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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等九部门关于加快发展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的意见

时间:2024-07-22 02:33: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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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等九部门关于加快发展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的意见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等


教育部等九部门关于加快发展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的意见

教职成[201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发展改革委、科技厅(局)、财政厅(局)、人社厅(局)、水利厅(局)、农业厅(局)、林业厅(局)、粮食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现就加快发展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发展农村职业教育,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一)加快发展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意义重大。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是服务农业、农村、农民的职业教育,包括办在农村的职业教育、农业职业教育和为农村建设培养人才的职业教育与技能培训,其中“农业”包括农、林、牧、副、渔、水利、粮食以及农业社会化服务等涉农产业。加快发展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对在工业化、城镇化深入发展中同步推进农业现代化,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推动城乡统筹发展,建设教育强国和人力资源强国,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二)进一步明确农村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的目标任务。农村职业教育要以推动县域经济社会发展为目标,坚持学校教育与技能培训并举、全日制与非全日制并重,大力开发农村人力资源,逐步形成适应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体现终身教育理念的现代农村职业教育体系。

  (三)着力改善办学条件,大幅提升农村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各地要以职业学校设置标准等文件为依据,努力改善农村职业学校办学条件,切实加强农村职业学校实训基地建设、教学信息化和现代化建设。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设项目要积极推动农村职业学校发展。强化职业教育资源的统筹协调和综合利用,推进城乡、区域合作,组织开展城市对农村职业教育的对口支持,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动员相关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以技术、人才、项目、资金、设备等方式支持农村职业学校建设,增强服务“三农”能力。

  (四)紧密结合县域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深化农村职业教育改革创新。改革农村职业教育办学模式,推动“政府主导、行业指导、企业参与”办学。改革农村职业教育培养模式,根据县域主导产业、特色产业和现代农业发展需求,加强优势专业、特色专业和涉农专业建设,使农村职业教育深度融入当地产业链;推进学分制等弹性学习制度,允许学生通过送教下乡、工学交替等多种形式完成学业;改革农村职业教育教学模式,大力推进具有县域特色的工学结合、校企合作和顶岗实习;围绕农村生产实践,推进项目教学、生产一线教学;充分利用现代教育技术手段,不断提升教学质量。改革农村职业教育评价制度,建立健全以学生为中心、以能力为本位,多元主体参与的教育质量评价体系。

  二、加强农业职业学校和涉农专业建设,提升支撑现代农业发展能力

  (五)重点办好一批农业职业学校和涉农专业。探索有关部门通过合作共建加快发展农业职业教育的工作机制,以农村实用人才带头人和农村生产经营型人才为重点,每年培养农村实用人才100万人,实现2020年农村实用人才总量达到1800万人的目标。服务现代农业和新一轮“米袋子”、“菜篮子”工程建设,优先扶持中等农业职业学校创建国家级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示范学校,办好1000个涉农专业点,普遍提升农业职业学校办学水平,使其成为培养农业技能型人才的重要基地;13个粮食主产省、21个重点市和800个产粮大县,600个大城市郊区和蔬菜优势产区要重点办好一批农业职业学校和涉农专业;加快建立农业类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对口帮扶农业职业学校和涉农专业点的机制。特别是要加大对水利、林业和粮食等行业职业教育的支持力度。

  围绕新时期国家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需要,办好一批水利职业学校和水利类专业。支持水利职业学校和水利类专业点建设,加强水利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培养;在职业学校及农村人口中开展水情教育,提高水患意识、节水意识、水资源保护意识。

  按照生态文明建设和产业发展需求,服务十大生态屏障和十大主导产业建设,办好一批林业职业学校和林业类专业,大力开展针对林农的职业培训。

  围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要求,服务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办好一批粮食职业学校和粮食类专业。依据粮食产业结构优化需求,在粮食主产省办好一批粮食类职业学校。

  (六)组建一批农业职业教育集团。充分发挥农业类行业企业、高等学校、示范(骨干)高等职业学校、科研院所作用,推动农业职业学校和涉农专业点建设。按照以服务现代农业为目标、以行业产业为纽带、以资源共享为核心、以互利共赢为基础的原则,在人才需求分析、优质教学资源共享、教师培养培训、学生实习就业、企业职工在职培训和产教研一体化等方面开展合作,促进产教深度合作,共同推进农业产业发展,提高为区域经济发展的贡献率。

  (七)增强农业职业教育吸引力。落实好国家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助学金和涉农专业学生免学费政策,吸引更多学生接受农业职业教育;完善招生考试制度,提高职业学校涉农专业学生对口升学比例;制定实施优惠政策,提高职业学校涉农专业学生到农业类企事业单位的就业巩固率;推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落实和完善各项创业扶持政策,改善创业环境,积极引导职业学校涉农专业毕业生创业,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政策。

  三、坚持三教统筹、农科教结合,努力培育新型农民

  (八)加强三教统筹,推进农科教结合。农村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要分工协作,形成合力,共同培育“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新型农民。农村中小学在巩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水平的同时,要充分利用师资、设备、场所支持开展农民教育培训;农村职业教育要大力培养现代农业专业人才、经营人才、创业人才和新型农民,扩大农村实用人才规模,提升队伍整体素质;农村成人教育要积极开展农村实用技术培训、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和农民学历继续教育,提升农村主要劳动年龄人口就业创业能力。在城市确定一批职业学校、成人学校、社区学校和培训机构作为农民工培训基地,开展农民工职业教育与技能培训。每年开展各类农民和农民工培训8000万人次。

  (九)健全县域职业教育培训网络,加强农民教育培训。办好县级中等职业学校,使其成为指导县域新型农民培养培训、农村人力资源开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新技术培训与推广、扶贫开发和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的重要基地。推动乡镇人民政府办好已有的乡村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和农业科技推广站,使其成为乡村农民教育培训的重要阵地;没有举办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的乡镇,要依托乡镇初中、中心小学的师资和远程教育设施以及乡镇文化站、村文化室等开展农民教育培训,依托农村中小学校布局调整后闲置的学校资源发展农村成人教育。各级农村职业教育培训机构要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组织引导农民参加教育培训。要充分利用现代远程教育网络,切实发挥现代教育手段在农民教育培训中的作用。

  (十)实施分类培训,增强培训实效性。继续开展农村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农民从事现代农业生产和经营服务能力;继续开展农村转移劳动力就业技能培训,提高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能力,改善农村民生;开展生产技能加文化基础的农民学历继续教育工程,有效提升农民的受教育年限;开展思想道德、时事政策、文化、卫生、科普常识和社会生活等方面的教育培训,提高全体农民综合素质。针对农民学习特点,采取集中培训与个人自学相结合,课堂教学与生产实践相结合,远程教育与现场指导相结合,脱产、半脱产和短期脱产学习等方式开展农民培训,依托卫星电视、计算机网络、中国教育卫星宽带传输网开展远程教育,推广“送教下乡”、“流动课堂车”等培训新模式。努力做到培训一批农民,推广一批技术,发展一项产业,振兴一方经济。

  四、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加大经费投入,建立稳定、长效的保障机制

  (十一)加强农村、农业职业学校师资队伍建设。各省(区、市)主管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吸引优秀人才和高等学校优秀毕业生到农村、农业职业学校任教。支持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农业企业等组织中具有一定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技术骨干、带头人补充到职业学校涉农专业师资队伍。农村、农业职业学校专业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占专任教师的比例应不低于70%,兼职教师承担的专业教学任务原则上不少于工作总量的30%,建立一支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相对稳定、专兼结合的教师队伍,使农业职业学校和职业学校涉农专业点教师配备生师比逐步达到20:1。

  (十二) 加强农村、农业职业学校教师培养培训。“职业学校教师素质提高计划”要向农村、农业职业学校倾斜。各省(区、市)要加快组织对农村、农业职业学校专业教师的轮训。建立教师到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和生产合作组织实践的基地,完善教师到企业和生产一线实践制度,促进农村、农业职业学校“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各职业学校要积极开展校本培训。建立和完善教师考评奖励制度,把师德师风、专业发展、服务学生作为教师考核、职务聘任、选派进修和评优奖励的重要依据。鼓励教师通过 “送教下乡”、技能竞赛、在职攻读相关硕士学位等方式,提升专业水平和实践能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组织地选派农村、农业职业学校教师到国内外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企业进修学习,造就一批农村、农业职业教育专业带头人和骨干教师。

  (十三)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努力提高教师待遇。各地要结合农村、农业职业学校专业设置实际,逐步完善农村、农业职业学校教师管理制度,全面推行教职工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探索固定岗和流动岗相结合、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的设岗和用人办法,建立充满活力的学校用人机制。积极推进农村、农业职业学校做好工资收入分配,保证教师合理的工资待遇,稳定教师队伍。职业学校教师表彰要适当向农村、农业职业学校倾斜。

  (十四)加大公共财政对农村、农业职业教育投入。督促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农村、农业职业教育投入,推动各省(区、市)研究制订农村、农业职业教育生均经费标准,确保农村、农业职业学校生均预算内教育事业费和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较大幅度增长。各地要加大对与职业教育相关的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推广应用以及农村科技普及的支持力度。依法督促农村、农业职业学校举办者按时足额拨付办学经费。各地在安排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设项目时,要重点支持农村、农业职业学校。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国家中等职业教育助学金和免学费政策,加快推进农村中等职业教育免费进程。推动省级人民政府按照统筹规划、集中使用、提高效益的要求统筹安排农村成人教育经费。

  (十五)加强资金管理,多种渠道筹资办学。督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保农村、农业职业学校事业性收入全额用于学校发展,各有关部门不得收取调节基金,不得冲抵财政拨款,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不得乱收费、滥罚款、乱集资和乱摊派。规范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和免学费资金的发放与管理工作。企业、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按时足额向实习学生支付报酬,不得拖欠、克扣,企业支付给实习学生的报酬,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捐助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捐赠必须用于指定用途,不得挪用、克扣,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切实加强领导,健全管理体制,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十六)建立健全有关部门合作共建、共同推进农业职业教育的工作机制。推动有关部门定期研究、协调解决农业职业教育发展重大问题。落实农业、林业、水利和粮食等行业主管部门指导本行业职业教育责任,推动农业职业学校基础能力建设、师资队伍培养、校企合作和人才培养等方面的工作。发挥农业职业教育行业指导委员会在人才需求预测、专业设置、课程开发、教材建设和督导评价等方面的指导作用。有关部门要统筹培训经费和项目,充分发挥职业学校在行业培训中的重要作用。

  (十七)推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把发展农村职业教育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和教育发展规划,切实解决农村职业教育发展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强化发展农村职业教育省级政府宏观指导、市(地)级政府统筹发展、县级政府为主管理的责任。推动省级人民政府调控各市(地)职业教育资源布局和发展规模。充分发挥市(地)级人民政府在区域内的统筹规划和协调管理作用,按照“今后一个时期总体保持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大体相当”原则,调整招生比例,优化高中阶段教育结构,合理整合各县(市、区)职业教育资源,规划中等职业学校和专业布点。落实县级人民政府管理和发展本地职业教育的责任,根据需要办好县级职教中心(职业学校)。没有举办中等职业学校的县要努力办好职业培训机构,面向城乡劳动者积极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农村实用技术培训。

  (十八)推动县级人民政府加强统筹新型农民培训工作的力度。要成立专门领导机构,整合培训资源,制定培训规划并纳入县域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新型农民培训管理规章制度。农业、科技、教育、人社、扶贫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密切配合,形成政府统筹、明确分工、落实责任、齐抓共管,共同培育新型农民的工作机制。有关部门要依托现有的职业学校、成人学校和培训机构,遴选一批培训规模大、培训质量高、培训效益好的基地。

  (十九)建立统筹城市与农村职业学校发展的机制。要积极争取各方面支持,推动农村职业学校与城市职业学校、用工企业签订对口合作办学协议。在联合招生、师资培训、教学资源、学生实习、毕业生就业等方面开展深入、稳定的合作。积极推动实行农村学生第一年在农村职业学校学习,第二年和第三年到城市对口职业学校学习的制度,充分发挥城市职业学校在组织教学、实习和毕业生就业等方面的优势,推动农村职业教育增强培养能力,提高教学质量。

  (二十)加强督导和宣传,形成发展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的良好社会环境。国家有关部门要对部分省(区、市)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工作开展联合督查。各省(区、市)要对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的发展规划、经费投入和办学水平等开展专项督导,并作为对市、县教育工作督导评估和教育领导干部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研究制订农村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示范县评估标准,组织开展国家级“农村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示范县”创建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表彰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广泛宣传优秀农村实用人才和优秀学员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重要贡献,提高他们的经济收入和社会地位,形成全社会重视、支持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的良好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水利部

农业部 国家林业局 国家粮食局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货物运输合同连带责任问题给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货物运输合同连带责任问题给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1992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甘法经上(1992)11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连带责任是债务方为二人以上的一种债的关系,而货物运输合同虽有三方当事人: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人,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围绕运输合同的标的运输行为而产生的,表现为在运输过程的不同阶段上,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不发生运输行为,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在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之间债的关系中,承运人是单一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一、二审将托运人与承运人作为货物运输合同诉讼的共同被告,二审判决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
本案承运人违反铁路运输规章关于集装箱货物由托运人确定重量,承运人抽查的规定,在货物运单上确定货物重量,因此应对货物短少负违约责任。但由于已查明货物短少系托运人私自掏箱所致,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免负赔偿责任。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




2005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遵循预防为主,严格管理,安全畅通,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公安、交通、安监、卫生、建设、农机、教育、工商、质监、规划、监察等部门共同参与的道路交通安全联系制度;组织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五年规划和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予以表彰和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试发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运输企业、场站和营运车辆、驾驶人的道路运输安全进行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严格内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制度,确定专人组织实施;


  (二)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三)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工作及机动车的定期维护和保养,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七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不得倒置或者安装两副以上号牌;


  (二)不得擅自安装、使用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照明、音响等装置;


  (三)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搭载人员的座位;


  (四)不得安装和使用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装置;


  (五)除摩托车外的其他机动车,应当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故障车警示标志。


  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核载人数。


  教练车和载运幼儿园、中小学学生的校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核载人数,在车身和车厢前后明显位置喷涂“教练车”、“校车”等字样。


  第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申请登记时,需交验车辆,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等。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


  机动车驾驶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的监督。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制度。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或者其他途径,发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供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或者管理人查询。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按照车辆管理档案中记录的联系方式及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公路控制范围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的牌、匾,不得与道路交通标志相类似。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停车位不足的城市道路范围内,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施划一个月至十二个月不等期限的临时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告;发现已经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时,应当及时将其取消。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方便和照顾的原则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供残疾人免费停放。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划设的公交车优先通行车道,其他机动车遇公交车时应当让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中心区域的道路交通情况,对进入城市中心区域的大型货车、摩托车、人力和机动三轮车的总量或者时间进行限制,限制内容经过听证后决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道路管理和养护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行业标准,设置并维护符合安全要求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及时治理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在未排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前,应当设置规范、明显的警示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


  第十七条 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单位及人员,白天应当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明显的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夜间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标志,施工作业人员应当穿戴反光服饰。


  第十八条 机动车按照规定借用非机动车道通行时应当避让非机动车,且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第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应当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驾乘人员应当迅速转移至安全地点。


  第二十条 机动车在未划设中心线和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遇弯道时应当减速、靠右通行。


  机动车在山区冰雪覆盖的道路上行驶,应当采取在驱动轮上安装防滑链等安全防范措施。


  机动车驶出环形路口前,应当开启右转向灯。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时,不得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停放。


  非紧急情况下,机动车不得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第二十二条 载运幼儿园、中小学学生的校车不得超过核载人数,应当随车配备监护人员。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规定悬挂号牌。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并不得转借。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在机动车道上索要、兜售、发放物品。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安监、卫生、建设、农机等部门,共同制定道路交通事故紧急救援预案。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时,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到现场指挥救援,组织善后处理工作。医疗机构在接到救援道路交通事故伤员的请求或者接到急救指挥中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组织实施医疗救治,不得推诿、拒绝。因医务人员、技术或设备条件限制无法实施正常救护的,应当派出医护人员护送伤员到有条件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堪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代为当事人通知有关单位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进行查验、检验或者鉴定;需要查阅、调取或者复制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资料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协助。


  第二十八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未立即停车,不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承担全部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等封闭道路上,由机动车一方承担5%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额度最高不超过1万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他道路上,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额度最高不超过2万元。


  第三十条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停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也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幅度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超过限速规定的;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醉酒驾驶的;


  (三)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物的;


  (四)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五)行人跨越、骑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六)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七)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粘贴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二)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在车身后部粘贴或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


  (三)在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四)在车身前后玻璃上张贴图片、喷涂妨碍视线的文字、图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六)驾乘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七)摩托车未按照规定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


  (八)违反安全带使用规定的;


  (九)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十)载客汽车在外置行李架和内置行李箱之外载货的;


  (十一)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或者不停车让行人通过的;


  (十二)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路段停车上下乘客的。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或者载物;


  (二)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三)拖拉机用于载人的;


  (四)未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五)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装置的;


  (六)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的;


  (七)违反依次交替通行规定的;


  (八)通过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让行、停车等候或者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


  (九)机动车行经渡口不依次待渡的;


  (十)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穿插或者超越行驶,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十一)行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


  (十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铁路道口时,不减速行驶的;


  (十三)对因非机动车道被占,借相邻机动车道行驶的非机动车,机动车不减速让行的;


  (十四)驾驶未按照规定登记、备案或者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五)未经批准载货超过长、宽、高规定的;


  (十六)未按照指定的道口和时间载运超限物品通过铁路道口的。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或者违反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二)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三)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未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和行使道路优先通行权的;


  (四)违反会车、让车、超车、掉头、倒车和临时停车规定的;


  (五)拖拉机上大中城市中心城区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道路行驶的;


  (六)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七)非营运机动车超过核定人数载人的;


  (八)未按照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车的。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实习期内驾驶不准驾驶的机动车的;


  (二)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三)持未经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五)行驶中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六)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未悬挂明显标志或者违反指定时间、路线、行驶速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八)擅自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结构、构造、特征或者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以及车辆识别代码的;


  (九)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十一)机动车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妨碍交通、难以移动时,不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示标志,夜间不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十二)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情况下继续驾驶的;


  (十三)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或驾驶境外注册的机动车未办理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的;


  第三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不准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不及时通知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的;


  (三)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行车道内停车的;


  (四)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五)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六)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七)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停车的;


  (八)违反转向灯或者其他灯光装置使用规定的;


  (九)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


  第三十八条 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或者违反指定时间、路线和行驶速度,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处机动车驾驶人2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机动车驾驶人300元罚款;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500元罚款。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机动车驾驶人1500元罚款;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公路客运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超载低于20%的,处300元罚款;超载达到或者高于20%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公路客运车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罚款。


  货运机动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超载低于30%的,处300元罚款;超载达到或者超过30%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处1000元罚款。运输单位的车辆有上列情形,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限速规定的,按以下规定罚款:


  (一)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时速低于60公里或者超过限定时速低于50%的,处机动车驾驶人2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50%至70%的,处机动车驾驶人10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70%以上的,处机动车驾驶人2000元罚款;


  (二)在未划设中心线和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超过限定时速低于50%的,处机动车驾驶人5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50%至70%的,处机动车驾驶人3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70%以上的,处机动车驾驶人500元罚款;


  (三)在其他道路上行驶,超过限定时速低于50%的,处机动车驾驶人1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50%至70%的,处机动车驾驶人5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70%以上的,处机动车驾驶人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10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机动车的,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处按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保险费2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相关责任人员1000元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员驾驶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安全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安全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九)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第四十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植物、设置广告牌或者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1000元罚款,并强制撤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四十七条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或者生产、销售拼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处非法产品价值5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不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