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蛇岛老铁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30 03:0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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蛇岛老铁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蛇岛老铁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1997年7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2009年8月1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蛇岛、老铁山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蛇岛、老铁山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为蛇岛蝮蛇、候鸟及其生态环境。自然保护区内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个功能区。自然保护区和各功能区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范围确定。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环境保护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区内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做好与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实行科学规划、分区控制、动态保护的原则,并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和旅顺口区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编制各类专项规划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应当征求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并符合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
  第八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
  (二)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管理和科研设施;
  (三)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四)擅自烧窑、冶炼、修建构筑物、建筑物,以及进行规模化的畜禽养殖;
  (五)捕鸟、毁鸟巢、捕蛇、取蛇毒及擅自采集动植物标本;
  (六)收购、倒卖蛇、鸟类及其他受保护的资源;
  (七)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禁止向自然保护区内排放各种污染物和废弃物。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二条 根据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需要迁出的,有关单位应当通过资金、物质补偿、提供就业机会和优惠政策等形式,吸引和帮助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开展生态移民。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自然保护区内及周边居民开展生态保护知识与技能培训,优先聘用保护区内及周边居民参加保护区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进行生态补偿。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由其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四)项、第(七)项和第十条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由其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1983年9月22日大政发 [1983] 286号文件发布的《关于加强旅顺蛇岛、老铁山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通告》即行废止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稽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稽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稽[2010] 4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稽查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一○年一月七日





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稽查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领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有效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稽查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稽查工作,是指对住房保障、城乡规划、标准定额、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建筑节能、住房公积金、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取证,核实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稽查办公室(以下简称部稽查办)负责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的稽查工作。

  第四条 稽查工作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以及重大案件集体研判的原则。

  第五条 部稽查办在稽查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二)按照规定权限对建设活动进行检查,依法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三)查清违法违规事实、分析原因、及时报告稽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四)督促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落实转发的稽查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

  (五)及时制止稽查工作中发现的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等违法违规行为,并责成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理;

  (六)接受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对其交送的重要违法违规线索直接进行稽查;

  (七)依法或根据授权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稽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稽查人员执行公务应遵守回避原则。

  第七条 稽查工作一般应按照立案前研究分析、立案、稽查、撰写稽查报告、督办、结案和归档等程序开展。

  第八条 部稽查办可通过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举报、直接检查、部有关业务司局以及相关单位移送等途径,发现违法违规线索,认为有必要查处的,报经部领导批准后,开展稽查工作。

  对部领导的批办件应直接稽查,或转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稽查,部稽查办跟踪督办。

  第九条 开展稽查工作前,应分析案情,并与部有关单位沟通情况,制定工作方案,明确稽查重点、时间、地点、方式和程序等。

  对于案情复杂,涉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应主动与其沟通协调。也可根据需要确定是否商请有关部门参加或邀请相关专家参与稽查工作,建立联合查处机制。

  第十条 开展稽查工作应当全面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等,客观、公正地反映案件情况,分析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稽查人员在稽查工作中,有权采取下列方式或措施:

  (一)约谈被稽查对象,召开与稽查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查单位与稽查事项有关的会议;向被稽查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

  (二)查阅、复制和摄录与案件有关的资料,要求被稽查单位提供与稽查有关的资料并做出说明;

  (三)踏勘现场,调查、核实情况;

  (四)依法责令违法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对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抽样检查等;

  (五)依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稽查人员依法履行稽查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稽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隐匿和伪报。

  第十三条 被稽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稽查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一)阻挠稽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或拖延向稽查人员提供与稽查工作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销毁、隐匿、涂改有关文件、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阻碍稽查人员进入现场调查取证、封存有关证据、物件的;

  (五)其他妨碍稽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十四条 稽查工作结束后,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稽查报告(附必要的稽查取证材料)。稽查报告一般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调查核实情况(包括存在问题和发现的其他情况)、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方面内容。

  第十五条 重大案件的稽查报告应集体研判。

  第十六条 稽查报告以部办公厅函转发给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稽查报告转发给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后,部稽查办应要求其做好处理意见的落实工作,按照规定的时间回复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部稽查办转由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查办的案件,原则上要求在收到转办函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回复调查处理意见。特殊情况可提前或适当延长。

  第十九条 对于稽查报告中有明确处理意见的案件,应将督办情况和处理意见落实情况报部领导批准后,方可结案。

  第二十条 结案后,稽查人员应将稽查的线索、立案材料、取证材料、凭证、稽查报告、督办结果等材料,根据档案管理规定,分类整理、立卷、归档和保存。

  第二十一条 对被稽查对象的处罚和处分,实行分工负责制度和处罚结果报告制度。

  法律、法规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做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决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实施。

  法律、法规规定由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决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实施,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上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涉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职责的问题,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二条 稽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被稽查单位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隐匿不报的;

  (二)与被稽查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查报告的;

  (三)违法干预被稽查单位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其他影响稽查工作和公正执法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稽查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稽查工作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建设部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台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台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台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杨仁争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台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错案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使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以及其他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案件。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机关对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的执法监督措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错案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机关与机构
  第五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错案责任由所在机关负责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错案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追究;受委托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委托范围内造成的错案责任由委托机关负责追究,超出委托范围的由受委托组织负责追究。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追究错案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直接负责追究。
  第六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统称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是本机关实施错案责任追究的机构,具体负责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有关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行政执法错案进行审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确认行政执法错案责任;
  (四)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五)指导、督促和协调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还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行政监察、人事、劳动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做好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章 追究范围
  第八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到责任追究: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粗暴执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和劳务(包括违法加重农民负担)的;
  (八)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包括错误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的;
  (九)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并已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
  (十)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以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前款所列行政执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非职务行为,不属于本办法追究的范围。
            第四章 审查与确认
  第十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案件,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
  (一)被终审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但当事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暂缓审查);
  (三)已被依法决定给予行政赔偿的;
  (四)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或者备案审查中发现是错案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并经受理投诉、举报的法定机关确认为错案的;
  (六)人大常委会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会及政协委员提议审查并经人大常委会、政协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确认为错案的;
  (七)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其他行政违法案件。
  第十一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经过审查,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应予追究错案责任的,应当报请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决定并组织全面调查。
  第十二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经过调查后确认为错案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案件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下列规定确认错案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承办人独立行使职权造成错案的,承办人为错案责任人;
  (二)二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错案的,主办人员为主要责任人,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共同办理的,作为共同责任人承担责任;
  (三)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因承办人的故意行为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承办人为主要责任人,审核人、批准人应负相应的责任;因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审核人为主要责任人,批准人应负相应的责任;因批准人的过错而造成的错案,批准人为错案责任人;因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而造成的错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各自责任的大小;
  (四)经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而产生的错案,决策人为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错案责任。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不追究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行政执法依据规定不明确或者相互不一致的;
  (二)因不可预见或者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追究方式
  第十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对确认的错案责任人,应根据错案后果轻重、错案责任人过错大小等情节,依照下列规定,提出处理或者处分建议:
  (一)属于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或者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错案,建议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责任人分别情况予以批评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讨;
  (二)属于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建议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责令其责任人写出书面检讨,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对错案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暂停其执法活动。被暂停执法活动的,应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收回行政执法证,离岗学习,经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发给行政执法证上岗执法;
  (三)属于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错案,或者12个月内两次出现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建议有关部门对错案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并依法收回行政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 
  (四)属于故意违法执法、徇私舞弊、严重失职而造成的错案,建议有关部门对错案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情节恶劣,损害和影响重大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由于错案责任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除依照以上规定追究错案责任外,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追偿。
  第十五条 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先承担赔偿义务,再对受委托组织进行追偿,受委托组织再依据本办法对承担责任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进行追偿。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应当作为该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考核、定级、奖惩、任免的主要依据,记入档案。
  第十七条 对于发生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重大的行政执法错案或者一年内发生三起以上行政执法错案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办案单位,本年度不得评选为先进集体,其单位的主要领导也不得评选为先进个人。
  第十八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的错案,责任人能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行政执法错案发生后,责任人能够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努力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追究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
  (一)串供或者提供假证据,涂改、伪造或者毁坏证据、捏造事实的;
  (二)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行政执法错案拒不纠正以及其他阻碍、干扰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六章 追究程序
  第二十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自批准调查之日起60日内提出错案责任确认意见及行政处理或行政处分建议。
  第二十一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根据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调查、复核错案责任人的责任,并应当自接到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对错案责任人的错案责任予以确认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对错案责任人的错案责任确认及处理决定,应当自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5日内送达错案责任人并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错案责任人对确认的错案责任及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对错案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一律按国家公务员任免、奖惩权限和程序办理。
  错案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