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创建工作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8:58: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创建工作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创建工作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洪府厅发〔2010〕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南昌市创建工作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一日

南昌市创建工作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市委市政府创建工作(包括城市管理工作,下同)部署,强化城市长效管理机制,切实加强监督检查工作,落实创建工作责任,促进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勤政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法》和《市委、市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诫勉教育和效能告诫的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文明城市、卫生城市等市委市政府决定的城市创建工作及城市管理各类专项整治活动。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被问责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在创建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后果,依照本办法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对影响创建工作行为的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和方式

第四条 各级创建职能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问责:

(一)在创建工作中,上级指令、政令执行不力,不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创建工作部署,未能完成市分配下达的创建工作任务,导致创建工作丢分,影响全市创建工作的;

(二)在创建工作中,工作举措不力,相关人员不尽责任,虚于应付,敷衍塞责,导致工作落后、被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牵头单位不负责,配合单位不尽责,工作推诿、扯皮,配合不力等,给创建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工作中弄虚作假,群众意见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瞒报、谎报、迟报工作资料和工作情况,对全市创建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不落实督办工作事项的,或存在的问题经督办仍未整改的或整改不到位的;

(七)在创建工作的各类考核评比中成绩排名落后,有关职能部门提出问责建议,需要问责的;

(八)在创建工作中,其他需要问责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创建工作机构及其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问责:

(一)组织工作混乱,直接影响和妨碍市创建工作开展的;

(二)弄虚作假,应付上级检查,或指使、授意、纵容被检查单位弄虚作假应付检查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执行上级机构要求纠正、整改的意见和建议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致使管辖范围内发生影响我市文明形象的行为得不到发现和及时纠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不文明行为予以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违反廉洁自律规定,以权谋私的;

(七)其他需要问责的行为。

第六条 问责方式

在创建工作中采取下列问责方式:

(1)黄牌警告;

(2)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教育;

(3)通报批评;

(4)效能告诫;

(5)停职检查;

(6)免职或建议免职;

(7)给予行政处分。

问责方式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 在创建工作中,因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经专业督查组、有关职能部门移送,市创建督查组提出问责建议,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处理。

第八条 在全国创建工作检查和验收过程中,因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加重处理。

第九条 城市管理考核评比排名落后的,可以进行问责,对需问责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管委提交正式移送情况函和相关事实材料,交创建督查组问责。具体问责情形和方式:以当年度城市管理月考核成绩由高到低排名为准,第一次排名在末位(成绩<80分,下同)的,对直接责任人黄牌警告;第二次排名在末位的,对直接责任人效能告诫,同时对分管领导黄牌警告;第三次排名末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免职或建议免职处分,同时对分管领导效能告诫,对主要领导黄牌警告;第四次排名末位的,给予分管领导免职或建议免职处分,对主要领导效能告诫;第五次排名末位的,给予主要领导免职或建议免职处分。

第三章 实施问责的程序

第十条 市创建各专业督查组和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创建工作各项指标的落实检查,对责任单位在创建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下发督查单,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工作推诿扯皮、整改不力的单位和个人,职能部门或专业督查组提出问责建议报送市创建督查组,同时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市创建督查组依照程序进行问责调查。

第十一条 在创建工作中,上级领导要求查办的、市信访部门转办的、群众投诉举报的、媒体曝光的、暗访中发现的重点、难点问题,市创建督查组组织调查,分清责任,视情节,实施问责。

第十二条 问责线索初核后需立项问责的,由市创建督查组作出立项建议并报送市纪委监察局批准。

第十三条 市创建督查组完成调查核查后,向市纪委监察局提供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是否问责和采用何种问责方式的具体建议,经批准后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四条 对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核查的或情况特殊的,可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五条 问责调查处理结束后,问责情况向有关单位或社会公布。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医疗卫生单位部分职工调整工资方案》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说明

卫生部 国家人事局 等


卫生部、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医疗卫生单位部分职工调整工资方案》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说明
卫生部、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



关于《医疗卫生单位部分职工调整工资方案》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说明,曾发给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征求过意见,全国卫生系统调资工作会议期间,又作了进一步的修改补充。由于各地情况不尽一致,具体问题很多,不可能一一涉及。现将这个《说明》发给你们,供各地贯彻
执行国务院国发〔1981〕144号文件和制定有关规定时参考。

附:关于《医疗卫生单位部分职工调整工资方案》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说明*


为了便于各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1〕144号文件,现就《医疗卫生单位部分职工调整工资方案》中若干具体问题说明如下,供参考。* 执行本件时,要符合(82)卫人字第21号
文的规定。
1.方案中所指的疗养院不包括养老院、休养院(所)等社会福利事业单位。
2.方案中所指的医务室,系指各机关、团体、厂(场)矿、高等院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中,专门从事防治疾病的医疗机构的专职人员;不脱产的红医工及其他兼职人员不属于这次调资范围。
3.方案中所指的药品检验所,仅限于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药品检验所。
4.高等医学院校的教职工,临时或轮流带领学生到医院、防疫站等医疗单位实习和工作的,不属于“固定在医院工作的人员”。
5.医学科研单位未设病床和门诊,仅与临床单位挂钩协作、实验、实习的不属于这次调资范围。
6.各级卫生行政管理机构,包括中央、地方各部门和厂(场)矿企事业单位的卫生局、处、科等机构,不论是企、事业编制,还是行政编制,均不属于这次调资范围。
7.补级差,只限于这次调整工资的单位,在一九七七年调资时,由于受级差大于七元只增加七元的限制,而未长满级差的人员。不属于这次调资范围的单位和人员不补。

8.靠级,只限于这次调资范围中执行“国家卫生技术人员工资标准表”(不包括“地质部野外队卫生技术人员工资标准表”),现工资是卫技十三级及其以下人员,靠为相应的新定卫技级。卫技十四、十五级的人员,工资标准未变,不靠级。不属于这次调资范围的单位和人员不靠新
卫技级。
9.方案中所指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现已取得护士等技术职称的中级卫技人员,应限定在一九八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前,经县以上卫生主管部门正式批准而取得技术职称者。对这部分人升级,方案中规定一般升一级。现工资已达卫技十级及其以上的人员,这次原则上不升级。
10.现工资在卫技十二级以下的护士等中级卫生技术人员,包括一九七八年以来护士晋升为护师,至今仍在第一线坚持护理工作的,符合升两级条件的可以升两级,升级后最高不超过卫技十二级。其他士晋师的各类人员这次均不升两级。
11.各机关、团体、厂(场)矿、高等院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医务室、所的中级卫技人员,这次不升两级。
12.升两级的中级卫技人员中,如靠级增加的工资超过半个级差的,只能升一级。
升两级的按工资标准增加工资,升一级的按级差增加工资。
13.方案中所说一九六六年底以前中专毕业,系指正式列入国家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的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并领取了毕业证书者;未列入国家计划,非经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由各单位自行举办的训练班、学习班、进修班不属于这个范围,不得升两级。
14.方案中对其他各类人员升级所规定的工作年限,其中高级卫技人员,是指高等医药院校正式毕业的日期,但如个人不服从分配或长期生病等原因,未按时到达工作岗位的,以正式到达工作岗位的时间为准。
高级卫技人员,凡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现工资低于卫技十一级者,这次可以升一级。
“文化大革命”中入学的高等院校毕业的,学制满二年以上者,按方案规定升级。
15.方案中规定工勤人员参照初级卫生技术人员的有关规定升级,系指工勤人员中执行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现级别在二十一级及其以下的,按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级别升级;凡执行卫生事业机构技工(包括司机、炊事员、电话员、缝纫工等)工资标准,现级别在四级及其
以下的,按卫生事业机构技工级别升级。现工资已达行政二十级及其以上、技工三级及其以上的人员,这次不予升级。
16.方案中所指一九五六年以来未升过级的,是指一九五六年升过级而以后再没有升过级的人员。
17.这次调整工资的人员,包括补级差、靠级、升级在内,一律以一九八○年卫生统计年报中的年末人数为准。凡一九八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前调入调资范围内的人员,可按方案执行,调出人员,随本人现在所在单位是否属于这次调资范围来确定。



1981年11月23日

石家庄市监察举报工作暂行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监察举报工作暂行规定

(1989年7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1989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1997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决定修订)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监察,保障公民行使民主权利,推动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所属行政监察举报工作按此规定执行。
第三条 政府公开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接待室。保护、支持、鼓励个人、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手段、阻挠公民举报,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侵犯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举报工作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和政策为准绳,依靠群众,对人民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严格保密制度,严禁泄露举报人姓名、内容和有关情况,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监察局设举报机构,负责监察举报工作,并对本规定的执行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监察举报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守法纪、秉公办案,执行职务时,必须主动出示证件。

第二章 举报人

第八条 了解事实真相或重要线索的个人和组织,均可向任何一级监察举报机构举报。
第九条 举报人在举报时应告知真实姓名、工作单位或住址。举报人不愿告知的,应尊重本人的意愿。
第十条 举报人应据实举报,不得捏造事实、制造假证、诬陷他人。

第三章 举报范围

第十一条 监察举报机构受理对下列行为的举报:
(一)贪污;
(二)贿赂;
(三)违反财经纪律;
(四)失职渎职;
(五)其它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违反政纪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监察局举报机构受理对下列机关和人员的举报:
(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三)市属企事业单位由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领导人员;
(四)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委托行使权力的人员。
第十三条 县(市)、区监察局举报机构,市政府各部门监察室,受理对所属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和本级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的举报。
第十四条 市监察局举报机构认为有必要,可以受理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以外的案件。也可将自己受理的案件移交有关部门办理,受移交部门应按规定进行查处,并按期将查处结果报市监察局。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已受理或办结的案件,监察举报机构不予受理。

第四章 举报的处理

第十六条 举报案件应逐件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姓名、性别、职务、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以及举报的违法违纪事实和证据等。
举报材料一律按密件处理。第十七条 受理或查处举报案件实行回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执行。
第十八条 监察举报机构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送到有管辖权的监察举报机构受理。被移交部门不得再自行移送。监察举报机构对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报市监察局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需立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举报机构调查案件时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向有关单位人员了解情况,单位和人员应如实提供,涉及国家机密的,调查人员必须保密。
第二十一条 在调查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披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二十二条 受理的举报案件,情节简单的,应在一个月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应在三个月内办结;三个月内办结有困难的,报经主管领导或交办机关批准,方可延长。
第二十三条 经查证属实,对被举报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已查结案件,除无法答复的外,应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案件结案后,应对举报人员进行奖励。奖金数额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应履行以下手续:
(一)奖励金额五百元(含本数)以下的,由承办案件的业务部门报同级政府监察机关批准;
(二)奖励金额超过五百元的,由承办案件的监察机构报市监察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本人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进行,举报人领奖收据由监察机关专人专卷保管,不得随案移送。不得装入人事档案。
需公开进行表彰,报同级政府主管领导批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被举报人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或行政处分。
(一)拒绝就举报机构所提问题做出说明或提供证明材料及有关文件资料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的;
(三)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四)妨碍、阻挠举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务的;
(五)对知情人进行威胁或施加压力的;
(六)对举报人打击报复、进行迫害的;
(七)拒不执行监察机关决定或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监察举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监察机关或上一级监察机关可令其停止工作,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一)依照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及其举报情况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六)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的。
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以举报为名,捏造事实、制造假证、诬陷他人的,或利用举报之机,无理取闹、制造事端的,由监察机关进行查处。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属企事业单位监察举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