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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时间:2024-06-26 19:48: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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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司法局


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全面贯彻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和各项行政管理行为,切实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行政机关良好形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包括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职责的失职行为,超越职务权限的越权行为,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不正当、不适当行使行政权力的滥用职权行为;没有客观事实依据的行为;没有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过错责任追究是指本机关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给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四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和客观上的作为或不作为及造成的损害为依据。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行为应当视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而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及其它具体行政行为;

(二)不按法定程序而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及其它具体行政行为;

(三)符合颁发各种证、照、资格证书、许可证书的法定条件而不予颁发或审核上报的;超过法定时限颁发或审核上报的;不予答复的;不符合颁发证、照或资格证书条件而予以颁发或审核上报导致错发的;

(四)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年检、注册、登记或弄虚作假帮助审核上报的;符合法定条件而不予年检、注册、登记或审核上报的;

(五)侵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被监督管理对象的自主权,违法要求管理相对人履行义务的;

(六)当事人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而不予保护或不予答复的;

(七)具体行政行为因违法被上级复议机关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判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具体行政行为因违法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责令重新作出、判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九)在行政执法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索要财物、显失公平、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其它应当追究责任的有过错的行政行为。

第六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审查确认是否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党委、政府督办或人大常委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议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当事人投诉、控告、群众举报或被新闻媒体曝光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其它渠道发现的可能是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

对上述行为的审查确认,应在立案之日起45日内完成。

第七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如下处理:

(一)执法过错情节较轻,造成的后果、影响和损害较小的,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

(二)执法过错责任情节较重,造成的后果、影响和损害较大的,责令责任人写出书面检查,取消本年度评先资格,或者给予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三)执法过错责任严重,造成严重后果、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对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

(四)属于故意执法违法、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严重失职而造成的执法过错,且情节恶劣但未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分别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五)造成损害赔偿的,由本局依法赔偿后,责令由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对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的,可同时给予调离执法岗位、提请吊销行政执法证;公务员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给予基本称职或不称职的处理。

上述处理行为,应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第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认划分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的错误,该执法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二)由于审核人的主观过错导致具体行政行为出现错误的,审核人为过错责任人;

(三)由于批准人的主观过错导致具体行政行为出现错误的,批准人为过错责任人;

(四)由于具体实施人、审核人、批准人的共同过错导致具体行政行为出现错误的,三者均为过错责任人,但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

(五)经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错误的,主持人或决策人为执法过错主要责任人,主张坚持错误意见的为共同责任人,提出正确意见并有记录的不负过错责任。

第九条 发生过错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和处室应在7个工作日内自我纠正,并在1个月内提出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责任的处理意见。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由局监察部门负责实施,根据对有关过错责任事实的认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局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或局长办公会批准。

法制、信访、干部管理等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涉及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监察部门。

过错责任追究建议经批准后,由监察部门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认定、处理的依据及处理意见及救济方式。

第十一条 需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的,由监察部门负责办理;暂扣或提请吊销行政执法证的,由法制部门依法办理;涉及经济追偿的,有财务部门办理;给予调离执法岗位、取消评先资格、降级、开除、年度考核基本称职或不称职等处理的,有干部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被追究过错责任的人员,对确认的过错责任和给予的处分不服的,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局申请复核,有关部门应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依照《行政监察法》或《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主管机关申诉。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宁司(1999)33号《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同时废止。



二○○六年六月十九日




关于对华侨港澳台胞捐赠外汇参加外汇调剂的暂行规定(附英文)

国家外管局


关于对华侨港澳台胞捐赠外汇参加外汇调剂的暂行规定(附英文)

(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一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根据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管理的若干规定》,为办理对华侨、港澳台同胞向国内单位捐赠的外汇参加外汇调剂,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捐赠人”系指华侨、港澳台同胞。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受赠单位”系指非经营性社会团体和事业机构,包括各类民间团体协会、基金会、宗教组织、科研文教、医药卫生和兴办各种公益福利事业的单位。
第三条 受赠单位如要求将接受的捐赠外汇参加外汇调剂,须凭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当地分局提出申请:
1.捐赠人提供的自愿捐赠的意愿书(内容包括捐赠金额及用途);
2.按国发(1982)110文件审批权限规定的审批单位同意接受捐赠外汇的批件;
3.受赠单位申请参加调剂的报告。
第四条 各级政府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为支援本地区救灾捐赠的外汇,允许参加调剂。
第五条 受赠单位调剂外汇所得人民币款项,必须按捐赠人的捐赠意愿书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条 对借捐赠外汇为名,参加外汇调剂的,一经查实,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实施细则》论处。
外籍华人向国内单位捐款的外汇,可参照本规定参与外汇调剂。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INTERIM PROVISIONS CONCERNING THE USE OF DONATIONS IN FOREIGNEXCHANGE MADE BY OVERSEAS CHINESE AND COMPATRIOTS FROM HONG KONG, MACAOAND TAIWAN IN THE REGUL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INTERIM PROVISIONS CONCERNING THE USE OF DONATIONS IN FOREIGN
EXCHANGE MADE BY OVERSEAS CHINESE AND COMPATRIOTS FROM HONG KONG, MACAO
AND TAIWAN IN THE REGUL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June 22, 1989 and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on July 11, 1989)
These Provision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Imported Goods and
Materials Donated by Overseas Chinese and Compatriots from Hong Kong,
Macao and Taiwan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February 20, 1989, in
order to handle cases concerning the use of donations in foreign exchange
made by overseas Chinese and compatriots from Hong Kong, Macao and Taiwan
to domestic units in the regul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Article 1
The term "donor(s)", as used in these Provisions, refers to overseas
Chinese and compatriots from Hong Kong, Macao and Taiwan.
Article 2
The term "recipient-unit(s) of donations", as used in these Provisions,
refers to non-profit making social organizations and institutions,
including various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and associations,
foundations, religious organizations, units of scientific research,
culture and education, medicine and public health, and units that
undertake various kinds of public welfare.
Article 3
When recipient-units wish to participate in the regul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by using the accepted donations in foreign exchange, they shall
file an application to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or to its local offices, on the strength of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1) a letter of intent furnished by the donor indicating his/her
willingness to make the donation (including the amount of the donation and
its intended uses);
(2) the written approval, issued by the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department
design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n limits of powers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in Document No. 110 issued by the State Council
in 1982, indicating its approval for recipient-unit to accept the donation
in foreign exchange;
(3) the report by the recipient-unit applying for participation in the
regul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Article 4
The foreign exchange donated to the governments at various levels by
overseas Chinese and compatriots from Hong Kong, Macao and Taiwan for
disaster relief in their respective areas, shall be permitted to be used
in the regul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Article 5
The amount of Renminbi (RMB) obtained by a recipient-unit from regul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must be us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urpose of the
donation specified on the donor's letter of intent; the aforesaid amount
of Renminbi (RMB) must not be used for other purposes.
Article 6
Anyone who participates in regul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under the
pretext of utilizing donations in foreign exchange, once the case is
verified to be true, shall be dealt with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in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Imposition of Penalties on the
Violations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Donations in foreign exchange made by Chinese who have acquired foreign
citizenship to domestic units may be used in the regul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with reference to these Provisions.
These Provisions shall go into effect as of July 1, 1989.


武汉市全民健身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全民健身条例

(2004年8月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公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及其管理。

  第三条 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循群众参与、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和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全民健身专项资金,保障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五条 每年六月十日所在的周为本市全民健身周。
 
  第六条 市、区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开展全民健身的科学研究,推广科学、安全和适宜的全民健身项目和方法。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科学的健身知识,正确引导全民健身活动。

  第八条 各体育类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九条 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并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

  市级综合性运动会每四年举办一次。各区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举办综合性运动会。

  第十条 鼓励公民个人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增进身心健康。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制订健身计划,提供场地、器材等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在工作日内开展工前操、工间操或者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动;提倡在节假日开展多种形式的健身活动;支持、配合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程;组织学生开展广播操、眼保健操和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参加体育活动的时间不少于一小时;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运动会;寒、暑假期间根据学生需要组织开展适合学生身体特点的健身活动;根据自身特点组织开展特色体育项目训练,形成体育传统项目学校。

  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身体特点,开展幼儿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骨干队伍,并组织、协调辖区单位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各自特点,组织居民、村民开展小型多样的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住宅区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开放、维护本住宅区的健身场地和设施,供本住宅区居民进行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聘请社会体育指导员对居民进行健身指导。

  第十五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标准、规模、功能、用地定额指标、建设选址等规定和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公共体育设施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预留地,由市土地行政部门、市规划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用地定额指标,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规定重新确定建设预留地。重新确定的建设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游泳场馆的建设。

  游泳场馆建设应当优先纳入体育设施设置规划。在本市建设游泳场馆等公共体育设施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对游泳场馆的经营、管理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保证住宅区居民健身的基本需要。

  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已建成的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建或者予以补偿。新建体育设施的选址、面积不得低于原标准。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全民健身捐赠资金或者设施。对捐赠贡献突出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安排部分体育场地和设施用于公民免费健身;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对学生、残疾人和六十岁以上的公民实行优惠。

  街道、乡(镇)、社区、村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全年向辖区居民、村民开放。

  鼓励单位建设的非公共体育设施向所在社区居民开放,实现体育设施资源共享。

  第二十一条 学校的体育场地在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期间向学生开放;在不影响教学的情况下,提倡有组织地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二条 本市公共体育场所的空旷地带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公园等其他公共场所的空旷地带,应当免费接纳公民进行健身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向社会开放的体育设施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公民健身活动安全;保证所使用的体育设施符合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并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定期对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公民进行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健身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爱护健身设施和花草树木,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五条 本市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街道、乡(镇)、社区、村的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和市民体质监测。

  第二十六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市民体质监测制度,定期组织对市民体质进行抽样测定,并将市民体质状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积极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体质测定。

  学校应当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体质的测定工作。

  提倡市民参加体质测定,及时了解自身体质状况。

  第二十七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的评定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体育指导员为公民参加健身活动提供公益性指导服务,向公民宣传科学健身知识。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指导全民健身活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和有条件的单位,也可以聘请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二)单位或者个人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

  (三)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使用的体育设施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

  (四)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标明设施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的;

  (五)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未建立设施安全管理制度,或者不能保证设施正常使用的;

  (六)公共体育场馆未按规定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的。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