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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开放实验室实施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04:14: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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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开放实验室实施试行办法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等


中关村开放实验室实施试行办法

中科园文[2006]30号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做强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决策,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京发[2006]5号)有关实施中关村开放实验室工程的要求,创新体制机制,充分发挥中关村科技资源的优势和作用,深化产学研合作,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规范和支持中关村开放实验室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关村开放实验室是指,依托中关村科技园区内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转制院所的重点实验室建立的,以行业应用为导向,以服务企业为目标,对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实现开放、资源共享的实验室。
第三条 通过实施中关村开放实验室工程,发挥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协会组织和政府部门的作用,努力实现科技资源整合、开放、共享,将中关村开放实验室建设成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首都创新体系的重要节点。
第四条 中关村开放实验室为企业提供以下服务:
(一)为园区企业提供分析与检测的技术服务;
(二)与园区企业共建共性技术平台以及国家级工程中心、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
(三)为园区企业创造知识产权、创制先进标准服务,参与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标准联盟、技术联盟和产业联盟;
(四)与园区企业共同承担国家和北京市的科技攻关和产业化项目;
(五)帮助园区企业解决研发和技术难题。
第五条 中关村开放实验室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为企业提供服务的科技基础设施;
(二)设立2年以上,管理规范,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健全;
(三)专业研发类实验室的研究基础和人员在所属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并承担过国家和北京市的研发项目;
(四)分析检测类实验室应具备国家计量认证或实验室认可资质;
(五)实验室的服务领域应符合中关村科技园区“十一五”时期的重点产业发展方向。
第六条 具备上述基本条件的实验室由所属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转制院所负责推荐,北京民营科技实业家协会负责受理,经中关村管委会确认后,成为中关村开放实验室。
第七条 中关村开放实验室的上级主管单位与中关村管委会签署合作协议,确定开放内容、服务方式、收费标准等具体事项。
第八条 对运行满一年的中关村开放实验室,委托北京民营科技实业家协会组织专业评估机构对其工作量及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对评估合格的开放实验室,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专项资金提供50万元的一次性经费支持,补贴开放实验室进行必要设备配备和认证所需费用。
第九条 对中关村开放实验室为园区企业提供的服务,政府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
(一)对于以优惠价格提供的分析检测类服务,由实验室持有关服务合同、收费单据等证明材料提出资金补贴申请,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专项资金按实际优惠金额给予实验室补贴,该补贴不超过标准收费的50%;
(二)对于研发类服务,由企业持有关服务合同、收费单据等证明材料提出资金补贴申请,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专项资金按照实际收费金额的50%给予补贴;
(三)上述补贴单笔金额不超过10万元;
(四)委托北京民营科技实业家协会负责补贴申请的受理和审核工作,经费补贴每半年集中申报一次。
第十条 对中关村开放实验室与园区企业合作建立的重点产业领域共性技术平台,政府视项目情况给予一定金额的建设资金支持。
第十一条 对园区企业与中关村开放实验室合作申报国家级工程中心、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的,市发改委、市科委等有关部门优先向国家部委推荐。
第十二条 对中关村开放实验室与园区企业共同承担的国家和北京市重大研发及产业化项目,政府给予一定的配套资金支持。
第十三条 北京民营科技实业家协会每两年组织对中关村开放实验室进行条件复核。对不能维持相关资质或没有为园区企业提供有效服务的实验室,经中关村管委会确认后,取消其“中关村开放实验室”的名称,并解除合作协议。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南州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政办〔2008〕36号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南州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黄南州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四日
  
  
  
黄南州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 《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 》和青海省政府《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为使州政府办公室和各地、各部门之间电子公文传输工作规范化,确保电子公文传输的安全有效,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室是电子公文传输的管理机构,负责本机关电子公文传输的管理工作;技术服务部门是电子公文传输的技术保障机构,负责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的技术保障工作。
  第三条 电子公文是指通过由州政府办公室统一配置的“黄南州电子公文传输系统 ”处理后形成的具有规范格式的公文的电子数据。
  第四条 电子公文传输是指电子公文的生成、发送和接收
过程。
  第五条 州政府办公室负责对电子公文传输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各地、各部门办公室主管本单位的电子公文传输工作。
  第六条 电子公文与相同内容的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法定效力。
  第二章 电子公文的传输
  第七条 电子公文传输在黄南州政府专网平台上进行。州政
府办公室按照系统命名规范统一为各地、各部门建立各自的公文
发送、接收专门用户。
  第八条 传输电子公文应当使用州政府办公室统一要求的软件和设备:
(一)电子公文传输系统 (统一配备);
(二)加密狗 (统一配备);
(三)彩色打印机 (自行购买)。
第九条  公文完成审核、签批手续后,应由负责录入、传输工作的部门将其通过 “黄南州电子公文传输系统 ”处理生成电子公文,经部门负责人核准后,通过黄南州政府专网发送至接收单位。
  第十条 电子公文发送后,发送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对所发电子公文的接收情况进行查询;对接收单位退回的电子公文应及时签收,发现问题应及时与接收单位联系。
  第十一条 接收电子公文的单位应当对公文的发送单位、公文的完整性和格式等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方可接收,对紧急公文应及时签收处理。对不能正常接收的电子公文,接收单位应及时与发送单位联系解决。
  第三章 电子印章的制发与管理
  第十二条 各地、各部门电子印章由州政府办公室统一制作、颁发,不得擅自制作使用。对电子印章的管理等同于实物印章。
  第十三条 各地、各部门办公室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和使用电子印章。
  第十四条 电子印章由指定人员在专用计算机上使用。
  第四章 安全保密
  第十五条 密级在机密 (包括机密 )以上的公文不得以电子公文的形式传输。
  第十六条 电子公文传输各环节必须严格保密,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操作程序或提供电子印章软盘等相关设备和软件。
  第十七条 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用户密码口令应由使用单位定期更换。
  第十八条 用于电子公文传输的计算机及其相关设备应指定专人管理和维护。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存放电子公文的服务器或计算机,指定专人严格管理,未经电子公文传输部门负责人同意,不得删除和打印。
第二十条 电子公文的归档按照档案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地、各部门在本地区或本系统内开展电子公文传输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化学工业木材节约代用的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木材节约代用的规定

1983年12月28日,化工部


木材用途广泛,资源短缺,产需矛盾尖锐,为节约使用国家有限的物资,贯彻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节约使用、合理利用木材和采用木材代用品的若干规定》,促进化学工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一、禁止使用木材部分
第一条 化工的各种工业与民用建筑物,一律禁止搞木结构。严禁使用木屋顶。
第二条 化工的各种工业与民用建筑物,禁止使用木门窗、木地板、木吊顶、木楼梯、木护墙板、木窗台板、木窗帘盒、木挂镜线及其它木制装饰性物件等。
第三条 木门窗应改用钢窗、钢木门、填心板门、纤维板门、塑料门窗和其它新型材料代替。
第四条 在用的木结构建筑、木装饰、木制品,必须加强维护保养,以延长使用寿命。大修时,要改用非木材材料代替。
第五条 挖潜、革新、改造的技术措施等新建工程,从设计到施工都必须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六条 永久性输变电线路和通信线路的新建、大修、更新改造,除腐蚀性严重的地区和地形特殊、条件困难或易受电力干扰的线路外,一律禁止使用木电柱、木横担。
第七条 新建铁路专用线、站界内线、干线及旧干线进行大修时,除钢桥、道岔及过渡线两端,基床有下沉、挤出和翻浆冒泥等病害地区,沙道床地段、冻害地段和曲度半径等于或小于四百米的线路,以及矿山移动线路外,一律禁止使用木轨枕。
第八条 铁路和公路桥,除抢险急修的临时性便道外,禁止修建木结构桥梁。
第九条 各种矿井永久性巷道,禁止使用木材做支撑。
第十条 永久性建筑设施,禁止使用木材打桩,永久性测量座标,禁止使用木制三角架。
第十一条 各种围墙(包括施工工地临时性围墙)禁止使用木材。
第十二条 某些特殊用途(如外宾招待所、科研建筑、体育馆)不能执行上述规定需要用木材时,应按隶属关系报部经国家经委木材节约办公室审查批准,方可使用。

二、设计与施工部分
第十三条 各勘察设计、施工及建设单位,要广泛开展节约代用木材的宣传教育活动,发动干部、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改进设计,改革施工技术和施工方法,推广采用新工艺、新结构和新材料。
第十四条 化学工业工厂、矿山和事业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的设计,除按本规定中“禁止使用木材部分”进行设计外,还要严格按照以下规定:
1.生产装置和辅助装置的设计,能采用露天布置的应尽量采用露天布置,以减少厂房建筑。
2.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建筑物、异形构件和设备基础等,要采用钢模板、钢支架的施工方法。
3.冷却水塔不得采用木结构、木质填料和木收水器;已有的木结构冷却水塔,要加强防护;大修、更新改造时,要采用其它材料代用,今后不得再用木材。
4.操作平台、盖板、车间工具箱、机修工作台、仓库货架,禁止使用木材制做;工人更衣箱、化验台应尽量少用木材。
5.成品包装和运输的设计,凡能采用集装箱包装的物品,均应采用集装箱运输,同时要按照本规定中“代用和回收部分”有关产品包装的规定进行设计。
第十五条 施工中除特殊情况外,严禁使用木脚手架。
第十六条 施工用的木模板,要采用钢模板或其它材质的模板代用,代用量要求达到工程用模板数量的80%至85%。现有模板要加强维护,或改制成组合模板,增加使用周转次数。
第十七条 部属施工单位,现场大型临时建筑,要严格按照(83)化基字第1146号文件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 施工队伍因任务搬迁时,除特殊情况外,不得用木材包装器材,要采用铁集装箱或其它代用材料进行包装。
第十九条 大件设备运输吊装和器材堆放所需木材,必须严加控制,严格核算,专项报部审批。
第二十条 现场施工用燃料和冬季烤火,严禁烧木材。

三、代用和回收部分
第二十一条 橡胶杂件、胶布制品、机械小型配件、汽门嘴、汽门芯、染料中间体,农药及其它化工产品,不得用木箱包装。
第二十二条 现用木材包装的产品,都要切实研究,制定措施,改用铁桶、塑料桶、钙塑箱、竹层压板及其它材料包装。
第二十三条 必须使用木箱包装的产品,要制定合理箱型,箱板要采用竹层压板。
第二十四条 化工机械产品的包装,在保证牢固性的前提下,要采用菱镁混凝土、竹层压板、刨花板及其它材质包装产品。
第二十五条 化工生产专用木质配件(如板框压滤机用的木板框、纯碱塔器用的木格栅、橡胶厂用的木轴等),要研究以塑料、竹子、橡胶、玻璃钢等代用。
第二十六条 铸造翻砂用模型,应推广使用金属、塑料、菱镁混凝土、腐朽桦木等制作。
第二十七条 调入物资的包装箱,严禁私用、毁坏,应回收加工改制统一使用。
第二十八条 家具及办公用具,应本着美观实用的原则,积极采用钢木结构、轻金属和塑料等材料进行制造,扩大对人造板、特别是刨花板的应用。
第二十九条 铁路车辆、汽车车厢、船舶内部装饰等大修时,要逐步将使用木材的部位改用金属和其它材料代替。
第三十条 吊装的施工机具要采用钢质中基代替垫道木。
第三十一条 对国外设备器材的木包装,由负责开箱检验和保管单位回收,顶替建设单位部分木材指标;大修拆除的旧木料和旧木制品,要由供应部门统一回收,改制利用,严禁私分挪用。
第三十二条 化学矿山坑木支护要降低消耗,在保证安全的条件下尽量回收。

四、加强技术管理、合理加工、提高木材利用率
第三十三条 所有在建项目,要根据本规定,研究节约代用木材人修改设计和施工方案、正在设计尚未交付施工图的建设项目,由设计院负责会同施工、建设单位,研究提出修改方案;正在施工的项目,要根据工程进展情况,由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研究提出修改方案。
第三十四条 由于以钢及其它材料代木修改设计发生的价差,所增加的费用,可报原批准机关追加概算。
第三十五条 编制工程初步设计的内容,必须具有木材需要数量的总概算,审核设计时,要审批木材需要量。
第三十六条 制定工程施工方案的内容,要包括木材节约代用措施,审定施工方案的同时要审批木材代用数量。
第三十七条 凡属木材划转供应的企业,应与当地木材加工部门配合,做好统一加工、节约使用木材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为提高出材率和综合利用率,企业只能有一个木材加工点。要注意木材的合理下料,出材率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小料要拼接使用,不许长料短用,刨花、木屑能自行综合利用的,要自行综合利用,做到物尽其用。
第三十九条 库存木材,必须切实做好保管工作,要合理堆放,实行科学管理,避免木材降等变质。
第四十条 所有库存物资的保管,不准用木材垫垛。

五、其它
第四十一条 要教育和发动群众,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要结合物资管理,制定切实可行的节约代木办法。
第四十二条 对包装改革和重大节木改革项目,企业各部门之间,要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改革工作。
第四十三条 对造成施工质量事故或管理不善致使木材浪费的有关人员,要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严禁私人挪用公家木材制作家具,不得借工作调动用公家木材钉箱打柜,违者要严肃处理。
第四十五条 要赏罚分明,对节约代用木材有成绩者、在节约代用工作方面有发明创造者的技术革新者,应按财政部、原国家劳动总局、原国家物资总局一九七九年十一月发布的《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试行办法(草案)》,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具体情况,制定节约代用木材的奖励办法和实施细则,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六条 企业采取节约代用后,其节约下来的生产维修木材,在国家指标不削减的情况下,由企业自己使用,对可以节约代用而不积极采取措施的企业,则要扣除木材分配指标。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于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在化工部直属、直供企(事)业单位中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