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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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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哈行署发〔2008〕83 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单位: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08年第6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做到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防止重大决策失误问题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中共哈密地委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实施办法》及《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区行署重大行政决策主要指以下内容:
(一)研究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哈密地委部署的工作任务,安排部署地区行署近期工作;
(二)研究处理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
(三)审议通过以地区行署或行署办公室名义发布的全局性、综合性的规范文件,决定有关政策措施;
(四)听取地区行署各部门(单位)和县(市)人民政府的专题汇报,研究相关重大事项;
(五)需行署办公会议决定的其它事项。
地区行署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坚持做到未经调查不决策,未经充分咨询论证不决策。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各部门依据本规定确定本县(市)、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三条 地区行署重大行政决策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决策。重大决策必须以宪法、法律和法规、规章为依据,以自治区有关规定为指导,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坚决防止和纠正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自治区行政规章的行政决策。
(二)坚持科学决策。重大决策必须以国家、自治区发展规划为依据,坚持科学发展观,对一些专业性强、情况复杂、影响深远的经济社会问题,要组织专家学者和有关专门机构进行论证,并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形成决策方案。
(三)坚持民主决策。重大决策应充分征求各县(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意见;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要广泛听取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同时认真征求人大、政协、群众团体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四)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决策中要做到各项决策切合实际,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坚持公正、透明的原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外,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予以公开,以增强行政决策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决策事项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 地区行署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和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议题提出

第五条 地区行署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议题由以下途径提出:
(一)行署专员、常务副专员书面批示提出;
(二)行署分管副专员或党组成员、秘书长、专员助理建议提出;
(三)根据各类专题办公会议研究后建议提出。
第六条 凡提交行署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议题,应当是议题承办部门与议题内容涉及的相关部门、单位进行了协调,并取得一致或基本一致的意见。
第七条 以下几类议题不提交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决策:
(一)行署分管副专员能研究解决的;
(二)分管副专员呈报专员或常务副专员同意的;
(三)两个以上分管副专员协商一致,经专员或常务副专员同意的;
(四)党组成员、秘书长、专员助理能协调解决的;
(五)属行署各职能部门职权范围内能解决的;
(六)应由有关部门协商解决的;
(七)未经协调和充分协商意见有分歧的;
(八)会前临时动议的;
(九)以专题会议或现场办公会议等方式能解决的;
(十)对应当公示、咨询论证、听证、合法性审查而没有公示、咨询论证、听证、合法性审查的。

第三章 调查研究和审核论证

第八条 决策议题提出前应先进行调查研究、审核论证。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职能部门(单位)对所提交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以及可行性要进行调查研究,形成书面报告。
各类专题办公会议研究后提出的决策议题也要形成调查和审核论证书面报告。
第九条 对事关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影响经济社会长远发展的重大决策,应邀请地区专家顾问团的相关专家开展咨询论证。
第十条 对涉及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相关政策的决策事项,在提交前必须经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审核。
第十一条 对进行合法性审核的重大决策事项,提交议题单位或承办单位应当向行署法制工作机构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一)关于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事项的施行方案、可行性说明以及外地做法;
(四)进行合法性论证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决 策

第十二条 地区行署重大行政决策议题必须经过行署办公会议讨论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替代会议议决。
第十三条 地区行署办公会议审议决策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专员、副专员、党组成员、秘书长、专员助理、副秘书长及办公会议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到会;
(二)决策提交或承办单位向会议作议题汇报和说明,回答会议组成人员的询问;
(三)行署分管领导重点阐述意见,并提出决策建议。因故不能到会的,须书面提出决策建议;
(四)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发表意见;
(五)行署办公室副主任、行署法制办公室主任及与行署办公会议议题有关的行署职能部门、直属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并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专员对地区行署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行使决策权。
专员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由专员授权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专员召集和主持的行署办公会议,常务副专员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同意决定的,由专员或专员授权的分管副专员签发;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决策方案不得实施;作出修改决定的,属文字性修改的,由专员或专员授权分管副专员签发,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搁置决定的,超过一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十五条 参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六条 地区行署办公室应当做好行署决策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缺席人员、列席单位及人员、特邀专家、记录人等基本情况;
(二)决策事项以及主要问题;
(三)审议过程及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四)其他参会人员的意见;
(五)主要分歧意见;
(六)专员的决定。
行署办公会议决策的事项应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七条 地区行署办公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决策档案。
地区行署决策档案,包括行署决策会议纪要、会议专项记录、议题内容,以及决策执行过程中涉及督促检查、公众监督和评价反馈等有关材料。

第五章 公开和执行

第十八条 地区行署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公示制度,以政府网站或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向社会公开重大决策过程。
第十九条 对一些涉及面广并且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应通过新闻媒体(包括互联网)或采取公示、公开征集、听证会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具体办法按照《哈密地区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公示、咨询论证和听证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地区行署办公室应当对行署决策事项的内容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一条 有关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地区行署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因不可抗力或地区行署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地区行署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地区行署督查室会同决策内容相关单位负责地区行署决策的督查落实、跟踪反馈和评价工作,确保决策的正确施行,并及时向地区行署报告督查情况。具体督查办法按照《哈密地区行署督查工作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地区行署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修正的,可以向地区行署或决策执行单位提出建议。
第二十四条 决策内容涉及相关执行单位应当每年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一次评估,并将决策执行情况和评估结论及时向地区行署报告。
决策执行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地区行署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向地区行署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对执行决策单位提出的建议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应会同相关部门审查并向地区行署书面报告,由地区行署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订决策的答复。
第二十六条 提交决策议题的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地区行署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哈密地区行政效能告诫办法》、《哈密地区行政决策和决策执行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该单位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执行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地区行署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哈密地区行政效能告诫办法》和《哈密地区行政决策和决策执行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该单位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属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县(市)、本部门决策程序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地区行署办公室会同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龙泉市金沙新区工业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泉市金沙新区工业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发〔2005〕5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金沙新区工业发展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龙泉市金沙新区工业发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龙泉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工业发展的需要,确定金沙新区为我市今后一个时期工业发展的主要空间。

第二条 新区是我市发展经济的主战场,各相关职能部门应主动参与,积极配合,通力协作,搞好新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凡进入新区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并接受龙泉市金沙新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及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入区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新区规划及产业定位

第五条 龙泉市金沙新区由五个功能区组成,即太阳伞功能区、大沙松溪弄功能区、青瓷宝剑功能区、张村功能区和石功能区。

第六条 根据“发挥优势,集聚整合,科学规划,错位发展,培育支柱,特色优先”的原则,明确功能区的产业布局。太阳伞功能区、张村功能区以发展竹木制品为主;大沙松溪弄功能区以发展五金空调汽配、高新技术和食品加工等为主,石功能区以发展刀剑业为主。

第七条 新区道路、通讯、供电、供水、排水、排污、消防设施以及绿化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新区建设规划。

第三章 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 按照“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道路、排水、排污、消防、公共绿化等新区基础设施建设由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电力(路灯)、通信、供水、有线电视等设施由相关部门出资建设。

第九条 企业内部及企业连接到新区的基础设施由企业出资建设。



第四章 入区条件

第十条 入区企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新区行业布局规划,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必须是独立法人,其固定资产投资额必须达到500万元以上(石、张村功能区必须达到200万元以上),且投资密度(含土地、基建、设备购置等,下同)达每亩50万元以上;

(二)建成投产后单位用地面积年上交税金达到每亩3万元以上。

第十一条 企业达到上述条件,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优先进入相应的功能区:

(一)市外企业;

(二)获省、部级高新技术企业(产品);

(三)获省级名牌、省级著名商标及以上称号和荣誉的产品生产企业;

(四)上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实交税金200万元以上企业;

(五)一次性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工业投资项目。

第十二条 企业入区实行项目咨询制度。对确认入区的企业由新区管委会实行全程代理。

第十三条 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度。企业在签订《企业入区协议书》的同时,需交纳每亩1万元保证金,其中:整体项目竣工保证金50%,上交税金达标保证金50%。一个项目履约保证金最多不超过30万元。



第五章 土地出让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价格:

(一)工业用地实行“三通一平”熟地出让(即:通路、通电、通水、平整土地)。土地出让基准地价由市政府一年一定。2005年度各产业功能区的工业用地政府优惠价为:1、原太阳伞功能区每亩10万元;2、大沙松溪弄功能区每亩8万元;3、张村功能区及石功能区每亩6万元。

(二)工业用地按产业功能分区供地;经营性用地一律实行“招、拍、挂”方式出让。

(三)新区内的征地留用地和拆迁安置用地,按照市政府征地和拆迁安置政策进行供地。

第十五条 出让土地面积计算

(一)土地出让面积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准;

(二)《企业入区协议书》中的土地面积为毛地面积,也就是交款面积。其中:包括新区内道路及绿化带用地所摊派面积(不计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面积)。



第六章 优惠政策及履约保证金返还

第十六条 一次性固定资产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含3000万元),且建成投产后单位用地面积年上交税金达到每亩5万元以上的项目,根据相应功能区块当年市政府确定的基准地价每亩下浮2万元;一次性固定资产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且建成投产后单位用地面积年上交税金达到每亩5万元以上的项目,根据相应功能区块当年市政府确定的基准地价每亩下浮3万元。下浮地价实行先征后退,项目竣工投产、税金达标后,经有关部门审核确认给予一次性返还。(注:外资每100万美元折抵人民币1000万元计算)。

第十七条 进入新区的工业项目(办公及生活设施除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小区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 企业在《企业入区协议书》约定之日前整体项目竣工投产的,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返还整体项目竣工履约保证金,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返还利息。

第十九条 企业整体竣工后,单位用地面积年上交税金自投产之日起三年内达标的,达标后一个月内返还税金达标履约保证金,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返还利息。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在《企业入区协议书》约定动工之日起一年以上未动工的,由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取土地闲置费;在协议约定动工之日起两年以上未动工的(包括部分未动工的),由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企业入区协议书》约定整体竣工之日还未整体竣工的,新区管委会不返还该企业的整体项目竣工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企业自土地交付之日至《企业入区协议书》约定整体竣工日期止,企业投资额不足协议约定投资总额的三分之二的,或超过协议约定整体竣工日期一年,企业投资额仍未达到协议约定投资总额的,在企业投资额未达到协议约定投资总额前,不享受入区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企业单位用地面积年上交税金自竣工验收次月起连续三年低于入区条件规定标准的,新区管委不返还该企业的税金达标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严禁企业改变土地用途,违者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未经新区管委会、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批准,进行建设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置。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达不到入区条件的企业,鼓励其租用新区标准厂房;租金第一、第二年每平方米4元/月,第三、第四年每平方米6元/月,第五年以上每平方米8元/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金沙新区管委会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关于抗震救灾进口物资税收政策及相关问题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2008年第60号公告(关于抗震救灾进口物资税收政策及相关问题)


  为鼓励国内外社会各界向汶川特大地震受灾地区捐赠救灾物资,支持和帮助灾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抗震救灾进口物资的税收政策及相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在汶川特大地震发生后3个月内(即从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8月12日),境外捐赠进口直接用于抗震救灾的各类物资,国内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来华或在华的外国公民从境外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口并直接捐赠给地震灾区用于抗震救灾的各类物资,以及境内加工贸易企业捐赠直接用于抗震救灾的加工贸易货物和国内有关单位直接捐赠给灾区用于抗震救灾的物资中所用的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全部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二、在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8月12日期间,民政部、全国妇联、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国地震局及省级地震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政部门、中华慈善总会、四川省慈善总会、地方红十字会、地方抗震救灾指挥部以及其他省部级以上(含省部级)单位,均可作为接收单位接受境内外捐赠直接用于抗震救灾的各类进口物资,并享受上述免税政策。

  三、在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8月12日期间,无明确接收方的境外捐赠救灾物资,统一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负责接收,并向海关申请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四、对在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8月12日期间进口直接用于抗震救灾的各类物资(包括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加工贸易企业捐赠直接用于抗震救灾的加工贸易货物所用的进口原材料、零部件,以及随境外救援队、医疗队或包机进境的旧机电产品、旧汽车、旧医疗器械等,需要提交相关许可证件、通关证明文件或加工贸易内销批准证的,经海关核实确实用于抗震救灾后,准予免予提交有关证件。

  五、对在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8月12日期间进口直接用于抗震救灾的汽车、药品等物资,由非指定口岸进口的,准予在进口口岸办理清关手续。

  六、对上述可以免税进口的救灾物资已经缴纳的税款,准予退还。

  七、为加强对捐赠进口救灾物资的管理,自2008年8月13日起,恢复按照1998年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署税〔1998〕443号)的规定执行,同时恢复执行其他各项现行进口相关政策和规定。

  八、自2008年7月1日起,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在3年内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享受上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物资、设备的范围、数量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将所在地企业或归口管理单位提交的进口物资减免税申请汇总后,报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国务院批准。

  在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物资、设备的范围、数量等确定前,有关企业、单位进口灾后恢复重建物资的,在进口企业、单位提供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出具的证明函后,进口地海关可凭证明函和进口企业、单位提供的税款担保先予办理货物放行手续,待有关规定明确后再办理进口物资的征免税结关手续。

  特此公告。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