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宁波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20:47: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产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体育项目为内容,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的健身、竞赛、表演、培训、中介服务等经营活动。
前款所指体育项目,是指经省人民政府确认的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以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项目。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体育行政部门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体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组织或机构对体育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符合经营活动要求的场所、设施、器材和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备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条件;
(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的要求;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经市或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核准,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
体育经营许可证由发证的体育行政部门每年校验1次。逾期不参加校验或校验不合格的,注销其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从事危险性大以外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在活动开办5日前按管理权限到市或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按体育行政部门的要求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八条 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核准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承办者身份证明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三)活动规程、规则、组织实施方案以及医疗急救方案;
(四)活动场地平面图及使用权证明;
(五)设施、器材及安全、卫生状况说明。
第九条 从事危险性大以外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承办活动所需的经费证明;
(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组织实施方案;
(四)竞赛项目的竞赛规则及奖励办法;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到工商行政、公安、卫生、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体育经营活动的承办者应当依照规定办理。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的体育经营活动,新闻媒体不得为其发布信息和广告。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色情、迷信、赌博等危害社会治安的活动。
第十一条 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竞赛,承办人应按规定为参赛者办理人身保险。
体育经营活动中举行抽奖活动的,承办者应按规定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配备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对救生等特殊专业技术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承办者应当配备符合技术和质量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和用品,保证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体育经营活动,承办者应当向消费者作出明确警示和真实说明,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时,承办者应立即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承办者,对参与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观众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不符合开业条件而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交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或体育经营许可证被注销而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到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备案,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配备必要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或聘用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体育经营服务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承办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色情、迷信、赌博等危害社会治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03年01月27日

合肥市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管理暂行规定
  
合政〔2000〕50号

批转市卫生局等三部门关于合肥市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政府同意市卫生局、物价局、财政局关于《合肥市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管理暂行规定》,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借鉴上海、徐州、苏州、宁波、河南等省、市地方性法规中有关收取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的规定,在本市收取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对于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与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是十分必要的。市卫生、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的收取、退还与使用的监督。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年九月一日

合肥市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激励、督促用血公民及其家庭成员指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下同参加无偿献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临床用血公民,除缴纳所用医疗临床用血费用外,须按本规定缴交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以下简称互助保证金。

第三条 下列临床用血公民,须经市献血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献血办办理用血证明,按血费含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每200毫升为183元的2倍缴交互助保证金: (一)有工作单位的本市临床用血公民,其所在单位未完成当年度献血计划且本人及其家庭成员也未参加无偿献血的; (二)无工作单位的本市临床用血公民其所在的街道、居村委会未完成当年度献血计划且本人及其家庭成员也未参加无偿献血的; (三)外地来本市就医的临床用血公民,其本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未参加无偿献血的。

第四条 下列临床用血公民,持《无偿献血证》及身份证、户口簿到市献血办办理用血证明免交互助保证金:(一)6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本市公民;(二)本人或其家庭成员参加无偿献血的;(三)有工作单位的,其所在单位完成当年度献血计划的;(四)无工作单位的,其所在街道、居(村)委会完成当年度献血计划的。

第五条 急救病人需要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予用血,但病人及其家庭成员或者其所在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市献血办补办用血证明和缴交或免交互助保证金手续。 第六条 已缴纳互助保证金的临床用血公民临床用血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市献血办应当退还缴交的互助保证金:(一)本人或其家庭成员在交纳保证金后1年内在本市参加无偿献血的;(二)有工作单位的本市公民,其所在工作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当年度献血计划的;(三)无工作单位的本市公民,其所在街道、居村委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当年度献血计划的;(四)外地来本市就医的公民,其家庭成员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第七条 市献血办应将收取的互助保证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免费用血补偿本市公民的社会捐助用血、奖励无偿献血量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公民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无偿献血事业,不得挪作它用,接受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互助保证金。违者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转贷地方国债资金改为拨款以前利息计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转贷地方国债资金改为拨款以前利息计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预(200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转贷协议》及有关规定,转贷地方国债资金在改为拨款以前,中央财政应按地方实际占用资金时间计收利息。为了减轻地方的偿债负担,简化和规范利息计收工作,现对有关规定作适当调整,特通知如下:一、改为拨款的转贷地方国债资金利息按年计收。即改为拨款以前,应付利息时间已满1年的转贷资金,中央财政按期计收1年的利息;不足年的转贷资金利息免收。二、《财政部关于将部分公益性项目国债转贷资金改为拨款的通知》(财建〔2001〕35号)规定改为拨款的转贷资金,自2000年12月31日起停止计收利息,此前发生的利息按上述规定计收。


2001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