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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支持和鼓励外埠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营新设立机构的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1:45: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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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支持和鼓励外埠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营新设立机构的政策》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支持和鼓励外埠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营新设立机构的政策》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支持和鼓励外埠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营新设立机构的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营口市支持和鼓励外埠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营新设立机构的政策
  
  为支持和鼓励外埠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我市新设立机构,加快全市金融业发展,现将支持和鼓励外埠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营新设立机构政策通知如下:
  第一条 支持和鼓励外埠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营新设立总分支机构。对在营设立总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给予一次性奖励500万元;对设立分行级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给予一次性奖励100万元;对设立支行级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
  第二条 对拟在营新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进行全程服务,涉及地方的审批工作进入“绿色通道”,同时帮助协调有关金融监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条 新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负责人,享有与原驻营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负责人同等政治待遇。
  第四条 新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高管人员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可根据本人意愿安排就读学校;配偶工作可协助适当对口安排。


丰宁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标  题】 丰宁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文  号】
【颁布单位】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0年5月25日
【实施日期】 2000年5月25日



(2000年3月10日丰宁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
过,2000年5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
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
促进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
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
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
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按规定缴纳探矿
权、采矿权使用费。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条 自治县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
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发展矿业生产。
第五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自治县保
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保护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自治县
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并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吸引和鼓励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
人投资,依法勘查、开发矿产资源。
自治县保护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和矿产品经营权,依法保障正常的生产秩序
和工作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阻挠国家、集体、私营和个体依法进
行矿业生产。
第六条 自治县支持和鼓励群众积极找矿、报矿。经勘查达到一定规模,具有
开采价值的,依法进行开采。
第七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对于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作出巨大贡献和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
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止环境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
综合管理,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劳动、安全、环保、土地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
矿产资源的开采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
(二)参与制定自治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
(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受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自
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并颁发相应的采矿许可证;
(四)对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采和矿产品经营、运销、加
工进行监督管理,协助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地质勘查进行行业管理;
(五)依法对矿山企业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六)建立地质资料档案,为开发矿产资源积累、提供资料;
(七)受理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并依法进行调查,作
出处罚决定;
(八)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承担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地质
矿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勘查与开采
第十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的单位必须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呈验
勘查许可证。地质勘查单位作业结束,应在撤离矿区十日前报告自治县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
因勘查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经济损失的,勘查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
补偿。
第十三条 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超越范围探矿,不得以探矿为由,擅自进行采矿
活动。
第十四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必须依法登记,申办采矿许
可证和安全许可证,并进行年检。禁止无证开采。
第十五条 鼓励地质、采矿等工程技术人员对自治县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
科学采矿方面的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开办矿山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经评审认定的矿产储量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
(三)具有符合安全主管部门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及必要的保护措施;
(四)有与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五)办矿负责人应当具备矿山生产、安全、环境保护和矿产资源管理的基本
知识;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根据矿产可采储量和矿山规模而定。采矿许
可证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办理延续登记
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八条 开办集体和个体矿产企业,实行保护和节约矿产资源保证金制度。
办矿者必须按可采储量交纳矿产开发保证金一万至五万元,未造成资源浪费和破坏
的,在提交闭坑地质报告并经验收合格后一次退回;造成资源浪费和破坏的,扣留
保证金。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开采范围设置界桩或者地面标志。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界桩和破坏地面标志。
禁止越界采矿,禁止以任何形式允许其它单位或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的矿产
资源。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国有矿山企业两年内、集体与
私营矿山一年内、个体采矿户六个月内,必须开工建设或生产。
第二十一条 采矿企业应当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接受有关部门的监
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应当确定专(兼)职地质测量人员,无地质测量技
术人员的小型矿山企业和私营、个体采矿应定期聘请有关技术人员进行测量。井下
开采的矿山企业,每季度测绘一次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建立健全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管理
制度,严格执行设计规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的考核指标,提
高资源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集体和个体矿山企业应当建立月、季、年度开采量、损失量及保
有储量台帐,定期向企业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呈报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开采矿种、企业名称、法定
代表人或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必须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更换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关闭矿山应当在开采活动结束前三个月内提出闭坑申请,由采矿
权人做好矿井回填、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消除不安全隐患等工作,并经原审
批部门批准后,由原登记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返还给自治县的矿产资
源补偿费,主要用于地质勘查和发展矿业生产。
第二十八条 丢失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运输许可证,必须
报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在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补办有关证照。
第四章 矿产品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凡从事非自采矿产品的选矿、切割、粉碎、分级等加工、经销活
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和矿产品运输许
可证。无运输许可证的矿产品不得运出矿区或者经营厂区。
第三十条 禁止经销、加工和运输非法开采的矿产品。
第三十一条 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黄金等矿产品,应当交售给指定
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自行销售或交换。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用超产的黄金等矿产品生产民族特需饰品时,必须依法经
过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进行处罚:
(一)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
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
款;尚未采出矿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二)越界开采的,责令退回核定的采矿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采
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情节严
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运输许可证,擅自加工、收购、运输、
经销矿产品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或矿
产品折款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四)采矿许可证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采矿的,责令停止采矿,限期补办
手续,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的,按无证采矿处罚。
(五)不按规定进行采矿许可证年检的,责令限期补检,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
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履行储量注销审批手续,擅自闭坑停止开采的,责令按规定履
行审批手续,注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变更开采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企业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
遗失采矿许可证不按规定补办的、不按规定上报统计资料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
化率、选矿回收率达不到批准设计要求,造成矿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的,责令限期
整改;逾期不改的,停产整顿,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地面沉陷、地下水枯竭的,采矿单位必须采
取补救措施,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应当赔偿损失;拒不赔偿损失
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或限期整
顿,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
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
(一)无证勘查矿产资源的,超越范围勘查矿产资源的,未办理采矿许可证边
探边采的。
(二)领取采矿许可证,超越规定期限,既不开工又不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擅自印制或涂改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或矿产品运输许可证的。
第三十六条 逾期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除由征收单位责令限期缴纳外,
并从应缴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隐匿、伪报有关资料不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除由征收单位责令限期
缴纳外,并处以应缴数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收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全部矿产
品和销售收入。情节严重的,建议上一级地矿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治理环境,
并赔偿因环境污染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处罚和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全额上缴县财
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
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运输许可证,
或者对违法矿业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
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
可证、矿产品运输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金昌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金昌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落实。



市 长:



二OO七年四月十三日





金昌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建立完善的劳动力市场机制,切实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的基本原则是:市级统筹管理,分级承担责任。
第三条 失业保险工作责任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筹集和监督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参保扩面、参保职工登记、失业人员登记、领取失业保险资格审核、失业保险金发放以及失业人员向社区移交等工作;地税部门负责失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五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县、区征缴的失业保险费统一缴入市财政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县、区所需费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通过市财政按期拨付。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县、区政府负责本地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的落实。
第七条 县、区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先缴后返,失业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由市级统筹基金给予一定补助。没有完成失业保险费征缴计划的,市级统筹基金不予补助,其缺口由同级财政自行解决。
第八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每年定期对县、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县、区规范使用失业保险基金,避免失业保险基金的损失。
第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参保扩面、失业人员就业状况认定工作,协助地税部门完成征缴计划;建立和完善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实现失业人员管理服务社会化;负责本辖区内失业人员接收、待遇标准审核、失业金发放工作;负责制定失业保险金支出计划,保证失业保险金使用规范,管理安全。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严格按《失业保险条例》和《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范围使用,用于下列支出:
(一)参保职工失业后所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的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省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按月发放。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失业人员就业状况进行认定,出具未就业证明,失业人员凭未就业证明和相关手续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或用工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转入迁入地,由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发放。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十四条 发挥失业保险基金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按规定拨付职业介绍费和职业培训费,用于帮助和扶持失业人员再就业。
第十五条 建立规范统一的失业保险网络系统,提高失业保险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以个人缴费记录为主要依据,确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资格及待遇期限,及时为参保单位及其职工提供个人缴费信息查询。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下发后,县、区政府应督促劳动保障部门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失业保险金历年结余上划市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