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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氨酚拉明片等8种药品转换为非处方药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3:01: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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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氨酚拉明片等8种药品转换为非处方药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氨酚拉明片等8种药品转换为非处方药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8]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和《关于开展处方药与非处方药转换评价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4〕101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经审定,氨酚拉明片等8种药品(其中化学药品5种、中成药3种)转换为非处方药。现将上述8种药品名单(附件1)及其非处方药说明书范本(附件2)印发你们。

  请通知辖区内相关药品生产企业按照《关于印发非处方药说明书规范细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6〕 540号)和有关规定,进行上述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变更工作。


  附件:1.转换为非处方药的8种药品名单
     2.氨酚拉明片等8种非处方药说明书范本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四月八日
附件1:
             转换为非处方药的8种药品名单


  一、化学药品

序号
药品名称
规格(组成)
分类

1
氨酚拉明片
每片含盐酸苯海拉明25毫克、对乙酰氨基酚500毫克
甲类

2
盐酸曲普利啶胶囊
2.5毫克
甲类

3
酮康他索乳膏
每克含酮康唑10毫克和丙酸氯倍他索0.25毫克
甲类

4
甘露聚糖肽胶囊
5毫克
甲类

5
氨酚曲麻片
每片含对乙酰氨基酚200毫克、水杨酰胺100毫克、盐酸伪麻黄碱30毫克、咖啡因15毫克、盐酸曲普利啶1.2毫克
甲类



  二、中成药

序号
药品名称
规格(组成)
分类

1
养血清脑丸
每袋装2.5克
甲类

2
柴胡滴丸(薄膜衣)
每袋装0.551克
甲类

3
小儿七星茶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甲类
附件2:
            氨酚拉明片等8种非处方药说明书范本

                氨酚拉明片说明书

请仔细阅读说明书并按说明使用或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药品名称]
通用名称:氨酚拉明片
商品名称:
英文名称:
汉语拼音:
[成份] 本品为复方制剂,每片含盐酸苯海拉明25mg,对乙酰氨基酚500mg。辅料为:
[性状]
[作用类别] 本品为镇痛及助眠类非处方药药品。
[适应症] 用于缓解失眠伴随的偶发性头痛和轻度疼痛。
[规格]
[用法用量] 成人或12岁以上儿童睡前口服2片。
[不良反应] 治疗剂量时不良反应少见,有轻微口干,头晕,消化道不适,嗜睡等。偶见粒细胞缺乏、贫血、血小板减少等。长期大量用药可致肝、肾功能损害。
[禁忌]
1.严重肝肾功能不全者禁用。
2.重症肌无力患者禁用。
[注意事项]
1.本品为对症治疗药,连续超过5天,症状未缓解请咨询医师或药师。
2.如持续失眠2周,请咨询医师。
3.对阿司匹林过敏者慎用。
4.不能同时服用其他含有解热镇痛药的药品(如某些复方抗感冒药)、镇静药或催眠药。
5.肝肾功能不全者慎用。
6.服药期间不得驾驶机、车、船、从事高空作业、机械作业及操作精密仪器。
7.肺气肿、慢性支气管炎、青光眼或前列腺肥大引起的排尿困难患者,应在医师指导下使用。
8.老年人、孕妇慎用,哺乳期妇女不宜使用。
9.12岁以下儿童不宜使用本品。
10.服用本品期间不得饮酒或含有酒精的饮料。
11.对本品过敏者禁用,过敏体质者慎用。
12.本品性状发生改变时禁止使用。
13.请将本品放在儿童不能接触的地方。
14.如正在使用其他药品,使用本品前请咨询医师或药师。
[药物相互作用]
1.本品可短暂影响巴比妥类药和磺胺醋酰钠等的吸收。.
2.本品和对氨基水杨酸钠同用可降低后者血药浓度。
3.本品可增强中枢神经抑制药的作用。
4.用于长期饮酒或应用其他肝酶诱导剂的患者,有发生肝脏毒性反应的风险。
5.长期或大量应用时,能增强抗凝药的作用。
6.长期大量与阿斯匹林或其他非甾体类抗炎药合用时,可明显增加肾毒性。
7.与齐多夫定合用时,可增加毒性,应避免同时使用。
8.如与其他药物同时使用可能会发生药物相互作用,详情请咨询医师或药师。
[贮藏] [包装] [有效期] [执行标准] [批准文号] [说明书修订日期]
[生产企业]
企业名称:  生产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  传真号码:  网址:
如有问题可与生产企业联系
盐酸曲普利啶胶囊说明书

请仔细阅读说明书并按说明使用或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药品名称]
通用名称:盐酸曲普利啶胶囊
商品名称:
英文名称:
汉语拼音:
[成份]
[性状]
[作用类别] 本品为抗过敏类非处方药药品。
[适应症] 用于治疗各种过敏性疾患,包括过敏性鼻炎、荨麻疹、过敏性结膜炎、皮肤瘙痒症等。
[规格]2.5毫克
[用法用量] 口服。成人每次2.5毫克~5毫克(1~2粒),每日2次。
[不良反应]本品偶有恶心、倦乏、口干、轻度嗜睡等不良反应,减量或停药后可自行消失。
[禁忌] 急性哮喘发作期内的患者、早产儿及新生儿、哺乳期妇女均禁用。
[注意事项]
1.眼内压增高、闭角型青光眼、甲状腺功能亢进、血管性疾患及高血压、支气管哮喘、前列腺增生、膀胱颈阻塞、消化道溃疡及12岁以下儿童,均需慎用。
2.孕妇、老人应在医师指导下使用。
3.服药期间不得驾驶机、车、船、从事高空作业、机械作业及操作精密仪器。
4.对本品过敏者禁用,过敏体质者慎用。
5.本品性状发生改变时禁止使用。
6.请将本品放在儿童不能接触的地方。
7.儿童必须在成人监护下使用。
8.如正在使用其他药品,使用本品前请咨询医师或药师。
[药物相互作用]
1.服药期间不可同时服用单胺氧化酶(MAO)抑制药,中枢性镇静或催眠药及含有酒精的饮品。
2.如与其他药物同时使用可能会发生药物相互作用,详情请咨询医师或药师。
[贮藏] [包装] [有效期] [执行标准] [批准文号] [说明书修订日期]
[生产企业]
企业名称:  生产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  传真号码:  网址:
如有问题可与生产企业联系
酮康他索乳膏说明书

请仔细阅读说明书并按说明使用或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药品名称]
通用名称:酮康他索乳膏
商品名称:
英文名称:
汉语拼音:
[成份] 本品为复方制剂,每克含酮康唑10毫克和丙酸氯倍他索0.25毫克。辅料为:
[性状]
[作用类别] 本品为皮肤科用药类非处方药药品。
[适应症] 本品主要用于皮肤浅表真菌感染,如手癣、足癣、体癣、股癣等。
[规格]
[用法用量] 外用,取适量均匀涂擦患处,每日2次,疗程:一般体股癣连续用药2周,手足癣连续用药3周为宜。
[不良反应]
1.常见红斑、灼热、瘙痒、刺痛或其他刺激症状,毛囊炎、皮肤萎缩变薄,毛细血管扩张、色素沉着以及继发感染等。
2.可见皮肤干燥、多毛、萎缩纹、对感染的易感性增加等。
3.长期用药可能引起皮质功能亢进症,表现为多毛、痤疮、满月脸、骨质疏松等症状。
4.偶可引起变态反应性皮炎。
[禁忌]
1.病毒性感染如疱疹、水痘等禁用。
2.小儿、孕妇及哺乳期妇女禁用。
[注意事项]
1.避免接触眼睛和其他黏膜(如口、鼻等);不宜用于面部、腋下、腹股沟及外阴等皮肤细薄处。
2.股癣患者,勿穿紧贴内裤或化纤内裤,宜穿棉织宽松内裤。
3.足癣患者,浴后将皮肤擦干(特别趾间皮肤)。宜穿棉纱袜,每天更换。鞋应透气。
4.用药部位如有烧灼感、红肿等情况应停药,并将局部药物洗净,必要时向医师咨询。
5.为减少感染复发,应按规定疗程使用。
6.本品不能长期、大面积应用,亦不宜采用封包治疗。如需大面积使用或超疗程使用,应咨询医师。
7.对本品过敏者禁用,过敏体质者慎用。
8.本品性状发生改变时禁止使用。
9.请将本品放在儿童不能接触的地方。
10.儿童必须在成人监护下使用。
11.如正在使用其他药品,使用本品前请咨询医师或药师。
[药物相互作用]如与其他药物同时使用可能会发生药物相互作用,详情请咨询医师或药师。
[贮藏] [包装] [有效期] [执行标准] [批准文号] [说明书修订日期]
[生产企业]
企业名称:  生产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  传真号码:  网址:
如有问题可与生产企业联系
甘露聚糖肽胶囊说明书

请仔细阅读说明书并按说明使用或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药品名称]
通用名称:甘露聚糖肽胶囊
商品名称:
英文名称:
汉语拼音:
[成份]
[性状]
[作用类别]本品为辅助用药类非处方药药品。
[适应症] 用于免疫功能低下、反复呼吸道感染、白细胞减少症和再生障碍性贫血及肿瘤的辅助治疗,减轻放、化疗对造血系统的副作用。
[规格] 5毫克
[用法用量] 口服,成人一次5~10毫克(1~2粒),一日3次,一月一疗程。
[不良反应]少数患者有一过性发热,偶见皮疹。
[禁忌] 风湿性心脏病、支气管哮喘和气管炎患者禁用。
[注意事项]
1.本品为反复呼吸道感染、肿瘤、白细胞减少等疾病的辅助治疗药品,第一次使用本品前应咨询医师。
2.治疗期间应定期到医院检查。
3.儿童用量请咨询医师或药师。
4.孕妇及哺乳期妇女慎用。
5.对本品过敏者禁用,过敏体质者慎用。
6.本品性状发生改变时禁止使用。
7.请将本品放在儿童不能接触的地方。
8.儿童必须在成人监护下使用。
9.如正在使用其他药品,使用本品前请咨询医师或药师。
[药物相互作用]如与其他药物同时使用可能发生药物相互作用,详情请咨询医师或药师。
[药理作用] 本品具有增强机体免疫功能和激活吞噬细胞,升高外周白细胞的作用。能提高骨髓造血机能和机体应激能力。
[贮藏] [包装] [有效期] [执行标准] [批准文号] [说明书修订日期]
[生产企业]
企业名称:  生产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  传真号码:  网址:
如有问题可与生产企业联系
氨酚曲麻片说明书

请仔细阅读说明书并按说明使用或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药品名称]
通用名称:氨酚曲麻片
商品名称:
英文名称:
汉语拼音:
[成份] 本品为复方制剂,每片含对乙酰氨基酚200毫克,水杨酰胺100毫克,盐酸伪麻黄碱30毫克,咖啡因15毫克,盐酸曲普利啶1.2毫克。辅料为:
[性状]
[作用类别] 本品为感冒用药类非处方药药品。
[适应症] 适用于感冒引起的发热、头痛、全身酸痛、喷嚏、流涕、鼻塞、流泪等症状的对症治疗。
[规格]
[用法用量] 口服,宜饭后服用。成人每次1~2片,每日3次;12岁以上儿童每次1片,每日2~3次;12岁以下儿童每次1/2片,每日2~3次,或遵医嘱。
[不良反应]嗜睡、上腹不适、头晕、恶心、纳差、口干、皮疹等,多可自行缓解。
[禁忌]
[注意事项]
1.勿过量服用,用药3-7天,症状未缓解,请咨询医师或药师。
2.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甲亢、糖尿病、哮喘、青光眼、肺气肿伴呼吸困难、前列腺肥大伴排尿困难者不宜服用。
3.3岁以下儿童及老年患者不宜服用,孕妇及哺乳期妇女慎用。
4.对麻黄碱药理作用敏感者不宜服用本品。
5.服用本品期间不得饮酒或含有酒精的饮料。
6.服用本品若症状未改善或伴高热,应及时停药。
7.葡萄糖-6-磷酸脱氢酶(G-6PD)缺乏患者及地中海贫血患者慎用。
8.运动员慎用。
9.服药期间不得驾驶机、车、船、从事高空作业、机械作业及操作精密仪器。
10.对本品过敏者禁用,过敏体质者慎用。
11.本品性状发生改变时禁止使用。
12.请将本品放在儿童不能接触的地方。
13.儿童必须在成人监护下使用。
14.如正在使用其他药品,使用本品前请咨询医师或药师。
[药物相互作用]
1.本品不宜与降压药或抗抑郁药同时服用。
2.如与其他药物同时使用可能会发生药物相互作用,详情请咨询医师或药师。
[贮藏] [包装] [有效期] [执行标准] [批准文号] [说明书修订日期]
[生产企业]
企业名称:  生产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  传真号码:  网址:
如有问题可与生产企业联系
养血清脑丸说明书

请仔细阅读说明书并按说明使用或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药品名称]
通用名称:养血清脑丸
汉语拼音:
[成份]
[性状]
[功能主治] 养血平肝,活血通络。用于血虚肝旺所致头痛,眩晕眼花,心烦易怒,失眠多梦。
[规格] 每袋装2.5克
[用法用量] 口服,一次1袋,一日3次。
[不良反应]偶见恶心、呕吐,罕见皮疹,停药后即可消失。
[禁忌]孕妇忌服。
[注意事项]
1.忌烟、酒及辛辣、油腻食物。
2.本品有平缓的降压作用,低血压者慎用。
3.肝病、肾病、糖尿病等慢性病严重者应在医师指导下服用。
4.儿童、孕妇、哺乳期妇女、年老体弱者应在医师指导下服用。
5.服药3天症状无缓解,应去医院就诊。
6.严格按用法用量服用,本品不宜长期服用。
7.对本品过敏者禁用,过敏体质者慎用。
8.本品性状发生改变时禁止使用。
9.请将本品放在儿童不能接触的地方。
10.如正在使用其他药品,使用本品前请咨询医师或药师。
[药物相互作用]如与其他药物同时使用可能会发生药物相互作用,详情请咨询医师或药师。
[贮藏]
[包装]
[有效期]
[执行标准]
[批准文号]
[说明书修订日期]
[生产企业]
企业名称:
生产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
传真号码:
网  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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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胡滴丸(薄膜衣)说明书

请仔细阅读说明书并按说明使用或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药品名称]
通用名称:柴胡滴丸
汉语拼音:
[成份]
[性状]
[功能主治]解表退热。用于外感发热,症见身热面赤、头痛身楚、口干而渴。
[规格] 薄膜衣滴丸:每袋装0.551克
[用法用量] 含服,一次1袋,一日3次。
[不良反应]
[禁忌]
[注意事项]
1.忌烟、酒及辛辣、生冷、油腻食物。
2.不宜在服药期间同时服用滋补性中药。
3.风寒感冒者不适用。
4.高血压、心脏病、肝病、糖尿病、肾病等慢性病严重者应在医师指导下服用。
5.儿童、孕妇、哺乳期妇女、年老体弱者应在医师指导下服用。
6.发热体温超过38.5℃的患者,应去医院就诊。
7.服药3天症状无缓解,应去医院就诊。
8.对本品过敏者禁用,过敏体质者慎用。
9.本品性状发生改变时禁止使用。
10.儿童必须在成人监护下使用。
11.请将本品放在儿童不能接触的地方。
12.如正在使用其他药品,使用本品前请咨询医师或药师。
[药物相互作用]如与其他药物同时使用可能会发生药物相互作用,详情请咨询医师或药师。
[贮藏]
[包装]
[有效期]
[执行标准]
[批准文号]
[说明书修订日期]
[生产企业]
企业名称:
生产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
传真号码:
网  址:
如有问题可与生产企业联系
小儿七星茶口服液说明书

请仔细阅读说明书并按说明使用或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药品名称]
通用名称:小儿七星茶口服液
汉语拼音:
[成份]
[性状]
[功能主治] 定惊消滞。用于小儿消化不良,不思饮食,二便不畅,夜寐不安。
[规格] 每支装10毫升
[用法用量] 口服,儿童一次1~2支,一日2次,婴儿酌减。
[不良反应]
[禁忌]
[注意事项]
1.忌生冷油腻及不易消化食物。
2.婴幼儿及糖尿病患儿应在医师指导下服用。
3.长期厌食、体弱消瘦者,及腹胀重、腹泻次数增多者应去医院就诊。
4.服药7天症状无缓解,应去医院就诊。
5.对本品过敏者禁用,过敏体质者慎用。
6.本品性状发生改变时禁止使用。
7.儿童必须在成人监护下使用。
8.请将本品放在儿童不能接触的地方。
9.如正在使用其他药品,使用本品前请咨询医师或药师。
[药物相互作用]如与其他药物同时使用可能会发生药物相互作用,详情请咨询医师或药师。
[贮藏]
[包装]
[有效期]
[执行标准]
[批准文号]
[说明书修订日期]
[生产企业]
企业名称:
生产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
传真号码:
网  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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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行政机关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行政机关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焦政文〔2008〕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焦作市行政机关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三日

焦作市行政机关首长问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首长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市长(含其委托的副市长,下同)对所属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其领导的机关(含直接下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损害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等不良后果,依照本规定追究其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市长对所属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以下简称问责对象)的问责。
本规定所指所属各行政机关包括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市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的行业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市政府派出机构。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监察部门具体负责行政首长问责的日常工作。市人事、法制等有关部门和政府督察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行政首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对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和市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均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或者举报问责对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第二章 问责内容

第八条 问责对象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者影响市人民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应当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或者不认真执行市人民政府的指示、决策和交办事项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市人民政府一个时期的重要工作不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的;
(三)不执行上级机关决定、命令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以及仲裁机构的裁决的。
第九条 问责对象责任意识淡薄,履行管理职责不力以及违反财经纪律,致使公共利益或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问责:
(一)在自然灾害、事故和突发事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的;
(二)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责任事故的;
(三)瞒报、虚报、迟报、漏报突发事件或者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安全生产隐患发现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采取行政措施违法、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者纵容、包庇的;
(八)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九)部门直接负责或直接管理单位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十)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一)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
第十条 问责对象盲目决策,造成不良政治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问责:
(一)超越或滥用部门权限擅自决策的;
(二)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三)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的;
(四)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环境严重污染以及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一条 问责对象不严格依法行政或者治政不严、监督不力,造成不良政治影响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问责:
(一)制定的行政文件与上位法或者上级文件相抵触,损害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性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对本机关监督管理不力,致使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本机关行政效率低下,工作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五)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者进行其他违法、违纪活动的;
(六)对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者纵容的。
第十二条 问责对象在商务活动中损害政府形象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问责:
(一)在招商引资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规定承诺优惠政策或者给予信用、经济担保的,或者不守诚信,致使合同(协议)不能履行,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
(二)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进行招标投标或者违反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
(三)在资金融通活动中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十三条 问责对象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者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有损公务员形象,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问责。
第十四条 问责对象有本规定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依照本规定问责。
第三章 问责程序

第十五条 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规定第八至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由市监察部门负责组织进行初步核实:
(一)市委和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
(二)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秘书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人大常委会、政协的办事机构或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政务督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检察、审判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工作考核结果;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真实身份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
市监察部门经组织初步核实,认为反映的情况确实存在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建议,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第十六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市长可以责成问责对象上报书面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要求当面汇报情况。
市长听取情况汇报后,认为问责对象有符合本规定第八至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事实清楚的,可决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市长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组成以市监察部门为主,有关部门参加的市政府调查组认真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市政府调查组根据市长的指示开展调查工作,并应当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问责对象,询问其有无异议。
被调查的问责对象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干部任免程序的有关规定,提请暂停其职务。
被调查的问责对象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不得因其申辩从重问责。
第十八条 被调查的问责对象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九条 市政府调查组应当在市长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工作,报告调查结果,调查报告应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和基本结论,并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一)被调查的问责对象不存在本规定第八至十四条规定情形或者情节轻微的,应当向市长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被调查的问责对象有本规定第八至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市长追究责任,并同时提出追究责任方式的建议。
对涉及问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以上规范性文件的定性问题,调查组在必要时可征询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由市监察部门将调查结论和不予追究的决定告知被调查的问责对象。
第二十一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按本规定追究责任的,由市监察部门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汇报时由调查组主要负责人汇报。
第二十二条 追究责任的方式为: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向市政府常务会议写出书面检查或者由市长决定安排在其他专题会议上进行检查;
(五)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公开道歉;
(六)停职检查;
(七)劝其引咎辞职;
(八)行政处分直至依法依纪处理。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其中,作出第六至八项决定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1年内被问责2次以上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二十四条 问责对象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问责。
第二十五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问责: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六条 市长根据问责对象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节、损害、影响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情况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由市监察部门代拟《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决定书》,自市政府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追究责任的问责对象,并告知其申请复核、复查的权利。
市监察部门应同时负责将问责情况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七条 问责对象对市人民政府的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直接向市监察部门提交。特殊情况,可申请延长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市长决定复核的,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市监察部门在7个工作日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追究责任的决定可以中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长根据复核或者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三十条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的问责对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市政府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一条 问责对象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它规定。
第三十二条 问责对象有本规定第八至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该行为涉及违反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规定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处理;涉嫌违纪的,由市监察部门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前款的调查情况和案件处理情况,均应当向市长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受到纪检机关警告、严重警告或者监察机关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问责对象,市长仍可决定按本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对问责对象问责后,如问责情形主要是由科(室)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的行为所导致的,问责对象可参照本规定对其问责;如问责情形是由分管副职的行为所导致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并提请市政府对其问责。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对本级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乡长、镇长或者主任进行问责。
实行市以下垂直领导体制的市政府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对本系统的县(市、区)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分管副职的问责,依据本规定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需要发出通知和决定等文书的,由市监察部门拟制并代表市人民政府负责送达。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供销合作社环境保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供销合作总社


供销合作社环境保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1982年1月20日,供销合作总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防治污染,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是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造福子孙后代的大事。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各项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销合作社各级行政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环境保护工作方针。
第三条 全国各级供销合作社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区颁发的有关环境保护的法令、条例和各种规定,有计划地开展环境保护科学知识的教育和法制教育,努力提高本系统职工对改善环境防治污染重要性的认识,成立专职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督促和指导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搞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污染是供销合作社系统在组织商品生产、加工和流通中产生的一些对环境有污染的“三废”,它包括各种废金属、废化学纤维制品、旧麻制品、破布、废线、旧橡胶、旧玻璃瓶、杂骨、旧化工桶等的回收和加工,在这些物资变废为宝过程中产生新的“三废”,以及皮、毛、鬃、肠等畜产品加工、籽棉、絮棉加工、烟叶复烤、茶叶加工、食品加工、酿造、野生植物综合利用和组织化肥农药商品流通中,所产生的一些对环境有污染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和有毒商品包装物,以及机具产生的噪声、震动。对此,要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领导负责,分级管理,积极进行治理。
第五条 各级农业生产资料经营部门要配合有关单位大力做好科学施肥、安全合理用药的工作。根据国家农药发展规划,配合有关部门,努力改变现有农药的构成比例,逐步减少六六六、滴滴涕等有机氯农药的销售,扩大高效低残毒农药的经营。

第二章 保护环境、防治污染
第六条 凡是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与所在地区的建委、卫生、劳动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合理选定地址,把对有害因素治理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严格按照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供销合作社各级主管计划、基建、物资、财务等部门,在安排和审定年度基建工程,在采取重大技术措施、增加生产能力、扩建、新建、改建以及投资较大的工程时,必须遵照中共中央(78)79号《中共中央批转“环境保护工作汇报要点的通知”》、(77)国环字3号《关于治理工业“三废”开展综合利用的几项规定》、国发(80)162号《国务院批转关于加强现有工业交通企业挖潜、革新、改造工作的暂行办法》等文件规定,将环保设施纳入计划,在物资和经费上给予保证。
第八条 在城镇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内的企业,有污染环境的,必须积极限期治理。
第九条 凡是排放“三废”的企业,特别是废旧物资的综合利用、加工、整理必须积极开展科学研究,采取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以减少污染。
第十条 凡排放有害气体、烟、尘的车间,必须有通风、排气净化、消烟除尘等装置。有害气体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应定期进行测试。
第十一条 工业“三废”是一种资源,要想方设法利用,以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二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凡噪音、震动超过国家标准的设备和装置,必须采取消音、隔音和防震措施。
第十三条 加强食品检验,严防食品在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和销售过程中被污染。凡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严禁出售、出口。
第十四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所属工厂、加工厂(场)所排放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污染饮用水水源、农田灌溉用水、鱼塘池水。严禁把污水排入渗坑、渗井、裂隙、溶洞或用稀释办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以保证地下水不受污染。
第十五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对化肥农药仓库和销售门市部要加强管理,对不符合要求的仓库和销售门市部要加以改造,而且不能与食品同库贮存或同一门市部销售,对需要改革的包装,要配合有关单位加以研究改革。发现破包、破瓶及时换装,要防止渗漏污染。

第三章 环保机构和职责
第十六条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设管理环保工作的机构,省(市、区)、地、县供销合作社和各有关专业公司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干部管理环保工作。有污染的企业单位,要配备专业人员,具体负责监督和治理,并要有一名领导干部分工主管环保工作。
环境保护专业人员应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企业领导对他们的工作要加以支持,对他们的使用要相对稳定,不要轻易调换。
第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各级环保部门的职责:
(一)检查、监督、指导本系统、本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环保法和地方有关环保法令。
(二)组织研究和制定有关环保工作的经济技术措施,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
(三)提出本部门、本单位环境保护长远规划目标,拟定分期分批的防治计划和限期治理项目。
(四)组织环境保护科研工作,积极推广适用的科研成果。
(五)组织环境保护技术交流,推行切实可行的技术措施。
(六)负责组织对本地区、本系统在职管理干部和技术干部的培训工作,提高干部和技术人员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
(七)负责经常性的环境保护教育工作和宣传工作,加深干部、职工对保护环境和防治污染重要意义的认识,人人关心,大家动手,做环保工作。
(八)加强组织建设,制度建设,除经常向上级机关反映情况外,每年检查总结一次环保工作执行情况,并逐级上报。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消除污染、保护环境,应作为企业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一项考核指标,各级供销部门必须把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纳入本单位、车间、班组、个人考核成绩和组织评比竞赛、评奖的重要内容之一。对于只完成生产指标而还继续污染环境程度较严重的企业,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所生产的产品不能被评为优质产品。
第十九条 凡有污染的老企业,各地供销社主管部门应作出治理计划,分期分批实施。
第二十条 新建企业必须执行基本建设三同时的规定,各级供销合作社环保机构监督其实现。
第二十一条 各企业必须对环保设施加强维护和保养,提高设备完好率和利用率。一切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设备同时运行,当设施发生故障时,必须采取相应措施,严防染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应充分利用现有条件,调动各种积极因素,努力开展环境监测工作,掌握供销合作社的环境污染现状和规律。各科研所和专业公司的化验室,凡有条件的均应承担环境监测工作和环保科研任务,监测结果要随时向主管单位报告,并建立技术档案。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不执行防治污染、保护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所有职工和群众有权检举揭发。各级领导有责任保护检举人,不得打击报复,如有打击报复者,要严肃处理,直至受法律制裁。

第五章 奖 励 和 惩 罚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环境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凡有下例情况之一者,不得评为先进企业,并追究企业领导人和责任者的经济责任或刑事责任。
(一)本年内发生严重污染责任事故,引起人畜急性中毒甚至死亡,造成经济损失者。
(二)污染情况严重,经上级机关提出限期治理后,未见成效的企业。
(三)有“三废”治理设施,由于维护管理不善,已不能投入使用者。
(四)已评为先进企业,但污染未解决,要限期治理,到期不见治理效果的企业,应撤销其先进企业称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供销合作企业、事业单位、各级供销合作社环保机构负责监督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和本办法,因地制宜地制定环境保护管理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与国家法令、条例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发布试行,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条 各地区在试行本办法过程中,请注意收集各种反映,总结经验,提出修改意见,及时上报全国供销合作总社。