方向、重点和规模,指导工业和通信业标准化工作科学发展。

  2.重点领域重要技术标准研制。加强重点领域的重要技术标准预先研究和试验验证,加大力度开展电子电气、关键零部件、关键原材料等工业产品的可靠性、节能环保和能效标准,食品、化妆品、玩具等日用消费品的安全、卫生标准,显著提升标准技术水平,促进工业产品质量稳步提升。

  3.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对比分析与转化。细分行业领域,深入开展与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对比分析研究工作,明确我国标准与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相比的差异、不足;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加快转化先进的、适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迅速提升我国标准的技术水平,支撑产业发展和转型升级的需要。

  4.行业标准复审与修订。坚持开展标龄满5年的行业标准复审工作,加快行业标准的修订速度,更新标准的技术要求,提升标准对技术和产业发展的适应性和支撑作用。

  (三)标准化基础能力提升专项
  针对标准化管理工作的目标、方法、措施等要素,主要开展以下三方面的工作。

  1.加强标准化发展战略研究。针对工业和通信业标准化发展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如重要技术标准研制管理、标准与知识产权的结合、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标准应用示范、战略性新兴产业国际标准化推进等,加强标准化发展战略研究,以及标准化运行机制和管理手段研究,指导工业和通信业标准化工作又好又快发展。

  2.建立标准化管理和信息服务平台。不断完善、优化工业和通信业标准化管理信息系统,提升标准化管理工作的效率。支持各地方、各行业的标准化信息服务平台发展,构建工业和通信业标准化信息服务平台网络,提升工业和通信业标准化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3.加强标准化人员队伍建设。建立工业和通信业标准化专家队伍,培养熟悉专业技术、掌握标准化方法、精通国际标准制定规则与程序、外语水平高的复合型人才,加强工业和通信业标准化高端人才队伍建设。支持地方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标准化专业技术组织开展各种形式、各种类型的标准化专业知识培训,提升标准化从业人员的业务能力,加强工业和通信业标准化基础人才队伍建设。

  五、进度安排
  工程实施的总进度为2012—2015年。按照统一部署、分步实施的总体思路,可分为启动、实施和总结三个阶段。

  (一)启动阶段
  完成工程的总体方案,启动工程实施工作。
  主要任务是提出工程的主要任务、分工和整体进度安排,提出工程实施的总体要求,发布工程的实施方案。

  (二)实施阶段
  开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标准推进专项、标准技术水平提升专项、标准化基础能力提升专项的各项具体工作任务。
  主要任务是开展技术标准体系研究工作,完善、优化技术标准体系,明确体系建设的重点和方向;结合产业发展和技术创新,加强重要技术标准研制工作;成套成体系组织标准制修订工作,不断完善技术标准体系,提升标准技术水平;组织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标准应用示范;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自主技术标准加速走向国际;开展工业和通信业标准化管理和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加强标准化人才队伍培养,增强标准化基础能力。

  (三)总结阶段
  汇总各专项任务的工作成果,组织开展项目验收,以及全国性的经验交流活动,推广工程的成功经验。
  主要任务是组织工程各项任务的验收工作,总结成功经验,挖掘典型案例;组织全国性的工程总结交流活动,推广工程的成功经验,推动工业和通信业标准化工作水平不断提升。

  六、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认真组织
  工程是工业和通信业标准化工作贯彻《工业转型升级规划(2011—2015年)》,落实“重点突破、整体提升”思路的重大举措,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落实各项工作任务。

  (二)建立机制,加强检查
  各有关单位要完善工程实施的工作机制,有效推动工作开展。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要加强本地区、本行业工程实施情况的跟踪分析和督促检查,每年年底要将相关情况向部(科技司)通报。

  (三)加大投入,保障实施
  各有关单位要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做好工程实施与地方产业发展规划、行业发展战略和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实施的衔接,多渠道加大人员和资金投入力度,加强制度保障,务实有效推进,确保取得实效。

  (四)多方参与,企业主体
  各有关单位要加强沟通和协作,充分发挥各方的优势和作用,特别是要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充分调动企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推动工程顺利实施。
  
  附:技术标准体系提升工程任务分解表.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14849722.html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时,澳门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第八条规定:“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上述规定,审议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处理澳门原有法律问题的建议,决定如下:
一、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同《基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二、列于本决定附件一的澳门原有法律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三、列于本决定附件二的澳门原有法律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但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制定新的法律前,可按《基本法》规定的原和参照原有做法处理有关事务。
四、列于本决定附件三的澳门原有法律中抵触《基本法》的部分条款,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五、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自1999年12月20日起,在适用时,应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国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后澳门的地位和《基本法》的有关规定。
除符合上述原则外,澳门原有法律中:
(一)序言和签署部分不予保留,不作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组成部分。
(二)规定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的原有法律,如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不一致,应以全国性法律为准,并符合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国际权利和承担的国际义务。
(三)任何给予葡萄牙特权待遇的规定不予保留,但有关澳门与葡萄牙之间互惠性规定不在此限。
(四)有关土地所有权的规定,依照《基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解释。
(五)有关葡文的法律效力高于中文的规定,应解释为中文和葡文都是正式语文;有关要求必须使用葡文或同时使用葡文和中文的规定,依照《基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六)凡体现因葡萄牙对澳门的管治而引致不公平的原有有关专业、执业资格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其作出修改前,可作为过渡安排,依照《基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适用。
(七)有关从澳门以外聘请的葡籍和其他外籍公务人员的身份和职务的规定,均依照《基本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解释。
(八)在条款中引用葡萄牙法律的规定,如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和不抵触《基本法》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其作出修改前,可作为过渡安排,继续参照适用。
六、在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下,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对其中的名称或词句的解释或适用,须遵循本决定附四所规定的替换原则。
七、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如以后发现与《基本法》相抵触者,可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原适用于澳门的葡萄牙法律,包括葡萄牙主权机构专为澳门制定的法律,自1999年12月20日起,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停止生效。

附件一
澳门原有法律中的下列法律、法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1.关于订定进入公职及晋升的语文知识水平的第5/90/M号法律;
2.《澳门立法会选举制度》———第4/91/M号法律;
3.《议员章程》及其修订(第7/93/M号法律、第10/93/M号法律、第1/95/M号法律);
4.关于设立多种勋章以嘉奖为本地区作出重要行为的第42/82/M号法令和第36/89/M号法令;
5.关于确定与外国公共实体谈判涉及本地区公共行政之合同或协议之主管实体的第58/84/M号法令;
6.关于葡萄牙远东传教士退休制度的第81/88/M号法令和第10/92/M号法令;
7.《咨询委员会之通则及选举制度》———第51/91/M号法令;
8.关于核准在澳门批给及发出护照之规章的第11/92/M号法令;
9.关于规范澳门司法体制的第17/92/M号法令、第18/92/M号法令、第55/92/M号法令、第45/96/M号法令、第28/97/M号法令、第8/98/M号法令和第10/99/M号法令;
10.关于澄清《澳门公共行政人员通则》第13条第1款规定之适用范围的第5/93/M号法令;
11.关于对葡萄牙总统授予澳门法院终审权及专属审判权之声明之相关问题作出解释的第20/99/M号法令;
12.《立法会章程》———第1/93/M号立法会决议。

附件二
澳门原有法律中的下列法律、法令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但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制定新的法律前,可按《基本法》规定的原则和照原有做法处理有关事务:
1.关于规范澳门水域公产制度的第6/86/M号法律;
2.关于确定向葡萄牙共和国招聘前来澳门执行职务人员章程的第60/92/M号法令和第37/95/M号法令;
3.关于核准发出澳门居民身份证之新制度的第19/99/M号法令。

附件三
澳门原有法律中下列法律、法令的部分条款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1.《核准土地法》(第6/80/M号法律)中有关出售土地以及对不动产所有权享有权利能力的葡萄牙公法人有权取得对土地占有或使用的特别准照的条款;
2.《选民登记》(第10/88/M号法律)第18条第5款;
3.《市政区法律制度》(第24/88/M号法律)中体现市政机构具有政权性质的条款;
4.关于视听广播法律制度的第8/89/M号法律第59条第1款和第60条第1款;
5.《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第11/90/M号法律)第2条、第17条和第41条;
6.第1/96/M号法律对《澳门立法会选举制度》的修改;
7.关于订定本地区总预算及公共会计表的编制与执行、管理及业务账目的编制以及澳门公共行政领域财务活动的稽查规则的第41/83/M号法令第1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8.关于为儿童、青年、老人、残疾人士或一般居民开展社会援助活动的社会设施应遵守的一般条件的第90/88/M号法令第30条;
9.关于将贩卖及使用麻醉品视为刑事行为以及提倡反吸毒措施的第5/91/M号法令第38条、第42条适用葡萄牙引渡法律的规定;
10.关于修改建立保安部队方面规定的第19/92/M号法令第1条;
11.《道路法典》(第16/93/M号法令)第50条第1款D项;
12.关于重组行政暨公职司组织架构的第23/94/M号法令第14条A项为葡萄牙共和国选举和选民登记提供技术辅助的规定;
13.关于重组水警稽查队组织架构的第2/95/M号法令第44条“纪念日”的规定;
14.关于重组治安警察厅组织架构的第3/95/M号法令第69条“纪念日”的规定;
15.关于重组消防队组织架构的第4/95/M号法令第41条“纪念日”的规定;
16.关于核准澳门港务局组织法规的第15/95/M号法令第19条第5款;
17.关于调整《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附表的第17/95/M号法令附表五、六关于“军职人员”的规定;
18.关于修改入境、逗留及在澳门定居的一般制度的第55/95/M号法令第5条第2款B项。

附件四
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中的名称或词句在解释或适用时一般须遵循以下替换原则:
1.任何提及“葡萄牙”、“葡国”、“葡国政府”、“共和国”、“共和国总统”、“共和国政府”、“政府部长”等相类似名称或词句的条款,如该条款内容涉及《基本法》所规定的中央管理的事务和中央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则该等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解释为中国、中央或国家其它主管机关,其它情况下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2.任何“澳门”、“澳门地区”、“本地区”、“澳门法区”等名称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何有关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域的表述应依照国务院颁布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域图作出相应解释后适用。
3.任何“澳门法区法院”、“普通管辖法院”、“平政院”、“高等法院”及“检察官公署”等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初级法院、行政法院、中级法院及检察院。
4.任何“总督”、“澳督”名称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5.任何有关立法会、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及其人员的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解释和适用。
6.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国家”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任何单独或同时提及大陆、台湾、香港和澳门的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将其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组成部分。
7.任何“外国”、“其他国家”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任何国家或地区,或者根据该项法律或条款的内容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任何地方”;任何“外籍人士”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以外的任何人士。
8.任何“审计法院”和“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等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审计署”和“廉政公署”。



上海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上海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1的12月24日市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陈良宇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了规范婚姻介绍机构的活动,保护征婚当事人和婚姻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婚姻介绍机构,是指为征婚当事人提供婚姻介绍服务的中介组织。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婚姻介绍机构的设立、服务及其管理活动。
报社、期刊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体(以下简称媒体)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涉及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婚姻介绍、咨询服务活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婚姻介绍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
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婚姻介绍机构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民政局领导。
各级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权,做好婚姻介绍机构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业协会)
依法成立的上海市婚姻介绍行业协会,按照其协会章程开展行业自律活动,并接受市民政局的指导,承办委托的事项。

第二章 设立及其管理

第六条 (设立条件)
申请设立婚姻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场所的使用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二)有必要的设备;
(三)负责人具有大专或者相当于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开办资金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负责人的限制条件)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婚姻介绍机构的负责人: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因诈骗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第八条 (申请材料)
申请设立婚姻介绍机构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
(五)负责人的相关证明。
第九条 (申请和审批)
需设立婚姻介绍机构的,应当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
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婚姻介绍机构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婚姻介绍机构的登记)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举办的婚姻介绍机构,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领取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
非社会团体举办的婚姻介绍机构,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分支机构的条件和审批)
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婚姻介绍机构需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场所的使用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二)有必要的设备;
(三)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
(四)从事经营业务活动连续两年未受过行政处罚。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服务点备案)
经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婚姻介绍机构设立服务点的,应当向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 (变更、终止)
婚姻介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改变机构设立所在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向市民政局办理变更手续,并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部门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婚姻介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终止服务活动的,应当向市民政局办理注销手续,并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部门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网站或者网页的备案)
婚姻介绍机构在互联网上设立网站或者网页,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向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 (年检)
市民政局应当对婚姻介绍机构进行年检。年检应当与工商行政部门同时进行。
逾期未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媒体的登记)
媒体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的,应当以法人的名义向市民政局登记。
未向市民政局登记的媒体,不得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十七条 (明示制度)
婚姻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许可证,明示服务项目,公开收费价格。
第十八条 (证明的提供)
征婚当事人到婚姻介绍机构或者媒体登记征婚时,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职业、学历等证明;征婚当事人有婚姻史的,还应当提供离婚或者丧偶证明。
婚姻介绍机构或者媒体对征婚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
婚姻介绍机构或者媒体发现征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的,应当拒绝接受和发布征婚信息。
第十九条 (婚姻介绍服务合同)
婚姻介绍机构或者媒体与征婚当事人签订书面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的,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服务项目、形式及次数;
(二)服务期限;
(三)服务收费标准;
(四)合同终止时征婚信息资料的处理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禁止从事欺诈性婚姻介绍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征婚信息的公布与留存)
婚姻介绍机构或者媒体应当按照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的约定,如实公开征婚当事人的信息资料。
婚姻介绍机构或者媒体应当将征婚当事人信息资料在婚姻介绍服务期限内备份并留存。
第二十一条 (隐私权保护)
婚姻介绍机构或者媒体应当保护征婚当事人的隐私权。未经征婚当事人同意,不得将征婚当事人的信息资料用于征婚以外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服务记录)
婚姻介绍机构或者媒体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做好服务活动的记录。
第二十三条 (征婚广告)
婚姻介绍机构在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征婚广告,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发布。禁止冒用其他单位的名义发布征婚广告。
征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
第二十四条 (服务价格)
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婚姻介绍机构,应当按照市民政局与市物价部门共同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收费。

第四章 争议解决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争议解决途径)
征婚当事人因婚姻介绍机构或者媒体的中介行为产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寻求解决:
(一)与婚姻介绍机构协商;
(二)向婚姻介绍行业协会投诉;
(三)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婚姻介绍行业协会接受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投诉及处理的情况告知市民政局。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对经营性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的;
(二)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婚姻介绍机构未经许可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经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婚姻介绍机构设立服务点未向市民政局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备案的;
(四)婚姻介绍机构改变机构设立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五)婚姻介绍机构逾期未办理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继续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的;
(六)媒体未向市民政局登记,经责令改正后,仍未登记而继续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的;
(七)明知征婚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虚假,而予以发布的;
(八)从事欺诈性婚姻介绍服务活动的;
(九)未将征婚当事人信息资料在婚姻介绍服务期限内备份并留存的;
(十)未经征婚当事人同意,将征婚当事人的信息资料用于其他事项的;
(十一)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未作服务活动记录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征婚广告规定的处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移送工商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婚姻介绍机构在媒体刊登或者播放的征婚广告,冒用其他单位名义发布的;
(二)征婚广告含有虚假内容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