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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07:54: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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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
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10〕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切实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严格乳品质量安全监管,提升乳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把生产经营许可关
  (一)严格乳制品行业管理。各省(区、市)要认真执行乳制品工业产业政策,对新建和改(扩)建乳制品工业项目严格进行核准,突出对起始规模、配套奶源基地、布局合理性和出资人必备条件的审核,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不符合条件的项目,不得予以核准。对已建乳制品工业项目,要于2010年年底前组织完成重新审核清理工作,届时达不到有关行业核准条件的,由质检部门依法注销生产许可证。
  (二)严格乳制品生产许可。要按照从严管理的原则,进一步严格乳制品生产许可审查条件,禁止以承包、转包或租赁乳制品生产企业等方式逃避监管,禁止将乳粉再还原生产乳粉,依法严格限制乳粉分装生产行为。质检总局要于2010年10月底前修订完成乳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对新建乳制品生产企业,省级质检部门要严格审核把关,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不予发放生产许可证;对已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要于2011年2月底前按照修订后的生产许可审查条件进行重新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依法撤销或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并公告名单;对撤销或吊销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当地政府要采取吊销营业执照、收回税务发票、拆除设备设施等措施,防止企业非法开工生产。
  (三)加强生鲜乳收购运输许可管理。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生鲜乳收购站和运输车辆的许可管理,严格审核相关资质和条件,禁止向经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发放许可证;鼓励通过并购重组等方式推动生鲜乳收购站的标准化建设。对已被责令关停的生鲜乳收购站,要采取封存、拆除设备设施等措施,防止其暗自收购,并将关停信息及时通报同级质检部门及辖区内的奶牛养殖户和乳制品生产企业。
  (四)强化乳制品流通许可管理。工商部门要细化和完善乳制品流通许可制度,进一步明确对乳制品经营单位的资质要求;将乳制品列为食品流通许可项目核定类别单独审核,严格按照许可项目登记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发现销售三聚氰胺超过临时管理限量值乳制品的,一律依法吊销流通许可证。对未取得流通许可非法经营乳制品的,要依法进行处罚。
  (五)严格三聚氰胺生产流通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要尽快会同工商总局等有关部门制定三聚氰胺生产流通管理办法,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三聚氰胺生产企业出厂销售用户登记制度、承诺制度和销售台账制度,并在从三聚氰胺批发商到零售商的流通全程建立销售实名登记等制度,防止三聚氰胺产品及其废料流向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和饲料生产加工企业。
  二、强化检验检测和监测评估
  (一)加强对生鲜乳、原料乳粉和奶畜饲料的检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以非企业自建生鲜乳收购站和生鲜乳运输车辆为重点,加大对生鲜乳的抽检频次和范围,对饲料加工厂、奶畜养殖场的奶畜饲料加强监督抽检。食品加工企业对购入的生鲜乳和原料乳粉要批批进行三聚氰胺检验,并严格执行索证索票制度。当地质检部门要对企业购入的生鲜乳、原料乳粉加强监督抽检,抽检比例不得少于所有批次的15%。
  (二)加强乳制品出厂和流通环节的检验。乳制品企业必须对每批出厂产品进行三聚氰胺等检验。当地质检部门要对企业出厂产品每周进行抽检。各地工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大对流通和餐饮服务环节乳制品、含乳食品质量安全的抽检范围和频次。
  (三)切实做好风险监测和评估。卫生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强化监测手段,合理布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点,重点加大对乳品中三聚氰胺等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监测频次;有关部门要及时向卫生部通报抽检、监测信息,卫生部要及时汇总分析相关疾病信息和抽检、监测信息,一旦在乳品中发现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要立即组织风险评估,科学发布预警;各相关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尽早消除隐患,防止演变为系统风险。
  (四)切实提高检验效率。地方各级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统一调配检验资源,促进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集中力量做好重点环节、重点企业、重点产品的监督检验。各类抽检要随机进行,不得事先告知企业,特别要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检查力度。农业、质检部门要建立健全本系统乳品质量安全异地抽检制度。要不断健全相关标准,完善检测方法,加快推广三聚氰胺等非食用物质的快速检测技术,提高检验质量和效率。
  三、完善乳品追溯制度
  (一)建立健全验证验票查询系统。质检、工商、商务部门要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乳制品生产经营单位信息数据库,详细收录包括银行开户名和账号在内的相关信息,从2011年6月开始向有关乳制品进货单位提供验证验票查询服务。相关检验机构要在检验报告上注明查询方式,并向有关进货单位提供查询服务。
  (二)完善进货查验制度。农业、商务、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要进一步细化对乳品生产经营记录和进货查验的具体要求,并做好各环节的衔接,增强记录的可追溯性。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购入乳制品时,应核实销售乳制品的生产企业、经营单位、检验报告、发票等方面的信息,不得购入无法验证真伪的产品,确保购入产品来源正规、渠道可靠;需要质检、工商部门和有关检验机构协助确认供货者资质以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协助提供所需信息。发现虚假票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要立即向当地有关监管部门报告。监管部门发现乳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记录、造成产品无法准确溯源的,或未验证产品真伪即购进的,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建立电子信息追溯系统。质检总局、工商总局、农业部、商务部、食品药品监管局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以婴幼儿配方乳粉和原料乳粉为试点推行电子信息追溯系统,实现从奶源、采购、生产、出厂、运输到销售终端的全程有效监管,确保对产品在任何环节都能快速辨别真伪。2011年年底前完成婴幼儿配方乳粉和原料乳粉电子信息追溯系统建设和相关标准、法规的制定,并逐步在乳品行业推行电子信息追溯系统。
  四、强化婴幼儿配方乳粉监管
  (一)加大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审核力度。质检部门要根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的有关规定,组织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推行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审核,对达不到要求的企业,立即责令停业、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
  (二)严格落实驻厂监督制度。各市、县级政府要指定监管部门对辖区内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派员驻厂监督,监督、指导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特别要监督企业对进厂原料和出厂产品批批检验,保障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质检总局等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指导,确保驻厂监督制度落实到位。
  (三)强化流通环节监管。各地工商部门要加大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以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发企业、大中型超市为重点对象,明确监管责任人,实行每周抽检;对小超市、食杂店、零售商等经常抽检。质检部门要将所有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及产品名录上网公布并及时更新;工商部门要督促所有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单位严格按照公布的生产企业和产品名录进货,对不在名录内的婴幼儿配方乳粉要立即检查、发出消费警示,并追查来源、依法打击。
  五、加大对非法生产经营乳品行为的打击惩处力度
  (一)全面清剿非法生产经营乳品“黑窝点”。在省级政府统一领导下,各市、县要明确政府分管负责人牵头,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全面彻底清剿非法生产经营乳品“黑窝点”、非法制售三聚氰胺及其调和物“黑窝点”以及藏匿三聚氰胺超过临时管理限量值乳粉“黑窝点”;要保持高压打击态势,对农村及城乡结合部、城镇临时建筑、出租库房等重点区域进行经常性排查,及时发现、取缔各类“黑窝点”。辖区内出现“黑窝点”且未被及时清剿的,或发现仍有藏匿三聚氰胺超过临时管理限量值乳粉未被清缴且重新流入食品生产、经营、消费环节的,要严肃追究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二)加大案件侦办力度。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在乳品或含乳食品中检出三聚氰胺等非食用物质的,要立即向监管部门报告,监管部门要及时查清来源;检出三聚氰胺超过临时管理限量值的,有关监管部门要立即向当地政府报告,并向当地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通报。公安机关要及时介入,对涉嫌犯罪的要迅速立案侦查;对跨省份的案件,公安部要挂牌督办。地方政府要加强统一领导,由政府负责人统筹协调案件查处工作,确保部门工作衔接顺畅,案件查处及时有力。
  (三)加大惩处力度。要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加大对乳品生产经营违法犯罪行为的刑事处罚力度。农业、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要尽快研究制定有关规定,对违法生产经营乳品的责任单位和人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内从重进行行政处罚。
  (四)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切实落实对举报人的奖励,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特别要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举报和提供线索;逐步建立食品安全协防员、信息员队伍,构建食品安全投诉网络。要支持新闻媒体开展舆论监督,畅通信息交流渠道,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处理新闻媒体反映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发布权威信息,同时要引导媒体客观公正报道,防止不实炒作。
  六、严格落实乳品质量安全各方责任
  (一)企业要切实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乳品及含乳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要完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严格执行进货查验、生产经营记录、检验检测、停开业报告、产品召回和质量安全自查自纠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从业人员质量安全培训,进一步提高守法意识和诚信意识,提高质量安全管理能力和水平。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要研究制定激励惩戒措施,积极推动乳品生产经营单位诚信体系建设。有关监管部门要抓紧建立所有乳品生产经营单位信用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告违法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黑名单”,同时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劵等主管部门通报,对其投资、用地、融资、信贷等予以严格限制。
  (二)地方政府对本地区乳品质量安全负总责。地方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乳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制,明确政府负责人及有关部门的职责;要将乳品质量安全监管列为食品安全监管的重点,切实加大人力、财力投入,依法落实各项监管及检验监测经费,保障乳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正常开展。省级财政要切实做好质监、工商等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相关经费保障工作。市、县级政府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对乳制品企业的政府及相关部门领导定点包厂质量安全负责制,根据日常监管情况和诚信记录,确定本地区重点乳品生产经营单位名单,明确有关部门对其实施重点监管。要将定点包厂负责人、“黑窝点”清剿负责人、驻厂监督员等责任人名单和监管及检验监测经费保障办法、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监管办法等报上级政府。对工作落实不力的,严肃追究责任。
  (三)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农业、卫生、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要切实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密切协调配合。各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要加强综合协调和督查指导。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相关规划,加快基层农业、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快速检测能力建设。中央财政要在保证本级乳品质量安全监管经费的同时,继续加大对地方特别是中西部地区的支持力度。监察机关要加大行政监察和问责力度,对监管中的失职、渎职等行为,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卫生部关于免费开展婚前保健咨询和指导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免费开展婚前保健咨询和指导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计划单列市卫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婚前保健是《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自2003年10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以来,全国婚前保健工作受到严重影响,婚检人数急速下降。据初步统计,目前全国婚检工作量不足往年十分之一。与此同时,各地孕期检查发现的传染病及影响妊娠的各类疾病自2004年初以来明显增多。这些问题的存在将严重影响广大群众尤其是下一代的健康。为了应对目前全国婚前保健面临的严峻形势,提高公众对婚前保健服务的利用,现提出各地医疗、保健机构免费开展婚前保健咨询和指导的要求,并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重视婚前保健对公众健康的重要作用,大力开展公众教育和宣传。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提高对婚前保健重要性的认识,克服畏难情绪,坚持面向群众、面向农村的宗旨,经常性宣传与重点宣传相结合,充分发挥各地妇儿工委、妇联、工会、社会团体的作用,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广泛开展多种形式、内容丰富的健康教育,使公众了解婚前保健的主要内容和对自身的益处,提高自觉婚前保健的积极性。
  同时,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主动与民政部门及婚姻登记机构联系,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共同做好新群人群的健康教育,如派医务人员赴婚姻登记机关,向新婚人群进行面对面、一对一的宣传及咨询;向婚姻登记机构提供针对新婚人群的宣传画、折页等宣传品;利用节假日、农贸集市等时机,在群众集中地共同开展大型宣传活动等。

  二、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针对新婚人群的免费婚前保健咨询和指导。
  首先,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以“群众利益无小事”为宗旨,根据有关婚前保健服务的法律规定,在严格把关的基础上,扩大婚前保健服务的医疗机构范围,为群众主动婚前保健提供方便。
  第二、婚前保健服务机构要转变观念,改进服务模式,向新婚人员推出免费婚前咨询和指导服务。要把提高婚前保健服务质量放在首位,要强化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社会责任感。选择医德、医风好、责任心强、专业水平高的医务人员承担咨询和指导工作。改善婚前保健服务的环境,为新婚人员营造温馨、喜庆的咨询环境。要结合新婚人员自身需要,提供针对性强、科学实用的知识和信息。在新婚人员自愿的基础上,提供个性化医学检查项目,合理收费,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加强医务人员培训,保证婚前保健咨询和指导的科学性和实效性。在培训中要注重对新婚人群心理保健咨询以及咨询技巧和能力的培训,提高医务人员与新婚人员的人际交流能力,进一步完善咨询和指导服务。
  第四、各地妇幼保健机构作为政府扶持的公共卫生服务机构,要率先向公众提供免费婚前保健的咨询和指导,要将免费提供咨询和指导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向公众推出。同时,要在社会宣传和动员中发挥重要作用。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为医疗机构免费提供婚前保健服务提供保障,要积极争取政府和财政部门对婚前保健咨询和指导的支持。
  各地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以对人民群众健康高度负责的精神,以妇女儿童健康关系整个中华民族健康为出发点,扎扎实实做好免费婚前咨询和指导工作。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规定



  《北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三日

北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标语宣传品的设置管理,维护城市容貌和城市环境的整洁、优美,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道路、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和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标语宣传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工作,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工作。

  交通、公安、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标语宣传品不得有商业广告内容。禁止改变固定宣传设施的使用性质用于商业广告。

  第五条 固定宣传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统一设置。固定宣传设施规划纳入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会同规划、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统筹编制。

  固定宣传设施包括宣传牌、灯箱、电子显示屏等。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利用交通、照明、电力、通信、邮政等公用设施设置标语宣传品:

  (一)天安门广场地区;

  (二)中南海办公区周边北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南至府右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区,西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东至文津街北长街的沿街地区,北起文津街北长街路口、南至南长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区;

  (三)长安街(即东起建国门西至复兴门路段,下同)、二环路、高速公路。

  第七条 设置标语宣传品,应当主要利用固定宣传设施。举办活动确有需要的,可以在活动场所及其周边地区利用气球条幅、充气式装置、宣传旗帜、展板等载体形式设置临时标语宣传品;没有活动场所的,不得设置临时标语宣传品。

  设置临时标语宣传品,设置期限不超出活动期间;活动期间长于一个月的,设置期限不超出一个月。

  第八条 固定宣传设施的设置,依照《北京市户外广告牌技术规范》执行。

  临时标语宣传品的规格、材质、形式等应当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具体设置标准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九条 设置标语宣传品,应当取得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的批准。但国家政治、外交活动和国家机关宣传贯彻法律、法规活动除外。

  第十条 设置标语宣传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

  (二)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

  (三)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社会公德要求;

  (四)举办的宣传活动依法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获得批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在两个和两个以上的区、县范围内设置标语宣传品和在下列地区设置标语宣传品的,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审查批准:

  (一)天安门广场地区;

  (二)长安街、各环路、高速公路;

  (三)首都机场、北京西站。

  前款规定以外的标语宣传品设置审批,由设置地的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置标语宣传品申请表》;

  (二)标语宣传品的彩色效果图;

  (三)活动方案和经认定的宣传方案;

  (四)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四)、(五)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受理;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准予设置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准予设置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经审查准予设置标语宣传品的,被批准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第十五条 设置宣传设施的,应当保证设施的安全、牢固和正常使用;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标语宣传品整洁美观、无破损、无残缺。

  设置期限届满或者节日、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撤除标语宣传品。

  第十六条 设置标语宣传品不得采取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以及其他影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方式;不得影响交通、照明、电力、通信等公用设施的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核实、处理检举和举报。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标语宣传品含有商业广告内容或者改变固定宣传设施的使用性质用于商业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标语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宣传设施不安全、不牢固,标语宣传品破损、残缺、不整洁美观,设置期限届满或者节日、活动结束后不及时撤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依法应当撤除的标语宣传品,责任人应当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规定的期限内撤除;逾期不撤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撤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