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

时间:2024-07-12 06:5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74号令(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7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已于2008年3月1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的《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报关办法》同时废止。



二○○八年六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

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以下简称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务用品和自用物品(以下简称公用、自用物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应当以海关核准的直接需用数量为限。

  第四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因特殊需要携运中国政府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的,应当事先得到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首次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前,应当持下列资料到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一)中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使馆设立的文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二)用于报关文件的使馆馆印印模、馆长或者馆长授权的外交代表的签字样本一式五份;

  (三)外交邮袋的加封封志实物和外交信使证明书样本一式五份。

  使馆如从主管海关关区以外发送或者接收外交邮袋,还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外交邮袋的加封封志实物和外交信使证明书样本,由主管海关制作关封,交由使馆人员向进出境地海关备案。

  (四)使馆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进出境有效证件、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身份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以及使馆出具的证明上述人员职衔、到任时间、住址等情况的文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以上备案内容如有变更,使馆或者使馆人员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六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报。其中以书面方式申报的,还应当向海关报送电子数据。

  第七条 外交代表携运进出境自用物品,海关予以免验放行。海关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装有本办法规定免税范围以外的物品、中国政府禁止进出境或者检疫法规规定管制的物品的,有权查验。海关查验时,外交代表或者其授权人员应当在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馆和使馆人员的有关物品不准进出境:

  (一)携运进境的物品超出海关核准的直接需用数量范围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海关办理有关备案、申报手续的;

  (三)未经海关批准,擅自将已免税进境的物品进行转让、出售等处置后,再次申请进境同类物品的;

  (四)携运中国政府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应当提交有关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

  (五)违反海关关于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使馆和使馆人员应当在海关禁止进出境之日起3个月内向海关办理相关物品的退运手续。逾期未退运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免税运进的公用、自用物品,未经主管海关批准,不得进行转让、出售等处置。经批准进行转让、出售等处置的物品,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纳税或者免税手续。

  使馆和使馆人员转让、出售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以及接受转让的机动车辆的,按照本办法第五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进境物品监管

  第十条 使馆运进(含在境内外交人员免税店购买以及依法接受转让)烟草制品、酒精饮料和机动车辆等公用物品,海关在规定数量范围内(见附件1)予以免税。

  第十一条 外交代表运进(含在境内外交人员免税店购买以及依法接受转让)烟草制品、酒精饮料和机动车辆等自用物品,海关在规定数量范围内(见附件2)予以免税。

  第十二条 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如果不是中国公民并且不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其到任后6个月内运进的安家物品,经主管海关审核在直接需用数量范围内的(其中自用小汽车每户限1辆),海关予以免税验放。超出规定时限运进的物品,经海关核准仍属自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运进公用、自用物品,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外交公/自用物品进出境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见附件3),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附提(运)单、发票、装箱单、身份证件复印件等有关单证材料。其中,运进机动车辆的,还应当递交使馆照会。

  使馆运进由使馆主办或者参与的非商业性活动所需物品,应当递交使馆照会,并就物品的所有权、活动地点、日期、活动范围、活动的组织者和参加人、物品的最后处理向海关作出书面说明。活动在使馆以外场所举办的,还应当提供与主办地签订的合同副本。

  海关应当自接受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进境的决定。

  第十四条 经海关批准进境的物品,使馆和使馆人员可以委托报关企业到主管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进境地不在主管海关关区的,使馆和使馆人员应当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海关手续。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按照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的规定,将有关物品转至主管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五条 外交代表随身携带(含附载于同一运输工具上的)自用物品进境时,应当向海关口头申报,但外交代表每次随身携带进境的香烟超过400支、雪茄超过100支、烟丝超过500克、酒精含量12度及以上的酒精饮料超过2瓶(每瓶限750毫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有关物品数量计入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限额内。

  第十六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境机动车辆,应当自海关放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以下简称《领/销牌照通知书》,见附件4),办理机动车辆牌照申领手续。



第三章 出境物品监管

  第十七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运出公用、自用物品,应当填写《申报单》,并附提(运)单、发票、装箱单、身份证件复印件等有关单证材料,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其中,运出机动车辆的,还应当递交使馆照会。

  主管海关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出境的决定。

  第十八条 经海关批准出境的物品,使馆和使馆人员应当委托报关企业在出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如出境地不在主管海关关区,受委托企业应当按照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的规定,将有关物品转至出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九条 外交代表随身携带(含附载于同一运输工具的)自用物品出境时,应当向海关口头申报。

  第二十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申请将原进境机动车辆复运出境的,应当经主管海关审核批准。使馆和使馆人员凭海关开具的《领/销牌照通知书》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牌照手续。主管海关凭使馆和使馆人员交来的《领/销牌照通知书》回执联,办理结案手续。

  拥有免税进境机动车辆的使馆人员因离任回国办理自用物品出境手续的,应当首先向主管海关办结自用车辆结案手续。



第四章 外交邮袋监管

  第二十一条 使馆发送或者接收的外交邮袋,应当以装载外交文件或者公务用品为限,并符合中国政府关于外交邮袋重量、体积等的相关规定,同时施加使馆已在海关备案的封志。

  第二十二条 外交信使携带(含附载于同一运输工具的)外交邮袋进出境时,必须持有派遣国主管机关出具的载明其身份和所携外交邮袋件数的信使证明书。海关验核信使证明书无误后予以免验放行。

  第二十三条 外交邮袋由商业飞机机长转递时,机长必须持有委托国的官方证明文件,注明所携带的外交邮袋的件数。使馆应当派使馆人员向机长交接外交邮袋。海关验核外交邮袋和使馆人员身份证件无误后予以免验放行。

  第二十四条 使馆以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方式进出境外交邮袋的,应当将外交邮袋存入海关监管仓库,并由使馆人员提取或者发运。海关验核使馆人员身份证件无误后予以免验放行。



第五章 机动车辆后续监管

  第二十五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以及接受转让的机动车辆属于海关监管车辆,主管海关对其实施后续监管。公用机动车辆的监管年限为自海关放行之日起6年,自用进境机动车辆的监管年限为自海关放行之日起3年。

  未经海关批准,上述机动车辆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不得进行转让、出售。

  第二十六条 除使馆人员提前离任外,使馆和使馆人员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自海关放行之日起2年内不准转让或者出售。

  根据前款规定可以转让或者出售的免税进境机动车辆,在转让或者出售时,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以按规定转让给其他国家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或者海关批准的特许经营单位。其中需要征税的,应当由受让方向海关办理补税手续。受让方为其他国家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的,其机动车辆进境指标相应扣减。

  机动车辆受让方同样享有免税运进机动车辆权利的,受让机动车辆予以免税。受让方主管海关在该机动车辆的剩余监管年限内实施后续监管。

  第二十七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海关监管期限届满后,可以向海关申请解除监管。

  申请解除监管时,应当出具照会,并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见附件5)、《机动车辆行驶证》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解除监管手续。

  主管海关核准后,使馆和使馆人员凭海关开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以下简称《解除监管证明书》,见附件6)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在监管期限内因事故、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毁;或者因损耗、超过使用年限等原因丧失使用价值的,使馆和使馆人员可以向主管海关申请报废车辆。海关审核同意后,开具《领/销牌照通知书》和《解除监管证明书》,使馆和使馆人员凭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辆注销手续,并持《领/销牌照通知书》回执到主管海关办理机动车辆结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形的,使馆和使馆人员可以按照相同数量重新申请进境机动车辆: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依法转让、出售,并且已办理相关手续的;

  (二)因事故、不可抗力原因遭受严重损毁;或者因损耗、超过使用年限等原因丧失使用价值,已办理结案手续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公务用品,是指使馆执行职务直接需用的进出境物品,包括:

  (一)使馆使用的办公用品、办公设备、车辆;

  (二)使馆主办或者参与的非商业性活动所需物品;

  (三)使馆使用的维修工具、设备;

  (四)使馆的固定资产,包括建筑装修材料、家具、家用电器、装饰品等;

  (五)使馆用于免费散发的印刷品(广告宣传品除外);

  (六)使馆使用的招待用品、礼品等。

  自用物品,是指使馆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中国居留期间生活必需用品,包括自用机动车辆(限摩托车、小轿车、越野车、9座以下的小客车)。

  直接需用数量,是指经海关审核,使馆为执行职务需要使用的数量,以及使馆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中国居留期间仅供使馆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自身使用的数量。

  主管海关,是指使馆所在地的直属海关。

  第三十一条 外国驻中国领事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国已加入的国际公约以及中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签订的协议办理。有关法规、公约、协议不明确的,海关参照本办法有关条款办理。

  第三十二条 外国政府给予中国驻该国的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优惠和便利,低于中国政府给予该国驻中国的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优惠和便利的,中国海关可以根据对等原则,给予该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相应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的《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报关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使馆公用烟酒及机动车辆限量表

     2.外交代表自用烟酒及机动车辆限量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外交公/自用物品进出境申报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

濮阳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办法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6号《濮阳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办法》




《濮阳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梁铁虎


二○○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濮阳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发展我市国家卫生城市创建成果,建立城市卫生管理长效机制,促使城市卫生管理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提升城市建设和管理的档次和水平,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和《国家卫生城市考核鉴定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结合濮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区范围内的爱国卫生组织管理、健康教育、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公共场所和生活饮用水卫生、食品卫生、传染病防治、病媒生物防制、社区和单位卫生、城中村及城乡结合部卫生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实行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办)、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文明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管办)“三办”合一的管理体制,由市爱卫办牵头全面负责我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的各项工作。

第二章 爱国卫生组织管理

第四条 爱国卫生组织管理工作的标准: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的议事日程,列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爱国卫生工作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主要领导重视,亲自抓落实,各部门、各单位和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爱国卫生运动和创建活动。
(三)健全各级爱卫会组织,发挥其在巩固国家卫生城市活动中的组织协调作用。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分工明确,责任落实,实现齐抓共管。
(四)市、区爱卫会办事机构具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编制、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社区(居委会)等基层单位有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
(五)爱国卫生工作每年有计划、有部署、有总结,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坚持开展多种形式及内容的爱国卫生活动。
(六)有关部门认真办理群众卫生投诉,群众对全市卫生状况满意率≥90%。
第五条 爱国卫生组织管理工作的要求和责任落实:
(一)坚持“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工作方针,实行分级管理和条块结合的办法,抓好爱国卫生组织管理工作。
(二)县(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制定符合实际的爱国卫生工作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发改委负责将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四)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制定爱国卫生工作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组织协调委员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参与爱国卫生运动。
(五)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办理群众卫生投诉,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六)华龙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濮阳县政府及中原石油勘探局分别负责本辖区建成区内爱国卫生组织管理工作任务的落实。

第三章 健康教育管理

第六条 健康教育管理工作的标准:
(一)全市各级健康教育机构健全,人员、经费落实,能够承担起业务技术指导中心的职责。
(二)城区中、小学全部开设健康教育课,注重培养学生养成良好的卫生行为,学生健康知识知晓率和健康行为形成率≥80%;14岁以下儿童蛔虫感染率≤3%。中专、中等职业学校及高等院校开展多种形式健康教育。
(三)各级医院能采取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向病人及其亲属开展健康教育,住院病人相关卫生知识知晓率≥80%。
(四)社区能紧密围绕群众健康需求和卫生防病工作重点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居民健康行为形成率≥70%。
(五)各行业能结合本单位特点开展有关职业卫生、疾病预防、卫生保健等方面健康教育活动,职工相关卫生知识知晓率≥80%。
(六)市、区各新闻媒体设有健康教育栏目,能紧密结合卫生防病工作和广大群众普遍关心的卫生热点问题,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防病宣传和健康教育,对巩固国家卫生城市创建成果的各项活动进行正确的舆论引导。
(七)车站、广场等大型公共场所设立的电子屏幕和公益广告有卫生防病宣传和健康教育内容。
(八)坚持开展控烟工作。公共场所有禁止吸烟标志,城市建成区无烟草广告。
第七条 健康教育工作的要求和责任落实:
(一)建立健康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实行行业管理为主、条块结合的管理体制,各部门、单位按照分工负责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二)市卫生局负责市级健康教育机构建设,配备适当数量的人员,发挥业务技术指导中心的作用,负责市级医院的健康教育工作;指导全市健康教育工作。
(三)市教育局、市油田教育中心负责城区所管理的中、小学校健康教育工作的组织落实;各中专、中等职业学校的健康教育工作分别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落实。
(四)濮阳职业技术学院负责组织开展学院内部的健康教育工作。
(五)华龙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区级健康教育机构建设,负责建立健全基层单位健康教育网络;负责组织基层单位开展健康教育活动;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商场、超市的健康教育工作;负责辖区各行政村、社区及各行业单位、生产经营单位的健康教育工作。
(六)市委宣传部负责各新闻媒体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七)市爱卫办负责组织开展控烟工作;负责所设健康教育专栏的维护与管理工作。
(八)市工商局负责在建成区内禁设烟草广告工作。
(九)市旅游局负责组织落实城区内各旅游景点的健康教育工作。
(十)市直机关工委负责组织落实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的健康教育。
(十一)市国资委负责组织落实市属国有企业的健康教育工作。
(十二)市交通局负责组织落实城区所管理的汽车站、出租车公司的健康教育工作。
(十三)市公用事业局负责组织落实城区内公交车辆及下属单位的健康教育工作。
(十四)市人行负责组织落实金融系统、保险系统的健康教育工作。
(十五)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负责组织落实市级所管理市场的健康教育工作。
(十六)市建委负责组织落实直属单位及建筑工地的健康教育工作。
(十七)汤台铁路公司负责组织落实下属单位及车站的健康教育工作。
(十八)市市政园林管理局负责组织落实下属单位及所管理的市政环卫设施、广场、垃圾站、公厕的健康教育工作。
(十九)市文化局负责组织落实下属单位及所管理的文化娱乐场所的健康教育工作。
(二十)中原乙烯、中原大化集团负责组织落实本单位的健康教育工作。
(二十一)中原石油勘探局负责油田各行业单位的健康教育工作。
第四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标准: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健全,职责明确,管理规范,经费落实。
(二)各级政府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发展需要,编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市容环境卫生达到《城市容貌标准》要求。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整洁美观,无乱张贴涂写、乱设摊点现象,广告、牌匾设置规范,居民楼房阳台屋顶无乱放和乱挂衣物等现象;沿街单位“门前三包”等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落实,车辆停放整齐,无乱扔乱吐现象;城区无卫生死角,街巷路面普遍硬化,无残垣断壁、乱搭建、垃圾渣土暴露和违章饲养犬类及畜禽现象;冬季雪、冰清理及时。
(四)建成区清扫保洁制度落实,生活垃圾日产日清,做到全天候保洁,无缝隙管理,道路机械化清扫或高压冲水率≥20%,垃圾粪便收集运输全面密闭化。
(五)建成区绿化覆盖率≥36%,绿地率≥31%,人均公共绿地面积≥7.5平方米。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完成,绿线管制制度得到落实。
(六)城市河道水面清洁,无漂浮垃圾;岸坡整洁,无垃圾杂物。
第九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要求和责任落实:
(一)实行“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体制,坚持“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各部门、单位按照分工组织开展城市市容环境治理工作。
(二)市建委负责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健全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编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负责依法拆除城区内的违章建筑;负责对城区主次干道两侧“门前三包”工作的监督,清理主次干道违规占道经营和店外经营,取缔马路市场;负责城区内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禁养工作,对违规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实行依法处罚;负责马颊河岸坡环境卫生治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城区清雪除冰工作;负责城区亮化工作;负责城区户外广告、牌匾等设施的规划设置和监督管理。
(三)市工商局负责城区户外广告、牌匾的内容审查,治理虚假广告。市语言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广告、牌匾语言文字的规范。
(四)市市政园林管理局负责对城区“门前三包”和清扫保洁工作进行行业管理;负责所管区域范围内的绿化美化工作,协调指导全市的绿化美化工作。
(五)市公安局负责城区交通秩序和人力三轮车的管理,车辆按规章行驶,停放整齐有序;负责城市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六)市畜牧局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城乡经批准的养犬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家犬免疫症”,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和负责进出口犬类的检疫、免疫及管理。
(七)市水利局负责濮水河河道及岸坡的卫生管理工作,定期调换濮水河、马颊河河水,保持水质达标。
(八)华龙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建立健全区、办事处(乡)、城中村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明确职责任务,落实人员经费;落实“门前三包”管理责任制,“三包”范围内地面硬化、卫生、车辆停放等达到标准要求;取缔背街小巷违规占道经营。
(九)中原石油勘探局负责油田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章 市政环卫设施管理

第十条 城市市政环卫设施管理工作的标准:
(一)生活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建设、管理和污染防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城市生活垃圾及粪便无害化处理率≥80%。
(二)生活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要求,布局合理,数量足够,管理规范。其中,公共厕所的建设和管理符合《城市公共厕所卫生标准》、《城市公共厕所规范与设计》要求,城市主、次干道、行人交通量大的道路沿线、公共汽车首末站、汽车客运站、火车站、旅游景点所设置的公厕不低于二类标准。
(三)废物箱等垃圾收集容器配备齐全。
(四)城市亮化美化,照明设施完好,路灯亮化率≥98%。
(五)城市主次干道和街巷路面平整,下水道无垃圾堵塞现象。
第十一条 城市市政环卫设施管理工作的要求和责任落实:
(一)坚持“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各部门、单位按照分工加强市政环卫设施的管理工作。
(二)市市政园林局负责协调指导全市市政环卫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和管理范围,负责生活垃圾处理场、粪便无害化处理场、生活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废物箱的分类设置工作;负责城市市政道路的硬化、绿化和养护工作;负责城市污雨水管网的建设和管理。
(三)濮阳县政府负责濮阳电厂垃圾焚烧项目的建设和管理,保持正常运行。
(四)市交通局负责督导各汽车客运站的环卫设施建设和卫生管理工作。
(五)市旅游局负责督导各旅游景点环卫设施的建设与卫生管理工作。
(六)各景点(区)主管部门负责旅游景点(区)环卫设施的建设和卫生管理工作。
(七)汤台铁路公司负责火车站环卫设施的建设和卫生管理工作。
(八)华龙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中原石油勘探局按照市政统一规划,负责辖区市政环卫设施的建设和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章 交通站点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城区交通站点卫生管理工作的标准:
(一)车站有健全的卫生组织和制度,有专职卫生保洁员,设专(兼)职卫生管理、监督人员。
(二)按规定建设、配备环卫设施,垃圾日产日清,地面硬化平整,室内、庭院环境和车容站貌整洁。
(三)设健康教育专栏,积极开展健康教育活动。
(四)“四害”密度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五)站内各类经营项目符合行业规定标准。
(六)车辆停靠点卫生符合要求,站牌设置规范。
第十三条 城区交通站点卫生管理工作的要求和责任落实:
(一)实行行业管理为主的体制,各部门、单位按照分工搞好城区交通站点的卫生管理工作。
(二)市交通局负责城区出租车辆、各客运汽车站和进站车辆的卫生管理工作。
(三)市公用事业局负责城区各公交车站、站点站牌及车辆的卫生管理工作。
(四)汤台铁路公司负责火车站、车辆及铁路沿线的卫生管理工作。
(五)中原石油勘探局负责油田总部所属汽车站点及车辆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章 集贸市场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城区集贸市场卫生管理工作的标准:
(一)市场管理规范,商品划行归市,摊位摆放整齐,无占道经营,从业人员个人卫生良好。
(二)有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环卫设施齐全,给、排水设施完善,公厕、垃圾站建设符合卫生要求。
(三)经营食品的摊位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和《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
(四)严格控制活禽的销售,有活禽销售的市场设立相对独立的区域,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完善,实行隔离屠宰,保持环境清洁卫生。全市无违禁野生动物销售。
第十五条 城区集贸市场卫生管理工作的要求和责任落实:
(一)坚持谁主办谁管理和行业指导的原则,各部门、单位按照分工搞好城区集贸市场的卫生管理工作。
(二)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负责对城区市场进行统一行业管理,负责拟定城区市场和早、夜市摊点的建设发展规划;负责其主办市场和早、夜市摊点及瓜果蔬菜摊点及瓜果、蔬菜市场的标准化改造与卫生管理;负责督促指导全市各市场的建设和卫生管理工作。
(三)市直单位负责其自办市场和早、夜市摊点及瓜果蔬菜摊点的卫生管理工作。
(四)华龙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负责所辖乡、办和村委会、居委会等单位自建市场的卫生管理工作。
(五)中原石油勘探局负责油田自建市场的卫生管理工作。
(六)市林业局负责查处各市场违禁销售野生动物行为。
(七)市畜牧局负责城区市场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

第八章 建筑工地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建筑工地卫生管理工作的标准:
(一)建筑工地管理符合《建筑工地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要求,施工场地设置的隔离护栏规范,高度不低于1.8米。
(二)施工现场清洁,物料堆放整齐。
(三)建筑垃圾管理规范,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全面实施密闭运输,无私拉乱运、乱堆乱倒现象。
(四)职工食堂、宿舍符合卫生要求,厕所、洗浴间保持清洁。
(五)待建的工地管理到位,无乱倒垃圾和乱搭乱建现象。
第十七条 建筑工地卫生管理工作要求和责任落实:
实行行业管理的体制,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为责任主体,市建委负责监督。

第九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标准:
(一)全年API指数<100的天数占全年天数比例≥70%。
(二)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率≥96%。
(三)烟尘控制区覆盖率≥90%。
(四)城区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50%。
(五)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58dB(A)。
(六)无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发生。
(七)禁止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向城市河道排放,河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标准要求。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和责任落实:
(一)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政府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将环保工作纳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
(二)实行行政责任追究制,依据《濮阳市违反环境保护规定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加大对环境保护工作的行政监察力度,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三)市环保局负责对城区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执法监督。

第十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的标准:
(一)认真贯彻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卫生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规范,资料齐全。
(二)经营单位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卫生管理制度健全,设有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五病”调离率100%;各类公共场所室内外环境整洁,清洗、消毒、通风等各项卫生措施落实,从业人员操作规范,卫生指标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特别是“五小”单位(小浴室、小美容美发厅、小歌舞厅、小旅馆、小网吧等)要加强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的要求和责任落实:
(一)实行行业管理与专业监管相结合、分区域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各部门、单位按照分工搞好城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
(二)市卫生局负责对责任区域内和所分管的公共场所单位及小浴室、小美容美发厅、小旅馆进行卫生许可及相关日常监督;负责对下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三)市文化局负责城区小歌舞厅、小网吧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四)市工商局负责按照公共场所营业登记程序,严格管理,做到证件齐全,依法经营。对无照经营单位予以取缔。
(五)华龙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对职责范围内公共场所单位及小浴室、小美容美发厅、小歌舞厅、小旅馆、小网吧的卫生监督、检查和管理,参与全市联合执法行动。
(六)中原石油勘探局负责油田辖区内部公共场所单位及小浴室、小美容美发厅、小歌舞厅、小旅馆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一章 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的标准:
(一)自来水厂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规范,自身和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检测资料齐全。
(二)自来水厂出厂水水质、管网和二次公共设施水质符合《城市公共水质标准》。
第二十三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的要求和责任落实:
(一)坚持行业管理和专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各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分工,搞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二)市建委负责组织卫生、环保、国土等部门研究确定生活饮用水源防护规定,保护饮用水源水的安全卫生。
(三)市卫生局负责对责任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对生活饮用水进行水质监测,完善检测档案,提高生活饮用水的检测质量;负责对直接从事供水、管水人员的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
(四)华龙区政府按照行业分工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五)中原石油勘探局负责油田辖区内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六)市公用事业局负责建立健全水厂卫生管理制度,制定取水、净水、清洁、消毒、检修、涉水产品采购与使用、岗位责任等制度;负责建立水厂自检水质理化和微生物检验设施,水质检验办法采取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检验法,建立完善水质检测档案。
(七)二次供水的使用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和消毒,制定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制度,管理人员达到卫生标准要求。

第十二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的标准:
(一)政府重视食品卫生工作,食品卫生纳入政府工作规划,有中长期工作目标和措施。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责任落实。
(二)认真贯彻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制定市食品卫生管理的具体实施计划,各项工作任务落实,有关资料齐全。
(三)制定食品安全整治方案并得到落实。制定重大食物中毒事故和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报告体系及制度健全。
(四)无农产品农药、兽药及畜产品、水产品违禁药物滥用,药物残留超标得到有效控制。
(五)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有健全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采购索证、进货检查验收、台账、过期食品退市等制度,生产经营设备、设施及从业人员健康状况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
(六)餐饮业全面贯彻《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实施食品卫生量化分级管理≥95%。机关、学校等单位食堂和建筑工地食堂的管理责任落实并制度化。
(七)无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无证照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和无固定加工、就餐场所的食品摊点。小饮食店符合卫生要求。
(八)城市实现生猪定点屠宰,无注水肉和病畜肉上市,积极开展牛、羊、禽类定点屠宰。
第二十五条 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的要求和责任落实:
(一)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实行部门分工协作、区域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二)市卫生局负责制定城区食品卫生工作规划以及制定中长期工作目标和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制定城区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餐饮业卫生许可及相关日常监督责任区划,对责任区内和所分管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餐饮业进行卫生许可及相关日常监督,查处食物中毒事件,使小饮食店符合卫生要求。
(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制定城区食品安全工作规划以及制定中长期工作目标和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食品安全工作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负责查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四)市农业局、市畜牧局负责农药、兽药销售的管理,禁止在农产品种植、畜禽类养殖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负责畜禽肉类农药、兽药的检测和监督管理工作。
(五)市水利局负责水产品养殖过程中禁止使用违禁药物,加强水产品类农药的检测和监督管理工作。
(六)市蔬菜办负责上市蔬菜农药的检测和管理工作。
(七)市工商局负责对流通环节的食品经营者进行监管,保障索证索票,建立购销台账等制度的落实;负责查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无证照生产加工的行为。
(八)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监管,使其生产经营设备、设施及从业人员健康状况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
(九)市建委负责取缔城区内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无固定加工、就餐场所的食品摊点。
(十)市商务局负责城市生猪定点屠宰,做到无注水肉上市,并积极开展牛、羊、禽类定点屠宰工作。
(十一)市畜牧局负责市场肉类管理,做到无病畜肉上市。
(十二)华龙区政府负责对责任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餐饮业进行卫生许可及相关日常监督。
(十三)中原石油勘探局负责油田单位内部食堂、餐厅的卫生管理。

第十三章 传染病防治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的标准:
(一)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达到规定要求。
(二)医疗机构设有负责传染病管理的专门部门和人员,有健全的控制院内感染制度、疫情登记和报告制度,门诊日志齐全。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设立感染性疾病科,其他医院设立传染病预检分诊点。
(三)医疗废弃物、医源性污水的处理排放符合国家有关要求。
(四)全市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和中心乡镇卫生院实行传染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疫情报告及时,处理规范。医疗机构法定传染病漏报率<2%。
(五)计划免疫实行周门诊制度,接种规范,安全注射率100%。有流动人口计划免疫管理办法,居住期限3个月以上流动人口儿童建卡、建证率≥95%。儿童计划免疫单苗、四苗及乙肝疫苗全程接种率≥95%。
(六)临床用血100%来自无偿献血,其中自愿无偿献血≥90%。无有偿献血。
(七)重大疾病控制按期完成国家规划要求,无甲、乙类传染病暴发疫情,无院内感染引起的重大疫情或导致的死亡事故。
第二十七条 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的要求和责任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防治及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医疗卫生单位负责具体实施;华龙区、高新区、中原油田负责所辖地段和直属医疗卫生单位、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个体诊所等医疗卫生单位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将国家卫生城市传染病防治纳入经费预算,保障传染病防治所需经费;各级教育部门依法查验新生预防接种证,确保入学新生计划免疫接种率;其它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十四章 病媒生物防制管理

第二十八条 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工作的标准:
(一)在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中,坚持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综合防制方针,防制人员、经费落实,防制措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孳生地得到有效控制。
(二)在化学防制中,注重科学合理用药,不使用国家禁用的药物。
(三)积极开展病媒生物监测工作,监测方法规范,数据可靠,能够基本反映病媒生物危害的现状,为开展防制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四)通过综合防制,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得到有效控制,有三项达到全国爱卫会规定的标准;另一项不超过国家标准的三倍。
第二十九条 城区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要求和责任落实:
坚持属地管理、行业指导的原则,各部门、单位的职责如下:
(一)华龙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中原石油勘探局负责辖区病媒生物防制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协调。
(三)市卫生局负责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工作。
(四)市农业局负责组织查处制售急性剧毒鼠药的行为。
(五)各级财政和各部门、各单位按照承担的工作任务安排相应工作经费,保证病媒生物密度监测等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十五章 社区和单位卫生管理

第三十条 社区和单位卫生管理工作的标准:
(一)社区和单位有卫生管理组织和卫生管理制度,积极组织广大居民和职工搞好环境卫生和绿化美化,定期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评比竞赛活动。
(二)社区和单位卫生状况良好,道路平坦,环卫设施完善,垃圾日产日清,公共厕所符合卫生要求,无违章建筑。饲养宠物和鸟类能严格遵守有关规定,进行免疫接种,粪便不污染环境。
(三)市场、饮食摊点等商业服务设施设置合理,管理规范,无占道经营现象。
(四)驻区单位卫生工作纳入社区统一管理。
(五)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施符合规范要求,并能充分发挥作用。
第三十一条 社区和单位卫生工作的要求和责任落实:
(一)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华龙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中原石油勘探局分别负责本辖区内的社区(居民区)和单位的卫生管理工作。
(二)市房产局负责推行社区(居民区)实施物业管理工作,督促物业公司做好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六章 城中村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中村卫生管理工作的标准:
(一)城中村是指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仍然保留的实行农村集体所有制和农村经营体制的地区,是都市中的村庄,应有卫生保洁人员和制度。
(二)有卫生宣传栏,本村村民健康知识知晓率≥70%。
(三)环卫设施齐全,布局合理,垃圾密闭收集运输,日产日清,清运率100%。有污水排放设施。公厕数量达标,符合卫生要求。
(四)路面平整干净,无坑洼、积水及泥土裸露。村内无乱搭乱建、乱堆乱倒、乱扔乱扯、乱停乱放、乱贴乱画等现象。
(五)除“四害”措施落实,无违规饲养畜禽。
(六)农产品交易市场、“五小”行业管理及环境保护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中村卫生管理工作的要求和责任落实:
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华龙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分别负责本辖区城中村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七章 城乡结合部卫生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乡结合部卫生管理工作的标准:
(一)城乡结合部是指城市市区与农村紧密相连的结合地带,应有卫生保洁人员和制度,有卫生宣传栏。
(二)环卫设施齐全,布局合理,垃圾密闭收集运输,日产日清,清运率100%。有污水排放设施。公厕数量达标,符合卫生要求。
(三)除“四害”措施落实,无违规饲养畜禽。
(四)农产品交易市场、“五小”行业管理及环境保护符合有关规定。
(五)城乡结合部卫生整洁,无乱排污水、乱倒垃圾、乱堆物料、乱建棚屋、乱开店铺等现象。
第三十五条 城乡结合部卫生管理工作的要求和责任落实: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华龙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濮阳县政府、中原石油勘探局分别负责本辖区城乡结合部卫生管理工作。市公路管理局负责所管道路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八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国家卫生城市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市政府与责任单位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各责任单位应根据本单位承担的职责,把目标任务细化分解,逐级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层层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由市爱卫办、市文明办、市城管办组织考核,考核结果报市政府督查室。
第三十七条 建立健全国家卫生城市监督检查制度。市爱卫办、市文明办、市城管办每季度组织一次检查。检查结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第三十八条 国家卫生城市管理工作实行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行政监督和专业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新闻媒体设立专题专栏,定期公布国家卫生城市管理动态;市爱卫会办公室在城市醒目位置设国家卫生城市标示,设立举报电话;市效能办对各责任单位依法行政和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效能问责;邀请省、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国家卫生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九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九条 对各责任单位实行百分制考核。考核包括查看资料、实地检查、听取社会反映和专家评价四个方面。查看资料分值为10分,每季度组织一次;实地检查分值为50分,以暗查为主,每季度一次;听取社会反映分值为20分,以群众举报、新闻媒体曝光和人大、政协委员提案、议案为主;专家评价分值为20分,每年组织一次。对检查单位的具体考核细则,由市爱卫办、市文明办、市城管办制定。
第四十条 对检查评比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实行一分双扣的办法,既扣区(县)、办(乡)的分数,也扣市直有关职能部门的分数。
第四十一条 各责任单位年度综合得分90分以上者为优秀单位,得分61分至89分者为一般单位,60分以下者为较差单位。
第四十二条 设立国家卫生城市奖励专项资金,用于对优秀单位的奖励。对获优秀单位者市政府奖励3万元,对一般单位不予奖励,对较差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对较差单位责任人由市爱卫办、市文明办、市城管办向市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三条 在每三年一次的国家卫生城市复检工作中,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委、市政府进行表彰;因工作不力,影响工作大局的单位主要责任人,报请市委进行组织处理。

第二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4〕116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市级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六盘水市市级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和专业化,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是指按照规定的程序,委托具有相应项目管理能力的单位对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进行专业化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 政府性投资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建设单位不具备项目管理能力的市级建设项目,原则上应实行代建制。
  第四条 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单位资格,由市建设局牵头,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等部门组成审查委员会审查认定。
  第五条 一般建设项目,由项目业主招标确定代建单位,项目业主未成立的,由项目主管部门招标确定代建单位;特殊建设项目,由市政府或市政府委托市发改委指定代建单位。
  第六条 建设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同类工程相关的技术人员;
  (三)具有和建设项目相适应的建设管理能力;
  (四)具有和建设项目管理相适应的资金实力。
  第七条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市发改委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予以明确。
  第八条 代建项目实行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项目业主与代建单位须签订规范的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明确相关事宜。代建合同报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代建工作可从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准后开始,对建设实施阶段实行代建;也可从前期工作阶段开始,实行全过程代建。
  
    第二章 代建单位的职责
  第十条 实行建设实施阶段代建的项目,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在代建期间,受项目业主委托行使代建项目的建设管理职责。
  (一)核查施工图设计、工程预算、施工组织方案等;
  (二)办理招投标、建设、消防等手续;
  (三)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完成施工图设计、监理、施工、安装、材料和设备采购的招标工作及合同谈判,经项目业主同意后签订合同;
  (四)承担工程建设质量、进度、投资及合同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参建单位的工作,对工程质量负责;
  (五)做好竣工验收的准备工作并报请有关部门验收,收集、整理、移交项目各类档案资料,协助办理产权登记;
  (六)每月向项目业主、市发改委、市财政局、项目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报表;
  (七)承接项目业主委托与代建项目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实行全过程代建的项目,代建单位除履行第十条规定的职责外,还需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项目业主委托开展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等项目前期工作,并协助项目业主办理审批手续;
  (二)协助项目业主办理规划、土地、环保等手续;
  (三)负责征地拆迁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代建单位不得在自己代理建设管理的项目中,承担勘查、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监理、施工等工作。
 
    第三章 项目业主的职责
  第十三条 项目业主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提出项目建设规模、建设性质、建设标准和使用功能;
  (二)前期工作阶段未委托代理的,要负责开展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的编制和报批工作,办理规划、土地、环保等手续,负责征地拆迁等工作;
  (三)向代建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四)负责建设资金的筹措,并根据合同约定向代建单位办理工程款拨付的相关手续;
  (五)监督代建单位的工作,但不得直接干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的工作;
  (六)参与审查工程设计、招投标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七)审核代建单位与各参建单位签订的合同;
  (八)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九)代建合同中约定的应由项目业主负责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十四条 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一)市发改委负责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进行审批,安排投资计划,对建设项目进行稽查和检查,牵头或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二)市财政局负责项目资金拨付,并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对代建单位编制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评审和审批。
  (三)市建设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等部门对本行业的建设项目按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四)市审计局依法对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五)市监察局依法对代建工作涉及的部门和单位实施行政监察。
  (六)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或参与监督管理。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代建单位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及工程概算、招标方案,依法开展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并将招标投标结果报市发改委、市监察局、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备案。
  第十六条 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应提供工程投资概算
5-10%的履约保函,具体金额在签订委托代建合同时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投资概算进行建设管理,严禁在施工过程中以洽商或者补签协议等方式变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总投资。
  第十八条 项目概算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项目业主同意,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作调整:
  (一)人力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受地质条件影响,勘查结果有重大变化;
  (四)重大设计变更。
  第十九条 代建项目验收合格后,代建单位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收集、整理并移交项目业主和相关部门。
  第二十条 项目代建单位确定后,不得擅自变更。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发改委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后,属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由项目业主按工程进度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市财政局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拨付;属政府贷款的资金,由项目业主按工程进度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审定后支付。
  第二十二条 代建项目投资属项目业主自筹的部分,自筹资金必须按承诺及时足额到位,并按计划拨入工程资金专户。
  第二十三条 代建业务费最高不得超过批准的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其中,建设实施阶段代建业务费最高不超过代建业务费总额的75%。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代建单位委托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单位资质不符合要求,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内容和深度达不到要求,项目业主不予支付相关费用,所造成的后果由代建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外,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由代建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代建单位违反规定,有关部门要依法进行查处,项目业主可中止执行代建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代建单位赔偿。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在市级媒体予以公布,3年内不得在我市代建项目。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成竣工验收,财务决算审核批准后,项目概算投资有节余(基本预备费除外),其中政府投资节余部分的70%上缴市财政,30%奖励给代建单位。其它投资节余部份,奖励比例由项目业主和代建单位在代建合同中约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条 各县、特区、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