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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补充规定

时间:2024-07-07 22:59: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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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补充规定

国务院


关于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补充规定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国务院发布)


  赵紫阳总理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关于第六个五年计划的报告》中提出,要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的总规模,切实管好用好计划安排的投资,保证重点建设和技术改造,并宣布了五项规定。为了切实地贯彻执行这一决定,现作以下几项具体补充规定:


 一、 坚持计划的严肃性,严格按照计划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国务院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总规模和分地区、分部门的规模,包括国家预算内投资、自筹投资、银行贷款安排的投资、利用外资以及各种专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措施,各省、市、自治区和各部门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准超过。
  在计划执行过程中,非特殊情况一般不能再追加投资和项目。个别必需追加的,应经国家计委负责统一平衡后,报请国务院审批。此外,任何地区、部门都无权批准扩大投资规模、增加大中型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


 二、 各地区、各部门自筹投资的来源必须正当,超过批准自筹投资指标的要加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地方和部门的机动财力、各种专项资金、预算外资金,必须在完成认购国库券和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任务后,先保证正常开支和企业设备更新、技术改造的需要,再安排必要的自筹基建。严禁用任何形式向银行摊派投资贷款,严禁挪用流动资金、乱摊成本或者截留上交的财政收入作为自筹投资。
  用于基本建设的自筹资金,应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确实正当、落实的,专户存入建设银行, 实行先存后用, 由建设银行根据国家批准的计划,按照工程进度进行拨款和监督。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计委下达自筹基建计划时,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会签。
  各地区、各部门的自筹基建投资凡突破国家批准计划指标的,按其超过额加收30%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由财政部和建设银行分别从他们的预算拨款或
银行存款中核扣,并由国家计委统一用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


 三、 银行必须严格按照计划进行拨款和发放贷款。各级银行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及其相应的财政拨款计划和信贷计划进行拨款和发放各种投资贷款。银行必须将贷款余额增加数和贷款发放数,同时纳入信贷计划,并按发放数当年的实物工作量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国银行承办的外汇贷款项目,也要纳入统一的信贷计划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原有企业进行基本建设的扩建工程,除由财政拨款改为银行贷款的项目和国家计划规定的个别项目以外,必须有30%的自有建设资金存入银行,才能申请贷款。一个项目一般只向一家银行申请贷款,或者由一家银行为主承办联合贷款业务。
  各地区、各部门都不得办理信托投资业务,已经办理的,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于一九八三年六月底以前清理完毕。所吸收的资金,从哪个银行转出来的,仍转回哪个银行。今后,信托投资业务,一律并入银行信贷办理。经国务院及其授权单位批准的信托投资公司, 其全部资金活动, 都要统一纳入国家信贷计划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税务部门和其它部门一律不准发放固定资产投资贷款。
  银行对不同行业、不同地区、不同产品的贷款,应当实行差别利率和不同的还款期限的办法,鼓励能源、交通建设,发展短线产品生产和进行技术改造,限制长线产品的生产和重复建设。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建设银行于一九八三年一季度提出,报国务院审定。


 四、 基本建设要保证重点,技术改造要注意搞活。国家重点建设所必需的资金和物资要切实保证、使能源、交通等重点项目按计划建成。更新改造措施项目,凡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委审批 。 改扩建的生产性建筑面积 ( 单项工程),一般超过原有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按基本建设管理。其余部分,由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及省辖市的计委会同经委审批。企业维持简单再生产、进行小改小革或厂房、宿舍的更新改造所需的资金,可从存入银行的折旧基金中按规定提取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各省、市、自治区核定),自行安排。
  设备大修,房屋翻修和搬迁,农田水利工程和堤防、水库的岁修,油田维护,采掘采伐工业开拓延伸,市政工程维护,铁路大修及水毁工程的修复,航道和公路桥涵养护,商业、粮食、供销部门用简易建筑费搞的简易仓棚等,以及单台设备和单项工程在五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购置或建造,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五、 加工工业和耗能高的产品的建设及措施项目,要经省、市、自治区和归口部门联合审批。各地区、各部门都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引导用于重点建设,技术改造和城市公用设施的配套建设,防止加工工业的重复建设和耗能高的产品的盲目发展。国务院各主管部门要制定行业的发展规划和产品的定点规划,并要按照产品归口管理范围,加强对市场产需变化情况的预测预报。从一九八三年开始,对于加工工业产品和耗能高的产品项目的建设,除大中型项目按国家规定权限审批外,小型项目的计划任务书,必须由省、市、自治区和产品归口部门共同审批联名下达。当前需要控制的建设项目,主要是:棉纺锭、毛纺锭、 化纤原料与抽丝、
纺织机械、纺织器材、 汽车、机床、农机、内燃机、轴承、电机、电视机、 电冰箱、电风扇、洗衣机、缝纫机、 自行车、手表、卷烟、酒、原盐、塑料和橡胶的
加工制品、油漆、农药等。


 六、 加强财政、银行对固定资产投资与贷款的审查监督。对于擅自扩大建设规模,资金来源不正当,不符合国家建设方针,搞加工工业重复建设的项目,以及以更新改造名义搞新建扩建的, 财政部门有权停止拨款, 银行有权停止贷款,并向同级计划部门和上级财政、 银行、 计划部门及时反映。各级财政部门和银行必须严格忠于职守,如有渎职行为,必须依法追究。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2007)55号 发文日期:2007-07-12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和省委9届154次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7年7月12日

黑龙江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管理全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工作,维护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林业强省的决定》(黑发〔2004〕5号)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外,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是指以转让、租赁、作价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将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埋藏物及隐藏物等。
  第四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和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
  (三)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原则;
  (四)依法报批、评估的原则;
  (五)面向社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林场职工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并适当给予优惠的原则。
  第五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期限为3年,全省试点面积不超过40万公顷,试点单位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流转范围


  第七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可以流转:
  (一)集体和个人所有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集体所有和个人使用的林地使用权;
  (三)生态公益林地以外的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四)国有商品林中的天然次生低产林、人工中幼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及其林地使用权。
 

第三章 流转程序


  第八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前应当依法确认权属,取得林权证。
  第九条 国有森林、林木、林地(以下简称国有林)流转应当由林权权利人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集体森林、林木、林地(以下简称集体林)及个人所有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个人使用的林地使用权(以下简称个人林)流转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农垦、煤炭等单位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向其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林权证;
  (三)流转申请表;
  (四)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流转的表决意见书;
 (五)拟流转后森林、林木、林地的用途和发展目标的说明;
  (六)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国有林流转申请逐级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集体林及个人林流转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和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集体林流转,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十一条 国有林流转应当进行评估。评估前须经具有甲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设计单位进行森林资源实物量核查,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核查结果认定后,按照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选择具有省级以上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须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国有林流转的价格原则不得低于评估价。集体林流转的价格,经过评估的原则上不得低于评估价;没有经过评估的,可以协商确定。集体林流转价格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十三条 本林场职工可优先参与流转,并给予优惠。每个职工优惠面积不超过10公顷,流转价格不低于评估价的85%。
  第十四条 国有林以转让、租赁等方式流转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以招标的方式进行。国有林以作价入股、联合经营等方式流转的,可以协商的方式进行。
  集体林流转,需要以招标方式进行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具体的招标工作。
  第十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或委托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有林流转的招标工作,具体方式:
  (一)负责组织招标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前15日发出招标公告,内容包括林地的位置、面积、经营情况、资源状况和招标时间、地点以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二)投标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组织招标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有关资料;
  (三)负责组织招标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出让方及有关单位组成评标委员会,负责审查投标人资格;
  (四)投标人向评标委员会交纳评估价10%的保证金后,参加投标;
  (五)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后,择优决定中标人,并发给中标通知书。未中标人交纳的保证金,由评标委员会当场退还。
  第十六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应当签订流转合同。合同格式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 中标者按合同规定付清转让费后,流转双方应及时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以租赁、作价入股、联合经营等方式流转的,应当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申请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林权证;
  (二)流转双方依法签订的流转合同;
  (三)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同意流转的相关文件、决定或决议;
  (四)按规定应当评估的,需提供相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评估报告;
  (五)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流转收益


  第十九条 个人依法取得的流转收益,全部归个人所有。集体林流转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二十条 国有林流转收益由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按省级、本级2∶8比例缴入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省级收益主要用于平衡我省东西部地区林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林区建设。市、县级收益用于职工养老保险,森林资源培育、保护、管理和社会主义新林区建设以及补发拖欠林业职工工资等支出。
  流转收益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其他有林行业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收益的分配和使用参照本条款执行。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后,流转双方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限额采伐、凭证采伐林木制度,不得改变林地用途。对流转后盗伐滥伐林木、毁林开垦、非法改变林地用途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流转期限不得超过70年,再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本流转期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三条 流转过程中实物量核查、评估、招标等发生的费用,由申请流转的林权权利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森林、林木流转后符合采伐规定需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采伐限额和计划内优先予以安排。
  第二十五条 国有、集体、个人森林、林木流转后申请采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时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二十六条 林地在流转期间内,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征用的,林权权利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占征用林地单位要按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的,其流转行为无效,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不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占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及其他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由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明知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或集体资产流失而批准低价流转的,由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免费师范毕业生在职攻读教育硕士专业学位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免费师范毕业生在职攻读教育硕士专业学位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教师〔20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
  现将《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免费师范毕业生在职攻读教育硕士专业学位实施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件:

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免费师范毕业生在职攻读教育硕士专业学位实施办法(暂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师范生免费教育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07〕34号)提出:“免费师范毕业生经考核符合要求的,可录取为教育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在职学习专业课程,任教考核合格并通过论文答辩的,颁发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和教育硕士专业学位证书。”为贯彻国办发〔2007〕34号文件精神,做好免费师范毕业生在职攻读教育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工作,落实师范生免费教育示范性举措,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自2012年起,北京师范大学、华东师范大学、东北师范大学、华中师范大学、陕西师范大学和西南大学从到中小学任教的免费师范毕业生中招收教育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支持师范毕业生结合中小学教育教学工作实际继续深造和专业发展。通过教育硕士研究生的培养,使免费师范毕业生具备先进的教育理念,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创新意识,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较强的教育教学实践反思能力,为将来成长为优秀教师和教育家奠定坚实基础。
  二、免费师范毕业生到中小学任教满一学期后,均可申请免试在职攻读教育硕士专业学位,经任教学校考核合格,部属师范大学根据工作考核结果、本科学习成绩和综合表现考核录取。
  三、免费师范毕业生攻读教育硕士专业学位采取在职学习方式,学习年限一般为2-3年,实行学分制。课程学习主要通过远程教育和寒暑假集中面授方式进行。创新教育硕士研究生培养模式,采取部属师范大学与地方政府、中小学校合作培养教育硕士研究生的新机制。选择具备条件的免费师范毕业生任教学校建立教育硕士研究生培养基地,实行部属师范大学和中小学的双导师制,共同研究和实施教育硕士研究生培养方案。通过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公共服务平台,部属师范大学教育硕士研究生课程实行学分互认,共享优质资源。
  四、教育硕士研究生课程设置要突出实践性,密切结合中小学教育教学实践,并与本科阶段所学课程相衔接,整体设计。各培养学校应根据全国教育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制定的《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免费师范毕业生攻读教育硕士专业学位指导性培养方案》,结合本校实际,制订教学计划。
  五、教育硕士研究生培养要进一步加强教师职业道德教育,树立长期从教的职业理想和信念;坚持理论联系实际,面向基础教育,注重教师专业素质养成,注重教育教学能力训练,注重教育实践问题研究能力培养。加强教育硕士研究生导师队伍建设,选择责任心强、熟悉中小学教育、教学经验丰富的高校优秀教师和培养基地的中小学优秀教师组成双导师指导组。认真组织远程教育课程学习和教育实践活动,制订严格的考核标准,采取科学有效的考核方法。
  六、教育硕士研究生课程考查与考试可通过调查报告、课程论文、教学设计、教学视频和笔试、口试等多种方式进行。实践环节考查要求学生在学期间至少完成一篇实践调查报告和一项教学设计。将免费师范毕业生在中小学教育教学工作岗位的实际表现作为教育硕士研究生成绩考查的重要内容。
  七、教育硕士专业学位论文撰写要立足教育实践,突出学以致用,要运用教育理论、知识、方法分析和解决中小学教育教学工作中迫切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具有创新性和实用价值。论文形式可以是研究报告、调研报告或教育教学案例分析报告等。学位论文的评阅人和答辩委员会成员中,应至少有一名相关学科的中小学特级教师。
  八、在职攻读教育硕士专业学位的免费师范毕业生修满规定课程学分,通过论文答辩,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批准,授予教育硕士专业学位,并颁发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
  九、在职攻读教育硕士专业学位的免费师范毕业生,如未按《师范生免费教育协议》从事中小学教育工作,部属师范大学可以取消学籍。
  十、免费师范毕业生在职攻读教育硕士专业学位招生计划在全国研究生招生总规模之内单列,全部为国家计划。
  十一、做好免费师范毕业生在职攻读教育硕士专业学位工作是建设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的一项重要任务。各有关地方教育行政部门、部属师范大学和中小学校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精心组织,创造条件,确保师范生免费教育示范性举措的顺利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