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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开展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发展情况调研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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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开展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发展情况调研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组织开展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发展情况调研工作的通知

工信规〔2011〕2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做好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创建工作,加强对示范基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发展的支持,现请你委(厅)协助开展示范基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发展情况的调研工作。具体要求如下:

   一、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省国家级示范基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发展情况调研,填写《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发展情况调查表》(以下简称《调查表》,可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www.miit.gov.cn下载)。

   二、提交本省国家级示范基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发展情况调研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发展现状(数量、类型、运行模式、主要成效、存在问题等)、目前省内已有(或正在制定)支持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的政策措施、支持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三、提交本省已出台(或正在制定)的支持示范基地(或产业园区)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的政策文件。

   调研报告(附调查表)及有关文件材料请于8月15日前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划司)。我部将结合调研情况,研究制定支持示范基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发展的政策措施。

   联系电话: 010-68205112

   报送材料电子版发送至:lili_ghs@miit.gov.cn。
  
   附件: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发展情况调查表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38971.files/n13938255.xls

   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划司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中心城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中心城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11〕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示范园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中心城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24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六安市中心城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六安市中心城区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我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在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中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六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限时全部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七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条 以下范围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一)城市道路;
  (二)街巷;
  (三)桥梁;
  (四)车站;
  (五)广场;
  (六)公园;
  (七)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场所。
  第十一条 以下范围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市繁华商业区、主干道两侧的主要建(构)筑物和住宅区临街部分;
  (二)城市主干道以外的标志性或者高度在三十米以上的非住宅类建(构)筑物;
  (三)车站、广场、公园、旅游景区(点)、淠河沿岸景观地带等公共场所;
  (四)城市大型户外广告;
  (五)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的重要建(构)筑物和标志性建(构)筑物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三条 城市主干道两侧经营性单位安装的灯光装饰,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等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资金,纳入项目总投资。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通知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照明设施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或者现有城市照明设施不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产权人应当按规定进行建设或者改造,产权人与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属于前款规定的情形,非经营性单位建设或者改造景观照明设施确有困难的,可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已建成住宅小区建设或者改造景观照明设施的费用由市政府全额补助。
  第十七条 政府补助的景观照明设施建设或改造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电力企业应及时办理城市照明项目用电手续,城市照明设施用电应当与单位内部商业、办公以及其他照明用电负荷分开,并安装电表单独计量。

第三章 维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工作;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二条 政府预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启闭应当采取集中控制、分区控制和单体控制相结合的方式,实行联网监控、管理。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相应的联网监控、管理装置。
  第二十四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集中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三)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四)符合纳入城市照明管理网络的条件;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范围内纳入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集中管理的景观照明设施,经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后,其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签订协议书,完全履行协议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景观照明电费补贴:
  (一)党政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以编委文件为依据),给予用电电费50%的补助;
  (二)差额或者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纳入集中管理的企业单位,给予用电电费的30%补助;
  (三)经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定的无经费来源的居住小区、民宅等建筑物,给予用电电费的100%补助。
  各类娱乐场所、广告、招牌、橱窗、店面等经营性景观照明,不予补贴电费。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景观照明用电价格,执行城市路灯照明用电价格标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启闭时间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功能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按照季节变化和本市道路等级、交通流量、照度水平等情况确定;
  (二)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按照季节变化、分区域、分时段原则确定。
  遇有重大活动,需要调整启闭时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协调实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物质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通知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予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予以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盗窃、损毁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术语的含义:
  (一)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二)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三)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六条 县、区城市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08〕19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2008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南宁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一、目的和依据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精神,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6〕25号)的要求,建立我市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问责制度,切实加强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南宁市范围内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问责。

  各县(区)人民政府对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各县(区)长为第一责任人。

  三、主管机构

  南宁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耕地和基本农田目标考核。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织实施本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各项工作,对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小组由市国土局、市农业局、市统计局、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规划局、市财政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具体实施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工作,对考核不合格的县(区)向领导小组提出问责建议。

  四、适用原则

  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考核问责遵循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责任与过错相对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领导小组根据《南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县(区)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县(区)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各县(区)耕地保有量以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确认成果为依据,并参考自治区下达的保护责任指标确定。
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以经批准确认的划区定界保护面积为依据。

  六、责任目标分级

  各县(区)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签定耕地保护目标责任状,保证本行政辖区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到位。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乡(镇)政府耕地保护责任区。

  考核实行一级考一级,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并将其列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七、考核期

  办公室每年对各县(区)所签定的目标责任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领导小组备案。每五年为一个规划期,在每个规划期的期末,自治区人民政府考核前,由办公室对所辖县(区)进行规划期末考核。

  八、考核标准

  县(区)级考核的基本标准如下:

  (一)各县(区)行政区域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南宁市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各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南宁市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各县(区)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和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和质量。具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要求执行。

  (四)土地管理秩序是否因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15%以上,或者虽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考核采取综合评分方式进行,办公室每年应制定《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综合考核评分表》,对综合评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同时不具备前款四项否定性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在考核认定为“合格”的县(区)中,办公室可按一定比例综合评比出优秀县(区)。

  九、考核方式

  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自查。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于11月向领导小组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二)抽查。办公室对各县(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作出预警分析,并向领导小组报告。

  (三)核查。办公室于当年12月底以前对各县(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向领导小组报告。

  十、考核参考数据

  全市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县(区)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分等定级的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办公室采用抽样和国家卫星遥感监测等方法和手段,建立抽样调查制度和监测网络,对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进行核查。

  十一、基本农田档案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建立基本农田权属档案。

  十二条、考核报送时间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统一的规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在考核当年11月15日前向办公室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十三、考核结果公布

  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结果作为县(区)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内容,由市人民政府在全市范围内通报。

  十四、考核奖励

  经考核优秀的县(区)、乡(镇),由领导小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考核为“优秀”的县(区),市人民政府在安排中央、自治区和市本级支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时可予以倾斜。

  十五、考核问责

  对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县(区),由领导小组责令限期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对整改不力的县(区),整改期间暂停该县(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

  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地区,办公室可组织对该地区审批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县(区)负责人,由相关部门依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处理;发现违反党纪政纪、违反法律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六、附则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南宁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综合考核评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