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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2:24: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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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7月9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向群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移交、保护、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档、模型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根据集中、统一管理原则,实行科学、规范管理,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市区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辖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室)负责本辖区城市建设档

  案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县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指导。

第二章 城市建设档案范围

  第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包括城市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城市基础资料档案及国家建设、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城市建设档案。

  第八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范围为:

  (一)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三)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四)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五)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七)城市环保、防洪、防灾、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八)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城市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等军事工程档案;

  第九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城市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人防、房地产(不包括房地产产权产籍资料)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和单位在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工作中形成的档案。

  第十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的范围为:

  (一)城市建设历史、经济、自然资源等资料;

  (二)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文件;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的科学研究成果等资料。

第三章 城市建设档案收集和移交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移交。建设单位应当从建设工程立项,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归档材料必须使用原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收集、整理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程文件的内容及其深度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二)工程文件的内容真实、准确,与工程实际相符合;
  
  (三)工程文件采用耐久性强的书写材料;

  (四)工程文件字迹清楚,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签字盖章手续完备;

  (五)工程文件中文字材料幅面尺寸规格为A4幅面,图纸采用国家标准图;

  (六)建设工程竣工图加盖竣工图章。

  电子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子文档整理规范的要求整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在市区内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在市辖县内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向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移交,列入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的项目,应当同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其档案暂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

  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建设工程的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声像档案、电子档案,建设单位应当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重点工程、重要和大型工程建筑,在报送文字档案的同时,应当提供包括基础原貌、在建、竣工后的声像档案。

  第十七条 列入城市建设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通知城市建设档案馆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预验收意见。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修改、补充建设工程档案。

  建设单位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验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五年后,应当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由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收集。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对有重要保存价值但尚未收集的城市建设档案,可以向有关部门征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捐赠、寄存各类单位或者本人形成的与城市建设有关的资料,城市建设档案馆可以通过向社会征集的方式丰富馆藏档案,经专家鉴定具有历史收藏价值的捐赠档案,给予捐赠人奖励。

第四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和提供利用的管理制度。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采用光盘及其他现代化的技术手段备份保存。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对接收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按规定划分密级和保管期限,编制检索工具,并做好档案的鉴定及保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完好和安全。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做好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的工作,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市建设档案。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有计划地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利用城市建设档案提供服务。有关单位查询利用档案信息资料,城市建设档案馆除收取复印费等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采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重要城市建设档案信息系统,实现城市建设档案资源共享。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持有效证件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利用未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的,必须取得档案形成单位或个人的书面同意并符合国家档案保密的相关规定。

  境外组织、个人利用已公开的城市建设档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办理。

  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城建档案,不得擅自提供、销毁城市建设档案,不得倒卖、赠送给外国人。

  第二十七条 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的,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培训合格,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失去利用价值,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

二OO八年六月二日

宜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赣府发[1999]2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统一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方式和基本结构,医疗保险基金暂实行市及县(市、区)分级管理,单独核算,逐步过渡到由市级统一管理。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和保障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
(二)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运营及业务等工作。

  第五条 本市范围内所有用人单位(含中央、省属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外商投资、私营、农垦企业和军队所属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等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都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是指为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单位和个人筹集用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专项基金。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资金两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缴费
全市所有用人单位为在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定为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费工资基数以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总额为准。职工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以上年度退休金或养老金总额为基数,按6%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费
在职职工个人缴费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今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变化,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应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费的来源:
(一)行政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由各级财政安排。
(二)其他事业单位由各级财政视财政补助及事业收入情况安排。
(三)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改制(含企、事业单位撤销、出售、拍卖、破产等)时,由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或改制工作组从改制清算资产中按省、市有关文件规定,一次性缴纳职工(含退休职工)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的缴费比例,按月缴纳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开户银行代为扣缴,用人单位不得拖欠、拒付。逾期不缴纳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日罚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基金;对逾期2个月未缴费者,暂停其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条 用人单位暂无能力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为3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如数补缴医疗保险费,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用人单位必须逐月向职工公布医疗保险费的缴交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一条 职工因调动、死亡以及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和辞职、辞退、除名、开除、劳改、自动离职、入伍参军等),原单位应收回其医保有关证件,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保管、注销手续。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分开使用、分别核算的运行办法,不可互相挤占。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纳入其个人医疗帐户。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下列年龄段划入个人医疗帐户:45岁以下(含45岁)的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2%记入;46岁至退休年龄的按1.5%记入;退休人员按本人年退休金或养老金的3.6%记入。
(二)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但只能用于基本医疗费用支出,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职工工作变动,个人帐户随之转移。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在扣除记入个人帐户后的部分,记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专户储存的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医疗保险基金本息,按三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三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所得利息分别并入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个人帐户上年结余资金按银行活期利率计息)。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执行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应根据开展医疗保险工作需要,经过测算向财政部门提出报告,从财政预算中解决。

  第十六条 建立统筹基金超支预警报告。统筹基金出现超支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分析原因,研究对策,并及时报告。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与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帐户基金用于支付本人门诊基本医疗费用,不足部分由职工个人自负。需长期门诊服药治疗的特殊慢性病人[恶性肿瘤、精神病、帕金森氏症、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脑瘫症、慢性支气管炎(合并肺气肿、肺心病)、二期以上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肾移植(尿毒症)]的门诊医疗费,经医保经办机构审批后,可在统筹基金中按规定支付。

  第十八条 按《住院病种目录》住院或者紧急抢救医治的医疗费用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仍需负担其中一定比例的医疗费,具体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住院与紧急抢救治疗,个人先支付一定的起付标准医疗费,然后再进入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一个参保年度内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依据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参保人员就诊医院级别及住院次数确定,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量化公布一次。2009年参保人员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
1、在职参保人员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700元,退休参保人员为420元;
2、在职参保人员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500元,退休参保人员为300元;
3、在职参保人员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350元,退休参保人员为210元。
参保人在未定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按照上述二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执行。
4、参保人在一个参保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按照上述标准执行,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的50%,从第三次住院开始不设住院起付标准。
(二)在一个参保年度内,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先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按照“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原则,由统筹基金分段按下列不同的比例支付:
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统筹基金支付82%,本人自付18%;
5001元至10000元, 统筹基金支付90%,本人自付10%;
10001元至15000元,统筹基金支付94%,本人自付6%;
15001元至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统筹基金支付97%,本人自付3%。
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个人分段负担的比例为在职职工的60%。
(三)当年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医疗费限额,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基金节余情况,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量化公布一次(2009年最高支付限额为25000元)。
第十九条 按照保障基本医疗的原则,经医保经办机构审批由统筹基金支付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与转诊转院,住院使用乙类药品,个人需先自付其中一定比例的费用,然后再按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一)凡病情确需使用大型仪器设备检查,单项检查费用在200元以上者和使用限制性贵重进口药品者,该项费用本人先自付20%。
(二)安装各种国产人造器官和体内置放材料(如: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骨头、人工心脏瓣膜、血管支架等金属材料),个人先自付20%。安装进口人造器官和体内置放材料的费用,按同类别的国产价格报支,超过部分个人自理。进行人体器官组织移植的,其器官组织源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
(三)经审批,本市参保病人转往非定点医疗机构者,个人先自付8%;转往省级定点医疗机构(含省内异地定点医疗机构)者,个人先自付15%;转往省外定点医疗机构者,本人先自付20%,核报结算时,其医疗费用应提交住院费用清单、发票和出院小结等资料。
(四)参保人住院期间使用《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乙类药品的,其费用个人先自付15%。

  第二十条 常驻外地的在职参保人员和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应在驻地就近指定1-2所定点医院就医,并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其住院、特殊慢性病门诊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转诊转院和异地就医有关规定予以报销。因公出差和探亲人员,确因急病在出差探亲地发病住院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由本人所在单位持该职工住院费用清单、发票和出院小结等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中央、省属单位及原享受医疗待遇较高的地方企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为参保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筹集补充医疗保险费一般控制在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4%以内,并可以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参保职工因自负医疗费而影响基本生活的,由职工所在单位从福利费中给予特殊困难医疗补助。

  第二十二条 为解决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减轻参保人员的经济负担,参保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必须参加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一)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非定点医疗单位就诊和转到外地就医的医疗费用(紧急抢救除外);
(二)因工(公)负伤、职业病;
(三)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期间的医疗费用;
(四)因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自费的医疗费用。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本市范围内依法开业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均可向市及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批准取得定点服务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及标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定额预算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对协议执行和落实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政策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当公布医疗保险政策、管理办法、办事制度和收费标准,同时必须配备基本医疗保险微机管理系统终端,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网运行。

  第二十七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为参保职工提供及时、优质和规范的服务。要严格执行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各种自费药品和诊疗项目必须事先经参保职工本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严格收费标准,控制医疗费用,要将各种检查、治疗及用药情况在规定的凭证上记录,提供详细费用清单,接受参保职工及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凡乱用药和乱检查(包括未经本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律由定点医疗机构和有关医务人员负担。

  第二十八条 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由定点医疗机构对其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支付标准,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可支付部分,参保职工支付个人应自付部分。定点医疗机构于每月30日前将医疗费用结算相关资料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再次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15日前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上月医疗费用,实际拨付医疗费用为应拨付医疗费用的90%,预留10%的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返还。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应按照“总量控制,多种结算方式并用”的原则,采取服务单元、服务项目、单病种结算等综合方式。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诊治过程、医疗费用、药品用途及销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定点单位和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提供有关档案、病历资料和数据等。

  第六章 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向直接责任人追回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并暂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一年,情节严重者,移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转借他人就诊;
(二)持他人《医疗保险证》冒名就诊;
(三)私自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而多报冒领。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除向用人单位追回经济损失外,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少报、漏报、瞒报工资总额;
(二)将患有较严重慢性病、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人员临时招聘到单位工作,并为其办理医疗保险;
(三)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凭证的。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除扣回不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外,定点医疗机构还须按医保协议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资格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并移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一)医疗服务过程中,不查验医疗保险有关证件或对持他人医疗保险证件就医不予制止的;
(二)不执行《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实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的;
(三)不合理用药、检查、治疗、收费的;
(四)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虚报、重报、多报医疗费用的;
(五)不符合《住院病种目录》收留住院或符合出院标准而不出院的;
(六)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除扣回不应由个人帐户支付的费用外,定点零售药店还须按医保协议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资格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并移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一)售药服务过程中不查验医疗保险有关证件或对持他人医疗保险证件购药不予制止的;
(二)出售非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给参保职工的;
(三)违反目录价格政策的;
(四)出售假药、劣药的;
(五)不按医疗保险每天规定金额标准出售药品的;
(六)允许用医保IC卡购买生活用品、化妆用品、保健用品等的。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保基金征缴、支付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的;
(二)玩忽职守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离休人员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实行医疗费单独统筹管理,医疗费用仍按有关规定和资金渠道解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因突发性流行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列入本实施办法之内。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相关配套文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另行制定下发。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宜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原《宜春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宜署发[2000]5号)同时废止。



印发中山市关于加快新能源产业发展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关于加快新能源产业发展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中府〔2010〕11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关于加快新能源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中山市关于加快新能源产业
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和《中共广东省委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现代产业体系的决定》(粤发〔2008〕7号),推进新能源产业快速发展,把新能源产业打造成中山市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优势支柱产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山市进行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并从事新能源产业及相关产品开发、生产、应用和服务的企业和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能源产业是指为开发利用新的能源资源和传统能源进行新技术变革过程中形成的相关产业,包括风电、半导体照明(LED)、新能源汽车、太阳能、核电及生物质能等六大领域。
第四条 成立中山市新能源产业发展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市新能源产业发展工作及审议重大事项。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成员单位包括市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科技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统计局、城乡规划局、金融工作局、地税局、国税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到2012年,新能源产业总产值达到1000亿元,年均增长70%。其中,风电产业300亿元,半导体照明产业500亿元,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电机及天然气加气站装备)、核电装备、太阳能利用、生物质能及其它新能源产业200亿元;到2015年,新能源产业总产值达到2000亿元,年均增长26%;到2020年,新能源产业总产值达到3500亿元,年均增长12%。
第六条 2010年起,每年从工业专项资金中安排2000万元、科技专项资金中安排1000万元组成新能源产业扶持专项资金,一定3年,2010年市财政另安排1000万元。通过贴息、补贴、补助和奖励等形式,专门用于支持中山市新能源开发、制造、推广应用及科技研发等方面。
第七条 逐步建立政府引导、社会参与、企业为主的新能源产业投入机制,引导和鼓励社会各类资金投向新能源产业。支持信用担保机构为新能源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积极探索和拓展利用外资的新形式,充分利用国外优惠贷款或赠款。
第八条 加大金融业对新能源产业支持力度。建立新能源产业融资扶持平台,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新能源产业信贷投放,提高授信额度。
第九条 对获得国家和省立项的重大新能源项目企业,争取上级专项资金的支持,在国家和省专项资金支持的基础上,由市、镇两级政府给予配套。
第十条 积极引导新能源企业利用资本市场。鼓励有条件的企业通过并购、上市等方式提高融资能力。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由市金融工作局按金融政策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扩大股权出资范围,引导和支持企业通过股权出资融资。
第十二条 培育骨干企业,扶持中小企业。落实《中山市重点中小企业融资扶持资金管理试行办法》(中府〔2009〕1号),鼓励新能源龙头企业发挥辐射和带动作用,引导更多中小企业融入新能源产业链。
第十三条 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对投资额超过2亿元的新能源产业项目,预计产出10亿元以上的属生产、集成生产、成套设备生产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能源装备制造重大项目,优先列入中山市重大建设项目,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给予项目“绿色通道”待遇;一次性给予最高300万元补贴(项目建设期内支付200万元,投产后实现预期产出目标再支付100万元)。
第十四条 鼓励在本市建立新能源企业总部。对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企业,总部在本市且符合申报条件的,优先安排扶持资金。
第十五条 提高新能源产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培育新能源产业的研发团队,加强产业集群共性技术创新服务平台建设,吸引大学及科研院所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实施新能源产业科技重大专项、科技强企支撑计划和重大科技攻关计划。
(一)设立新能源产业科技重大专项。以产业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示范为重点,对产业发展有重大影响、提高产业整体技术水平的项目,一次性补助50-100万元,特别重大的项目最高补助300万元。
(二)实施科技强企支撑计划。对具有行业发展优势或具备形成行业优势的企业,连续支持2-3年,每年不少于100万元。
(三)强化新能源产业共性技术研发及服务平台建设。对获准组建国家级工程技术研发中心的企业,一次性给予500万元补助;对获准组建省级工程技术研发中心的企业,一次性给予30万元补助。
(四)实施新能源产业科技攻关计划。以新能源产业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示范为对象,对新能源产业产生重大意义或影响的,一次性补助20-50万元。
(五)成功申报国家、省新能源产业基地和孵化器的,给予30-50万元补助;成功申报国家火炬计划、新产品计划项目的,给予20万元补助;成功申报省科技厅重大专项、省部(院)产学研项目、粤港关键技术攻关项目的,按市科技计划项目资金使用办法有关规定予以优先配套。
(六)对为本市新能源产业发展提供技术创新、产品检测、融资服务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的,每个产业集群(产业基地)的公共服务平台一次性给予100万元补助。
第十六条 鼓励新能源龙头企业积极参与国际、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的制定,对主导参与完成相关标准制定的企业,一次性给予10万元资金补助。
第十七条 高度重视吸纳专业领军及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对在中山从事科研或创办新能源企业的专业技术团队给予100万元的工作启动经费,对领军人才主持并获得省级以上重大科技进步奖(二等奖以上)的项目给予配套奖励,个人最高奖励不超过10万元、团队最高奖励不超过50万元,领军人才在3年内凭个人所得税税票给予等价奖励。对专业领军及高级专业技术人才给予最高10万元的安家补贴和3年工资外津贴,并解决家属安置、子女入学、医疗卫生保健等问题。
第十八条 在新能源产业规划园区内的项目用地,从年度用地计划中优先安排。
第十九条 对纳入市级以上的新能源重大建设项目给予“绿色通道”待遇,并按照相关规定从优、从快办理项目用地手续,保证项目用地及时报批。
第二十条 在新能源产业规划园区内首期投资规模超过1亿元的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
第二十一条 新能源项目所在地政府必须优先安排和完善项目用地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新能源技术转让、新能源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展新能源产业符合条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一个纳税年度内,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新能源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企业研究开发的新能源项目属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其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依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二十六条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第二十七条 对以垃圾(城市生活垃圾、农作物桔杆、树皮废渣、污泥、医疗垃圾等)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须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第1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积极争取我市新能源项目纳入国家和省级的重点项目,享受国家和省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九条 落实价格政策,促进新能源应用。对利用农林废弃物直接燃烧和气化发电的生物质能发电项目电价按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补贴;对利用垃圾(包括焚烧和填埋气)、沼气发电项目,积极争取国家和省电价补贴,对未能列入国家和省补贴的项目,在专项扶持资金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条 积极推广新能源技术与示范应用。
(一)实施路灯、景观和室内半导体照明示范工程。
(二)实施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集中采用光电建筑一体化、太阳能建筑一体化、太阳能供热、空气能供冷等综合示范工程,组织在重大工程上优先采用太阳能热利用材料和产品,对使用太阳能产品的用户给予适当补贴。
(三)实施沼气利用示范工程。对垃圾沼气发电、污泥沼气发电等工程,实行项目补贴。
(四)实施新能源公交工程,推动新能源汽车应用,实行油气价格联动,在应用过程中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具体补贴方案。
第三十一条 各镇区应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配套措施,促进本地区新能源产业发展。市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和工作需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发展和改革局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