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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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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铜政〔2009〕78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2009年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铜陵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铜陵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债务管理,规范政府债务举借、使用、偿还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铜陵市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国家和省对政府债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以信用(誉)为基础,为满足履行职能的需要统筹举借的债务以及通过依法担保、提供还款承诺等形成的债务。包括:

(一)政府直接债务:即以政府资源、资产及财政性资金作为直接还款来源的债务;

(二)政府或有债务:即由政府及直属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合规为下级政府及企事业单位等提供担保,只在某一或某些不确定事件发生的前提下才会产生政府偿还责任而形成的债务;

(三)政府隐性债务:指事业单位因自身经营及发展需要举借的,不以政府资源、财产或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由于社会和公众预期等原因,政府出于社会责任而承担的债务。

第四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和建设发展任务需要,在统筹考虑全市财力的基础上,实行政府举借债务计划管理。

第五条 政府债务管理按照“举债有度、用债有效、还债有信、管理有力”的总体要求,坚持“统筹决策、控制规模、规避风险、加强管理”和“借、用、还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全市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坚持适度从紧、量力而行、支持重点、讲求效益、明确责任、防范风险,确保一定时期内财政收支平衡。

举借重大政府债务原则上应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的措施。

第七条 政府债务资金重点用于事关全市总体发展所急需,暂时存在资金缺口的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等公益性项目,不得用于政府机构正常运转等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市投融资管理委员会对政府债务实施统一决策,统筹管理,批准政府债务举借计划,决定资金的使用对象,督促相关部门、单位严格按照本办法履行各自职责。

第九条 市发改部门负责对全市政府债务举借项目进行评审论证,对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紧迫性等方面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债务管理政策的制定,提出年度市级债务举借项目财政预算建议,根据政府债务规模和财力状况,建立与总体规模和债务风险相适应的政府偿债准备金,加强政府债务风险防范;负责编制市本级年度政府债务收支计划;负责市本级政府债务日常事务管理;负责建立债务风险监测指标预警体系,对政府债务偿还能力、债务规模、结构和安全性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估,并定期报告市政府。

第十一条 市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政府债务管理实施审计和行政监督。

第十二条 政府债务的贷款主体为市政府确定的市级投融资平台及申请项目贷款的政府所属部门、单位。

政府债务的偿债主体为贷款资金的实际使用人或其他承担实际偿还义务的部门、单位(以下称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承担按期、足额偿还政府债务责任以及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的责任,并按规定缴纳政府偿债准备金。

市政府是基础设施和公益性项目建设形成政府债务的最终债务人,偿还责任由市财政承担。

第十三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责任人,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应将政府债务纳入移交范围。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承担偿还政府债务的责任。

最终债务人发生机构合并、分立等情形的,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偿还责任。

第三章 政府债务的举借

第十四条 政府债务的举借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市投融资管理委员会每年10月份对委员会办公室初选的建设项目和投资规模情况,结合我市实际,确定下年度建设项目和投资规模;根据总的投资规模,统筹考虑下年度建设项目的自有资金、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土地出让金以及下年度还贷资金情况,确定下年度融资规模。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投融资管理委员会投融资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市级政府债务收支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政府债务收支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会同贷款主体具体执行年度债务收支计划。

第十七条 政府债务的贷款主体应严格按照贷款项目计划落实自有资金或者其他配套资金,按要求及时提供资金到位的相关证明资料。自有资金或者配套资金不落实的,一律不准举借。

第四章 资金使用及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债务贷款属于基础设施和公益性项目的资金由市财政局实施分项专户管理;属于政府担保、转贷项目的资金,由担保或转贷主体负责管理;属于BT项目的资金,由签约主体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严格“按计划、按合同、按进度、按程序”的原则,拨付政府债务项目资金。对征迁安置等补偿性资金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对工程建设类资金严格按进度拨付资金,在竣工决算前不得超过合同价款总额的80%。

第二十条 承担政府债务的最终债务人,要严格按照资金使用用途,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资金;不得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债务资金;不得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不得虚列投资完成额。

各融资主体及相关政府部门不得用政府债务资金发放工资、奖金以及用于公务招待、出国考察等支出。其必要的人员、公务支出及相关融资费用由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从存款利息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政府债务贷款主体和偿债主体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月向市投融资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财政和审计部门书面报告项目执行进度、资金使用进度及偿债计划落实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发改部门负责开展政府债务项目绩效评价工作,对全市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上报市政府。

第五章 政府债务的偿还

第二十三条 政府债务的偿还坚持“谁借款,谁偿还”原则。偿债主体作为偿债责任人应根据政府债务项目贷款合同制定偿债计划,筹集偿债资金。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政府偿债准备金,由市财政部门设立偿债准备金专户管理。下列资金可以作为政府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国有土地出让收益;

(二)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三)最终债务人的其他收入;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五)政府偿债准备金的增值收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五条  最终债务人应按以下规定缴纳或提取偿债准备金。

(一)被担保的最终债务人每年按照实际到位的累计借款额的1%,以其自有资金缴纳政府偿债准备金,直至达到借款额的15%;

(二)被担保的最终债务人使用转贷资金投资的项目有收益的,自收益之日起,每年按照项目收益总额的5%缴纳政府偿债准备金,直至达到借款额的85%;

(三)其他最终债务人在当年新增现金流量中提取与当年到期本息额扣除财政筹集的准备金后的金额作为偿债准备金。

第二十六条 财政预算安排的偿债准备金主要来源:

(一)当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纯收益总额的80%安排偿债资金;

(二)财政预算内每年按年初支出预算额的6%安排偿债资金;当年新增收入20%提取偿债准备资金;

(三)当年城市建设维护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总额的30%安排偿债资金;

(四)国有资产经营、处置收益等依法可以用于政府性债务偿付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对偿债资金实施监管,对偿债资金的筹集进行督促。最终债务人未按规定将偿债准备金缴入政府偿债准备金专户的,应根据还款保证文件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并视情形相应扣减其财政补助或其他资金。如需动用政府偿债准备金进行垫付的,应按垫还额0.3‰的日利率加收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用于补充政府偿债准备金。

第二十八条 最终债务人对到期的政府债务无法偿还的,由担保人承担偿还连带责任;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按照转贷协议履行债务偿还义务。担保人和转贷机构代为偿还债务后,应当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二十九条 最终债务人应按批准的计划及时将配套资金存入政府债务资金专用账户。不能按计划到位的,财政部门有权实行预算扣款等办法。对拖欠政府债务无法实行预算扣款的最终债务人,财政部门可以采取以下追偿措施:

(一)最终债务人的税后利润、政策减免、折旧、招商资金中必须按一定比例用于偿债;凡清理基建物资、积压物资、闲置固定资产等变现资金应大部分或全部用于偿债;

(二)年初根据偿债要求下达年度偿债计划,最终债务人应按时足额完成;

(三)对最终债务人实行偿债情况与工资、福利挂钩办法;

(四)将偿债计划完成情况纳入最终债务人法人代表目标责任制考核范畴;

(五)对有能力(潜力)的最终债务人实行销售回笼款按比例存入偿债过渡专户的办法;

(六)通过法律程序对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六章 政府债务的预警

第三十条 市政府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根据政府债务风险情况,制定有效的防范和化解措施及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市发改、财政部门根据预警机制,建立监测政府债务的指标,主要包括偿债率、负债率、债务逾期率等并根据政府债务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提出预警分析报告。

第七章 政府债务监管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市审计局应当对政府债务举借、偿还、使用等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依据规定对政府债务项目进行全面审计;市属各有关部门、单位和涉及政府债务管理、使用及偿还的事项应当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

第三十三条 政府债务的贷款主体、最终债务人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的;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管理规定的;

(六)不及时到财政部门登记政府债务、向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表、债务报告等资料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案情

  刘亿、彭万为米业公司运输大米,途中发生事故,大米被损毁。后双方协商不成,2007年3月19日,米业公司起诉刘亿、彭万等人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审理: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刘亿、彭万共同赔偿米业公司货款11万元。被告刘亿、彭万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没有履行判决义务。2007年7月,米业公司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告刘亿、彭万没有可供财产执行,法院执行了3年没有结果。

  2010年9月9日,某汽贸公司借用刘亿的身份证在银行开户运转资金,存入人民币49万元,公司控制着存折及密码。2010年9月10日,法院通过银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刘亿银行账户资金49万元,遂立即扣划15万元。随即,该汽贸公司随即向法院提出异议,称:刘亿该银行账户资金49万元系其公司所有,请求法院退回所扣划的款项。法院驳回了汽贸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汽贸公司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起诉米业公司和刘亿。汽贸公司认为:刘亿不是49万元的所有人,要求确认15万元的扣划款所有权归汽贸公司,并要求米业公司予以返还。

  二、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存款是存款人存入银行账号上的货币,存入存款人账号内的存款属于个人财产,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划;并且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生效。49万元货款自转入刘亿的银行账号时,即已交付,刘亿作为储户是该笔款项的所有人,法院依据已生效的判决书强制执行被告刘亿账户内的15万元,米业公司已合法取得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原告汽贸公司不能以其与被告刘亿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抗被告米业公司。因此,对汽贸公司要求确认其为已扣划款项所有人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汽贸公司违法借用被告刘亿的身份证私存公司存款,以及被告刘亿出借身份证的行为均属违法,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且均有过错,汽贸公司因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刘亿账户上的存款而遭受损失,被告刘亿应依法返还汽贸公司因此损失的15万元。所以,处理结果为:被告刘亿返还原告汽贸公司15万元;同时驳回原告汽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该案为执行异议确认所有权纠纷,法院强制扣划的银行账户资金属于刘亿所有,应驳回汽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汽贸公司为解决资本金的运转,借用刘亿的身份证开立个人账户,违反了存款实名制的管理规定,将公司的资金以虚假货款形式转出至刘亿个人账户上,属于抽逃注册资金行为,而后又转入公司股东个人账户,再从该公司股东个人账户转入公司账户作为股东新增出资,属于虚假出资行为。汽贸公司的该系列行为违反了相关金融管理规定,具有违法性。其二、我国实行储蓄实名制,汽贸公司使用刘亿的身份证到银行开户,刘亿即为该账户的唯一所有人,任何人控制或使用该账户,均不能改变该账户的性质。账户本身具有显示(储蓄合同)权利义务和进行结算的功能,于法律上表现为债权性质,并无代表物权的特性,因此,由谁、以何理由、从何处将资金转入银行账户,不表明该账户所有人之外的其他人对账户或账户内资金拥有所有权。所以:汽贸公司对刘亿的银行账户及账户内资金不享有所有权,汽贸公司转入刘亿账户内的资金被扣划,属于其公司应当预知的风险范围,汽贸公司要求确认该15万元归其公司所有、并请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笔者不同意以上两种意见。本案涉及的刘亿银行账户资金49万元的所有权人是汽贸公司,理由如下:

  1、从案件的事实上,上述两种意见都已确认了汽贸公司借用刘亿身份证到银行开户去办理资金运转,钱是汽贸公司出的,只是进入了刘亿的账户上,就是已经交付、所有权就是刘亿的。刘亿即为该账户的唯一所有人,任何人控制或使用该账户,均不能改变该账户的性质。如果按照上述两种意见的逻辑,那么,刘亿若起诉汽贸公司要求返还剩余资金34万元,法院如何作出判决?!其实,第一种处理意见本身就自相矛盾,既然认定该账户内的钱属于刘亿的,为何又要刘亿返还15万元给汽贸公司呢。

  2、本案的关键是,汽贸公司借用刘亿身份证开户、转入资金后,是否将账户存折(存款)凭证及密码交付给了刘亿。上述第一种意见认为的“钱进入了刘亿名下银行账户时,即已交付”。此观点有失偏颇,应该具体情况客观分析。假如汽贸公司直接将49万元转入刘亿控制的存折或银行卡内,那么属于已经交付是没有争议的,但本案是汽贸公司借用刘亿身份证开户运转资金,汽贸公司没有将存折和密码交付给刘亿,甚至多少钱、在哪个银行、何时开户等情况都没有告诉刘亿,可以这么说,刘亿对该笔资金根本不知情,何谈已交付呢?这在刑事案件中,也会出现尴尬。如果A君借用某位官员的身份证到银行开户后存入5万元,但没有将存折、密码交给这位官员,那么,可以认定此官员受贿吗?按照上述两种观点的思路,此官员被认定为受贿,那该有多少人要遭受刑罚的惩罚,从此岂不天下大乱。

  3、至于第二种意见所认为的:汽贸公司抽逃资金、虚假出资的一系列行为均具有违法性,以此要求汽贸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混淆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以及处理管辖的机关。汽贸公司借用他人身份证开设银行账户、抽逃资金、虚假出资的一系列行为固然违法,其应当受到处罚,但处理、制裁的机关应该由法定的行政机关去实施,审判权不能代替行政权而直接处以民事责任。

  综上,笔者以为,本案涉及的刘亿个人账户内的资金49万元的所有权人是汽贸公司,汽贸公司要求米业公司返还已扣划的1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贵州省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四章 优惠办法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带动区域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发区应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从实际出发,依托原有城市和大中型企业,引进资金和技术,以兴办工业项目,产品出口项目和科技开发项目为主,加快企业技术进步,把开发区建成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对外开放的窗口和经济体制改革的实验区。
开发区在抓好经济建设的同时,应抓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条 开发区应为国内外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条件和经营环境,依法保护投资者、经营者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开发区建设应纳入遵义市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五条 开发区应坚持高效统一、分工负责和利于开发建设的原则,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遵义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按照授权行使经济管理职能。
开发区管委会设主任、副主任,实行主任负责制。
第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能:
(一)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年度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对开发区建设和招商引资实行统一管理;
(三)按省政府授权审批开发区内的建设项目;
(四)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开发区内土地实行统一规划,依法征用、出让、开发和管理;
(五)组织开发区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开发建设;
(六)指导、监督、协调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开发区设置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七)培育发展开发区的各类市场和中介服务组织;
(八)组织人才招聘、调配、培训和交流;
(九)对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
(十)实施经济体制改革和综合改革试点;
(十一)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处理有关涉外事务;
(十二)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能。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设立办事机构,在管委会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开发区的社会治安、文教卫生、民政救济、市政管理、计划生育等社会事务,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派出机构统一管理。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构应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公开办事程序。所有公职人员应廉洁奉公,依法行政。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将基础设施建设作为重点,把招商引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按照批准的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设立经济开发实体,以法人资格进行招商开发和从事其它经济活动,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建立开发建设基金及其管理组织。开发建设基金有偿投放,滚动使用。
开发建设基金来源及使用办法,由省、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依法出让,按规定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优惠办法根据土地不同等级,不同行业和用途予以确认。
开发区内的集体土地,本着从严控制的原则,可根据建设用地规划和授权分期征用,依法办理征用手续。
第十四条 开发区因开发建设征地涉及的补偿和安置,由管委会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本着有利开发、共同开发的原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 鼓励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开发区产业导向的;
(二)高新技术和技术设备先进或国内急需的;
(三)产品出口的;
(四)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和国有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的;
(五)基础设施;
(六)第三产业。
第十六条 禁止在开发区新建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或严重危害人身健康而无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国家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十七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须向管委会提出申请,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在开发区设立派驻机构或人员,办理业务,加强服务,实行监督管理。
金融部门和会计、审计、律师、公证等中介机构,可在开发区拓展业务,提供配套服务。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并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统计报表,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统计、银行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章 优惠办法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除享受《贵州省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规定的权益外,还可就鼓励开发的项目进行单项洽谈,商定其它优惠条件。
国内投资者在开发区兴办企业,可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乡居民在开发区兴办或与其他投资者联合兴办企业,除享受《贵州省乡镇企业条例》规定的权益外,属鼓励开发的项目还可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除享受《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规定的权益外,还可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开发区可成立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进出口公司,采取多种经营方式,拓展开发区的对外贸易。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基本建设、企业技术改造所需进口的物资,以及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原料和辅助材料,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办理保、免税手续,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参与土地开发经营的企业,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对已开发土地的使用权,有权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兴办企业。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可依法自行确定用工形式、工资形式、工资标准和奖金、津贴制度。
第二十八条 简化开发区内商务人员的进出境管理程序,可由开发区管委会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遵义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