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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印发《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十不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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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印发《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十不准”》的通知

教育部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印发《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十不准”》的通知

教党[2010]14号


部属各高等学校党委:

  为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促进高校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现将《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十不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十不准”

中国共产党教育部党组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附件:

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十不准”
  1.不准违反决策程序擅自决定重要干部任免、重要事项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事关学校改革发展全局的重大事项。

  2.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聘用)中拉选票、打招呼,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或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他人谋取职位。

  3.不准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学校基建(修缮)工程项目、物资设备采购、资金借贷、重大项目投资等经济活动,以及校办产业、后勤服务等经营管理活动。

  4.不准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招生、录取、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科研项目评审等工作。

  5.不准违反规定在校内外经济实体中兼职或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6.不准以本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7.不准收受学校所属单位及个人的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财物。

  8.不准违反规定在学校所属单位领取津贴、补贴、奖金,或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9.不准以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他人获取荣誉、职称、学历、学位等利益,或者从事有悖学术道德、职业道德的活动。

  10.不准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的工作人员在考试、入学、就业、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职务晋升以及经商、办企业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2005年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2005年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5]99号


天津、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青岛、厦门、深圳市财政厅(局),北京、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湖北、海南、四川、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农村税费改革的方针政策,切实做好2005年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贯彻落实中发[2005]1号文件精神,切实做好农业税免征、农业税征收工作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认真组织学习《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切实贯彻落实好相关政策。
(一)免征农业税的地区,要将免征政策不折不扣的落实到位;要按规定对农业税有关征管基础资料、账簿、法律文书以及已经使用的农业税完税证等进行整理归档并妥善保管;尚未使用的农业税完税证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缴销。
(二)尚未免征农业税的地区,要认真贯彻落实2005年降低农业税税率的政策规定和要求,继续规范农业税征管,妥善处理好各类矛盾,杜绝涉农负担恶性案(事)件的发生。
(三)按照《国务院关于做好2004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21号)中“对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前发生的农村税费尾欠,要登记造册,暂缓清收,以后再作处理。对改革后新发生的农业税尾欠,不符合减免条件的要制定还款计划,依法逐步清收”的要求处理农业税尾欠。
二、按照法制化、规范化、信息化要求。全面加强耕地占用税、契税征管工作
各地要按照法制化、规范化、信息化的要求,全面加强耕地占用税、契税征管,确保两税收入迈上新台阶。
(一)要积极争取国土资源部门、房产部门的支持,加强对耕地占用税和契税的税源管理。
(二)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契税直征工作要求,完善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加强征收管理。总局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适时制定《契税征管业务规程》,希望各地为此积累经验,提出建议。
(三)做好耕地占用税、契税两税执法检查工作。各地要按照总局的部署,在上半年对土地市场的两税征管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前,执行检查任务的征收机关应通过多种渠道了解税源情况,制定详细的检查方案,被检查的征收机关要积极配合,按要求据实提供相关资料。检查后,上级征收机关要对在检查中发现的下级征收机关的问题,进行集中研究处理。各级征收机关要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积极进行整改。
总局将抽调各地业务骨干组成检查组,对部分省(区、市)进行重点抽查。
(四)做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相关工作。各地要按照总局一体化管理的要求,加强与相关税种管理部门的配合工作,充分采集、全面掌握房地产税收各税种所需信息,并及时传递信息至有关部门。有条件的地区,要建立信息共享机制。要在契税征收窗口做好相关税种的代征工作。
(五)各地要在总局的统一部署下,加快耕地占用税、契税两税征管信息化建设的步伐。
三、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农业税收的领导,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目前农业税收工作正处在一个特殊而又重要的时期。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加强对农业税收工作的领导,保证党和国家农业税收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要做好农税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加强教育和管理,妥善处理好农业税免征后的各种问题,保证各项工作有条不紊的开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六月九日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闲置土地处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闲置土地处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防城港市闲置土地处置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防城港市闲置土地处置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秩序,制止闲置浪费土地和投机囤积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防城港市区(含港口区、防城区)范围内闲置土地的处置,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的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市区闲置土地的调查和认定,组织实施处置。
港口区、防城区人民政府及江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企沙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市发改委、工信委、住建委、财政局、市政局、交通局、公路局、土地储备中心、征地拆迁办、防城港供电局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检查制度,定期开展闲置土地核查,公布涉嫌闲置土地名单,并开展调查和处置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土地闲置的,可以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举报或者反映情况。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其中属分期建设的,按分期建设范围认定闲置土地面积);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不含土地出让金)占所批准项目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历史形成的工程补地等未确定具体项目和投资额的经营性用地,按最低土地投资强度核算总投资额:
1.市级中心城区(含沙潭江核心区、防城组团、渔万组团、公车组团)最低土地投资强度为150-200万元/亩,其中:城市主要道路、街道两侧地块最低土地投资强度为200万元/亩,其他地块土地最低投资强度为150万元/亩;
2.企沙半岛、江山半岛最低土地投资强度为100-150万元/亩,其中:城市主要道路、街道两侧地块最低土地投资强度为150万元/亩,其他地块土地最低投资强度为100万元/亩;
(四)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条件已具备,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开发条件但已具备下列条件的,土地闲置的责任由土地使用者承担,视为土地闲置:
1.道路已达到用地开发区域,与用地边界直线距离低于150米的;
2.水、电系统线路已通到用地开发区域,与用地边界直线距离低于150米的;
3.合同约定由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征地拆迁工作,征地拆迁工作已完成的;
4.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出让土地时按生地(即出让方不需进行三通一平基础设施建设的土地)计收土地出让金(或抵债)的。
5.土地使用者因自身原因申请修改规划设计条件和总平布置的。
(五)因不可抗力或者行政机关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期的,经土地使用者申请、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动工开发建设期限。超过批准延长期限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视为土地闲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因为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经审查属实的,该期间不计入土地闲置时间。因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原因造成动工迟延的情形包括: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报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因规划调整暂停受理报建造成土地闲置的,但用地单位或个人报建时土地闲置已满两年的除外;
(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政府修建基础设施,但政府未按约定完成,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三)由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原因造成同一地块上的权属登记重叠或权属不清,致使用地单位或个人无法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项目报建并进场开工建设后,因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征地拆迁工作未完成等造成动工迟延的;但由于土地使用者管理不善导致群众抢建抢种造成无法动工或迟延的除外;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上述所列情形之一的,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用地单位或个人出具书面证明文件。

第三章 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七条 闲置土地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闲置土地不满1年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督促土地使用者按约定或者规定开发土地;
(二)闲置土地满1年不满2年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立案查处,按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责令限期开发;无力开发建设的可以申请由政府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闲置土地满2年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立案查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闲置土地以宗地(已取得土地证书的以一本证书为一宗地)为单位核定,不以项目为单位核定。同一项目由多宗土地组成的,计算开发程度时,以宗地为单位计算。
第九条 征收土地闲置费起算时间:
(一)有出让合同约定动工时间的,约定的动工时间满一年之日;
(二)没有出让合同约定动工时间的,以用地批准书颁发满一年之日;
第十条 土地闲置费收取
土地闲置费根据宗地所处位置分成A、B、C三个等级:
A等: 沙潭江核心区、防城组团、渔万组团;
B等: 公车组团、企沙组团、江山半岛;
C等:A、B等级之外的其他宗地。
A 等级土地闲置费按0.5-0.8元/平方米.月收取,B等级土地闲置费按0.3-0.6元/平方米.月收取,C等级土地闲置费按0.2-0.4元/平方米收取.月收取。一年以12个月计算。
第十一条 土地有偿收回规定
(一)土地使用者申请政府收回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具体负责协商,制定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二)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用,应当在注销国有土地登记和使用权证书,并向社会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时享受相关政策优惠的,其优惠部分在补偿时予以扣除。
(三)土地使用者申请有偿收回已抵押登记的闲置土地时,应先办理解除抵押手续。
(四)被依法有偿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范围,然后依法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十二条 闲置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法院生效判决内容或执行标的涉及闲置土地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法院发出协助执行法律文书时土地闲置一年以上不满两年的,由土地权利承继人承担原权利人的闲置土地责任,缴纳土地闲置费。
(二)法院发出协助执行法律文书时土地闲置二年以上的,不办理产权过户,由政府给予以权益人补偿后对土地进行收回。
第十三条 闲置土地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收集闲置土地的证据。
(三)向当事人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闲置土地处置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辩权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五)向当事人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通知市发改委、工信委、住建委、财政局、市政局、交通局、公路局、供电局、土地储备中心、征地拆迁办等相关部门。
(六)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生效后,终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国有土地登记和使用权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期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交出土地,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每平方米10-30元的罚款。拒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妨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闲置土地处置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已向住建部门报建并已进场连续施工。
第十九条 市发改委、工信委、住建委、市政局、交通局、征地拆迁办、防城港供电局协助市国土资源局做好闲置土地认定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二十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